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民
(現於法務部○○○○○○○○○○○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系爭收據,及系爭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佑民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麥吉」、「GM」、擔任「豪成投資」之客服及助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又王佑民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王佑民即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2月1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黃清照」、 「唐宜惠」、「陳國棟老師」,向李琇綉佯稱:可下載豪成APP,並交付現金由投資公司代操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琇綉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王佑民即依「麥吉」指示,先至不詳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之印文,下稱系爭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姓名:「陳世凱」,下稱系爭工作證);再依「麥吉」指示,於同年4月2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李琇綉出示系爭工作證而行使,偽稱其為「豪成投資」業務員,向李琇綉收取50萬元(下稱系爭贓款),復於系爭收據上經辦人欄偽簽「陳世凱」簽名1枚後,交予李琇綉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豪成投資」業務員「陳世凱」已收取李琇綉所交系爭贓款,足生損害於「豪成投資」、「陳世凱」、李琇綉。王佑民得手後,再將系爭贓款置於高雄市某公廁內,由系爭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並取得報酬5,000元。
二、案經李琇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王佑民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院卷第83、84、173、17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81、82、173、179頁),復有: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琇綉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5至30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系爭工作證及警政署打詐群組車手蒐證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
三、系爭收據(偵卷第43頁)。在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二、被告行為後: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危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詐危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件被告收取之系爭贓款,尚未達500萬元,且僅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單一加重要件,未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亦不符「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加重要件,要無各該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詐危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詐危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參照),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該條文之適用。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該條之規定(詳後述)。
㈡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同年8月2日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⑴修正前洗防法(下稱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原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防法(下稱現行洗防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行為時洗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2.就自白減刑之規定:⑴行為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現行洗防法條次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依現行洗防法,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外,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規定,始得減刑。
3.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即自白洗錢犯行(偵卷第117頁),本院審理時亦坦認不諱,業如前述;又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另詳後述),惟迄本件辯論終結時,均未繳交。則:
⑴依行為時洗防法,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符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1月至6年11月有期徒刑。
⑵依現行洗防法,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未符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有期徒刑。
⑶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洗防法之量刑最高度,較現行洗防法
之量刑最高度為高,自以後者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防法之規定。
參、論罪科刑:
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含被告已達3人以上: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本款之立法理由即明。
㈡被告自承系爭詐欺集團除「麥吉」、「GM」外,尚有「豪成
投資」之客服、助理,業經被告供述明確(院卷第81、82頁),核與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8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院卷第57至63頁)所載內容若合符節。是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達3人以上,自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特文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下稱行使偽私文罪),及現行洗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向李琇綉出示系爭工作證而行使而涉犯行使偽特文罪,惟此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亦向被告告知該事實及罪名(院卷第81、172頁),且為想像競合之一罪(如後述)而在審理判圍內,無礙其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偽造:
1.系爭收據上「豪成投資」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偽造系爭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被告持向告訴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㈣被告與「麥吉」、「GM」、擔任「豪成投資」之客服及助理
等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罪、行使偽特文罪、行使偽私文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本件無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㈠被告迄本件辯論終結時止,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院卷第84、149、150頁),業如前述。
㈡又被告雖供承案外人吳俊逸係介紹其進入系爭詐欺集團,且
協助「麥吉」轉交其報酬(院卷第84頁),惟此業經吳俊逸否認(院卷第103至120頁),卷查亦無其他證據可佐,難謂有何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事。
㈢是被告自無從依上開詐危條例第47條,或現行洗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刑。
四、量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1.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圖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任車手,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金錢,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甚鉅,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2.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加重詐欺案件業經判決或於審理中,素行非佳;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和解,或賠償分文(院卷第180頁),犯後態度非佳。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診斷證明及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卷第51頁;院卷第18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㈡至檢察官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起訴書第6頁第3至4
行;院卷第181頁),惟其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罪。是本院審酌上情,認主文所示刑期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上開所求刑度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未扣案之系爭收據及系爭工作證,俱為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列印,用以詐騙告訴人使用之物。上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系爭收據、系爭工作證截圖可佐(警卷第13頁;偵卷第43、50、117頁;院卷第81頁),今系爭收據、系爭工作證既無事證證明已滅失,爰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系爭收據上,有偽造之「豪成投資」印文1枚,及被告偽造之「陳世凱」簽名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系爭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就其上之印文及簽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洗錢標的:㈠依現行洗防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是本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
㈡查被告係將系爭贓款置於高雄市某公廁內,再由系爭詐欺集
團某成員收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無前揭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則參酌上開條文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該款項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一致陳稱其有取得
屬獲利或車馬費之5,000元(偵卷第14、117頁;院卷第82頁),惟於審理中翻異謂略以:其僅拿到1,000元之交通費及飯錢;其警、偵中之陳述,係因吃藥及生病而認知不清所致,準備程序則係沒講很對云云。惟查:
1.細繹被告於警、偵中,均能針對問題具體回覆,且所述內容核與卷附系爭收據、系爭工作證之截圖所示,及系爭判決所載情形大致相符,未見有何被告所稱之知覺、理解、記憶欠缺之情事。
2.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兩次確認,均一致供承取得5,000元,甚且被詢及能否繳交該款項時,亦未就數額有所爭執;甚且於審理之初,亦稱係5,000元(院卷第82、84、173頁)。
3.再自車手角度以觀,如被告為詐欺集團出面取款,僅能獲取自行墊付之交通及餐費,別無其他報酬,又豈會甘願冒為警當場逮捕,及其後需負之刑責暨民事求償之風險而為之?蹊蹺已見。況依系爭判決,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15號判決所載(院卷第65至75頁),被告於本件後之113年4月間,仍多次擔任系爭詐欺集團車手面交取款,苟被告未取得分毫報酬,又焉可能一再為此?亦悖事理。
4.綜上,本院認應以被告最初供述之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較符實可採。則該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其成,爰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卷宗標目 簡稱 雄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72號 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5號 審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