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筠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647號、112年度偵字第39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筠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筠雅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來路不明之犯罪人士使用,犯罪人士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竟仍同時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9月12日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五甲分行,申辦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A帳戶;於111年3月15日開戶)之金融卡、OTP專屬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留存銀行電話原為0000000000號),並變更網銀之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被告再於111年9月13日某時,前往上開銀行申辦數位第二類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B帳戶,含外幣帳戶000000000000號,線上驗證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與中信銀行A帳戶合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後將中信銀行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中信銀行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邱榮良(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判決確定)後,由邱榮良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各該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不能僅因被告之抗辯虛偽或不成立,即遽為有罪之認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如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邱筠雅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其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邱榮良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A01、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及網銀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八里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5927號函暨邱筠雅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及網銀密碼變更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中信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中信銀行A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中信銀行B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予證人邱榮良使用,且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等事實(偵一卷第80至81頁、審金訴卷第53頁、金訴卷第64至66頁),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犯行,並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是交給我先生邱榮良,不是由我交給詐騙集團,當初因為我懷孕,快要生了,邱榮良說要辦理貸款,要借我的帳戶交給對方,我才把資料交給邱榮良,由邱榮良當面交給詐騙集團,接洽辦理貸款的過程都是由邱榮良自行處理,我沒有參與及接觸對方,本件我是因為相信我先生邱榮良,我才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邱榮良,但後續也都沒有拿到貸款的錢,且對方也都失聯,我才知道被騙等語(金訴卷第64至65頁)。
經查:
㈠上開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證人邱榮良於偵查時之證述(
偵一卷第81頁)、證人A01、A02、A03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29至30、71至75、27至29頁),及網銀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八里農會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55927號函暨邱筠雅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申辦網銀、約定轉帳及網銀密碼變更紀錄等件(警一卷第9至27頁、警二卷第17至21頁、偵一卷第41至73、137至14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被告既以上開情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主觀上
是否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大多能言善道,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可能遭到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品,甚至尚在不知情之下遭到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自不得僅以申辦貸款或求職應徵工作者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甚至提領贓款進而交付詐欺成員,再佐以通常人標準應有之客觀合理智識經驗,即認定渠等有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之人與提交贓款者,是否參與或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其等既有受詐騙始交付之可能,故是否確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為參與或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自應依證據法則從嚴審認。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所為外,尚須行為人於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亦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反之,如非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而被脅迫、遭到詐欺,進而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則可認交付帳戶或提交贓款之人並無幫助、參與犯罪或洗錢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或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行為,而仍為交付。是其交付帳戶之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時,既非能預測帳戶或提交之贓款,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則交付帳戶相關資料或提交贓款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又判斷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者是否具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參與詐欺或洗錢犯意,應得斟酌帳戶資料交付前或提交贓款前之對話、磋商、查證過程、事後行為反應,再以帳戶交付或提交贓款人之理解判斷能力、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工作經歷等情,綜合研判,斷不能僅因帳戶交付人一旦有提供帳戶或提交贓款之客觀行為,即認其有幫助、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從而,交付金融帳戶、贓款之人是否成立幫助、參與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既有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或提交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就行為人是否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或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自當審慎認定,苟有事實足認提供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係遭詐騙所致,或歷經迂迥始為詐欺集團取得資料使用,苟已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亦即提供者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或提交贓款之人,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之故意,而對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是交給我先生
邱榮良,不是由我交給詐騙集團,當初要辦貸款,因為我懷孕、我先生家人要手術開刀,我先生有積欠融資的錢,貸款審核無法通過,所以透過我的資料審核貸款,要借我的帳戶交給對方,我才把資料交給邱榮良,中國信託銀行的台幣帳戶跟數位帳戶之帳號跟密碼我都有交給我先生,由邱榮良當面交給詐騙集團,接洽辦理貸款的過程都是由邱榮良自行處理,我沒有參與及接觸對方,本件我是因為相信我先生邱榮良,我才將我的帳戶資料交給邱榮良,但後續也都沒有拿到貸款的錢,且對方也都失聯,我才知道被騙等語(偵一卷第80頁、審金訴第53頁、金訴卷第64至65頁);另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詐欺等案件(即證人邱榮良被訴詐欺等案件,下稱臺南高分院另案)警詢時亦證稱:本案中信帳戶都是我本人申辦及使用,我有將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的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交給我老公邱榮良,我老公再拿去給別人,我老公邱榮良在IG上看到貸款廣告時就直接加對方的通訊軟體飛機(對方暱稱:富福民間借貸網),然後要跟對方貸款30萬元,然後對方要求我們填寫資料以便審核,然後我們就照做,之後過一兩天對方打電話給我,並詢問一些有關貸款的問題,因為我老公他的信用不良,所以對方要求我也要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做擔保才能貸到錢,同時對方又要求我跟我老公兩人都要去辦網銀帳戶給他們,之後又過了兩天等我們網銀帳戶辦好之後對方就跟我老公約見面,要我們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都交給他,以便辦理貸款事宜,因我們急著要用錢,所以就照對方的指示去做了;本件借款是我先生邱榮良,他已經有案件在鈞署開過庭,該案包含他自己的帳戶及我的帳戶,本件是我同意借給我先生讓他拿去貸款,對方當時說光憑我老公的帳戶無法貸款,需要一個保人,我老公在另案有提供相關資料,但另案承辦人說這些資料無法證明,有些對話被對方刪除等語(調警八卷第2至3頁、調偵十二卷第15頁均電子卷證)。前揭被告歷次供述均前後一致,可知被告係基於夫妻間信賴關係而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告知證人邱榮良於貸款使用。參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雖具有一定之專屬性,惟並非違禁物,除非帳戶持有人係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而將帳戶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用於不法行為,始應負幫助他人犯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倘若僅單純出借帳戶供他人使用,並非當然構成犯罪,而應視其交付之對象、交付之原因、與己親疏遠近、有無信賴關係存在等情綜合判斷。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告知其配偶即證人邱榮良,而以此方式將該帳戶短暫借予其供貸款所用之行為,自與一般任意將帳戶交付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之情形有異。尚難僅憑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證人邱榮良使用之客觀行為,即認定其主觀上確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間接故意。
⒊又依證人邱榮良於偵查時證述:貸款的業務來找我讓我寫貸
款資料,問我有沒有銀行帳戶,日後要撥款用,因為之前我有積欠融資會怕扣款,對方要我找1個保人,我就找我太太,對方又問我有沒有網銀,我說我跟我太太都沒有,對方就要我們去辦,之後我都配合對方,並要我們辦理約定轉帳。我太太知道我要辦貸款,但是可能不會通過,要1個保人,我就跟她商量,我跟她一起去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網銀,我跟她拿網銀的帳號跟密碼,還有拍照存摺封面,之後拿給對方等語(偵一卷第81頁),此部分亦與證人邱榮良於臺南高分院另案所稱:我於111年9月中,在網路找民間貸款,對方說我條件不符,他要我去台新銀行辦理約定網路銀行,櫃臺有給我一張紙,當時我不知道那是網路密碼,對方要我提供給他,我除了我的帳戶之外,我還有提供我老婆的中信銀行帳戶網銀資料,我老婆也是給那張網路銀行密碼紙,但我們真的都不知道那是網銀的密瑪,交出去後才知道,我是在我家後面巷子,面交給對方,我手上沒有任何資料,但我當下有填寫貸款的資訊給對方。我的部分是給我台新帳戶,老婆的部分是給中信帳戶,都是我提供的,我老婆知道我要提供那張紙,因為當下我母親林惠青要動手術,需要手術費,她在奇美醫院住院;我太太只知道是要申辦貸款,對方有拿貸款資料給我們填寫,但邱筠雅是當我的保人,所以有填寫她的個資等語(調偵一卷第24頁、調偵十二卷第16頁、調偵十五卷第24頁均電子卷證)互核一致,並經臺南高分院另案撤銷原判決,改判處邱榮良幫助犯洗錢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1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臺南高分院另案歷審判決及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調院卷一第49至51、81至87頁、調院卷二第13至17、91至95、105至108、167至196頁均電子卷證)附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臺南高分院另案電子卷宗全卷核閱無誤。則證人邱榮良於臺南高分院另案之歷偵、審始終供述一致,亦與被告上開辯稱互核相符,足認被告係因考量其與證人邱榮良係夫妻關係,而同意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給證人邱榮良使用,堪認係基於夫妻間之高度信賴關係而為之,顯與一般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異,被告對於其將自己申辦及日常使用之帳戶交給其夫使用時,應無法預見證人邱榮良將該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亦不可能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其本意應僅為提供丈夫貸款之需,而不希望其所交付之帳戶被挪作不法使用,原則上應無使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
㈢從而,依上開被告供述、證人邱榮良之證述及卷內事證所示
,尚難認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借予證人邱榮良使用時,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犯意,亦無法證明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因而本院認被告是否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將本案中信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即非無疑。基於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既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情節前後說法有所不一或與常情不相符之處,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無罪推定原則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 匯入帳戶 1 A01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1佯稱:可下載「安盛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8分、15萬元 中信銀行B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10分、10萬元 中信銀行B帳戶 2 A02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2佯稱:可下載「安盛公司」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9月23日9時52分、20萬元 中信銀行B帳戶 3 A03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初某時許,以LINE向告訴人A03佯稱:可在晨宏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 111年9月19日8時56分、2萬5000元 中信銀行A帳戶《卷證索引-本案卷宗》
1 南投縣○○○○○○里○○○○○○○○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刑蘆字第1114485195號卷 警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4647號卷 偵一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513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60號卷 審金訴卷 6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 本院卷《卷證索引-另案電子卷宗》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10693133號卷 調警一卷 2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0396號卷 調警二卷 3 新化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新北警金刑字第1114310572號卷 調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字第1113766097號卷 調警四卷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20006169號卷 調警五卷 6 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20004514號 卷 調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3436700號 調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5469600號 調警八卷 9 南投縣○○○○○○里○○○○○○○○00000000000號 調警九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9號卷 調偵一卷 11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號卷 調偵二卷 12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16號卷 調偵三卷 13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88號卷 調偵四卷 14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31號卷 調偵五卷 15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248號卷 調偵六卷 16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615號卷 調偵七卷 17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187號卷 調偵八卷 18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7號卷 調偵九卷 19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332號卷 調偵十卷 20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890號卷 調偵十一卷 21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957號卷 調偵十二卷 22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0號卷 調偵十三卷 23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782號卷 調偵十四卷 24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450號卷 調偵十五卷 25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2003號卷 調偵十六卷 26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358號卷 調偵十七卷 27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卷 調院卷一 28 臺南地檢署112年度上字第317號卷 調上卷 29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65號卷 調院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