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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丞瑞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年8月1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謝丞瑞之住所轄區派出所,上訴人並於114年8月21日領取,上訴人雖於1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暨聲請併案狀,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容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依法即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