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上和
袁忻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上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之現金回執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信昌投資」工作證壹張沒收。
二、袁忻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現金保管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上和(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和」)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閱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建國」之成年人(「林建國」於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改為「路遙知馬力」,以下為閱讀方便,並配合蔡上和於偵審過程中的陳述,均稱為「林建國」)所刊登的徵才貼文,便依循貼文內容與「林建國」成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由「林建國」告知蔡上和,蔡上和係擔任「鴻僖證券」公司之分公司「信昌投資」公司之外務,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且蔡上和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之薪資;袁忻楟經由其母結識一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由該女子引薦袁忻楟擔任「鴻僖證券」公司的「會計」工作,復由一自稱「經理」的成年男子(下稱「經理」),以電話告知袁忻楟,袁忻楟實際的任務係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轉交,並約定袁忻楟任職該工作即可獲得一定報酬。
二、蔡上和及袁忻楟依其等之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均已預見正常公司的應聘流程,不會單純透過通訊軟體或電話,亦不會徒憑通訊軟體或電話指示向他人向客戶收取款項,並在公司以外地點將所受款項轉交,且單純替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收取的現金,當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後所獲之款項,其等再依指示轉交款項,亦有可能係藉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目的,竟各基於上揭情節縱使發生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一定報酬,分別與「林建國」「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Instagram推播股票投資教學之廣告,張又心聞訊後即依廣告內容加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群組,復由不詳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怡慈」自稱為「老師助理」而與張又心聯繫,並對張又心誆稱:可以藉由現金儲值獲利,或繳交操作費及約定分潤,才能將投資所得款項領出云云,致張又心陷於錯誤,與「林怡慈」等人約定在如附表編號1、2「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相關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張又心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予「林怡慈」等人指派之人。「林怡慈」等人隨即指示「林建國」及「經理」分別聯繫蔡上和及袁忻楟,由「林建國」要求蔡上和列印偽造之現金回執單及「信昌投資」工作證各1張,復由「經理」當面交付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張及交通費3,000元予袁忻楟,之後蔡上和、袁忻楟即分別依「林建國」「經理」的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地點與張又心見面,並向張又心收取前揭款項。過程中,為取信張又心,蔡上和、「林建國」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袁忻楟、「經理」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承前犯意,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蔡上和出示前述偽造之工作證1張予張又心觀覽,並簽名交付現金回執單1紙予張又心;另由袁忻楟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保管單1紙予張又心,並在該現金保管單上填上金額,均足生損害於「鴻僖證券」「信昌投資」等公司之社會交往之公共信用權益及張又心之個人權益。嗣蔡上和、袁忻楟自張又心處收受如附表編號1、2「告訴人張又心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後,旋分別於附表編號1、2「車手轉交款項時間/車手轉交款項地點/車手轉交款項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轉交該欄所示款項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蔡上和、袁忻楟及其等各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此以此等方式分別詐得20萬元、55萬2,789元,並增加查緝難度,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蔡上和及袁忻楟有參與彼此收款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或對此有所預見,詳後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上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亦
由被告袁忻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又心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證(陳)述相符(警卷第11至14、15至17頁;金訴卷第5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告訴人指認袁忻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7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9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3916200號函(現金保管單上之指紋經比對後,與袁忻楟留存在警方指紋卡上的指紋相符;警卷第35至36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4日刑紋字第1136069305號鑑定書(警卷第37至38頁)、送鑑定指紋資料、指紋卡片(警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證物處理相片(警卷第44至51頁)、統一超商松興門市113年3月13日監視器擷取畫面(蔡上和向告訴人取款之監視器畫面,且從畫面中可知,蔡上和當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向告訴人收款;警卷第53至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為蔡上和;警卷第57頁)、蔡上和與「路遙知馬力」即「林建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6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報案資料;警卷第137至150頁)、告訴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擷取資料(警卷第71至81、119至123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林怡慈」「鴻僖唯一官方客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欺投資應用程式擷圖(警卷第83至117頁)、鴻僖投資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金訴卷第21至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收水手所駕駛或搭乘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車主:秀豐公司;警卷第169頁)、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關於前揭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為何人;警卷第16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31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審金訴卷第37頁)及扣案之現金回執單、現金保管單(警卷第45、50頁【同警卷第125、135頁;同偵卷第37至3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係基於「直接故意」以實行本案犯行,但查:
⒈蔡上和於警詢時起即自承其係為找工作始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建國」聯繫洽談並擔任向客人收取金錢,再予以轉交之外務人員,月薪資3萬2,000元,且其於偵訊時已明白陳稱本來「林建國」在線上面試後,有要求其補寫資料,但實際上係叫其回去休息,故其於該時即開始產生懷疑等語,且其於偵審過程中均未能言明所應徵工作所在公司的地點。衡以蔡上和應聘工作,竟自始不知對方公司完整名稱,亦係單純在網路上面試、未實際進公司、單純聽從「林建國」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並前往收款,顯然其擔任此工作應未取得任何勞保、健保的保障或享有公司福利,更明明僅係擔任收款任務,竟可取得與其付出勞務顯不相當的報酬,復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清楚交代「林建國」即其雇主的真實姓名、年籍,均有違常情。袁忻楟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言其係應徵工作始與「經理」等人以電話聯繫洽談本案收款事宜,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會計學專業,其原係應聘會計工作,然實際從事者為前往超商向告訴人取款工作,其於當天收完錢之際即覺得怪怪的,何以需前往超商收錢,不直接相約公司面交即可等語,且袁忻楟於偵審過程中均未能清楚交代「經理」為何人、公司所在地點為何,當與一般應徵並實際工作之情節不符。輔以被告2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再稽諸我國媒體迭迭播送詐欺取款車手相關新聞,被告2人應均已預見其等於本案極可能實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其等各自持之以行使之工作證及現金回執單、現金保管單,咸為其等各自與「林建國」「經理」等人共同偽造,被告2人應均至少係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甚明。
⒉觀察蔡上和與「林建國」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至69頁),均無明顯可見蔡上和確知「林建國」係詐欺集團成員;而卷內則無任何袁忻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對話紀錄可供調查,復無任何證據可推認被告2人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的具體計劃知之甚詳,惟因上開理由,被告2人均應對於其等參與行為可能係作為詐欺車手並前往向告訴人取款等行為,並實行洗錢正犯等情有所預見,至少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案行為,應有所誤會。
㈢另公訴意旨雖有記載:「蔡上和、袁忻楟於民國113年3月13
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建國』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等語,然遍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他內容,均未提及被告2人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為本案行為,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無記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因此本院認定公訴意旨並未追訴被告2人孰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上開用語應僅是就被告2人就本案與「林建國」「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時,被告2人所擔負角色為何、何時與「林建國」「經理」等人接觸及聯繫之描述。又且,被告2人既然係為求職始基於上開不確定故意而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應至多係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其行為可能衍生的詐欺及洗錢既遂的後果,僅是單純與「林建國」「經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欠缺加入成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之認識與意欲,是本院認為被告2人於本案經論罪科刑部分之起訴效力,自不會擴張而須對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告訴人受詐騙後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形式上與修正前、後規定均相合。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無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形式上較有利被告2人,然蔡上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是其無論係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袁忻楟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其已實際賠付相當於其犯罪所得3,000元(詳後述)之金錢予告訴人,應仍評價為已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當無論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應均有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由於蔡上和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並無任何加重、減輕事
由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蔡上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蔡上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蔡上和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因袁忻楟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有前揭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其行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袁忻楟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袁忻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袁忻楟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袁忻楟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論罪:
⒈核蔡上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蔡上和與「林建國」等人共同偽造現金回執單上之鴻僖證券之印文1枚及財務部收訖章之印文1枚等行為,均屬偽造該現金回執單之私文書、「信昌投資」工作證1張之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蔡上和與「林建國」等人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蔡上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⒉核袁忻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袁忻楟與「經理」等人共同偽造現金保管單上之鴻僖證券之印文1枚、財務部收訖章之印文1枚等行為,均屬偽造該現金保管單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袁忻楟與「經理」等人共同偽造前開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咸應為袁忻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⒊至起訴書意旨雖漏未敘及蔡上和有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
回執單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起訴書意旨亦疏未提到袁忻楟持偽造之現金保管單向告訴人行使等犯罪事實,且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等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2人有分別向告訴人當面收取詐得款項部分,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分別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及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袁忻楟於本案所為,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袁忻楟,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袁忻楟於本案所為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與所詐得款項等額,或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查袁忻楟就其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其於偵訊時供稱其於本案所獲得報酬係3,000元等語(偵卷第50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陳稱該筆3,000元為其擔任本案取款工作由自稱「經理」之人給予的車資等語(金訴卷第44頁),由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應採取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應認其於本案之不法利得為3,000元,且其於取得時即享有事實上處分權,足已評價為「屬於」其之犯罪所得,而其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在調解時已當場實際賠償告訴人3,000元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即如附件所示;金訴卷第57至58頁)附卷足參,揆諸前開說明,應相當於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是袁忻楟就其所犯此部分之罪名,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此部分所犯罪名減輕其刑。
⒉至袁忻楟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因
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其亦已賠償其犯罪所得3,000元予告訴人,相當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固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此敘明。
㈣競合:
⒈蔡上和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袁忻楟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
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依本案情節,可知被告2人就其等所犯前揭罪名,係由不同之
人聯繫、指派到場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各自出示前開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卷內亦查無蔡上和及袁忻楟間有彼此或透過第三人相互聯繫,已難其等間具有犯意聯絡。再衡以相同詐欺集團車手間不見得會相互認識、知悉或可能預見彼此任務之具體內容,且相同詐欺集團內可能存在數個車手頭及其各自麾下的車手,而各車手或許對其他車手集團之他人無所知悉。是以,雖被告2人應各自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犯罪名共負其責,但依現有事證應難認被告2人已預見彼此取款並轉交部分,應就其等各自收款並轉交款項的部分負其責任。
⑵基前說明,蔡上和應係與「林建國」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袁忻楟則係與「經理」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為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其等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被告2人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亦應嚴予非難。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擔任類似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本案告訴人配合交付予蔡上和的款項已高達20萬元,告訴人給予袁忻楟者更達55餘萬元,且被告2人亦有分別出示偽造的工作證、現金回執單或現金保管單,性質上帶有類似直接施詐的性質,難認被告2人所涉犯罪情節輕微。
⒉惟念蔡上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袁忻楟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其等均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2人均有依照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具狀同意本院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如附件調解筆錄內容)之緩刑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即如附件所示;金訴卷第57至58頁)及告訴人張又心114年5月13日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59頁)在卷可按,可見被告2人已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均尚可。
⒊兼衡被告2人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蔡上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水
電學徒,每月收入約5萬元,離婚,生有年幼子女2人,子女均由前配偶照顧中,惟其仍須給付扶養費,且其仍與配偶、子女同住等語(金訴卷第101頁)。
⑵袁忻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等語(金訴卷第101頁)。
⒋暨袁忻楟所犯一般洗錢部分於本案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量刑有利因子,及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詳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蔡上和前固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7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已與本案案發時間相隔有一定時長,素行尚可;而袁忻楟則有因另案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認宜對蔡上和為緩刑之宣告:
⒈蔡上和雖前有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於107年3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於本案裁判終結前5年以內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
⒉蔡上和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實際獲得告訴人的原諒,告訴
人並同意本院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足信蔡上和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並試圖彌補其行為所導致的損害,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堪認蔡上和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⒊再綜合評估蔡上和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蔡上和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蔡上和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蔡上和之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蔡上和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足信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蔡上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⒋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蔡上和能透過刑事程序達
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審酌蔡上和於上開期間,復致告訴人受有相當之損害,藉命其承擔緩刑條件、負擔等手段替代刑罰施加,以此方式緩解短期自由刑之弊端,透過對告訴人之填補損害,降低蔡上和與告訴人間因犯罪事件所生之關係斷裂之齟齬,應屬合乎前揭緩刑制度之目的及旨趣,達成刑事制度犯罪事後處理之制度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蔡上和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社會復歸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
⒌倘蔡上和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條件、負
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㈧至告訴人雖同意本院對袁忻楟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惟袁忻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75頁)存卷可佐。袁忻楟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既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如警卷第45、50頁(同警卷第125、135頁)之現金回執單、現金保管單各1張(警卷第45、125頁者,有蔡上和之簽名者,為蔡上和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回執單;警卷第50、135頁者,為袁忻楟交付予告訴人之現金保管單),分別為被告2人依指示交付予告訴人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應認該等單據各為被告2人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各自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回執單、現金保管單既均已全紙宣告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現金回執單:鴻僖證券之印文1枚、財務部收訖章之印文1枚;現金保管單:鴻僖證券之印文1枚、財務部收訖章之印文1枚),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單據上存有之上開印文,因現在科技進步,均尚無法排除是以電腦製作、套印等方式所為,而不再有必須先製造印章,始能持以偽製印文之絕對性,卷內復無該上開印章存在之跡證,乃無從就該等印章宣告沒收,均併此言明。
⒉蔡上和有出示「信昌投資」之工作證1張予告訴人查看等情,
亦據本院認在前,應認該工作證1張為蔡上和本案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而該工作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蔡上和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⒊蔡上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其係以通訊軟體LINE與
「林建國」聯繫等語(警卷第4頁;金訴卷第44、45頁),而袁忻楟於偵訊時陳稱其係以電話與對方(按:應係指「經理」)聯繫等語(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2人均有使用某通訊設備(電腦、手機等電子設備或家用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罪事宜,堪認該等設備俱為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均未據扣案。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上開通訊設備均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無證據足認蔡上和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此免除債務,應為蔡上和有利之認定,認蔡上和並無犯罪所得,則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屬於袁忻楟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
前,惟其已於調解期日當場實際賠償告訴人3,000元,亦如前述,應評價為「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標的:
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所分別交付予被告2人之款項,各經被告2人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既本案之洗錢財物咸未據扣案而「未經查獲」,自均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㈣至其他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之犯行有關,咸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告訴人張又心交付金額/ 面交車手 車手轉交款項時間/ 車手轉交款項地點/ 車手轉交款項金額 1 民國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 蔡上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113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後某時 統一超商松興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左營黃昏市場旁之停車場(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新臺幣(下同)20萬元 20萬元 2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 袁忻楟 113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後某時 統一超商松坪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0號) 不詳地點 55萬2,789元 55萬2,789元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14號調解筆錄【金訴卷第57至5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