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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宥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02號、113年度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宥希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郭宥希(原名郭詩盈)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為取得金錢花用及獲取高額投資報酬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起接續向透過網路認識之蔡丞翰佯稱投資保證獲利5%云云,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誘使蔡丞翰加入投資,致蔡丞翰陷於錯誤,因而依郭宥希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面交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郭詩盈、郭春秀之合庫帳戶內,旋即遭轉出或提領。續郭宥希於112年8月間因另投資加密貨幣交易平台之款項不能順利出金,依暱稱「MoondDeam」平台之人指示需再投入更多金額方能解鎖,其已可懷疑可能受詐騙,竟為順利出金,仍續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向蔡丞翰佯以明日即會將所有借款清償一併返還為由,致蔡丞翰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左楠路2號前,將新臺幣(下同)8萬元交付郭宥希,經蔡丞翰依約要求給付獲利、返還本金及借款,郭宥希均藉詞推託,始知受騙。

二、郭宥希前於民國112年2月間,即已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與不詳人士,並依渠等指示提領遭詐欺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涉有詐欺與洗錢等罪嫌,接獲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嗣經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顯更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的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帳戶供無信賴關係的他人收、匯款項,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且代不詳人士收受款項後購買加密貨幣,再將加密貨幣轉至他人加密貨幣錢包的行為,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的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施詐行為人的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郭宥希復為取得購買泰達幣金額總額之1%不等的報酬,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Jony Dell 」、「V.Chen」及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名下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郭詩盈合庫帳戶) ,提供予「Jony Dell 」作為存入詐騙款項之用。嗣「Jony Dell 」及渠等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郭詩盈合庫帳戶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時間,對古蕙瑄、陳思媛、楊毅琦、黃佳瑜、羅述安、羅嘉家、林文斌、李曼慈、林柔慈等人(以下稱古蕙瑄等10人)施用詐術,致古蕙瑄等9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金融帳戶,而受有損害。待款項匯入後,郭宥希先扣除1%報酬,再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時間以轉帳或提領方式,協助兌換成USDT虛擬貨幣,再轉匯至「JonyDell」指定之虛擬錢包帳戶,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嗣經如附表一各編號古蕙瑄等9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蔡丞翰等10人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詩盈固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犯行及有收受如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丞翰轉匯及現金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丞翰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伊也是受詐騙,伊跟他說讓他自己考慮清楚再來投資,而且我都有在投資平台領到錢,但後來我的錢也都拿不出來,網頁也進不去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依照「Jony Dell」指示,註冊Ma

iCoin交易所、幣託交易所之加密貨幣交易帳戶,並將其合庫帳戶綁定上開2交易所註冊帳戶之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另將上開2交易所分別指定的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為合庫帳戶之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Jony Dell」;嗣由詐欺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詐騙方式及時間,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告訴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合庫帳戶;復由被告將款項陸續轉出,部分款項再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使用MaiCoi

n、幣託交易所購買泰達幣,隨後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詳細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金流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10所示),並因此取得換幣總額之1%報酬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9頁、院二卷第39頁),核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告訴人楊毅琦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與匯款證明(詳見如附表一編號2至10證據名單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至10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固有於前揭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向告訴人蔡丞翰表示PAS

BUY平台投資可獲利,投資每10萬元可分潤獲利2萬元等情,告訴人蔡丞翰因此匯款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投資款合計181,000元,及面交8萬元等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並經告訴人蔡丞翰於警、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蔡丞翰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一編號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以前揭情詞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但查:

1.被告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誘使告訴人蔡丞翰投資加密貨幣平台,告訴人因此受騙而先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合計26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警卷第12-15頁、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04-110頁);被告雖辯稱:我把蔡丞翰匯款提出來去交易所換泰達幣,前前後後換了17.5萬的泰達幣,然後我再把這些泰達幣入金到pasbuy,因為蔡承翰說他沒有虛擬貨幣錢包,而且他也不會用,所以叫我幫他換。只有最後一次客服跟我說,因為客戶的訂單金額太大,我的帳號餘額不夠付,要我再補11萬台幣進去,後來我覺得不對勁,我就發mail到他們的公平交易委員會,但他們都沒有回信。在pasbuy平台就像一個購物網站,可以讓客人下單,我們的角色就像後台人員,客人在平台下單後,先由我們結帳付款,平台在確認客人收到訂單後,才會撥款到我們在平台的錢包,然後我們可以拿到20%的回饋金,回饋金一樣會進到pasbuy的錢包云云。然被告是否確有蔡丞翰名義投資pasbuy平台,被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查證,縱被告所言稱其無法出金後,以EMAIL去函pasbuy平台乙節,勾稽函文內容亦無法執此為據,有被告提出發函pasbuy的電子 郵件(院一卷第223至245頁)在卷可考,再依如附表一編號1蔡丞翰於112年5、6月間所匯款入被告合庫帳戶內款項,除部分現金提領外,大部分均再轉入郭春秀及其他不知名之人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中,則被告先後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無任何書面、對話、付款憑證或其他證人可資證明被告以蔡丞翰名義投資何平台,則被告所辯將告訴人投資款購買交易所換泰達幣入金到pasbuy云云,已難採信;另被告坦認:因其投資另一平台MoondDeam,出金需要另入金8萬元而向蔡承翰先借8萬元,我也有跟他說平台的錢拿出來後,我會多給他錢當作利息等語,觀被告與暱稱「MoondDeam」平台間對話訊息,被告表示:『幾年前我還在搞博奕的時候就有人遇過出不了金...』(院一卷第208頁) ,足認依被告前案及其在投資平台之經驗,已可疑或預見MoondDeam平台所稱出金需要另入金8萬元之說法,已懷疑極可能是欲另行騙取投資款之技倆,其卻仍欲再入金試著取回先前投資款以獲利,向蔡丞翰佯稱:待其平台的錢拿出來後,我會多給錢當作利息,出金後就會還24萬元(含8萬元)云云,而取信蔡丞翰,足見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益足證告訴人指證受被告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合計26萬1000元之款項等情,並非無據,而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就本案詐騙行為分別造成附表編號2至10所示告訴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自無該條例第43條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詳附表一所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未自白而無減刑規定適用一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9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係個人與蔡丞翰聯繫後詐取其交付款項,有蔡丞翰提出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此部分乃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業如前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難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認定,容有未當,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可能涉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條,顯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如附表一編號2至10犯行,被告與「Jony Dell」、「V.Chen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先後向告訴人蔡丞翰收取各

該編號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行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10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匯款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賺取所需,以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致告訴人蔡丞翰受有損害,藉詞拖延拒不返還,犯後態度惡劣,另又聽從「V.Chen」、「Jony Dell」之指示,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並自該帳戶轉帳或轉出後購買泰達幣,再將泰達幣轉入詐欺份子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從中獲取利益,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致使沒收、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如附表一編號2至10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並衡以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居主導地位,如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之分工中尚非居於主導或管理地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院二卷第52頁)、被告已因詐欺等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1次普通詐欺取財罪及9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大致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及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詐得款項261,0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蔡丞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另如附表一編號2至10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Jony Dell」說我們換幣員在每一筆訂單可以從中獲得1%的服務費,客户轉錢後,我們會先扣除1%的服務費,再將剩下的錢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到「Jony Dell」指定的錢包地址等語(偵一卷第29頁),並有被告與「Jony Dell」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偵一卷第463至521頁),是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受騙金額之1%計列各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計算式為受騙金額乘1%計算被告犯罪所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10所示),其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各該告訴人,自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3.從而,被告就上開自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告訴人所獲得之上揭犯罪所得,自應依附於附表二編號1至10「主文」欄所論斷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編號2至10告訴人所得之款項,匯入合庫帳戶後,業經層轉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丞翰詐欺所得之財物係供其個人花用,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而非掩飾、隱匿帳戶之去向,加以面交及匯入本案合庫款項均由被告領取、提領花用,業如前述,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自無成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餘地。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面交時間/金額(新台幣;元)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提領)時間/金額(新台幣;元) 轉匯帳戶 (第二層)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元) 轉匯帳戶 (第三層)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丞翰 郭宥希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郭雅雅」,向蔡丞翰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蔡丞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或面交款項。 112年5月4日21時43分許/50000 郭詩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郭詩盈合庫帳戶) 112年5月4日22時3分許/50000 郭春秀合庫帳戶 (起訴書戴為帳號,予以更改) x x (1)對話紀錄(偵一卷第401至415頁) (2)匯款證明(偵一卷第389至39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8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41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421至431頁) (6)蔡丞翰112年10月1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83至387頁) (7)蔡丞翰114年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81頁) (8)郭春秀112年12月29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9至41頁) (9)(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10)(郭春秀)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33至441頁) 112年5月5日21時54分許/50000 112年5月5日21時57分許/50000 x x 112年5月8日10時57分許/50000 112年5月8日11時2分許/50000 x x 112年5月10日23時40分許/5000 郭春秀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郭春秀合庫帳戶) 112年5月10日23時52分許/5010 000-0000000000000000 x x 112年5月11日14時49分許/4000 112年5月11日14時58分許(起訴書誤戴為49分,應予更正) /3015 000-0000000000000000 x x (提領) 112年5月11日14時59分許(起訴書誤戴為49分,應予更正) /1200/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南高雄分行 x x x 112年5月23日11時19分許/2000 郭詩盈合庫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24分許/2010 郭春秀合庫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26分許/2010 0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23日11時57分許/2000 112年5月23日23時2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3分,應予更正)/2000/ATM x x x 112年6月5日15時36分許/2000 郭春秀合庫帳戶 112年6月5日16時37分許/2010 000-00000000000000 x x 112年6月5日17時01分許/3000 (提領) 112年6月5日17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分,應予更正)/3000/高雄市○○區○○○路000號合庫南苓雅分行 x x x 112年6月5日22時51分許/6000 (提領) 112年6月5日22時59分許/1000/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一心分行 x x x 112年6月5日23時31分許/3510 000-00000000000000 x x 112年6月6日0時10分許/1510 000-00000000000000 x x 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4000 (提領) 112年6月6日12時49分許/4000(起訴書誤載為1000,應予更正)/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合庫一心分行 x x x 112年6月7日14時47分許/3000 (提領) 112年6月7日15時1分許/3000/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前金分行 x x x 112年8月23日12時許/高雄市○○區○○路0號(中油煉油廠)面交80000元予郭宥希 x x x x x 2 楊毅琦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1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余蘋」、「趙妃」,向楊毅琦佯稱:使用GIP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楊毅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05月27日13時45分許/10000 郭詩盈合庫帳戶 112年05月27日15時30分許/103870 000-0000000000000 x x (1)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11至321頁) (2)匯款證明(偵一卷第32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303頁) (4)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進士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41至471頁) (5)楊毅琦112年7月6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05至309頁) (6)(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3 林文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5日起,陸續以TELEGRAM暱稱「WHC-Jackson」、「Samuel白馬會」(起訴書誤戴為「WHC-Jackon」及誤載「Samuel白馬會」,應予更正及補充)、「白馬會-客服001」、「白馬會-稅務專員」,向林文斌佯稱:加入「白馬會」投資平台,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文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05月28日17時07分許/30000 112年05月28日17時57分許/77235 000-0000000000000 x x (1)匯款證明(偵一卷第8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7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87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89至99頁) (5)林文斌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77至80頁) (6)(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112年05月30日14時17分許/82250 112年05月30日15時24分許/481739 000-0000000000000 x x 4 陳思媛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間起,陸續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熙旭」、LINE暱稱「熙旭」、「Xuan」「GENESIS客服中心」,向陳思媛佯稱:加入GENESIS BLOCK投資平台,投資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思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05月29日22時11分許/50000 112年05月29日22時19分許/336615 x x (1)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53至167頁) (2)匯款證明(偵一卷第169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147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8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89至227頁) (6)陳思媛112年8月3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49至151頁) (7)(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5 羅述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6日,以LINE暱稱「五個木Yaosen」,向羅述安佯稱:協助測試蝦皮優質商家回饋網址,只要存款至該網址,即可獲取回饋金云云,致羅述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05月30日11時28分許/30000 112年05月30日12時12分許/679715 x x (1)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67至271頁) (2)匯款證明(偵一卷第27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77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79至302頁) (6)羅述安112年7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62至266頁) (7)(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6 古蕙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陸續以LINE ID「wu918wu」、LINE暱稱「堂姐」等帳號,向古蕙瑄佯稱:加入GENESIS BLOCK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古蕙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30日11時55分許/650000 112年5月30日12時12分許/679715 x x (1)匯款證明(偵一卷第6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4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6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65至69頁) (5)古蕙瑄112年7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45至48頁) (6)(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7 李曼慈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05月20日起,陸續以LINE暱稱「MAY編」、LINE群組「JISOO接單教學」、「雙贏之誼任務群-5群」,向李曼慈佯稱:加入www.uepluss.com註冊電子錢包中獎,投資1萬元就可以獲利68萬元云云,致李曼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05月30日12時15分許/10000 112年05月30日13時43分許/545638 x x (1)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7至243頁) (2)匯款證明(偵一卷第239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陳報單(偵一卷第22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45頁) (5)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49至255頁) (6)李曼慈112年8月17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231至235頁) (7)(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8 黃佳瑜 (起訴書誤戴為渝,應予更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LINE暱稱「KEVIN」,向黃佳瑜(起訴書誤戴為渝,應予更正)佯稱:投資虛擬貨幣NFT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黃佳瑜(起訴書誤戴為渝,應予更正)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05月31日13時許/50000 112年05月31日13時45分許/870225 x x (1)匯款證明(偵一卷第10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0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11至121頁) (4)黃佳瑜112年8月21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01至103頁) (5)(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9 羅嘉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底起,陸續以Tinder暱稱「Alan」、LINE暱稱「Oscar」、「Xuan」,向羅嘉家佯稱:加入GENESIS BLOCK投資平台,投資原物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羅嘉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05月31日13時48分許/190000 112年05月31日14時49分許/480165 x x (1)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7至131頁) (2)匯款證明(偵一卷第13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139頁) (4)嘉義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143至145頁) (5)羅嘉家112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123至125頁) (6)(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112年05月31日13時49分許/10000 x x 10 林柔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以LINE暱稱「被動薪收入」、「妤潔」、「客服分線」,向林柔慈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柔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 112年5月31日14時39分許/250000 112年5月31日14時49分許/480165 x x (1)對話紀錄(偵二卷第41至47頁) (2)匯款證明(偵二卷第3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二卷第23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7至37頁) (5)林柔慈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偵二卷第9至11頁) (6)(郭詩盈)合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偵一卷第443至461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獲利計算式(新台幣;元)(受騙金額*1%,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26萬1000元 郭宥希(原名:郭詩盈,下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10000*1%=100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112250*1%=1123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50000*1%=500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30000*1%=300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650000*1%=6500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一編號7 10000*1%=100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一編號8 50000*1%=500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表一編號9 200000*1%=2000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表一編號10 250000*1%=2500 郭宥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