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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羽蕎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羽蕎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均免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收受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邱羽蕎(下稱被告)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料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倘代為領出該等款項,亦可能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而構成洗錢行為,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成員孫子翔(綽號賓士,另案偵辦中)、賴翰儒(綽號小虎,另案偵辦中)、陳志杰(另案通緝中)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帳戶)、LINE BANK連線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帳戶(前述7帳戶合稱本案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賴翰儒、孫子翔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賴○○、黃○○,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網路連動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被告再依賴翰儒、陳志杰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某時,由賴翰儒陪同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被告進入銀行內填寫匯款單,臨櫃欲轉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50萬4000元至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時,因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附表編號1部分)、未遂罪(附表編號2部分)、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收受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等語。

貳、免訴部分: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僅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應予以審判,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故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間販賣所申設本案各帳戶予

詐欺集團並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賴○○、黃○○,致其等陷於錯誤,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賴○○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後,被告有再依指示於112 年5 月2 日前往銀行填寫匯款單,欲臨櫃將其遠東銀行帳戶內50萬4000元轉至名下其他金融帳戶,然因行員察覺有異而未轉匯成功等事實,然僅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而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想要參加孫子翔等人的犯罪,也不清楚陳志杰係何人,當初是因為孫子翔告訴我有賺錢的管道,要我提供帳戶資料,並說不會害我等語,因為我跟孫子翔是認識快10年的朋友了,我才答應交出帳戶並拿到5000元的報酬,但我把帳戶交出去後,就沒有在管帳戶的情形,後續孫子翔要我住在指定的地方一段時間,並找賴翰儒來控管我,那段時間我與賴翰儒每天朝夕相處,就變成男女朋友,112 年5 月2 日臨櫃匯款時,是因為賴翰儒跟我說因為帳戶是我本人的,要我本人幫他把錢轉出去,他沒有跟我講為什麼要轉匯,只跟我講說因為是我本人的帳戶,所以我去轉比較合適,我並沒有想到會變成今天這麼嚴重,本案交出帳戶所涉洗錢防制條例案件,我花了很多辛苦存的錢拿來跟被害人和解等語。

㈡關於被告有於112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設本案各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取50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被害人賴○○、黃○○(下稱被害人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匯款,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賴○○依指示將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內(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則因遭行員及時發現報警,而未成功匯款),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網路連動轉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將被害人賴○○遭詐欺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嗣被告依賴翰儒等人之指示,於112年5月2日某時,由賴翰儒陪同被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分行,被告進入銀行填寫匯款單,臨櫃欲轉匯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合計50萬4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中信銀行帳戶、郵局帳戶時,因帳戶已為警示帳戶故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偵卷第211至213頁;院卷第87、141、142頁),並經證人賴翰儒、孫子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人即被害人賴○○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27至29、130、131、139至141頁),復有被害人賴○○之匯款申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黃○○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單、存摺封面影本、攔阻詐欺密錄器畫面截圖、受理民眾詐欺成功攔阻款項一覽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於112年5月2日之遠東銀行帳戶匯款單、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附查獲被告之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7、49至53、61至71、175至183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起訴意旨固以被告與孫子翔、賴翰儒、陳志杰等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為應係詐欺、洗錢等犯行之幫助犯,理由如下:

⒈按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作

為評價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抑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皆屬共同正犯;倘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並容任其使用,因該行為非屬(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應成立幫助犯或正犯,自應以其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他人抑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予以區辨;且此仍需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始符合嚴格證明法則。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該帳戶,可能淪為詐欺犯罪或一般洗錢工具等節,係明知而為,或僅有預見,乃屬直接或間接故意之範疇,要與犯意之聯絡與否無涉;換言之,行為人縱然明知所交付之帳戶,將被詐欺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然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是否有犯意聯絡,仍應依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立法目的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是以,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須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始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或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關於被告在本案所擔任的角色,徵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一致供稱: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並非詐欺集團成員,本案僅係聽聞友人說有賺錢門路,所以販賣各該帳戶並賺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24、127頁;院卷第80、81、132頁)。復對照證人賴翰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邱羽蕎當時跟陳志杰通過電話後,邱羽蕎叫我陪同前往遠東銀行,當時我不清楚陳志杰為何指示被告去提款,後續去問陳志杰,我才知道邱羽蕎來賣簿子等語(偵卷第140頁);以及證人孫子翔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我與邱羽蕎高中時就認識了,邱羽蕎帳戶不是交給我,是拿給一個叫做小虎的人,也就是邱羽蕎當時男友等語(偵卷第130頁),雖就被告究係將帳戶交予何人一節有所出入,然均僅提及被告於本案係交付、販賣帳戶之角色,並未指證被告加入其等犯罪集團而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足見被告前開所辯應屬有據。再遍觀卷內其餘事證,亦未顯示被告於本案係實際向被害人2人行騙之人、或有以網路連動方式轉出被害人賴○○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則被告將本案各帳戶販賣予他人使用,雖作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洗錢之工具,然尚難逕與向被害人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直接以網路連動方式轉出詐欺款項之洗錢犯行等視,而未參與實施此部分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甚明。

⒋又關於起訴書所指被告有於112年5月2日前往遠東銀行欲轉匯

款項部分,本院觀諸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欺之過程,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黃○○未匯款成功,並無詐欺之犯罪所得產生,自無進一步提領或轉匯等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之問題,固不待言;又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賴○○遭詐欺而於「112年4月27日」匯款該編號所示款項至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後,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連動方式,於「112年4月27日」轉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將被害人賴○○遭詐欺款項於該日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等節,業經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經本院依照卷內事證認定無訛,亦如前述。則被害人賴○○遭詐欺之款項,既然早於112年4月27日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一空,無論被告嗣於112年5月2日是否臨櫃轉匯款項,均無礙本案詐欺集團前於112年4月27日取得被害人賴○○遭詐欺之款項、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既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顯非屬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行為。從而,被告遲至112年5月2日某時,始臨櫃欲轉匯款項,然斯時其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之資金,既無本案附表所示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存在,依前說明,被告所為自無受領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可言,應認未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⒌是以,被告於本案所為,尚非向被害人2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取

財得手後進一步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在未能確保其遠東銀行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輕率販賣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該帳戶、容任該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附表編號1所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他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資以助力,依前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則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此部分因被害人未成功匯款,尚無犯罪所得產生,遑論犯罪所得陷於可能遭隱匿或掩飾來源危險之程度,難認已達洗錢之著手,尚不構成洗錢未遂罪)。此外,行騙者之詐欺手法多端,未必皆為夥同3 人以上共同犯案之模式,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實行詐欺之確實人數有所預見,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率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㈣關於被告前因於112年4月間某日,在臺中某處,以5000元之

代價,將其所有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簡○○、黃○○、黃○○、范○○、李○○、劉○○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4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間,將款項匯入被告前開遠東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各該款項之去向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821號、第2822號、第2823號、第2824號、113年度偵字第375號、第775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已繳交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並於114年7月30日確定等節,有前案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㈤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我係一次交付本案各

帳戶予詐欺集團,之後就沒有再交付予他人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23至127頁;院卷第141頁);再觀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其中告訴人(或被害人)雖有所不同,然涉案帳戶均為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且被告交付帳戶之可能時間並無互斥之處,另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時間及匯款進入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時間均相近,可認應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足徵被告陳稱其一次交付前開各帳戶予詐欺集團一節尚非子虛,故本案所起訴、前案判決所載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乃同一交付行為無訛。是以,本案及前案,均係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以交付包含遠東銀行帳戶在內本案各帳戶之同一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向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詐得款項(或詐欺取財未遂)、洗錢,屬於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經本院認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得再行追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部分均諭知免訴之判決。

參、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係加入孫子翔、賴翰儒、陳志杰等人組成之犯罪組織,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被告販賣本案各帳戶,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犯同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等語。

二、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以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為要件。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加入參與之行為,始得以該罪相繩;倘欠缺前揭要件,僅係因偶發情事,而與犯罪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

㈡參以被告始終均供稱其僅係販賣帳戶,並無加入詐欺集團共

同犯罪之意,且起訴書所舉證人賴翰儒、孫子翔於偵查中亦均證稱被告於本案係交付、販賣帳戶之角色(詳見判決理由欄貳、二、㈢、⒊部分),而未指證被告有何成為其等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意思、或者受邀約加入其等犯罪組織之情形,足見被告前開辯稱其主觀上並無成為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意思,尚非無稽。又被告交付帳戶之行為僅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欲臨櫃轉匯款項之行為,尚非分擔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行為,已如前述,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加入詐欺集團而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此外,依卷內事證,查無其主觀上有成為該詐欺集團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或客觀上有持續加入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之行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已屬參與犯罪組織,要無評價以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此部分犯行應屬犯罪不能證明。

三、被告被訴收受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於「112年4月27日前之某時」,將其本案各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行為時,既尚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收受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此獨立處罰規定(此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公布;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行為後始增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等規定加以處罰。

四、所謂「單一性不可分」,必須全部事實之各部分俱成立犯罪,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被訴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該等犯行即與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收受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等犯行無不可分關係,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收受對價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部分,既然分別不能證明犯罪、行為時無處罰之規定,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另於主文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表(備註:原起訴書漏未記載附表編號2部分,嗣檢察官於114年5月6日以聲請調查證據暨補充理由書,補充下述附表編號2之內容,併此指明):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戶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1 賴○○ (未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許,以LINE聯絡被害人賴○○,佯稱股票投資相關教學,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被害人賴○○陷於錯誤,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匯款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 112年4月27日11時13分許 156萬5,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邱羽蕎帳戶 112年4月27日12時39分許 143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41分許 43萬7,000元 2 黃○○(未提告) 黃○○於112年3月間,在網路上看到有低投資高獲利訊息,主動加LINE聯絡對方,遭對方佯以須匯款50萬元至右列所示銀行帳戶內云云,黃○○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匯款,然因遭行員及時發現報警,而停止匯款。 112年4月24日10許(未成功匯款) 50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邱羽蕎帳戶 無(未匯入) 無(未匯入)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