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文議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亦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亦可能遭詐欺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5「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陳偃甄、丁筱芸、謝佳妤、林家誼、郭坤翰(下合稱陳偃甄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偃甄等5人匯款後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偃甄等5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文議矢口否認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罪嫌,辯稱:否認犯罪,我是皮包連同提款卡一起遺失,提款卡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皮包裡面也有身分證、健保卡,可能因為這樣密碼才會被破解等語。經查:
(一)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遭身分不明之人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手法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轉匯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匯款入帳戶」欄所示被告之帳戶內,隨即由身分不明之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49至51、77至79、91至93、107至1
10、122至123頁),復有第一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9至41、43至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5份(偵卷第53至55、81至8
2、95至96、111至112、125至126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共5份(偵卷第57至59、83至84、97至98、1
13、127),網路銀行轉帳成功交易明細截圖共4份(偵卷第7
3、87、99、119頁)、告訴人郭坤翰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29頁)、對話紀錄共5份(偵卷第61至71、88至89、100至106、115至117、135至14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戶予以匯提款項之理。又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為免犯行遭查緝,亦應知悉一般理性之人如遇帳戶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避免帳戶金額遭冒領或濫用,必將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失止付手續或報警處理,則詐欺集團成員若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將徒使勞費心力所得款項無法提領,甚至冒有提領時即為警查獲之風險,故犯罪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取得詐騙款項之理。輔以現今仍有貪圖小利而出租或出售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反之,詐欺集團成員若無十足把握,衡情亦不致以本案帳戶作為指示數名被害人匯款之犯罪工具。
(三)佐以被告自陳未將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參偵卷第162頁),他人當無從自提款卡本身或其他載體推敲出密碼,縱如被告所辯提款卡密碼設定為其生日而較易遭破解,然利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使用提款卡進行交易,須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操作提領,若在自動提款機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提款卡即會遭到鎖卡,此為一般人所知之常識,則該取得提款卡之人若非確定提款卡之密碼,應不會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騙款項之風險,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取財之犯罪工具之理。是若非被告將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他人輕易憑空破解密碼,且無懼於帳戶掛失或為警查獲之風險而順利提領款項,可見被告係在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行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堪以認定。
(四)至被告辯稱提款卡遺失,觀諸被告先於警詢陳稱:我的皮夾有在112年10月中旬遺失,裡面就有兩張銀行的提款卡,帳戶都是我申請的,是薪資轉帳用,那時候我上班很忙,都沒時間去掛失跟報案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上班來不及怕被扣薪資就直接去上班,沒有掛失第一銀行、郵局帳戶提款卡,我要報警時警察說我太晚報警,帳戶已遭警示。皮夾内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一起遺失,我身分證健保卡都重新申辦。有人撿到健保卡叫我去警察局領回,身分證確實不見,我有去補辦等語(偵卷第161至162頁),倘被告確有遺失錢包乙事,理當辦理掛失提款卡或為防免他人盜用之相應舉措,且被告陳稱係薪資轉帳帳戶,更應積極尋回或保全提款卡,豈有長時間置之不理,不為報警或向銀行掛失之舉措,已與常情相悖,難以憑採。加以被告雖稱其有辦理換發身分證,然經檢察官函詢戶政關於被告之身分證申辦、補發、換發之文件紀錄,經戶政事務所覆以: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紙本申請書歸檔後5年銷毀),業已銷毁,此有高雄○○○○○○○○以113年4月17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37024310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偵卷第167、169頁),可見被告若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亦已超過5年前所為,且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亦無於112年10月以後申請換發身分證之紀錄(偵卷第173至174頁),被告辯解與事實不符,其是否確有遺失錢包一事,實屬可疑。被告甚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未補辦身分證和健保卡(金訴卷第54頁),互核其歷次陳述多所反覆、避重就輕,所稱遺失抗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五)末他人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及確切聯繫管道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該人可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言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供作不法使用。衡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本案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使本案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犯行均已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並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另被告從未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3、綜合上開各法規適用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經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罪,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所犯罪名
1、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依據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偃甄等5人詐得財物,而侵害告訴人陳偃甄等5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前揭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告訴人,不僅使其等受有財產上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犯後又否認犯行,偵審程序均未見其對所為已有反省或知所錯誤,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是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實作實領日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1,300 元之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遭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偃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陳偃甄佯稱因有中獎而請其下載「WEBEX」會議軟體,配合確認個人資訊云云,並要求陳偃甄依照指示匯款款項至指定帳戶內,致陳偃甄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6時59分 49,77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0日17時10分 20,000元 2 丁筱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因想購買吉他而聯繫丁筱芸,要求其以賣貨便出貨,惟對丁筱芸稱因賣貨便系統出錯需配合客服認證云云,致丁筱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0日18時30分 49,985元 郵局帳戶 112年10月30日18時31分 49,985元 112年10月30日18時35分 49,986元 (起訴書誤載為49,985元,應予更正) 3 謝佳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謝佳妤佯稱因有中獎而請其下載「WEBEX」會議軟體,配合確認個人資訊云云,並要求謝佳妤依照指示匯款款項至指定帳戶內,致謝佳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3時19分 4,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31分 10,000元(起訴書所載10,010元係包含手續費10元) 4 林家誼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對林家誼佯稱如有看房需求需先匯款押金,又稱若一次繳納3個月租金另有優惠云云,致林家誼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5時50分 19,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郭坤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因想購買電腦而聯繫郭坤翰,要求其以賣貨便出貨,惟對郭坤翰稱因賣貨便系統出錯需配合客服認證云云,致郭坤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31日17時47分 40,066元 第一銀行帳戶(起訴書誤載為郵局帳戶,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