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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泰吉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僅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82號、113年度偵字第11328號、第1815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0961號、113年度偵字第242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盧泰吉犯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盧泰吉於民國112年2月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Telegram暱稱「鄭奇爽」、「奶茶」、「妮熊」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集團,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擔任出金車手之工作。渠等犯罪模式為: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設計、製作投資軟體APP或投資平台,並在臉書、LINE刊登投資廣告,或利用交友軟體、LINE等管道聯絡被害人,並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方式分別向吳○○等人施以詐術,慫恿其等下載投資軟體APP,註冊並投資虛構之投資項目,儲值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以虛構投資數據製造投資獲利甚豐之假象,佯稱已有小量獲利,且可出金云云,致吳○○等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轉帳或交付現金時間及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各匯款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或交付現金給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將不詳來源之款項交給盧泰吉,由盧泰吉於附表一編號1至8「出金時間與金額」欄位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以臨櫃匯款或無卡存款方式存至吳○○等人之帳戶,吸引吳○○等人匯入更高額之投資款,其後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欲出金遭拒或自行察覺有異,因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泰吉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匯款給附表一所示之人的錢都是博弈的錢,我玩線上信用版的博弈,對方給我帳號叫我匯款,我其實不認識這些人等語[114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案件(下稱第194號案件)院卷第66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95號案件(下稱第195號案件)院卷第46頁]。辯護人則以:倘若被告是詐欺集團的一份子,照理來說一定會做一些掩飾,可是從被告臨櫃匯款的照片及匯款憑條,可以看得出來被告並沒有做任何掩飾自己的動作,又他在匯款當中清楚記載自己身分證編號,甚至用自己的帳戶去匯款給被害人;另從卷內翻拍出來的對話內容當中,並沒有看到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的銀行帳戶或姓名,而從被告遭跟監的過程或被告遭逮捕時身上查扣到那麼多錢的情況下,足以證明被告本身就有錢,而這些錢不是來自於詐欺集團,綜上所述,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第194號案件審訴院卷第123至127頁,金訴院卷第70頁、第174至1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8「出金時間與金額」欄位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所示之金額,且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因遭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8「轉帳或交付現金時間及金額」欄位時間,轉帳或交付所示金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或不予爭執(第194號案件院卷第66頁、第81頁、第139頁;第195號案件院卷第46頁、第61頁、第87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證述相符(第194號案件警二卷第247至249頁、第255至257頁、第163至165頁,警三卷第11至12頁,他二卷第181至183頁、第189至195頁,他四卷第15至17頁;第195號案件警一卷第15至18頁,警二卷第9至11頁),並有大額通貨交易紀錄(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59頁、第287至288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94號案件他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59頁)、被告臨櫃匯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194號案件他一卷第248頁、第250頁、第25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檢附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行為之相關資料(第194號案件他一卷第31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94號案件警三卷第13至31頁)、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或歷史交易明細(第195號案件警一卷第25至37頁,警二卷第17至19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截圖(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61至93頁)、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第194號案件警二卷第245至267頁,警三卷第77至82頁,他二卷第179至197頁,他四卷第31至33頁;第195號案件警一卷第39至73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第21至27頁)、被害人帳戶相關資料(第194號案件他四卷第19至29頁;第195號案件警一卷第39至47頁、第63至6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於匯款時知悉匯款對象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

⒈被告所述匯款原因前後供述不一:

⑴被告曾稱係網路購物或儲值賭博網站或遊戲金幣:

被告供稱:我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行為,是因為我玩線上博弈要跟別人買遊戲金幣,對方給我的帳號,對話紀錄我要回去找,因為是用高雄的電腦,且我玩很多娛樂城的遊戲,所以要回去找是哪一個,我匯款的資金是上班的薪水或之前車禍的理賠金(第195號案件警一卷第10頁);我於112年7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給附表一編號4之人,這是我網路上跟人家買東西,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我只知道是蝦皮的,但他也刪帳號了,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這筆資金是我自己的錢;我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行為是在匯娛樂城的錢,這是Telegram群組內娛樂城的人叫我匯的,我有在玩T9、鳳梨、九州娛樂城,我是要儲值到我賭博的帳戶,我沒有前述帳戶儲值資料等證據可以提供,我也沒有前述Telegram群組的對話紀錄,對方都刪掉了(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14至16頁);我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行為,我不記得我儲值到哪個賭博平台,至於我是匯款要儲值開始賭博,還是跟附表一編號2之陳○○對賭、輸了以後要歸還賭債,我沒印象了。我於112年7月7日匯款1萬2,000元給附表一編號4之人是要儲值到一個叫T9的賭博平台,網路賭博平台網頁跟儲值成功為遊戲幣之畫面在舊的手機裡,我現在沒辦法提供;我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匯款行為,好像是儲值到「卡利現金版」,網路賭博平台網頁跟儲值成功為遊戲幣之畫面在舊的手機裡,我現在沒辦法提供(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25頁);我所有的匯款行為都是儲值到娛樂城進行賭博財物(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28頁);我為附表一編號8所示匯款行為是因為我有在Telegram加入一個娛樂城的群組,透過這個群組加入暱稱「鄭奇爽」的帳號,對方說要進去娛樂城玩的話要先儲值,並提供我一大堆個人戶的帳號叫我儲值,每次給的帳號都不一樣(第195號案件警二卷第6頁);我為附表一編號7所示匯款行為是因為那時候我有在玩星城娛樂城,我跟對方買幣是在遊戲訊息加對方的飛機(Telegram),飛機上我就會跟他說我要買多少幣,然後他會給我金額和帳號要我匯款,是對方提供給我附表一編號7之匯款帳號,要我匯款6萬元,當時我也沒有截圖,手機後來被警察搜索搜走了等語(第195號案件偵一卷第64頁)。

⑵被告亦曾稱係為了償還賭博輸錢之款項:

被告供稱:我玩線上娛樂城輸贏最多大概40萬元,附表一編號1之匯款記錄我沒有印象,這70萬元是我玩賭博輸錢,對方(上手)提供我帳戶匯款等語(第194號案件他四卷第9頁)。

⑶上開理由均不可採:

關於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行為之原因,被告所述前後不一,且無論係蝦皮購物、娛樂城儲值或償還賭債,被告始終無法陳述任何有關網路購物、賭博遊戲、賭債金額等具體細節,亦無法提出任何對話紀錄或畫面截圖以佐其說,所述已難盡信。又被告雖於本院泛稱「我匯款給他們都是博弈的錢」等語(第194號案件院卷第66頁;第195號案件院卷第46頁),然被告先前稱:我跟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都不認識,我跟這些人有金錢往來,是因為我玩娛樂城,娛樂城的人給我的帳號,(你儲值到上開那些人的戶頭,然後將之刪掉,這些錢你不打算要回來了?)就是輸了才儲值,怎麼要回來等語(第194號案件他二卷第212至213頁),足認被告混淆「儲值賭金」與「償還賭債」之概念,所辯已不可採。又倘其匯款之原因確實與賭博行為有關,然其匯款金額自1,000元至100萬元不等,總金額非微,豈會對於所從事之賭博遊戲內容或償債細節均不復記憶?且查,倘係償還賭債,其於匯款單上自應書寫其真實資料以作為給付憑證,然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5所為匯款行為填寫之電話號碼非其真實之電話號碼,各次所填號碼亦不相同,有附表一編號2、5之存款憑條可佐(第194號案件他一卷第35頁、第251頁),被告就此供稱:

我都已經拿自己身分證了,也是我本人了,電話部分我都亂寫,我自己電話也記不太起來,每次都寫不太一樣云云(第194號案件院卷第67頁;第195號案件院卷第47頁),所為行徑與償還債務之人希望留存證據以供查核之情顯然有違,益徵其所為前揭辯詞均非事實。

⒉被告所述匯款之資金來源,前後供述不一:

⑴被告於警詢中稱:我為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行為的資金是

上班的薪水或之前車禍的理賠金等語(第195號案件警一卷第10頁);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透過辯護人表示:匯款之資金來源係母親林○○等語(第194號案件審訴院卷第127頁),而證人林○○亦於本院證稱:被告這4、5年開始跟我調錢,他沒有跟我說原因,有時候我們收回來的錢沒有放在銀行,這樣廠商來收款會比較方便,他大概跟我調過5、6次,每次調的金額不一定,我印象中最多調40幾萬元,他說他要用工作還給人家,我叫他自己去拿,他知道我錢放在哪裡,我拿給被告或被告自己過去拿的錢,都是從家裡直接拿現金走,我不知道他錢拿來做什麼,(後改稱)被告曾經跟我拿超過100萬元等語(第194號案件院卷第141至145頁;第195號案件院卷第89至93頁)。然查,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另依林○○於111年、112年之名下財產及所得資料(第194號案件院卷第89至95頁)及被告自稱:前案我叫媽媽幫我找一位「小安」律師,他幫我委任林瑋庭律師,委任狀是我媽媽林○○去借錢來繳等語(第194號案件偵一卷第91至92頁),被告另案委任律師尚需由林○○借錢以支付相關費用,即難認林○○之財力顯赫至可隨時在家中放置數萬元至100萬元不等之現金,其證詞顯不足採。

⑵又警方於被告身上查扣30萬9,700元(附表二編號26)、車

上查扣70萬元(附表二編號34)、租屋處查扣26萬元(附表二編號24、25),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第194號案件他二卷第141至149頁、第151至159頁),被告就此供稱:30萬9,700元是我放在身上,裡面包括作為「日日會」流通用的、汽車貸款、民間互助會的會錢,70萬元是我從家裡拿出來要去賭場回帳的,賭場我不知道實際地址,我是要回「黑粒仔」的錢,是我賭輸的帳,26萬元是我的私房錢等語(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11頁),然其無法具體指出借貸或賭博細節,所述已有可疑,況其既然有高達26萬元「私房錢」,即與林○○前揭證稱被告需向其調款之情自相矛盾。被告於身上、車上、租屋處放置大額現金之行為,正與其負責詐欺集團出金,而需隨時依指示立即前往匯款之情相符,益徵其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⒊被告加入多個「代付」Telegram群組:

⑴被告扣案手機內有多個名稱含有「代付」2字之Telegram群

組,其內對話訊息為暱稱「奶茶」、「妮熊」、「鄭奇爽」等人傳送記載「實名、訂單金額、銀行卡號、銀行名稱、開戶行地址、銀行代碼」之「出金單」,並傳送各帳戶對應之「數字」(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61至93頁)。其中,「奶茶」曾在「吉代付點點2.5」群組傳送「蘇○榮、莊○霖、陳○文、宋○國、羅○桐」之出金單、並傳送「1.13088」、「2.60000」、「3.20341」、「4.3968」、「5.20000」、「結清」等語(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62至63頁),而被告在「奶茶」亦為成員之「大帥代付4台車」群組傳送「未結207」等語(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62至63頁);另「妮熊」曾在群組「吉代2騎白姨」傳送高達100組出金單(第194號案件警卷第65至77頁),被告隨即於該群組內傳送「妮熊 明天問清楚,是不是照單上銀行!不然他裡面很多帳號碼數都不對」等語;又被告曾在Telegram傳送「未結-33.19 代1-73100 代2.5-10300 老-4000總41.93(未結)」等語之私訊給「妮熊」,經「妮熊」回覆「送79.8」等語(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90頁),前開訊息顯然係詐欺集團暱稱「奶茶」、「妮熊」、「鄭奇爽」等成員於各該群組指示要出金之對象、帳戶、金額予負責出金之被告知悉,故被告才會傳送訊息請「妮熊」確認出金單上所載銀行號碼是否正確,被告亦會視出金之狀況回覆「未結」金額,足認被告係於詐欺集團內從事出金之角色。

⑵被告就此雖於警詢中稱:我不知道這些飛機群組是做何使

用,群組內的人都會傳帳號上來,我只是看而已,至於我跟「妮熊」之對話,「送79.8」是我要送給他的賭債等語;手機內的「代付」群組都是暱稱「鄭奇爽」之人叫我開的,他直接叫我開群組,沒有什麼名義,我不確定是誰在傳送受款人資料,我沒有見過「鄭奇爽」,我是滑抖音而加入他的群組,我不知道他使用的交通工具或者平日出沒何處。(群組「吉代2騎白姨」所傳送100組帳號及受款人資訊,經查有多筆帳戶申設人為詐欺被害人,你做何解釋?)那是「鄭奇爽」跟我說要開新的娛樂城,如果要玩的話,可以首儲,首儲福利就是儲值1,000元可以送你200元,百家樂的話,可以有機會讓你做莊家等語(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19頁、第29至31頁)。嗣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吉代付點點2.5」、「大帥代付」、「台代付」、「吉代2騎白姨」等群組,有的是「鄭奇爽」他們開,他如果新推出來娛樂城,他會問我說要不要玩,我如果跟他說好,有的娛樂城會叫我自己開,開群組的目的是要儲值,因為我是打信用版,我不知道為什麼要開群組,而群組名稱為什麼都會有「代付」兩個字,我也不知道,這些群組裡,除了我跟他之外,都還有別人,那些人我不認識。「吉代付點點2.5」群組,「奶茶」寫了出金單,就我的理解,他們之前如果有要開新的,或者有推新的遊戲,他們就會貼這個出來,叫我們自己去選金額。我曾傳送「未結207」等語,就是我前面信用版打的還沒有結清的部分,我每天都要跟他們說……我今天可能衝錢衝到(台語)100,我就會先匯100給他們,207指的是沒有結2萬7千元,(後稱)我已經忘記那個時候是2萬7千還是20萬7千了。

我寫「未結33.19、代1-73100、代2.5-10300、老-4000、總41.93(未結)」,對方回「送79.8」,這個訊息指的也是娛樂城的錢,這就是我打給他的錢,「未結33.19」是我當天要結帳,給他們33萬1900,代1、代2是我選的單,代1就是一個娛樂城,代2.5也是一個娛樂城,73100是我選的單,「奶茶」會貼很多帳號,我可以自己選哪個帳號去匯款。我曾經傳送訊息「妮熊,明天問清楚,是不是照單上銀行!不然他裡面很多帳號碼數都不對」,因為前兩天我打輸,他們給我兩個帳號,然後我去郵局,那兩個帳號是警示戶,我直接在郵局被留下來。我發現匯款的帳戶是警示戶後,我有問他們,他們是跟我說那個是銀行中控怎樣怎樣,因為我自己本身也遇過被警示,所以我覺得是銀行的問題等語(第194號案件院卷第68至70頁;第195號案件院卷第48至50頁)。

⑶然查,被告辯稱「不知道這些群組是做何使用」云云,顯

與其在多個「代付」群組內,且曾回應、私訊群組內成員「妮熊」等客觀事實不符,所辯稱「貼上來的出金單是他們叫我隨便選一個儲值娛樂城的錢」、亦即該等群組均係與賭博有關云云,更與群組訊息或私訊當中從未出現與賭博、儲值、債務相關之內容此節不符,亦與群組名稱「代付」2字有違,被告前揭所辯不僅前後不符,亦無法說明群組之名稱、其他成員張貼之內容、被告傳送之訊息為何與被告所辯情節均不吻合,自難認此部分所述可採。

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匯款或轉帳對象均為詐欺犯罪被害人:

倘如被告所辯,係為儲值賭博遊戲城資金、或為償還賭債,經由對方指定匯款帳戶而為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行為,亦即被告確係從事合法交易之人,而偶為詐欺正犯所利用,則其與詐欺犯罪相關之被害人帳戶應僅有零星、偶發之往來,然被告之匯款對象竟全係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足認被告與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人間,實具有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足採:

⒈被告是否為遮掩行為與其是否具有主觀犯意不具關聯性:

辯護人雖以被告係以其本名或名下帳戶匯款、轉帳,並無戴口罩等遮掩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會遮掩其犯行之常情不符,故應認被告並無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4、5匯款行為時均有戴口罩之舉,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憑(第194號案件他一卷第248頁、第250頁、第251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未戴口罩,已有未合,又被告曾於匯款單上填載非其本人使用之手機號碼,業如前述,已足認定被告有試圖隱匿其真實身分之作為,況被告是否遮掩臉部、是否使用本名或其名下帳戶匯款,與有無主觀犯意無必然之關聯性存在,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⒉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本案告訴人之資料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扣案手機「代付」群組內固未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帳戶資料,然自本案情節以觀,被告所為匯款行為係暱稱「鄭奇爽」、「奶茶」、「妮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行為之一環,而被告所供陳「儲值賭博資金」或「償還賭債」情節,與群組內訊息顯然悖離,已如前述,自堪認被告明知「鄭奇爽」、「奶茶」、「妮熊」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縱卷內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並無本案告訴人之資料,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為辯解均不可採,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7所示出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至6、8所示出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減刑要件,併此敘明。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總額均已逾50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且其法定刑度較高,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仍均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稱「鄭奇爽」、「奶茶」、「妮熊」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2次匯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附表一編號2至8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從事出金車手之工作,誘使被害人投入更多款項,被告之分工行為係施行詐術之一環,相較於提款車手而言,更接近犯罪核心,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犯後迄今始終否認犯行,所為應予嚴懲;兼衡本案被害人之被害金額、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扣案手機有其中一支我有跟「鄭奇爽」他們聯絡

,但我忘記是哪一支了等語(第194號案件院卷第66頁;第195號案件院卷第46頁)。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有包含「鄭奇爽」等人在內之多個代付群組,有對話訊息截圖可佐(第194號案件警一卷第61至93頁),堪認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4所示之現金,經本院認定係被

告供其出金犯行預備使用之物,業如前述,此等供犯罪預備之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亦否認因本案匯款行為獲有報酬,卷內

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之問題。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卷內無事證足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洗錢之財物留存於被告得以支配掌握之範圍,即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前揭說明,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其餘扣案物品經核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追加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7至8所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按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中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即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應就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犯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諭知不受理,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情形及被告出金行為一覽表(日期:

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或交付現金時間及金額 出金時間與金額 主文 1 吳○○ 詐欺集團於111年11月某日,以LINE暱稱「葉婉青」之帳號,向吳○○佯稱:投資黃金與石油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共轉(匯)出2,1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112年2月7日11時14分 被告以現金70萬元存入吳○○名下渣打銀行帳戶 盧泰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余嘉穎」、「李宏偉」、「張筱葶」之帳號,向陳○○佯稱:投資鴻發、富達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2年3月21日起至112年4月25日止,共轉(匯)出897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112年4月10日14時31分 被告以現金100萬元存入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盧泰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3 那○○ (未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某日,以LINE暱稱「周代運」、「林語霏」、「張筱葶」之帳號,向那○○佯稱:投資任遠、天利網站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2年5月11日起至112年6月15日止,以轉帳、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共計支付382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指定帳戶 112年6月19日15時46分 被告臨櫃匯款80萬元至那○○名下帳戶 盧泰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4 何○○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某日,以LINE暱稱「傑」、「不知道」之帳號,向何○○佯稱:依其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2年7月6日起至112年7月17日止,共轉(匯)出69萬6,00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112年7月6日16時34分、112年7月7日15時36分 被告以現金存入各1萬2,000元(共2筆)至何○○名下郵局帳戶 盧泰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5 許○○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小金」之帳號,向許○○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2年5月5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以匯款及現金交付方式,共計支付1084萬9,055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及指定帳戶 112年8月2日14時39分 被告以現金80萬元存入許○○名下彰化銀行帳戶 盧泰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6 蔡○○ 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22日某時許,向蔡○○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10日0時45分、112年8月14日0時41分,分別轉帳3萬2000元、2萬2,820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112年8月12日21時30分 被告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入1,848元至蔡○○名下帳戶 盧泰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7 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7時10分許,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瑋」、LINE暱稱「瑋」聯繫李○○,佯稱:幫忙操作露天帳號,先存錢進去再退錢可以多拿一些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同年5月1日止,共匯款10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112年5月1日19時45分 被告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6萬元至李○○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盧泰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8 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9日,以LINE暱稱「Eily、思雨」聯繫劉○○,佯稱:匯款至APP「口袋台股-口袋證券」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2年6月29日匯款3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 112年7月3日14時1分 被告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1,000元至劉○○名下郵局帳戶 盧泰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31、3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扣押時間地點 卷證出處 1 球棒3支 林○雯 112年8月15日15時7分至17時45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 第194號案件他二卷第989至994頁 2 木棍3支 3 開山刀1把 林○雯、盧泰吉 4 西瓜刀3把 5 鐵撬2支 林○雯 6 斧頭1支 7 鐵鎚1支 8 高爾夫球桿1支 9 租賃契約書1份 10 合夥契約書1份 11 債務人個資1份 12 檳榔攤大小章1批 13 債務人本票1本 14 國稅局公文1份 15 筆電1台 16 iPhone手機1支 17 iPhone手機1支 18 西瓜刀1把 林○雯、呂○慷、盧泰吉 第194號案件他二卷第995頁 19 開山刀1把 20 球棒1把 林○雯、呂○慷 21 手銬1副 林○雯、呂○慷、盧泰吉 22 筆記本1本 林○雯、呂○慷 23 監視器主機1台 24 2,000元鈔票100張 (共20萬元) 盧泰吉 112年8月15日16時55分許至18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第194號案件他二卷第1025至1029頁 25 1,000元鈔票60張 (共6萬元) 26 30萬9,700元 112年8月15日13時55分許至14時33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 第194號案件他二卷第1033頁、第1037頁 27 信用卡1批 28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9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0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1 iPhon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2 筆記本 33 USB 1支 34 70萬元 3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業已發還盧泰吉,有本院電話紀錄可佐,參第194號案件院卷第123頁)

裁判日期:2025-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