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謝孟珊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聲 請 人即 被 告 洪榮祥上列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偵字第349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孟珊、洪榮祥均為幣商,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POCO X4 GT手機(如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1所示)分別依序為謝孟珊、洪榮祥所有,除本案所涉虛擬貨幣交易外,尚有其他交易行為,亟需取回扣案手機,以提出對己有利資料,且上開手機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第一分局)鑑識完畢,已無扣押必要,爰均聲請發還予聲請人謝孟珊、洪榮祥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聲請人謝孟珊、洪榮祥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三民第一分局扣押本案手機乙情,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001117號搜索票(警一卷第257至263頁)、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265至271頁)各1份附卷可佐。而聲請人謝孟珊、洪榮祥所涉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4號),全案尚未確定,本院審酌本案既尚未審結,則附表所示之手機是否與聲請人謝孟珊、洪榮祥所涉犯罪事實全然無涉、是否可為本案證據、是否為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等情,均仍有待調查審認,尚不能排除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從而,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本院認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以利後續訴訟之進行,不宜逕予發還。準此,本件聲請人謝孟珊、洪榮祥向本院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手機,尚難准許,均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情形 1 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均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所示(警一卷第269至271頁) 2 POCO X4 GT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