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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115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誠澤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周崇新

黃揚智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郁雯律師

陳秉宏律師被 告 賴建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55號、第29898號、第29899號、第39649號、第42045號、113年度偵字第3618號、第4163號、第8677號、第13752號)、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0號)、追加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298號)及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誠澤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周崇新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三、黃揚智犯如附表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賴建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揚智與周崇新於民國111年11月間分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伯鴻」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黃揚智提供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資料予「伯鴻」使用,並依指示負責提領匯入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上繳,事後可獲得匯入帳戶金額之1%之報酬,周崇新則負責發放報酬予黃揚智。周崇新、黃揚智與「伯鴻」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話術告以附表二所示盧廣翰、黃維彬、陳仲宏、鄧維勇、翁嘉鴻、吳緯呈、劉兆軒、施秋如及附表三所示呂群繹(下稱合稱盧廣翰等9人),致盧廣翰等9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自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將包含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款項,分別匯入黃揚智之合作金庫及元大帳戶內,再由黃揚智提領並轉交集團上手或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周崇新再轉發報酬予黃揚智(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115年度訴字第722號)。

二、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張誠澤、周崇新及黃揚智在外尋覓需錢孔急之對象,收取其等個人資料後,交由張誠澤申辦人頭商號,設立後再持營業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商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予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即俗稱之收簿手)。議定後,三人分別為下列行為【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含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067號、115年度偵字第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㈠周崇新及黃揚智於111年11月10前某時許,由黃揚智先向黃玉

玲稱提供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來開立公司及公司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等語,取得黃玉玲允諾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在案】,再由周崇新提供張誠澤之LINE聯絡方式,由張誠澤取得黃玉玲之個人身分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基諾社」之商號資料,因而取得「基諾社」之公司章及營業事業登記證正本,復於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帶同黃玉玲至合作金庫銀行,以「基諾社」之名義,申辦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帳戶(下簡稱:基諾社合庫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嗣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由周崇新透過轉帳方式給付黃玉玲3萬元之報酬。周崇新、黃揚智及張誠澤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基諾社合庫帳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莊琬淑實施詐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五編號1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先匯入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轉匯162萬元至本案基諾社合庫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張誠澤則獲得8,000元之報酬。

㈡周崇新於111年10月31日前某時許,向鄭益忠稱提供個人身分

證等資料來開立公司及公司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等語,取得鄭益忠允諾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6000元在案),再由周崇新提供張誠澤之聯絡方式,由張誠澤與鄭益忠聯繫後,取得鄭益忠之個人身分資料,進而向高雄市政府申辦「聖思科技社」之商號資料,因而取得「聖思科技社」之公司章及營業事業登記證正本後,復於同年11月1日、3日某時分許,帶同鄭益忠至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以「聖思科技社」之名義,申辦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帳戶(下簡稱: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嗣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周崇新則給付鄭益忠4萬5,000元之報酬。張誠澤、周崇新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莊琬淑等6人實施詐騙,致其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五編號1至6之各層帳戶所示之時間、金額,先後匯入至本案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內再為轉匯他人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張誠澤則獲得8,000元之報酬。㈢張誠澤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向賴建嘉稱提供個人身分證

等資料來開立公司及公司帳戶,即可獲得相當報酬等語,取得賴建嘉允諾後,取得賴建嘉之個人身分資料,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嘉誠國際社」之商號資料,因而取得「嘉誠國際社」之公司章及營業事業登記證正本等資料後,復於同年8月14日某時分許,帶同賴建嘉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以「嘉誠國際社」之名義,申辦附表四編號7、8所示帳戶(下簡稱: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嗣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張誠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7至26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編號7至26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五編號7至26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五編號7至26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至本案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再為轉匯他人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張誠澤則獲得8,000元之報酬。

三、賴建嘉知悉無故價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任意出售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竟仍基於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提供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予張誠澤,由張誠澤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嘉誠國際社」之商號資料,因而取得「嘉誠國際社」之公司章及營業事業登記證正本等資料後,復於同年8月14日某時分許,賴建嘉至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辦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後交予張誠澤收受。張誠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五編號7至27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五編號7至27所示之詐術,向如附表五編號7至27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五編號7至27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金額,匯入至本案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再為轉匯他人帳戶,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四、案經附表二至三、五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張誠澤、黃揚智暨其等辯護人、被吿周崇新及賴建嘉均不爭執(見本院金訴890號卷263頁、第555頁、470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二、關於言詞追加起訴部分: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同法第265條亦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原所受理被告周崇新及黃揚智涉犯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被告周崇新及黃揚智就附表三部分均另涉嫌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22號受理,自該等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合法。

三、至檢察官就本案追加起訴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3298號),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及附件欄(見本院金訴890號卷第303頁)均未敘明告訴人洪駿峯遭詐騙、匯款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僅於案件來源部分載明「案經洪駿峯訴由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應為檢察官之誤載,難認此部分已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追加起訴被吿周崇新及被吿黃揚智部分(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115年度金訴字第722號,即附表一至三):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周崇新及黃揚智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890號卷第469頁、本院金訴119號卷第217頁、本院訴字722號卷第15頁),且有證人即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盧廣翰等9人於警詢之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及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被吿黃揚智與被吿周崇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偵二卷第407至415頁)、詐騙集團外務與黃揚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偵二卷第頁417)、金宏昌與黃揚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追偵二卷第427至432頁)及詐騙集團外務無摺存款給周崇新款項之監視器畫面(追偵二卷第419至420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周崇新及被吿黃揚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關於起訴被吿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及賴建嘉部分(113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即附表四至五、併辦意旨):

㈠關於被吿張誠澤、黃揚智及賴建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張誠澤、黃揚智及賴建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890號卷第469頁、555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商號帳戶提供者黃玉玲於警訊、偵訊、證人鄭益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五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出處詳見附表五所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張誠澤、黃揚智及賴建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被吿周崇新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崇新固坦承有介紹「阿澤」、「譚先生」給證人

鄭益忠認識,亦有在111年11月9日轉帳3萬元及翌日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鄭益忠;而證人黃玉玲是ML餐廳的股東,她是黃揚智的朋友,我有轉帳6萬元給黃玉玲等語,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辨稱:是鄭益忠表示想要去貸款,我只有介紹譚先生(後改稱「阿澤」)給他,我不知道鄭益忠有去開公司,而我給黃玉玲的錢不是他開公司帳戶的報酬,是黃玉玲需要錢去繳貸款等語(見警三卷第6至16頁),經查:

⑴證人黃玉玲於111年11月1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基諾社

,且經被吿張誠澤領取營業事業登記證正本後,被吿張誠澤帶同證人黃玉玲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基諾社合庫帳戶,並由被吿張誠澤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嗣後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莊琬淑因受詐騙,而將附表五編號1所示款項先匯入附表五編號1所示第一層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轉匯162萬元至本案基諾社合庫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為被吿周崇新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同案被吿張誠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及附表五編號1之莊琬淑於警詢之證述,且有附表五編號1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出處詳附表五編號1所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⑵證人鄭益忠於111年10月30日前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聖思科

技攝,且經被吿張誠澤領取營業事業登記證正本後,被吿張誠澤帶同證人鄭益忠前往安泰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申辦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並由被吿張誠澤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嗣後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莊琬淑等6人因受詐騙,而將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款項先後匯入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內再轉匯至其他帳戶,為被吿周崇新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鄭益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同案被吿張誠澤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上開犯行及附表五編號1至6之莊琬淑等6人於警詢之證述(出處詳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且有附表五編號1至6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出處詳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為真實。

⒉被吿周崇新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周崇新於警詢中已供稱:我確實有收到鄭益忠的雙證件

照片,也有將鄭益忠的證件資料傳送給「譚先生」辦理創業貸款使用等語(見警三卷第8頁),復於警詢中再改稱:我有跟鄭益忠要身分證資料,傳送給「阿澤」要辦理貸款,「阿澤」就是張誠澤,我有把張誠澤介紹給鄭益忠,其餘的事情我都不清楚等語(見警四卷第17頁),雖被吿周崇新對於身分證資料之用途辯稱辦理貸款云云,然從其歷次供述可知被吿周崇新確實有向鄭益忠取得個人身分證等資料,且將該資料傳送給被吿張誠澤甚明。

⑵另據證人鄭益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是聖思科技社的負責人,

當時我因為酒駕入獄,而沒有收入,是周崇新問我要不要賺錢,叫我拍雙證件的照片給他,他會請人去申請一家公司,要我掛公司負責人,後續就有一名「阿澤」跟我聯繫,教我如何向金融機構申辦公司帳戶,等我辦好之後,「阿澤」就把兩家公司的存摺、帳號及密碼都拿走了,之後說因為我的合作金庫申辦的金額不夠他們用,所以只能給我4萬5000元的報酬,並由周崇新在111年11月9日匯款3萬元給我,隔一天再通知我去領現金1萬5,000元等語(見警三卷第3至5頁),並提出證人鄭益忠與被吿周崇新之對話紀錄截圖以資佐證(警三卷第40至46頁、警六卷第53至54頁),且為被吿周崇新坦認確實有給予證人鄭益忠4萬5000元之款項(出處詳後述)。又同為提供帳戶之證人黃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黃揚智找我投資他的餐廳,以我的名義辦理青年貸款,結果貸款100萬下來,黃揚智拿走了90萬,只給我5萬元,而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繳不出貸款,黃揚智就鼓吹我去開公司戶,並叫周崇新找我,要介紹一名張大哥(即被吿張誠澤)給我認識,還跟我說絕對不會違法,出事都會有律師團可以處理,後來我就跟這位張大哥去辦開戶,並且將帳戶交給他,之後周崇新就匯款6萬元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警二卷第2至5頁、偵二卷第99至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吿黃揚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黃玉玲當時缺錢,想要辦貸款,但在銀行的分數很低,所以我才介紹黃玉玲去找周崇新去開戶、開公司,關於開戶、開公司及一個帳戶5萬元的部分,都是周崇新告訴我,我再轉告黃玉玲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證人黃玉玲提出與黃揚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二卷第49至60頁),且被吿周崇新亦不否認確實轉帳3萬元予黃玉玲(見警三卷第12頁)。

⑶基上,綜合證人黃玉玲、鄭益忠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黃玉

玲與鄭益忠二人均係因有資金需求或經濟困頓,模式均由被吿黃揚智、被告周崇新或透過被告周崇新之安排接觸被吿張誠澤,並在被告周崇新之指示或安排下,提供身分證件、掛名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申辦公司帳戶;其後,再由被告張誠澤負責聯繫、陪同或指導辦理開戶事宜,待公司帳戶辦妥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被告張誠澤使用,並由被告周崇新支付約定報酬等情,益徵證人黃玉玲、鄭益忠所述之犯罪模式、角色分工及流程均高度一致,彼此互核相符,亦有前引對話紀錄且被吿周崇新坦認有給付款項之事證足資佐證,足認證人黃玉玲、鄭益忠所為證述並非虛構,而具可信性。益徵被告周崇新就證人黃玉玲、鄭益忠申辦商號、設立公司及開立金融機構帳戶等事宜,均非僅居於消極或旁觀地位,而係實際參與招攬、說明申辦流程、安排辦理程序及給付報酬等行為,對於帳戶提供者申辦商號、公司帳戶之過程具有相當程度之參與及掌握。又被告周崇新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衡情對於本案運作模式自難諉為毫不知情。是被告辯稱其對本案均不知情云云,顯然無從採信。

⑷又被告周崇新均不否認曾經交付4萬5,000元款項給證人鄭益

忠,及交付3萬元款項給證人黃玉玲,然對於給予證人鄭益忠之4萬5,000元款項緣由及數額,迭經被吿周崇新於112年5月6日警詢中先供稱:我先給鄭益忠2萬元,這是我跟鄭益忠借款要還款,隔天我給鄭益忠1萬5000元是因為鄭益忠跟我借款等語(警一卷第12至13頁),復於112年7月4日警詢中改稱:我有先給鄭益忠3萬元,但這個是鄭益忠要退股的錢,隔天我是要還鄭益忠2萬元,這是我之前跟鄭益忠的借款等語(警三卷第10頁),復於112年11月27日警詢時另稱:

鄭益忠因為酒駕要罰款,缺錢找我幫忙,我才拿現金2萬5000元借他,加上我先前向他借的2萬元,所以才會給鄭益忠4萬5000元等語(警八卷第22至23頁),足見被告周崇新就交付款項之性質及原因,時而稱係償還借款,時而稱係退股款,復稱係借款予鄭益忠兼償還舊債,不僅各次供述內容互不一致,金額及資金流向亦無法相互勾稽,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周崇新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及賴建嘉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張誠澤、周崇新及黃揚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及修正後之第43條、第44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張誠澤、周崇新及黃揚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張誠澤、黃揚智、周崇新及賴建嘉(下稱被吿等4人)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吿等4人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崇新、黃揚智就本案於本院審理

時始自白坦承犯行,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張誠澤、黃揚智就本案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坦承犯行,

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無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被吿周崇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又本件被告賴建嘉係幫助犯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依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賴建嘉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而與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減刑要件未合。③綜合比較之結論:

犯罪事實一:

被告周崇新、黃揚智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周崇新、黃揚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周崇新、黃揚智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周崇新、黃揚智於審理時有坦承犯行,此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周崇新、黃揚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周崇新、黃揚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犯罪事實二之被告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

被告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被告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張誠澤、黃揚智於審理時有坦承犯行,此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張誠澤、黃揚智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吿周崇新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均未較有利於被告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就犯罪事實三之被告賴建嘉部分:

被告賴建嘉行為時法,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並須加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如適用現行法,則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經綜合比較後,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量刑上限相同,而行為時法之量刑下限低於裁判時法之最低度刑,故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賴建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核被告周崇新、黃揚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⒈被告張誠澤:

核被吿張誠澤就附表五編號1至2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被告周崇新:

核被吿張誠澤就附表五編號1至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黃揚智:

核被吿黃揚智就附表五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吿賴建嘉就申辦附表四編號7、8所示之帳號,之後附表五編號7至27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匯入被吿賴建嘉所申辦之上開帳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㈠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三各編號:被吿周崇新、黃揚智與「

伯鴻」及渠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二之即附表五編號1:被吿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

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二之即附表五編號2至6:被吿張誠澤、周崇新及渠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二之即附表五編號7至26:被吿張誠澤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㈠犯罪事實一:

被告周崇新、黃揚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黃維彬及盧廣翰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黃維彬及盧廣翰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再由被告黃揚智轉匯、提領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告訴人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周崇新、黃揚智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二:

被告張誠澤就附表五編號1至26犯行、被吿周崇新就附表五編號1至6、被吿黃揚智就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三:

被告賴建嘉所為提供附表四編號7、8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五編號7至27所示被害人,且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張誠澤就附表五編號1至26(共26罪)、被吿周崇新就附

表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至6(共15罪)、被吿黃揚智就附表

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共10罪)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移送併辦(被吿張誠澤)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67號部分,與原起訴範圍之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編號2核屬同一事實;移送併辦(被吿賴建嘉)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0號部分,其中與原起訴範圍之附表一編號3為同一事實(申辦帳戶),而匯入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款項來源尚包含附表五編號27之被害人李麗玉部分,雖與起訴書附表二(即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不同,惟因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均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崇新、黃揚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張誠澤、黃揚智於本院審理時始坦

承犯行,無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吿周崇新均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吿賴建嘉就犯罪事實三提供附表四編號7、8所示帳戶部分

:被告賴建嘉於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賴建嘉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七、量刑:㈠被吿張誠澤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誠澤為所屬詐欺集團收購附表四編號2、4至5、7至8所示帳戶,使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使渠等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對人民財產權造成嚴重危害,所為誠屬不該,且附表五編號1至2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總計高達4350萬餘元之損害,數額甚鉅,且被吿張誠澤犯後迄今未與任何一名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張誠澤在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890號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刑。

㈡被吿周崇新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崇新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於附表五編號1至6部分負責擔任收簿手、於附表二、三則擔任發放薪資予車手等工作,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附表二、三、五編號1至6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周崇新就附表五編號1至6部分,始終否認犯行,就附表二、三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始至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且迄今未與任何一名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周崇新在兩個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及被告周崇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890號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

㈢被吿黃揚智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揚智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加入不同詐欺集團組織,於附表五編號1部分負責擔任收簿手、於附表

二、三則擔任車手等工作,從事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並藉以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並致附表二、三、五編號1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物損失,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並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本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度,其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黃揚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始至本院審理時始均坦承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五編號1之告訴人莊琬淑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2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黃揚智在兩個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890號卷第5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

㈣被吿賴建嘉部分:

爰審酌被告賴建嘉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僅因貪圖被吿張誠澤允諾之5萬元款項,便不顧提供個人資料辦理商號帳戶後可能遭他人做不法使用之風險,任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使對方合計得使用2個金融帳戶收受及轉匯贓款,形成較為複雜之金流結構,加深查緝及阻斷非法金流之難度,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間接造成附表五編號7至27之人之財產損失,詐得之總金額達數千萬,且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且犯後迄今未與任何一名被害人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890號卷第5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定應執行刑:被告張誠澤就附表五編號1至26、周崇新就附表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至6及被吿黃揚智就附表二、三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所處之宣告刑,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被吿張誠澤就附表五編號1至26部分所與負責分工部分係收集帳戶提供詐欺集團共犯用於詐騙及洗錢,犯罪方式與態樣大致相同,而被吿周崇新就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亦是收集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共犯用於詐騙及洗錢,就附表二、三亦是擔任發放薪資予車手之工作,而被吿黃揚智於附表二、三則同為提款車手之行為,其所侵害者並非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吿張誠澤、周崇新及黃揚智所處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後段所示。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吿張誠澤部分:被吿張誠澤自承開立一個商號暨商號金融帳戶可獲得8,000元之報酬(偵二卷第32頁),而被告張誠澤於犯罪事實二為證人黃玉玲、鄭益忠及同案被吿賴建嘉開立3間商號,共取得2萬4000元之報酬,此即為被告張誠澤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被吿周崇新部分:本案被吿周崇新否認有獲得任何報酬(見追偵二卷第32頁、警三卷第11至12頁;本院金訴890號卷第537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崇新就犯罪事實一、二㈠㈡之分工,已確實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吿黃揚智部分:㈠本案被吿黃揚智否認就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獲有任何報酬(見

警二卷第9頁、見本院金訴890號卷第536頁),就附表二、三所示金額,則抽取1%之報酬,故附表二、三所示被害人、告訴人之金額之1%為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10萬元+5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50萬元+60萬元+5萬元〕*0.8%= 2萬5,000元,見本院金訴890號卷第537頁】,此即為被告黃揚智之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被告黃揚智提領或轉匯附表二、三所示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被告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已不在被告黃揚智之管領中,若仍對被吿黃揚智宣告沒收,核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關於被吿賴建嘉部分:被告賴建嘉供稱為本案犯行未獲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賴建嘉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六、關於附表五所示被害人款項:被告張誠澤、周崇新及黃揚智將基諾社合庫帳戶;被吿張誠澤、周崇新將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被吿張誠澤與賴建嘉將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後,附表五編號1至27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及賴建嘉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張誠澤、周崇新、黃揚智及賴建嘉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魏珮樺移送併辦,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俊秀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銀行帳戶一覽表(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莊淑英 莊淑英台新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黃揚智 黃揚智合庫帳戶 3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黃揚智 黃揚智元大帳戶附表二:詐欺被害人一覽表(114年度金訴字第119號)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或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提領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嫌犯 1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廣翰(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使用LINE暱稱「游聘婷」、「婷婷」、「聘婷」、「陳俊凱」等向盧廣翰提供下載摩根APP並佯稱:先把錢匯入指定帳戶,他就會把錢匯入盧廣翰之摩根APP中云云,致盧廣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8時50分、8時5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38分,匯款45萬元(含黃維彬10萬元款項、陳仲宏5萬元及鄧維勇20萬元款項)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43分,匯款45萬15元 黃揚智元大帳戶 111年11月02日12時37分現金取款45萬元 黃揚智 ①盧廣翰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74-75頁) 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73頁、83-84頁、第85-86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追偵二卷第88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二卷第89-90頁) ⑤莊淑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3頁) ⑥黃揚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5頁) ⑦黃揚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7頁) 2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維彬(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14時許,使用LINE暱稱「陳俊凱」等向黃維彬提供下載摩根APP並佯稱:先把錢匯入指定帳戶來儲值摩根APP股票交易平台內云云,致黃維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8時55分、8時56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2筆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38分,匯款45萬元(含盧廣翰10萬元、陳仲宏5萬元款項及鄧維勇20萬元款項)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43分,匯款45萬15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①黃維彬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94-96頁) ②黃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7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91、92-93、105-106頁) ④交易明細截圖(追偵二卷第124-125頁) ⑤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二卷第116、119、121、125頁) ⑥莊淑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3頁) ⑦黃揚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5頁) ⑧黃揚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7頁) 111年11月3日9時33 分許,匯款5萬元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4 分許匯款3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元大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17分匯款3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52分許,現金支出4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 3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仲宏(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使用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向陳仲宏佯稱:群組所報的股票能獲利云云,並提供「摩根」股票交易應用程式,致陳仲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27分匯入5萬元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38分,匯款45萬元(含盧廣翰10萬元款項、黃維彬10萬元款項及鄧維勇20萬元款項)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02日,10時43分,匯款45萬15元 黃揚智元大帳戶 111年11月02日12時37分現金取款45萬元 黃揚智 ①陳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146-149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追偵二卷第143、144-145、159頁) ③交易明細截圖(追偵二卷第152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二卷第153-155頁) ⑤莊淑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3頁) ⑥黃揚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5頁) ⑦黃揚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7頁) 4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鄧維勇(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摩根資產管理-吳育賢」向鄧維勇佯稱:會報明牌云云,並提供「摩根」APP連結,致鄧維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日9時55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38分,匯款45萬元(含盧廣翰10萬元款項、陳仲宏5萬元、黃維彬10萬元款項及鄧維勇20萬元款項)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43分,匯款45萬元 黃揚智元大帳戶 111年11月02日12時37分現金取款45萬元 黃揚智 ①鄧維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164-165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161、162-163、173頁) ③鄧維勇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追偵二卷第166頁) ④莊淑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3頁) ⑤黃揚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5頁) ⑥黃揚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7頁) 111年11月2日 10時39分許,匯款45萬元(含鄧維勇30萬元、翁嘉鴻15萬元款項) 111年11月02日10時41分轉匯出39萬9015元 (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 翁嘉鴻(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6日16時許,使用LINE暱稱「林雅雯」、「摩根資產 林承翰」向翁嘉鴻佯稱:會幫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並提供「摩根」APP連結,致翁嘉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02日10時11 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日 10時39分許,匯款45萬元(含鄧維勇30萬元、翁嘉鴻15萬元款項)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43分,匯款45萬元 黃揚智元大帳戶 111年11月02日12時37分現金取款45萬元 黃揚智 ①翁嘉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193-195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偵二卷第179、182-184、185、209-210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偵二卷第201頁) ④翁嘉鴻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追偵二卷第205-207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二卷第219-223頁) ⑥莊淑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3頁) ⑦黃揚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5頁) ⑧黃揚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7頁)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2日10時41分許,匯款39萬9000元 同上 111年11月2日11時54分,匯款35萬(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日11時55分許,匯款36萬元 (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元大帳戶 111年11月2日14時01分許,現金取款21萬元 黃揚智 111年11月2日14時34分許, ATM提領10萬元 111年11月2日14時35分許ATM提領5萬元 6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 吳緯呈(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2日9時25分許,使用LINE暱稱「林雅雯」、「摩根資產 林承翰」向吳緯呈介紹投資股票,並叫吳緯呈匯錢,致吳緯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09時57日,臨櫃匯款10萬元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4分,匯款3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元大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7分匯款3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52分許,現金支出4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 ①吳緯呈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226-230頁) ②黃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25、231、232頁) ④匯款紀錄翻拍照片(追偵二卷第235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二卷第235-241頁) ⑥吳緯呈郵政存簿儲金簿翻拍照片(追偵二卷第241頁) ⑦莊淑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3頁) ⑧黃揚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5頁) ⑨黃揚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7頁) 7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劉兆軒(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底,透過LINE群組「核心莊股VIP001」向劉兆軒提供「摩根」、「華銀」APP,並佯稱:只要把錢存進去就可以幫助投資操作股票云云,致劉兆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4分,匯款3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元大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17分匯款3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3日10時52分許,現金支出4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 ①劉兆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246-251頁、第253-255頁) ②黃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7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43、244-245、262頁) ④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追偵二卷第280頁) ⑤劉兆軒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追偵二卷第291頁) 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二卷第293頁) ⑦莊淑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3頁) ⑧黃揚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5頁) ⑨黃揚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7頁) 111年11月03日10時14分 匯出35萬元 111年11時03日10時34分許,現金取款35萬元 黃揚智 8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8) 施秋如(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4日14時23分許,使用LINE暱稱「陳怡貞」、「摩根 -吳育賢」向施秋如介紹「摩根E卷」,並佯稱:這是外資帳戶云云,致施秋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27分許,匯款60萬元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38分許,匯款30萬元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52分許,現金支出45萬(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 ①施秋如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296-297頁) ②黃楊志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7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偵二卷第295、298-299、306頁) ④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追偵二卷第307頁) ⑤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追偵二卷第310-313頁) ⑥莊淑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3頁) ⑦黃揚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5頁) ⑧黃揚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7頁) 111年11月03日11時03分許匯款50萬1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39分許,匯款30萬元附表三:115年度訴字第722號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或提領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提領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嫌犯 呂群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將呂群繹加入LINE名稱「引領財富VIP18」群組,向呂群繹推薦下載投資APP,並佯稱:要增加資金才能參與投資團云云,致呂群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03日09時35分許 匯入5萬 莊淑英台新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14分許,匯款35萬元 黃揚智元大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17分匯款3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合庫帳戶 111年11月03日10時52分許,現金支出45萬元(含其他款項 黃揚智 ①呂群繹於警詢時之證述(院一卷第323-325頁) ②黃揚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追偵二卷第7頁) ③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院一卷第315頁)(院一卷第319、321、337頁、339-341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院一卷第343-347頁) 交易明細截圖(院一卷第351頁) ⑤莊淑英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3頁) ⑥黃揚智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5頁) ⑦黃揚智元大帳戶交易明細表(追偵二卷第357頁)附表四:銀行帳戶一覽表編號 銀行名稱 帳戶帳號 戶名 簡稱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鍾嘉倫 鍾嘉倫國泰帳戶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基諾社 基諾社合庫帳戶 3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基諾科技社 基諾科技社土銀帳戶 4 安泰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聖思科技社鄭益忠 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聖思科技社 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 6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蔡青倫 蔡青倫元大帳戶 7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嘉誠國際社賴建嘉 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嘉誠國際社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9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憲岦 許憲岦聯邦帳戶附表五:詐欺被害人一覽表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民國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莊琬淑(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8日,使用LINE暱稱「全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莊琬淑佯稱:可以幫代操股票云云,並提供網址連結,致莊琬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5日0時9分許,匯款150萬元 鍾嘉倫國泰帳戶 111年11月28日13時52分許,匯款162萬30元(含30元手續費) 基諾社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8日14時41分許,匯款192萬39元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莊琬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83-85頁)。 ②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警二卷第137-139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45-156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31-132、76-118頁、警二卷字第94-105、111、116-117頁) ⑤莊琬淑國泰帳戶網路銀行往來明細(警三卷第140-145頁) ⑥鍾嘉倫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警二卷第66頁) ⑦基諾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77頁) ⑧聖思科技社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3-64頁) 111年11月23日10時24分許,匯款9萬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33分許,匯款12萬221元(內含莊琬淑款項3萬6972元) 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33分許,匯款18萬12元 轉帳至不詳帳戶 111年11月23日15時43分許,匯款25萬133元(內含莊琬淑款項5萬3028元) 111年11月23日15時49分許,匯款12萬12元 轉帳至不詳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2分許,匯款20萬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4分許,分別匯款20萬189元(內含莊琬淑款項14萬7638元) 、20萬189元(內含莊琬淑款項5萬2362元) 111年11月24日10時11分、11時13分、11時16分、11時33分許,分別匯款12萬12元、10萬12元、15萬12元、11萬12元 轉帳至不詳帳戶 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張展綸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使用LINE暱稱「劉啟洪」向張展綸佯稱:可以免費診斷股票云云,並提供「COINEXECO」交易所及教學操作,致張展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0日14時16分許,匯款5萬元 基諾科技社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01分許,匯款56萬13元 (含其他款項) 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 111年11月10日15時31分、15時32分、16時34分、16時44分、11月11日9時50分、10時0分、10時6分、12時39分、12時41分、11月12日0時13分,分別匯款25萬30元、25萬30元、50萬30元、50萬30元、300萬40元、48萬12元、7萬12元、48萬12元、48萬12元、300萬40元(含其他款項)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張展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07-109、111-112、125-128、133-145頁、併偵卷第207-215頁)。 ②沈薰齡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警八卷第149-157頁) ③張展綸提出之虛擬幣交易、對話紀錄截圖(警八卷第129-132頁) ④基諾科技社土銀帳戶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警八卷第173-174頁) ⑤聖思科技社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8-59頁、併偵卷第333頁) ⑥許憲岦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併偵卷第283頁) 111年11月10日14時20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0日16時28分許,匯款89萬35元 111年11月10日9時24分、35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匯款100萬元 基諾科技社土銀帳戶 111年11月11日9時47分、 10時27分許,分別匯款426萬13元、174萬131元 111年11月12日12時5分許,匯款24萬元 111年11月12日12時13分許,匯款79萬1元 許憲岦聯邦帳戶 111年11月12日9時35分許,匯款79萬211元 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43分許,匯款48萬12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2日18時46分許,匯款31萬12元 000-000000000000帳戶 111年11月12日13時46分許,轉帳7萬967元 轉帳至不詳帳戶 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劉珈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經濟師-總監Lotus」、「助理~鍾怡」向劉嘉琪佯稱:只要跟著投資便能獲得更多財富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市場交易員-楊啟輝」連結供操作投資,致劉珈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31分、13時33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4萬元 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50分許,匯款21萬15元 (含手續費15元) 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 ①劉珈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29-39頁) ②劉珈琪臺灣中小企銀網銀交易紀錄查詢、交易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四卷第59、63-75頁) ③劉珈琪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警四卷第77-7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第45-47、41-43、51-55頁) ⑤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四卷第94頁) ⑥聖思科技社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65頁) ⑦安泰商業銀行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40003711號函(院一卷第297頁) 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黃健郎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孫安琪」、「恆通客服專員NO.088」向黃健郎佯稱:下載恆通APP網站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黃健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7分許,匯款5萬元 蔡青倫元大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23分許,匯款50萬221元(含其他款項) 聖思科技社安泰帳戶 111年11月14日12時45分許,匯款12萬12元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黃健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13-15頁、警六卷第17-18頁) ②LINE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查詢截圖、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警六卷第41-40、4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第19-20、19、23-25頁) ④蔡青倫元大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六卷第26頁) ⑤聖思科技社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9-60頁) 111年11月14日12時1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4日12時29分許,匯款98萬133元(含其他款項) 111年11月14日13時14分許,匯款15萬12元 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程韋中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底,使用臉書暱稱「陳妍馨」向程韋中介紹使用「Crypto Island」投資app,致程韋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匯款8000元 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4日10時56分許,匯款38萬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程韋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9-41頁) ②臉書主頁截圖、投資APP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3-104頁) ③程韋中郵政存簿封面、金融卡影本(警一卷第97頁) ④程韋中中華郵政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89-9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47-49、107頁) ⑥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四卷第94頁)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茆品翊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5日,使用LINE暱稱「溫欣琳」向茆品翊介紹使用「JPEX」網路平台,致茆品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20分許,匯款80萬元 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36分許,匯款87萬元 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茆品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65-69頁) ②轉帳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偵三卷第73-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三卷第81-89頁) ④聖思科技社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四卷第92-93頁)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李嘉瑾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陳思雅」、「匯豐 陳玉婷」向李嘉瑾佯稱:要教買賣股票,把錢匯到指定帳戶云云,致李嘉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9時52分許,匯款60萬元 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0時45分許,匯款50萬230元 (含其他款項)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李嘉瑾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5-66頁) ②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91頁) ③LINE對話紀錄(警五卷第95-100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7、103-105頁) ⑤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7頁) 112年10月18日11時15分許,匯款62萬2430元 (含其他款項) 轉帳至不詳帳戶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洪蓓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使用臉書廣告稱 : 靠2萬滾出百萬云云,致洪蓓蒂陷於錯誤而與LINE暱稱「新鼎雲資通官方客服」聯繫,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48分許,匯款50萬元 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4時19分許,匯款50萬230元(含其他款項)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洪蓓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11-11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警五卷第139-143、145頁) ③臉書貼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51-16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115-118、167-169頁) ⑤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7頁) 112年10月18日10時03分許,匯款52萬元 112年10月18日11時15分許,匯款62萬2430元 (含其他款項)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徐慰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左右,使用LINE暱稱「甘怡怡」向徐慰伯佯稱:有老師帶我們操作市面上的股票云云,並提供起程投資APP,致徐慰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9日14時14分許,匯款80萬元 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5時24分許,匯款79萬2130元 (內含徐慰伯73萬4119元)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徐慰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74-176頁) ②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五卷第194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198-20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177-180、203-204頁) ⑤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7-18頁)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0) 蕭秋娥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使用LINE群組名稱「雙城證券」向蕭秋娥佯稱:跟著老師操作股票能夠得到獲利云云,並提供LINE暱稱「雙城客服人」連結,致蕭秋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7日10時38分許,匯款41萬2268元 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2時14分許,匯款44萬3330元(含其他款項)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蕭秋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16-217頁) ②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220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22-22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05-208、225-229頁) ⑤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7頁) ⑥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2頁) 112年10月27日11時20分許,匯款45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40分許,匯款33萬1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1) 邱照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7日8時,使用LINE暱稱「謝孟恭」、「張可甜」、「富盛客服專員」等向邱照傑提供投資資訊及網站連結,致邱照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37分許,匯款30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16分許,匯款266萬7025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邱照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33-235頁) ②LINE主頁、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259-284頁) ③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警五卷第28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237-239、287-291頁) ⑤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2頁)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2) 黃英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下旬,使用LINE暱稱「高橋客服」向黃英哲佯稱:要提領金錢需要檢驗資金30%-60%云云,致黃英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2時8分許,匯款48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6日13時8分許,匯款80萬6765元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英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293-295頁) ②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30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19-325頁) ④操作交易契約書(警五卷第327-337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297-299、341頁) ⑥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22頁)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3) 陳雨庭(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使用LINE暱稱「陳寶寶」、「祥瑞專線客服」向陳雨庭提供投資資訊,致陳雨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40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1分許,匯款120萬4995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雨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346-347頁) ②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警五卷第349-351頁) ③陳雨庭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金融卡影本(警五卷第351-358頁) ④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371-38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354-355、359、397、348頁) ⑥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1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4) 謝文鎮(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使用LINE暱稱「阿土伯」、「陳雅婷」向謝文鎮佯稱:開通主力帳戶投資股票比較賺錢云云,並提供投資APP,致謝文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0時51分許,匯款30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①謝文鎮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402-405頁) ②謝文鎮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回條聯(警五卷第410-411頁) ③LINE主頁、對話紀錄、投資APP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13-422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406-408、423、400-401頁) ⑤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1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5) 黃宥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底,使用LINE暱稱「葉佳琪」、「客服劉經理」向黃宥綺佯稱:要教導股票投資云云,致黃宥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匯款70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09分許,匯款119萬4015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宥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427-432頁) 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警五卷第445頁)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33、451-459頁) ④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1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6) 張毓茱(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左右,使用LINE暱稱「佳琳」向張毓茱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融貫投資APP,致張毓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6日11時00分許,匯款104萬8015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毓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462-463頁) ②LINE對話紀錄、上海商銀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83-49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466-468、464-465、494頁) ④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1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7) 余修琼(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8日,使用臉書暱稱「Teresalew-3」向余修琼提供飆股群組及高橋證券APP,致余修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9時41分許,匯款35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①余修琼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505-508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臉書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第517、5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09-511、525-535頁) ④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1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8) 李碧瑤(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使用LINE群組名稱「Joey賈-以書會友A47」、暱稱「李小婭」、「李童童」向李碧瑤提供野村控股APP,致李碧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7日10時23分許,匯款152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7日11時16分許,匯款266萬7025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碧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539-54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47-549、571-577頁) ③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2頁) 1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19) 張春桂(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使用LINE暱稱「陳雅婷」、「長欣客服專員」向張春桂佯稱要教導如何操作股票、幫找門路賺錢云云,致張春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43分、10時45分、10時51分、10時53分、10時57分、11時0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6筆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09分許,匯款119萬4015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春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581-587頁) ②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警五卷第613-617頁) ③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截圖(警五卷第637-64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第589-593、645-653頁) ⑤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112年10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40萬5000元(含其他款項) 2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0) 江瑾瑜(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左右,使用LINE暱稱「艾蜜莉」、「助理-陳雨婷」向江瑾瑜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長欣APP、日盛APP連結,致江瑾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28分許,匯款20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匯款104萬8015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江瑾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657-659頁) ②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69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警五卷第703-768、769-778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五卷第661-666、691、785-787頁) ⑤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22頁) 112年10月27日10時26分許,匯款65萬元 112年10月27日11時16分許,匯款266萬7025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1) 林秀敏(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5日前某時,使用LINE暱稱「杉本來了」向林秀敏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秀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12分許,匯款50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5日11時31分、12時46分許,分別匯款120萬4995元、140萬6000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秀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791-79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793-797、809-811頁) ③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2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2) 黃宇成(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8日,使用LINE暱稱「股市小黑」、「林育予yoyo」、「新城客服NO.666」向黃宇成提供投資資訊並介紹股票投資軟體「新城」供其操作,致黃宇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26分許,匯款30萬元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2時12分許,匯款40萬5000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黃宇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815-820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五卷第87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五卷第871-873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五卷第821-823、857、863-865、868-870頁) ⑤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112年10月25日9時56分許,匯款2315元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3) 林光甫(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5日1048分,使用LINE暱稱「匯豐 陳卉敏」向林光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並提供匯豐股票操作APP,致林光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4日10時58分、11時許,分別匯款1000萬元、400萬元 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 112年10月4日12時44分、13時05分、19時37分、19時41、19時57分許,分別匯款650萬1338元、600萬2568元、15萬30元、15萬30元 、20時30元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林光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49-5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52-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七卷第36-38、40-41、43-48頁) ④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7頁) 112年10月6日14時38分許,匯款800萬元 112年10月6日15時15分、17時31分許,分別匯款600萬3326元、200萬2405元 112年10月11日13時32分、13時35分、13時41分許,分別匯款200萬元共三筆 112年10月11日14時04分、10月12日16時09分、16時12分許,分別匯款600萬3980元(含其他款項)、14萬9830元、14萬9830元 24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4) 朱彩允(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使用LINE暱稱「助理-陳雨婷」、「長欣客服專員」向朱彩允佯稱只要配合操作保證獲利云云,並提供「長欣」APP,致朱彩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5時36分許,匯款50萬元 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9日10時32分許,匯款52萬5850元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朱彩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65-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73-75、69-71、91頁) ③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7頁) 25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5) 張淑惠(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使用臉書暱稱「張慧芬」、LINE暱稱「詩瀅」向張淑惠介紹工作並佯稱這次遠端操作機器比較貴,需要先付保證金云云,致張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16日10時11、12時52分許,分別匯款30萬元、70萬元 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16日14時01、10月17日12時14許,分別匯款99萬8930元、44萬3330元(均含其他款項)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張淑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97-98頁) ②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七卷第10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七卷第108-1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七卷第99-102、94、96、117頁) ⑤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17頁) 2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26) 王美霞(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使用LINE群組「嘉慧投顧」、暱稱「富盛客服專員」向王美霞並佯稱如要投資股票,需要匯款和面交現金云云,致王美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24日9時41分、9時42分、9時44分、9時46分、9時49分、9時50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共6筆 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 112年10月24日11時09分許,匯款119萬4015元(含其他款項)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王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24-126頁) ②富盛投資外務人員證件(警七卷第139-1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七卷第122-123、120-121、127-128頁) ④嘉誠國際社合庫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警七卷第21頁) 27 (115年偵字第6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李麗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4日,使用LINE暱稱「劉珮珊」向李麗玉佯稱有抽種股票但必須繳納本金的金錢才能獲利云云,致李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18日13時10分許,匯款43萬元 嘉誠國際社臺銀帳戶 112年10月18日14時10分許,匯款43萬1230元 轉帳至不詳帳戶 ①李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24-126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警一卷第69、71-73頁) ③彰化銀行匯款回條(併警一卷第79頁) ④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一卷第88-100頁) ⑤嘉誠國際社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併警一卷第27頁)附表六:被吿張誠澤之宣告刑(共26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五編號 負責之被害人或告訴人 宣告刑 1 莊琬淑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張展綸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劉珈琪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黃健郎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程韋中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茆品翊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李嘉瑾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洪蓓蒂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徐慰伯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蕭秋娥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邱照傑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黃英哲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陳雨庭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謝文鎮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黃宥綺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張毓茱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余修琼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李碧瑤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9 張春桂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 江瑾瑜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1 林秀敏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黃宇成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林光甫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4 朱彩允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張淑惠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王美霞 張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附表七:被吿周崇新之宣告刑(共15罪)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盧廣翰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黃維彬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陳仲宏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鄧維勇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翁嘉鴻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吳緯呈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 劉兆軒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8 施秋如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 呂群繹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五編號1 莊琬淑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五編號2 張展綸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五編號3 劉珈琪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五編號4 黃健郎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五編號5 程韋中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五編號6 茆品翊 周崇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八:被吿黃揚智之宣告刑(共10罪)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宣告刑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1 盧廣翰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2 黃維彬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3 陳仲宏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4 鄧維勇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5 翁嘉鴻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6 吳緯呈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7 劉兆軒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二編號8 施秋如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三 呂群繹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五編號1 莊琬淑 黃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