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美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美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卓美枝依其年齡、智識及社會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翊丞」、「陳治安」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詐騙者有3人以上)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陳逸凌等8人(下稱陳逸凌等8人)施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致陳逸凌等8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逸凌等8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卓美枝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暱稱「翊丞」、「陳治安」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要找工作,所以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翊丞」、「陳治安」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逸凌等8人,使陳逸凌等8人陷於錯誤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5至36、69至70、97至98、113至115、139至141、157至160、189至190、205至20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45、94、107至112、125至135、151至152、169、204、217至218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5至239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資料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等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案發時已年逾四十歲,具高職學歷,認被告應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經驗,當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將本案帳戶辦理掛失,否則一旦遭對方轉出款項,即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故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之資金如經由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諉稱並未預見。
㈢、再者,關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緣由,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剛開始我在臉書看到打工的訊息,有一個人跟我接觸說可以賺很多錢,他說家庭主婦要額外多打幾份工,叫我把卡片寄送到新竹,一天可以多新臺幣3000元,因為我在高雄,我不想將卡片寄送到新竹。對方說卡片裡面不需要有金額,說這是要幫公司節稅使用,對方說通訊軟體Line暱稱「翊丞」是公司老闆,會跟我解釋公司在做甚麼等相關内容,然後「翊丞」就跟我聯繫上,他說我將卡片寄送給他,他說卡片的用途是因公司產品放在網路上要衝流量,但是要有金流,所以他用我的卡片去衝流量等語(警卷第25頁);嗣於偵查中供稱:「翊丞」的公司名稱、地址以及公司在做什麼我不知道,對方也沒跟我說工作內容,他說他要幫我找工作,我與「翊丞」沒有見過面,也沒有視訊及講過電話,我不知道我提供帳戶如何幫對方公司節稅,我有問對方但他沒有講等語(偵卷第16-17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見被告並非透過一般求職管道取得工作機會,此與一般正當工作之雇主或公司應徵人員多會要求求職者提供相關履歷、工作經驗等資料,並安排面試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倘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已顯然有別。再者,被告始終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翊丞」、「陳治安」之人聯繫,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6月17日與LINE暱稱「翊丞」之人聯繫,隨即於同年7月8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LINE暱稱「翊丞」指定之人,是被告與「翊丞」相識不過數日,其對於求職之公司所在地點及聯繫之人等項是否真實存在,均毫無所知且未查證,關於求職內容與公司節稅有何關聯,亦無法說明。又被告唯一之工作內容僅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達每日3000元之報酬,明顯與一般人應徵正當合法之工作或正常使用帳戶資料之常態有違。準此,被告於此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人,無須從事任何勞務即可取得酬金,意即被告僅是單純交付帳戶就可以獲得高額報酬,依被告當時的年齡、智能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當可預見本案帳戶之使用,有相當違法之疑慮。
㈣、又查,稽之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警卷第235頁),於113年7月13日被害人匯入第一筆5萬元款項後,該帳戶結餘金額為50126元,是該帳戶於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時餘額僅有126元。被告另於偵查中供稱:我帳戶寄出前,帳戶內還剩30幾元等語(偵卷第17頁)。此舉亦符合一般人欲將帳戶交付他人而脫離自己管領時,為預防其縱使受騙自己亦無損失,而使帳戶處於幾乎無存款之狀態,足見被告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翊丞」使用一事心存疑慮,故在確保自己帳戶內之財物安全無虞後,始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毫無信賴基礎之「翊丞」使用,是被告主觀上存有確保自己之財產不致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翊丞」而受有損失之考量,益徵其主觀上已預見自己名下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有導致他人財物損失之風險。被告卻仍基於自己縱使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帳戶使用權,不致有任何實際財物損失,而將自己順利獲得薪資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之上,顯已容任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堪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㈤、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交付帳戶云云,惟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仍為求順利獲得貸款而任意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即已具有容任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其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有交付台新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行為,均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故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
減刑部分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是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
⒊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陳逸凌等8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仍恣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之人頭帳戶數量為1個,而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如附表所載8名被害人之匯款,被害金額合計27萬1,985元,其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佐以被告自陳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涉及隱私,不予詳載),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綜合考量上開犯行及行為人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陳逸凌等8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另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昀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0 陳逸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向陳逸凌佯稱向廠商購買商品轉賣可以賺錢,然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3年7月14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0 黃稟懿(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1日向黃稟懿佯稱幫廠商購買商品可以賺取回饋金,然須依指示操作。 113年7月13日15時22分許 4萬元 113年7月13日15時23分許 4萬元 0 康姿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向康姿玲佯稱幫廠商購買商品可以返還本金及賺取獎勵金等語。 113年7月13日21時25分許 1萬1,000元 0 林莊鈺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向林莊鈺萱佯稱幫廠商購買商品可以取回本金並賺取獎勵金等語。 113年7月14日20時32分許 1萬元 0 侯沅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0日向侯沅呈佯稱投資虛擬幣可獲利等語。 113年7月14日21時50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14日21時59分許 2萬元 0 黃翊婷(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日向黃翊婷佯稱幫廠商購買商品可以收到返款及賺取獎勵金等語。 113年7月13日15時1分許 5萬元 0 林妤婕(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向林妤婕佯稱幫廠商購買商品可以收到返款及賺取獎勵金等語。 113年7月14日20時56分許 1萬985元 0 蔡絨宓(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向蔡絨宓佯稱投資商品賺取價差穩賺不賠等語。 113年7月13日20時38分許 1萬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