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銀章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113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認為不宜適宜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本院113年金簡字第1042號、114年審金訴267號),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銀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銀章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該帳戶可能被作為供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然林銀章仍基於縱使所交付之金融帳戶經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即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上午9時23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簡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國泰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B帳戶)、元大商業銀行(簡稱: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元大C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姓名之人,與黃斐貞、黃志明、游佩蓁、顏禎倫、湯秋蓉、王儷容、徐秀娟、陳佳瑀、林偌然、徐明鳳、陳宜盈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渠等11人受騙,而匯款到國泰A帳戶、郵局B帳戶、元大C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領出或轉出(詐欺方式及日期,匯款金額及帳戶,詳附表三)。
二、案經黃斐貞、黃志明、游佩蓁、顏禎倫、湯秋蓉、王儷容、徐秀娟、陳佳瑀、林偌然、徐明鳳、陳宜盈告訴與報案;及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暨經本院認為不適宜依簡易判決程序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銀章(簡稱:被告),就證人黃斐貞、黃志明、游佩蓁、顏禎倫、湯秋蓉、王儷容、徐秀娟、陳佳瑀、林偌然、徐明鳳、陳宜盈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甲6卷255頁)。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3個帳戶均為其申設;暨不爭執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領出或轉出。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及陳述如下:
㈠、辯稱略以:我沒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別人,我將帳戶提款卡及存摺放在皮包內,皮包在路上遺失了等語。
㈡、就存摺及提款卡之遺失時地,先後略稱:
1、警訊:113年2月初,正確時間不清楚,在高雄市大昌二路路邊遺失皮包,皮包內有三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詳甲1卷17之1頁),即113年2月初在大昌二路遺失存摺及提款卡。
2、偵訊:113年3月中,收到銀行通知我才知道帳戶遺失,因為我是老師,大多在大昌二路走動,所以應該是在大昌二路遺失,我整個皮包遺失,皮包內有三張提款卡及存簿,沒有其他東西。(皮包不見,怎麼到113年3月中才發現?)因為學校通知要提款,我才發現不見。皮包平常放家裏,我要提款會帶在身上。除了本案之存摺及提款卡,沒有遺失其他物品。我發現遺失後,隔天我就向警局報遺失。(為何卷內受理案件證明單顯示4月26日才報案?)那應該就是4月。我記錯了,我確實是遺失(詳甲1卷150、151頁)。亦即113年3月接獲銀行通知以後,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但旋即改稱可能是113年4月發現遺失後,隔日就到警局報案(註:被告至警局申報遺失之日期為113年4月26日,詳後述)。
㈢、經本院詢以是否有親人擅自取走存摺及提款卡,但因被告顧念親情而未敢說出實情的可能性。被告仍堅稱並無上開情形,本案之提款卡及存摺係遺失等語(詳甲6卷264頁)。
三、經查:
㈠、黃斐貞、黃志明、游佩蓁、顏禎倫、湯秋蓉、王儷容、徐秀娟、陳佳瑀、林偌然、徐明鳳、陳宜盈受騙,而匯款到被告申設之國泰A帳戶、郵局B帳戶、元大C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領出或轉出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帳戶存提款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證人筆錄及證物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遺失本案三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辯,然被告係113年4月26日上午10時38分到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報案略稱:113年2月在大昌二路一帶遺失皮包,今日就近至派出所報案,遺失元大、國泰、郵局之卡及存摺等情,有覺民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偵卷11頁)。亦即被告係本案之被害人已經受騙匯款,各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警傳喚,在113年4月26日11時到警局應訊當日,被告才先到覺民派出所報案稱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四、次查:被告雖稱可能是113年2、3月間,遺失存摺及提款卡(如前述)。然:
㈠、酌以本案被害人受騙,係113年3月4日至同年月11日間匯款到前揭三個帳戶(詳附表三);暨國泰A帳戶於113年3月18日通報為警示帳戶,郵局B帳戶於113年3月29日列為警示帳戶(甲1卷19、23頁)。兼衡本案第一位被害人之受騙款係113年3月4日上午9時23分匯入元大C帳戶,並旋即於同(4)日10時38分、39分領出。而於同(4)日下午14時7分顏禎倫之受騙款匯入元大C帳戶後,旋即在同日下午14時16分領出(詳甲6卷31、32頁帳戶明細)等情。足見本案之三個帳戶,不可能在113年3月4日上午9時23分以後遺失。
㈡、又113年1月26日下午至同年2月27日下午2時5分間,有元大人壽、政府年金、公保給付、台龍配息、正修科大等多筆款項匯入元大C帳戶,因此到113年2月27日下午,元大C帳戶之餘額為46885元。嗣於113年3月3日下午16時59分至17時1分間,接續3次以ATM提領2萬元、2萬、6千元後,該帳戶剩885元,之後即為本案被害人於113年3月4日上午9時23分匯入的受騙款(詳甲6卷31、112頁帳戶明細)。爰因被告略稱:上開正修科大款項是我的薪水,上開2萬元、2萬元、6千元應該是我領的,113年2月27日正修科大的薪水沒有被盜領等語(甲6卷262、263頁),應認在114年3月3日下午5時1分以前,本案三個帳戶並未遺失。
㈢、又:
1、國泰A帳戶:從112年9月以後迄於114年5月29日該行函覆之期間,A帳戶曾於113年1月26日在金融服務部掛失金融卡,同年2月26日於網銀變更網銀密碼,同年3月18日在大昌分行掛失存摺,同年3月22日於金融服務部掛失金融卡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5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87572號函(甲6卷93至102頁、甲6卷91至92頁)可佐。亦即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到A帳戶前大約一個半月,被告曾掛失金融卡、變更網銀密碼。嗣於被害人匯款後,被告係直到113年3月18日A帳戶列為警示戶以後,才於當日掛失存摺,及於數日後掛失金融卡。
2、郵局B帳戶:從112年9月以後迄於114年5月16日該局函覆之期間,B帳戶曾於113年1月25日開通網路非約定轉帳功能,但未曾掛失存摺及提款卡等情,有中華郵政114年5月16日儲字第1140033179號函(甲6卷83至89頁、甲6卷77頁)可佐。
亦即從112年9月迄今,縱使B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因涉嫌詐欺取財罪而歷經警偵訊與起訴,但被告迄未掛失B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3、元大C帳戶:❶從112年9月以後迄於114年6月10日該行函覆之期間,C帳戶僅曾於113年1月26日掛失及補發金融卡。❷C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元大銀行苓雅分行致電客戶關懷時,客戶表示有將存摺、金融卡寄予他人,遭人盜領等情,有元大銀行114年6月10日元銀字第1140022524號函(甲6卷103至115頁、甲6卷79頁)可佐。亦即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到C帳戶之前大約一個半月,被告曾經掛失及補發金融卡。嗣於被害人匯款後迄今,縱使C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亦因涉嫌詐欺取財罪而歷經警偵訊與起訴,但被告並未掛失C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甚至在C帳戶列為警示戶以後,元大銀行致電聯絡關懷時,接電話之人竟回覆銀行承辦人稱金融卡、存摺寄給他人,遭人盜領。
五、又查:被告曾於113年1月25日及同年月26日補辦新卡,及於同年2月26日變更網銀密碼(如前述)。而:
㈠、依元大銀行之C帳戶存提款明細所示,112年1月至113年2月27日,有持續固定及密集之多筆公保給付、正修科大、元大壽險、政府年金、台龍配息款項,匯入C帳戶後再以提款卡領出(詳甲6卷111至113頁)。被告又稱未向警局、銀行、郵局說過存款遭盜領等語(甲6卷258頁),足認直到113年2月27日,C帳戶明顯仍由被告依常習使用,尚難遽認有帳戶遺失之異常情形。
㈡、依國泰世華A帳戶存提款明細(甲6卷97至102頁101頁、20至21頁)所示,113年1月24日以前之存提款,為金額不高但固定密集持續之聯博基金配息存入A帳戶。然被告於113年1月26日掛失金融卡及同年2月25日變更網銀密碼(如前述),詎從113年1月25日起至同年3月5日(本案被害人匯款之前一日)止,竟有多筆詎額款項匯入A帳戶後立即轉出之紀錄,例如113年3月1日存入16萬3308元,同年3月4日存入30萬元,同年3月5日存入30萬、10萬元、10萬元,再立即於同日領出或轉出(甲6卷28頁)。而就上開鉅款存提情形,被告僅稱:不知道,不是我的錢等語(甲6卷261至262頁)。然被告既未曾向警局、銀行說過存摺及存款遭盜用及盜領,而上開鉅款又曾有以網銀功能轉出之情形(例如甲6卷99頁113年2月2日),甚至在本案之被害人開始轉帳以後,即113年3月8日及同年3月11日,均有以網銀功能將款項19萬9千元、28萬元轉出A帳戶之情形(例如甲6卷101、102頁);而網銀轉出款項,又明顯並非單純拾獲提款卡及存摺就能進行之轉帳行為,為此益證被告所稱在113年2、3月間遺失本案的三個帳戶等語,不足採信。
㈢、稽諸前揭說明及事證,被告以帳戶遺失等語置辯,顯無足採。但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應得知詐欺集團會以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行為時已有預見任意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且無任何交誼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極可能會被轉交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兼衡在本案被害人匯入詐欺款之前,本案之三個帳戶的餘額,分別為113年3月5日剩30元(A帳戶)、112年12月21日剩573元(B帳戶)、113年3月3日剩885元(C帳戶)等情(甲6卷27至32頁),堪認被告係因前揭三個帳戶幾無餘款,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也不會實際損及被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而將該帳戶提供予不熟悉且無交誼之不詳姓名之人使用。稽諸上開說明,被告並非遺失帳戶,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比較新舊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3、減刑事由:
⑴、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至113年7月30日之規定)。
⑵、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以後之規定,即本案判決時之規定)。
⑶、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雖以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否認犯罪。因此不論依本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本次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均不得減刑。
㈡、爰因被告本案犯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減刑後之處斷刑如下:
1、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最重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依判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處斷刑之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比較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八、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及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名,及侵害數被害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被告坦承申設前揭帳戶及不爭執被害人受騙匯款到各該帳戶,量刑確應輕於始終否認全部客觀事實之情形。但被害人受騙匯款到被告申設的帳戶後旋遭領出之事實,有帳戶明細等明確事證可佐。又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被告否認犯罪而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偵審自白得減輕其刑之寬典,且本案被害人數及金額不低,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或得告訴人原諒,致本院難僅因被告坦承及不爭執明確之客觀事實;暨因被告年邁素行尚可、現有事證僅得認定被告係幫助犯,就認為被告應獲判六個月以下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低度刑寬典。酌以被告之犯後態度(如上所述),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年邁,並無科刑判決紀錄,亦無仍在偵審中之其他另案(詳前科表),素行尚可。但因被告否認犯罪,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和解,因此本案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㈡、沒收:
1、起訴意旨未敘明被告領得報酬,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有報酬,因此無須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2、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經不詳姓名之人提領或轉出。被告對上開財物並無支配或處分權限,且上開洗錢之財物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非無過苛之虞。因此,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旨認為被告前揭提供三個帳戶之行為,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第1項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
㈡、按113年7月31日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及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參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3939號判決、113年台上字3106號判決意旨)。
㈢、本案被告提供三個帳戶之行為已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稽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不必論以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55條之關係,因此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金融機構帳號 代 稱 帳 戶 明 細 1 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帳戶 國泰A帳 戶 ❶甲6卷第27至28頁、第101至102頁。 ❷被害人黃斐貞、徐秀娟、徐明鳳、陳宜盈。 2 郵局000000000000000帳戶 郵局B帳 戶 ❶甲6卷第29至30頁。 ❷被害人黃志明、湯秋蓉、徐秀娟、林偌然。 3 元大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元大C帳 戶 ❶甲6卷第31至32頁。 ❷被害人游佩蓁、顏禎倫、王儷容、陳佳瑀。
附表二: 被害人 證據 1 黃斐貞 黃斐貞筆錄(甲1卷第15至18頁)、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甲1卷第57頁)。 2 黃志明 黃志明筆錄(甲1卷第61至66頁)、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甲1卷第75至79頁)、黃志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甲1卷第81至83頁)。 3 游佩蓁 游佩蓁筆錄(甲1卷第89至91頁)、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1卷第103頁)。 4 顏禎倫 顏禎倫筆錄(甲1卷第115至122頁)、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甲1卷第133頁)、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甲1卷第134頁)。 5 湯秋蓉 湯秋蓉筆錄(甲2卷第30至31頁)。 6 王儷容 王儷容筆錄(甲2卷第43至47頁)、對話紀錄截圖(甲2卷第57至67頁)。 7 徐秀娟 徐秀娟筆錄(甲2卷第71至78頁)、對話紀錄截圖(甲2卷第89至100頁)、臺幣帳戶明細截圖(甲2卷第102頁)、匯款明細(甲2卷第102頁)、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截圖(甲2卷第103頁)。 8 陳佳瑀 陳佳瑀筆錄(甲2卷第108至115頁)、對話紀錄截圖(甲2卷第126至134頁)、交易明細截圖(甲2卷第135頁)。 9 林偌然 林偌然筆錄(甲2卷第145至147頁)。 徐明鳳 徐明鳳筆錄(甲2卷第159至163頁)。 陳宜盈 陳宜盈筆錄(甲2卷第179至181頁)、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甲2卷第193頁)、對話紀錄截圖(甲2卷第195至204頁)。
附表三: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黃斐貞 112年12月28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臉書及LINE向黃斐貞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斐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1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至國泰A帳戶。 2 黃志明 113年2月中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臉書及LINE向黃志明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黃志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9時5分 、3月7日9時21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局B帳戶(合計10萬元)。 3 游佩蓁 113年1月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Instragram及LINE向游佩蓁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游佩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11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C帳戶。 4 顏禎倫 112年12月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網路廣告及LINE向顏禎倫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顏禎倫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14時3分許,匯款5萬元,至元大C帳戶。 5 湯秋蓉 113年1月中旬,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臉書及LINE向湯秋蓉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湯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19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局B帳戶。 6 王儷容 113年3月14日前,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臉書及LINE向王儷容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王儷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4日9時23分 、30分、10時20分,匯款5萬元、3萬元、1萬元,至元大C帳戶(合計9萬元) 7 徐秀娟 112年12月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臉書及LINE向徐秀娟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徐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❶113年3月5日8時19 分、20分,匯款5 萬元、5萬元、5萬 元、5萬元,至郵 局B帳戶(合計20 萬元)。 ❷113年3月11日9時8 分,匯款20萬元, 至國泰A帳戶。 8 陳佳瑀 112年12月27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LINE向陳佳瑀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陳佳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5日9時28分 ,匯款5萬元,至元大C帳戶。 9 林偌然 113年1月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臉書及LINE向林偌然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林偌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6日9時38分 ,匯款5萬元,至郵局B帳戶。 徐明鳳 113年2月間,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臉書及LINE向徐明鳳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徐明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7日9時37分 、41分、48分,匯款3萬元、5萬元、10萬元,至國泰A帳戶( 合計18萬元)。 陳宜盈 113年1月11日,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透過臉書及LINE向陳宜盈佯稱下載投資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陳宜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1日9時49分許,匯款28萬元,至國泰A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