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榮盛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被 告 李岳峻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黃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7無罪。
事 實
一、A02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匯入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且依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存入他人指定之電子錢包,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A01」、「鄭為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底某日,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2郵局帳戶)、其子A07(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郵局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01」、「鄭為燈」之人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A03聯繫,並向其佯稱:能協助以買低賣高賺取價差之方式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簽約,並依指示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匯款。A02再於接獲「A01」或「鄭為燈」之通知後,親自或差使不知情之兒子A07前往郵局為附表所示之提領行為,復持該等現金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A01」或「鄭為燈」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320至33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
第204頁;金訴卷第319、3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201至203頁)大致相符,並有A02、A07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7頁)、告訴人匯款單據(偵卷第51至53、57頁)、告訴人提供之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偵卷第61至6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主頁及臉書帳號頁面(偵卷第64至6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A02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辯護意旨雖為被告A02利益辯以:前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51、452號判決)認定被告A02是遭鄭為燈所利用而提供帳戶並幫忙做匯款的動作,且無法證明是幾個人從事詐騙,因此僅判決被告A02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被告A02本案之行為態樣與前案均相同,時間點也都在110年11、12月間,本案檢察官亦未有認定A01、林小燕2人之具體共犯行為,因此本件被告A02亦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適用等語(金訴卷第249、334頁)。然查:
⑴被告A02於警詢時供承:110年11月底的時候,我是將我的郵
局帳戶、A07郵局帳戶及我兒子朋友高茂傑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我兒子朋友莊立人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總共4個帳戶提供給A01;我接到A01朋友鄭為燈的通知才知道有錢入帳,我就幫他們把錢提領出來,再請我兒子的朋友高茂傑找虛擬貨幣商,購買成虛擬貨幣U幣轉至他們傳遞給我的錢包地址,那錢包地址是一串的英文數字等語(偵卷第12、14頁)。復於本院審查庭時亦供稱:我是依鄭為燈及A01的指示去提款,他們說在臺灣有投資事業要將退股的金額轉匯出去,我是為了A01而幫忙的;我領取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後,是依鄭為燈指示購買泰達幣轉入指定的電子錢包等語(審金訴卷第63頁)。
佐以被告A02提出與「A01」(即暱稱Liz.)之對話紀錄中曾有提及泰達幣和TTZgCRFu6GacMGACu7h5utkyHfHZ9SbwKi之電子錢包地址等訊息,與「鄭為燈」(即暱稱牛呢個牛)之對話紀錄中則顯示該群組人數為3人,有其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61至181、245至246頁)。是以被告A02前揭供詞及其所提證據資料,應堪認定除被告A02自身以外,尚有「A01」、「鄭為燈」2人分別要求被告A02提供帳戶、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形,故本件犯罪型態確屬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甚明。至公訴意旨雖記載林小燕亦為被告A02為本案犯行之共犯,然觀諸卷證資料內容均未見林小燕有參與本案犯行之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⑵前案雖認定被告A02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
法院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應自行依調查所得證據及本於其確信之見解而為判斷,彼此不受拘束,故前案法院判決所採之見解,自不影響本院依本案卷證所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⒊被告A02及其辯護人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A02前女友林小
燕到庭作證(金訴卷第233頁),惟觀諸卷內事證,僅可由被告A02之供述得知證人林小燕為證人A01之胞姊(偵卷第203頁;審金訴卷第63頁),而始終未提及證人林小燕有知悉本案之情形,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示證人林小燕了解或參與本案之行為。況被告A02業已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已如前述,是本院認此部分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必要性。
⒋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A02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列條文先後經修正公布及生效施行,爰比較說明如下: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要件規定之比較: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上開條文更改條次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由上開修正條文可見,歷次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對被告A02較為有利。
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行為之刑度比較:
❶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A02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因條文更改條次而構成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A02,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❷又被告A02如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因該規定為
應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屬宣告刑之限制,並未變更法定刑,法定最重本刑仍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度亦同),即使依照舊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後,處斷刑之範圍仍為6年11月以下,兩者相較,應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A02。
③從而,經綜合比較後,本案被告A02洗錢之犯行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2行為後: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43條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明文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等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2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其情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之「詐欺犯罪」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依前揭公政公約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逕予適用。
⒉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2指示不知情之同案被告A07前往提領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A02與「A01」、「鄭為燈」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2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⒊刑之減輕事由⑴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如何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查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業如前述,辯護人雖為被告A02辯護其犯行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此係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為主張,且被告A02行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係屬被告行為於法律上之評價,乃法院認事用法範疇,並無礙於被告A02對於本案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查被告A0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詐欺犯行,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其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A02就其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A02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⒋爰審酌被告A02:⑴知悉詐欺取財等犯罪已於我國猖獗多年,
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侵害甚鉅,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罪之運作,擔任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角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檢警機關追查不易,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所為應予非難;⑵前有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適度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形;⑷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332至33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之說明⒈犯罪所得
被告A02雖於本案提供帳戶收受款項,及提領該等款項向不詳之人購買虛擬貨幣轉至「A01」、「鄭為燈」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其供稱:本案並沒有從中獲利等語(偵卷第118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2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⑴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本案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部分,自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A02雖有親自或要求同案被告A07提領告訴人匯入
其等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業由被告A02遵照「A01」、「鄭為燈」之指示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特定電子錢包內,是被告A02對該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A02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亦無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對被告A02就此部分洗錢標的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7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被告A02、鄭為燈、A01、林小燕等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提供其郵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所騙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A07郵局帳戶,被告A07再依指示前往提領,致上述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因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7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7及同案被告A02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A07郵局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及取款條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7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郵局帳戶存摺都是交給我父親A02使用,我是幫我父親領錢,領完錢後就交給他等語(審金訴卷第63至65頁)。經查:
㈠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A07郵局帳戶內之部分款項經被告A07前
往郵局提領等情,為被告A07所不爭執(金訴卷第149、152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偵卷第41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2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117至122頁;金訴卷第225至232頁)、A07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27頁)、告訴人匯款單據(偵卷第51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偵卷第61至63頁)、詐欺集團成員LINE個人主頁及臉書帳號頁面(偵卷第64至65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A07郵局帳戶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取告訴人財物使用甚明。又同案被告A02為被告A07之父親,有被告A07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13至14頁),亦先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A07郵局帳戶之平常使用保管者為何人,證人A02於
警詢時證述:A07郵局帳號的提款卡、存簿等資料申辦後都是交給我保管等語(偵卷第12頁),而觀諸A07郵局帳戶開戶日期為88年2月24日,有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足憑(偵卷第21頁),被告A07出生日期則為87年12月14日,亦有前揭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意即該帳戶開立當時被告A07才剛出生。是以證人A02上開證詞及被告A07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供稱郵局帳戶資料從小都是放在父親A02那邊保管、使用等語(偵卷第18、202頁;金訴卷第149頁),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再者,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沒有跟A07說為何
要提領這高達800多萬元的現金,也沒有跟他講款項來源,他也沒有過問;A07之前曾幫我或陪我一起去提領過代批公益彩卷、刮刮樂的高額款項,本案他應該是以為要購買彩卷,因為通常到年底我們都會要批購彩卷存貨到農曆年後;之所以不直接匯到我的戶頭,而是匯到A07郵局帳戶,是因為我本身很忙,我修機車,且當時要選里長,我不能去臨櫃排隊1、2個小時,所以我請A07幫我去提領等語(金訴卷第225至230頁),核與被告A07在警詢、偵訊時辯稱:我平常就會替我父親A02從這個郵局帳戶領錢出來,並不會覺得哪裡奇怪;我父親之前過年前有去提領過幫人家批刮刮樂的錢,也是很多錢,所以我沒有去過問這筆800多萬元是作何用途,且我爸爸跟我說他很忙,之前就會叫我去領錢等語相符(偵卷第19、202頁)。則被告A07是否確切知悉被告A02要求其前往提領款項之背後原因及來龍去脈,亦屬有疑。
㈣又被告A02雖曾於偵訊時供稱:我領出來的1千多萬元,我叫
我兒子的同學、朋友介紹我去買泰達幣等語(偵卷第204頁),是被告A07確有可能知悉其依被告A02指示提領之款項,後續也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然購買虛擬貨幣之目的原因多端,投資避險、與他人交易,甚至是遭他人詐騙的可能性均屬存在,故縱使被告A07知悉該等款項後續流向,亦難逕認其於提領款項當時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A07有與「A01」、「鄭為燈」等人直接接觸聯絡,或被告A02有全盤告知被告A07款項金流始末之情形,是難以排除被告A07確實僅係基於父子間之親情及信賴關係為被告A02提領該等款項的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應認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A07郵局帳戶係由被告A07主動提供給他人,以及被告A07主觀上有預見其依被告A02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A07確有構成上開罪名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A03 ⒈110年11月30日15時33分許,臨櫃匯款85萬元至A02郵局帳戶。 ⒉110年12月1日13時10分許,臨櫃匯款120萬元至A02郵局帳戶。 ⒊110年12月2日13時57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至A02郵局帳戶。 ⒈110年11月30日15時33分許提領85萬元。 ⒉110年12月1日14時22分 許提轉140萬7,090元。 ⒊110年12月2日14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⒈110年12月7日13時10分許,臨櫃匯款25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00萬元)至A07郵局帳戶。 ⒉110年12月7日13時27分許,臨櫃匯款2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50萬元)至A07郵局帳戶。 ⒊110年12月8日13時15分許,臨櫃匯款191萬2,500元至A07郵局帳戶。 ⒋110年12月8日13時46分許,臨櫃匯款220萬元至A07郵局帳戶。 ⒈110年12月7日14時4分許提領400萬元。 ⒉同前次提款行為。 ⒊110年12月8日13時25分許提領328萬2,500元。 ⒋110年12月8日13時49分許提領2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