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朗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黃文昌律師周元培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4號、第25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明朗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參佰肆拾陸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李明朗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捌佰壹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二項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四、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李明朗明知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4716,下稱大立高公司)股票屬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上櫃交易之有價證券,竟意圖造成大立高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基於操縱股價之犯意,自民國106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之期間,利用由其掌控如附表一「買賣大立高公司股票」欄打○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22個,於前揭期間成交買進大立高公司股票合計52,155仟股(占總成交量25.99%)、成交賣出45,160仟股(占總成交量22.50%),期間共有130個交易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並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經櫃買中心電腦系統撮合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相對成交結果,共計23日有相對成交之行為,其中有6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量1%以上,包含3日占比10%以上。而大立高公司股價於前揭期間自期初收市價新臺幣(下同)12.45元,期末收市價25.5元,漲幅104.82%,振幅111.24%,日均量1,194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199仟股增加500%,同期間同類股漲幅49.05%,大盤指數漲幅10.72%,已造成大立高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而李明朗於上揭期間合計獲利6,346萬4000元。
二、李明朗明知三洋紡織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1472,現更名為三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紡公司)股票屬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上市交易之有價證券,竟意圖抬高或壓低三洋紡公司股票之交易價格,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A期間(即106年3月20日至106年5月22日)
李明朗自106年3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止之期間,利用附表一「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A期間」欄打○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6個,成交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合計6511仟股(占總成交量之17.15%)、成交賣出6457仟股(占總成交量之17.01%),其中共有15個交易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並於附表三所示共11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影響三洋紡公司股價共計27次,致三洋紡公司股價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上漲或下跌之情形,而三洋紡公司股價於A期間之漲幅41.17%、振幅54.29%,同期間同類股(紡織纖維)跌幅5.93%、振幅6.62%及大盤指數漲幅0.85%、振幅4.07%,致三洋紡公司股票漲幅與同類股背離、大於大盤,振幅大於同類股及大盤,進而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
而李明朗於A期間合計損失85萬0,280元。
㈡B期間(即106年5月23日至106年9月21日)
李明朗自106年5月23日起至同年9月21日止之期間,利用附表一「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B期間」欄打○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11個,成交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合計5848仟股(占總成交量之13.43%)、成交賣出5422仟股(占總成交量之12.45%),其中共有40個交易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並於附表四所示共15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影響三洋紡公司股價共計25次,致三洋紡公司股價有如附表四所示之上漲或下跌之情形,而三洋紡公司股價於B期間之漲幅49.84%、振幅62.61%,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紡織纖維)漲幅6.58%、振幅7.73%及大盤指數漲幅5.70%、振幅6.23%,進而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而李明朗於B期間合計獲利373萬8,990元。
㈢C期間(即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2月12日)
李明朗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7年2月12日止之期間,利用附表一「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C期間」欄打○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8個,成交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合計896仟股(占總成交量之20.02%)、成交賣出2038仟股(占總成交量之45.54%),其中共有28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並於附表五所示7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影響三洋紡公司股價共9次,致三洋紡公司股價有如附表五所示之上漲或下跌之情形,而三洋紡公司股價於C期間之跌幅20.15% 、振幅36.38%,大於同期間同類股(紡織纖維)跌幅3.33% 、振幅10.14%及大盤指數跌幅0.96% 、振幅8.37%,進而有影響市場秩序之虞。而李明朗於C期間實際損失227萬2,893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而證交所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暨櫃買中心於證券商營業處所,就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該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而其依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或稱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之記載,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為機械連續記載(即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而依據股票交易紀錄異常所為之「分析意見」,如經該製作者(如為機構製作,其所指派適當之人亦可)在審判庭具結陳述係據實製作,應認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允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並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之本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明朗及辯護人固爭執櫃買中心關於大立高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交所關於三洋紡公司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交易情形分析」部分之證據能力。惟前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相關內容,係櫃買中心、證交所製作人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再經由嚴謹及充分之討論,衡酌投資人客觀行為及其他情形所作之判斷,且大立高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解逸萍,暨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黃韻禎之領組張紀倩(即證交所指派到場之人),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及鑑定人之身分到庭具結作證、說明,並受當事人詰問,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上揭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已有其他特別可信之情況為擔保,既與股票之交易紀錄合一構成法律上規定製作之業務文書之一部,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買賣大立高公司、三洋紡公司股票均係為了取得經營權,買賣股票的原因是為了資金調度、融資到期、融資買進更大量的股數、獲得較低融資利率及手續費等正當目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買賣大立高公司、三洋紡公司股票之目的均係為取得經營權,需要增加持股數,且以不影響價格、不被別人發現的方式,在資金有限之情況下買到最多的股票,之所以將上漲的股票賣掉,是因證券商給予被告較低的融資利率、手續費,被告可將賣股賺來的錢拿去融資,以槓桿方式增加持有股數,且被告確實於大立高公司106年6月15日股東會取得1董1監席次,嗣於109年6月17日股東會取得4董席次、112年6月19日股東會取得5董席次,取得大立高公司經營權後亦顯著提升公司獲利能力,倘被告意在炒作大立高公司股價,豈可能持續數年買入大立高公司股票及努力經營大立高公司,又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則是為協助好友陳和順入主該公司,被告於106年6月28日股東會協助取得4董1監,於107年1月19日股東會協助取得5董1監並由陳和順擔任董事長,亦協助陳和順重整經營團隊,改善三洋紡公司獲利能力,被告係於陳和順取得經營權後,為有效運用資金始分批減碼持股。考量本案是敵意併購,因被告在國內取得經營權之資歷深厚,為避免遭公司派發覺有人要搶經營權,才會分散使用23個不同證券帳戶,及循序漸進、有買有賣的方式為之,況倘公司派、市場派知悉被告要爭取經營權,將造成股價揚升,只會增加被告收購股數之難度。由被告收購大立高公司、三洋紡公司股票之數量可知,在股東會停止過戶日前,被告均有取得一定高檔之股數,停止過戶日後才出脫持股,是因為資金有限難免有捉襟見肘之情形,由此可見被告買賣股票是符合市場敵意併購布局之經驗法則,且均與股東會時程息息相關,不能以被告買賣股數成交量達20%就認定是操縱股價行為。關於相對成交部分,應要量大且達到市場一定比例,才足以誘使投資人,然被告就大立高公司股票相對成交成交量5%且100張以上者僅1日,其他相對成交不僅量少,且時間零星分散,不足以造成交易活絡的假象,又被告部分相對成交之原因是以現股換融資,屬合理正當,況依證券實務相關規定,股票週轉率當日達百分之5以上才是明顯過高,大立高公司、三洋紡公司股票週轉率均低於百分之2,表示沒有造成交易活絡的假象。關於高價、低價之認定,被告係參考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且買賣供需一定會造成股價波動,由被告買賣股票之結果可知,被告買股後股價跳檔,但之後股價就回到原本價格,沒有造成股價被持續墊高,所以沒有破壞自由市場供需競價的機制,且被告係參酌盤前揭露資訊,與一般投資人一樣以漲停價委託,嗣在公平競價下循撮合機制而成交,實無以漲停價格影響股價之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知悉大立高公司股票為上櫃股票,於106年2月2日起至同
年9月30日止之期間,以附表一「買賣大立高公司股票」欄打○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22個,成交買進大立高公司股票合計52,155仟股(占總成交量25.99%)、成交賣出45,160仟股(占總成交量22.50%),期間共有130個交易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經櫃買中心電腦系統撮合後,造成如附表二所示之成交結果,而大立高公司股價於前揭期間自期初收市價12.45元,期末收市價25.5元,漲幅104.82%,振幅111.24%,日均量1,194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199仟股增加500%,同期間同類股漲幅49.05%,大盤指數漲幅10.72%,又實際受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利益等節。暨被告知悉三洋紡公司股票為上市股票,於上揭A期間,以附表一「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A期間」欄打○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6個,成交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合計6511仟股(占總成交量之17.15%)、成交賣出6457仟股(占總成交量之17.01%),其中共有15個交易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並有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致三洋紡公司股價發生如附表三所示之成交結果及檔數變化,而三洋紡公司股價於A期間之漲幅41.17%、振幅54.29%,同期間同類股(紡織纖維)跌幅5.93%、振幅6.62%及大盤指數漲幅0.85%、振幅4.07%,又實際受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損益等節;又於上揭B期間,以表一「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B期間」欄打○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11個,成交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合計5848仟股(占總成交量之13.43%)、成交賣出5422仟股(占總成交量之1
2.45%),其中共有40個交易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並有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致三洋紡公司股價發生如附表四所示之成交結果及檔數變化,而三洋紡公司股價於B期間之漲幅49.84%、振幅6
2.61%,同期間同類股(紡織纖維)漲幅6.58%、振幅7.73%及大盤指數漲幅5.70%、振幅6.23%,又實際受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利益等節;再於上揭C期間,以附表一「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C期間」欄打○所示之人頭證券帳戶共8個,成交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合計896仟股(占總成交量之20.02%)、成交賣出2038仟股(占總成交量之45.54%),其中共有28個交易日成交買進或賣出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並有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致三洋紡公司股價發生如附表五所示之成交結果及檔數變化,而三洋紡公司股價於C期間之跌幅20.15% 、振幅36.38%,同期間同類股(紡織纖維)跌幅3.33% 、振幅10.14%及大盤指數跌幅0.96% 、振幅8.37%,又實際受有如附表九所示之損失等節。以上情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洪秀惠、許翰林、王俊惟、林哲印、葉柏辰、林姿均、黃明太、黃亦翔、黃弘傑、劉淨怡、謝玲、陳和順(限具結)、王銘華、郭孟鑫、洪鳳麗、洪德能、劉鴻聖、黃耀南、黃秀香、許耀宗、洪玉升、林秋香、鄭梅真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及與證人即鑑定人解逸萍、吳宗澔、張紀倩之證述與說明均相符,並有櫃買中心111年5月16日證櫃視字第1110003415號函暨所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13年9月9日證櫃視字第1130008689號函暨所附資料、證交所111年7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10007131號函暨所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證交所113年9月25日臺證密字第1130018076號函暨所附資料、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9日康證字第1060001047號函暨所附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106)華永營字第0743號函暨所附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106年11月28日證鳳密字第1065640179號函暨所附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23日宏字第0006181292號函暨所附股票交易明細等資料、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有操縱大立高公司股價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
成交,係指同一人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基於概括之統一犯意,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同時或先後以相同或大致相同之價格為相反方向之委託賣出或買進,而相互買賣成交之行為。依其客觀之交易情形,倘成交結果具有同時或先後之時間序,而於此一時間序內同時或先後掛單不斷向上堆高成交量,且買賣實際係在同一人身上成交者,即可認定行為人有相對成交之概括犯意,並不以其須於相同時間以相同價格掛單買賣為必要;所謂「同時」、「接近之時間」,乃一無從量化之時間概念,本無絕對之判斷基準,而僅係一相對性之概念,且股票交易在「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原則進行撮合,除委託時間外,委託賣出或買進之價格,亦會對相對成交與否產生影響,況從事沖洗買賣(相對成交)之行為人,通常是股市交易老手,對於電腦撮合制度及其運作方式均知之甚詳,知悉下單時間即使尚有差距,在「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下,縱使未能相對成交,但委託買賣已達刺激交易活絡之目的,況仍然有相對成交可能,且此相對成交結果亦不違反行為人主觀意願,就此若不予以規範,反使最應受規範制裁的操盤老手,逸脫本罪的處罰。因此,在委託買賣之時間認定上,不宜硬性規定一固定時間,否則反使操作老手得以輕易閃避規範,應依各該股票實際交易狀況及行為人實際之委託買賣行為予以綜合判斷,若行為人交易違反常規,且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之時間、價格,有相當可能發生相對成交之結果者,即可認其委託買賣係「同時」或「於接近之時間」內所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鑑定人解逸萍(即大立高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
人)於審判時證稱:大立高公司股票關於相對成交分析之資料,應要看「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2」檔案,分析意見書所謂「相對成交分析:計有0000000…等28日成交買進與賣出之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20%以上;相對成交共計637仟股,分占其買進數量1.22%、賣出數量1.41%及占總成交量0.31%;計有0000000等1日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28天是指這個集團買進跟賣出都是20%以上的時間,這段文字跟相對成交是有用分號隔開,要分開來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6頁),是對照「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2」檔案(見本院卷三第165頁、第171頁,同被證32),被告相對成交總成交量固係637張股票,然其相對成交之時間應係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共計23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於106年2月8日、106年2月22日、106年3月1日、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24日、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6日、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26日、106年5月12日、106年5月18日、106年5月19日、106年5月24日、106年5月25日、106年6月5日、106年6月6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12日、106年6月16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12日、106年8月18等28個交易日」,應屬有誤,合先敘明。
⒊被告於106年2月2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約8個月之期間內,相
對成交共23日,即106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8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6日、同年6月20日、同年9月1日、同年9月7日,而所謂「連續」相對成交,並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僅須於一定期間內有連續多次之情形。觀前揭相對成交之日期,其中相對成交之21日集中於106年2月至6月間,彼此相距分別約1日、6日、7日、1日、21日、5日、3日、7日、11日、2日、12日、2日、7日、21日、1日、8日、6日、5日、3日、4日等情,客觀上所呈現之交易情形,不僅係於5個月內有21次相對成交行為,且時間雖非逐日,然相距多係於短短10日之內,顯係頻繁且時間間距相近之相對成交行為,足認有「連續」相對成交之事實。又觀被告於106年2月7日相對成交3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3分鐘,於106年2月8日相對成交2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16、17分鐘;於106年2月14日相對成交1筆,其委託買賣時間約相距9分鐘;於106年2月21日相對成交7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34、35、
35、3、3、4、40分鐘;於106年6月22日相對成交1筆,其委託買賣時間約相距12分鐘;於106年3月15日相對成交3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3小時、1分鐘、9分鐘;於106年3月20日相對成交1筆,其委託買賣時間約相距6分鐘;於106年3月23日相對成交1筆,其委託買賣時間約相距3.5小時;於106年3月30日相對成交5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2、
2、4、14、14分鐘;於106年4月10日相對成交2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28、30分鐘;於106年4月12日相對成交2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3小時、24分鐘;於106年4月24日相對成交1筆,其委託買賣時間約相距10分鐘;於106年4月26日相對成交7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2、36、37、
39、41、41分鐘、1.5小時;於106年5月3日相對成交1筆,其委託買賣時間約相距3秒;於106年5月24日相對成交3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55、2、2分鐘;於106年5月25日相對成交2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2、2.5小時;於106年6月2日相對成交1筆,其委託買賣時間約相距9秒;於106年6月8日相對成交2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2、6分鐘;於106年6月13日相對成交1筆,其委託買賣時間約相距3分鐘;於106年6月16日相對成交6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2、
2、4、6、12、14分鐘;於106年6月20日相對成交2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8分鐘、10秒;於106年9月1日相對成交2筆,其委託買賣時間各約相距3.5小時;於106年9月7日相對成交1筆,其委託買賣時間約相距15分鐘。由前揭相對成交委託買賣之時間,可見絕大多數相距僅數分鐘至數十分鐘,依前揭判決意旨,足認屬「於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之委託買賣。
⒋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
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而相對成交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解逸萍證稱:依證券實務,買賣股票要付手續費,如果沒有與證券商談手續費,一般就是千分之1.425,而賣出股票的時候要付交易稅千分之3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頁),被告亦提出其與臺灣企銀證券北高雄分公司約定之實收手續費為千分之0.8、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為千分之0.399、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千分之1.425之44折、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千分之0.425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87頁、第95頁、第103頁),顯見其雖享有較低之手續費,然仍不免支出買進、賣出各一次之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倘以被告提出最低千分之0.399之手續費試算,其不會因價差產生損益,卻須負擔額外0.3798%之稅費成本(即證券交易稅0.3%及買賣手續費0.0399%×2),若以該0.3798%作為成交價款之日息,換算年息即達136.728%(即0.37985%×30×12),一般理性投資決策應會避免該情形發生。且觀被告相對成交之情況,其於106年2月7日相對成交3筆,數量各2、10、85張,共97張,占當日成交量2.08%;同年2月8日相對成交2筆,數量各2、1張,共3張,占當日成交量0.05%;同年2月14日相對成交1筆,數量2張,共2張,占當日成交量0.05%;同年2月21日相對成交7筆,數量各1、4、5、15、2、2、1張,共30張,占當日成交量0.56%;同年2月22日相對成交1筆,數量2張,共2張,占當日成交量0.04%;同年3月15日相對成交3筆,數量各1、8、4張,共13張,占當日成交量0.46%;同年3月20日相對成交1筆,數量1張,共1張,占當日成交量0.03%;同年3月23日相對成交1筆,數量1張,共1張,占當日成交量0.08%;同年3月30日相對成交5筆,數量各1、1、1、1、2張,共6張,占當日成交量0.33%;同年4月10日相對成交2筆,數量各2、1張,共3張,占當日成交量0.14%;同年4月12日相對成交2筆,數量各1張,共2張,占當日成交量0.08%;同年4月24日相對成交1筆,數量6張,共6張,占當日成交量0.73%;同年4月26日相對成交7筆,數量各1、1、1、1、1、1、2張,共8張,占當日成交量1.08%;同年5月3日相對成交1筆,數量1張,共1張,占當日成交量0.09%;同年5月24日相對成交3筆,數量各283、1、1張,共285張,占當日成交量20.47%;同年5月25日相對成交2筆,數量各1張,共2張,占當日成交量0.17%;同年6月2日相對成交1筆,數量1張,共1張,占當日成交量0.05%;同年6月8日相對成交2筆,數量各41、20張,共61張,占當日成交量5.69%;同年6月13日相對成交1筆,數量74張,共74張,占當日成交量11.08%;同年6月16日相對成交6筆,數量各1、4、3、2、2、1張,共13張,占當日成交量0.31%;同年6月20日相對成交2筆,數量各1張,共2張,占當日成交量0.23%;同年9月1日相對成交2筆,數量各10張,共20張,占當日成交量10.17%;同年9月7日相對成交1筆,數量4張,共4張,占當日成交量0.3%。由上揭相對成交之內容,被告相對成交之23日中,有14日係於同日內有數次相對成交之情況,甚至其中4日於同日內相對成交達5次以上,呈現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相對成交之情況,再被告相對成交股數占當日成交量由小而大分別占約0.03%、0.04%、0.05%、0.05%、0.05%、0.08%、0.08%、0.09%、0.14%、0.17%、0.23%、0.3%、0.31%、0.33%、0.46%、0.56%、0.73%、1.08%、2.08%、5.69%、10.17%、11.08%、20.47%,即共有6日相對成交數量占市場成交量1%以上,甚有3日占比逾10%,再對照被告各次相對成交日期及當日漲跌幅(見偵二卷第16至19頁),包含106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24日、同年5月25日、同年6月2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16日、同年9月7日,共18日,當日股價均上漲,佐以大立高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確實從期初收市價至期末收市價,漲幅104.82%,振幅111.24%,日均量1194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199仟股增加500%,亦較同期間同類股漲幅49.05%,及大盤指數漲幅10.72%高出甚多,有前揭分析意見書可參(見偵二卷第9頁),足見被告相對成交之行為顯可能造成市場交易熱絡之表像。考量被告經中華民國證券商高級業務員、中華民國期貨商業務員考試合格,曾擔任證券公司營業部營業員、營業部主管、總稽核、證券分公司經理人、督導、副總經理等職務(見調查卷二第385至386頁),擁有豐富之股市投資專業及實務經驗,對於證券交易法關於不得相對成交之規定,當知之甚詳,況其前因涉嫌於103年3月至6月間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而操縱該公司股票,經檢察官以其於上開期間內,僅有8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占市場總成交量6.06%,非屬大量且持續發生之相對成交,尚不足以造成該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認定被告主觀上無誘使他人買賣該公司股票之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068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偵二卷第265至268頁),是被告顯然已知以相對成交之方式買賣股票極可能因影響股票價格而遭致犯罪偵查,竟於本案中又以眾多人頭證券帳戶對大立高公司股票為上開連續相對成交之行為,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相對成交行為會影響大立高公司股價,應有認識。綜合上開各節,被告上揭相對成交大立高公司股票之行為,主觀上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大立高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應堪認定。
⒌被告抗辯不採信之理由⑴被告固主張係為取得大立高公司經營權,並無操縱股價之意
圖等語。惟按,不合經濟效益之相對成交行為,若短時間內經常性出現,應可作為行為人有無意圖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之佐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立高公司於106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106年4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5日止停止過戶,又我國上市櫃股票採取T+2方式結算交割,亦即以交易日後第2個營業日作為款券交割時點,而106年4月15日、16日適逢周末,是至遲應於106年4月12日買進之股份,始可參與大立高公司106年6月15日之股東常會。由此可知,被告上揭相對成交之23日,僅106年2月7日、同年2月8日、同年2月14日、同年2月21日、同年2月22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0日、同年3月23日、同年3月30日、同年4月10日、同年4月12日,共計11日買進之股票,可參與大立高公司106年6月15日召開之股東常會,其餘12日買進之股份,均不得參與該次股東常會,再觀察被告相對成交之內容,上開得參與股東常會之相對成交之11日,其相對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例,分別為2.08%、0.05%、0.05%、0.56%、0.04%、0.46%、0.03%、0.08%、0.33%、0.14%、0.08%,然不得與股東常會之相對成交之12日,其相對成交量占當日成交量之比例,卻分別為0.73%、1.08%、0.09%、20.47%、0.17%、0.05%、5.69%、11.08%、0.31%、0.23%、10.17%、0.3%,可知被告相對成交量占市場成交量比例較大之日期,絕大多數集中在106年4月12日後,亦即該等買進之股份均不得參與股東常會,更遑論得參與董監事選舉以爭取經營權。被告雖辯稱該等買進股份係為將來佈局且嗣於109年取得大立高公司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至62頁),惟依被告持有大立高公司股份之數量(即累積買賣超欄位,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可見其於得參與106年6月15日股東常會之最後買進股份之時點(即106年4月12日),持有大立高公司達8634張股票,然其後仍持續買進股票,並於同年5月10日起持有大立高公司股票達1萬張以上,嗣於同年8月間開始減少持股,於分析期間末日即同年9月30日僅剩6995張股票。考量被告於106年6月15日股東常會取得董事及監察人各1席,嗣於109年6月17日股東常會取得董事4席,有各該大立高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43頁、第251頁),然被告供稱:這些資金並非我一人所有,也不是全部都閒置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足見被告完全知悉自身資金有限,應做最符合經濟效益之資金調度,當無可能於無法參與該次股東會投票(即106年6月15日)後,仍基於佈局取得經營權之目的,持續大量買進大立高公司股票,況被告確實於106年8月間開始出脫持股,於1、2個月內大減約3000張股票,足見被告於106年4月12日後買賣大立高公司股票,應非以爭取未來經營權為最核心之目的。參諸被告供稱:有時候我必須把股票賣出去,才能取得比較多的資金來買更多股票,且有可能資金的投資者需要用錢會領走,所以我也沒有辦法只有買進而無賣出,且證券商會依我的成交量給優惠手續費或融資利率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可知被告常有調度資金、賣股融資之需求,足見其主觀上確有追求最大利益,獲取最大資金之動機,且由前述被告各次相對成交日期及當日漲跌幅,可知有18日係股價上漲,足見被告確實可藉活絡上漲之股價加以變現,以取得更多之資金運用,況由被告於上揭分析期間,經櫃買中心計算實際獲利6,346萬4000元,金額甚鉅,堪認被告有藉由上開操縱市場行為謀取最大利益之意欲。
⑵被告固辯稱:我可能以為掛賣的股票已經成交完,急著想要
把股票買回來,才造成相對成交,不是蓄意要做相對成交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5頁),然被告為股市交易老手,對於電腦撮合制度及其運作方式均知之甚詳,知悉下單時間即使尚有差距,在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下,於接近之時間委託買賣股票,即有相對成交可能,況被告以相對成交之方式,除可維持既有之股數外,亦能達到增加股票交易數量之效果,竟仍執意為之,主觀上顯非無相對成交之認識。被告又以其為爭取證券商給予優惠手續費及融資利率,而有持續買賣股票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頁),然不論集中交易市場或店頭市場,存在諸多其他公司之股票可供投資人買賣,此亦可達到被告前開爭取優惠費用及利率之目的,實無以大立高公司股票為相對成交之必要。
⑶辯護人固主張相對成交數量達當天成交量5%且100張以上才符
合量大的標準,始足以誘使投資人,然被告相對成交5%且100張以上者僅1日,且大立高公司股票週轉率低等語。惟證人解逸萍證稱:分析意見書就相對成交部分,關於當日成交量百分之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是在報表呈現上,想列出比較大的數量,放在報告裡面,讓人家看到被告這一天是數量比較大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5頁),非謂相對成交必以成交量5%、100張以上之日數或股票週轉率作為判定標準,且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以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為構成要件,行為人客觀之相對成交行為,是否與主觀構成要件合致,交易量僅係判斷因素之一,法院仍應綜合個案之各項情節認定,自不得以本案相對成交5%且100張以上僅1日,遽認被告無犯罪之故意。
㈢被告有操縱三洋紡公司股價之犯行,說明如下:
⒈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
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觀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鑑定人張紀倩(即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
人黃韻禎之領組)於審判時證稱:我在證交所監視部擔任領組5年,是黃韻禎的領組,本件分析意見書之內容黃韻禎有跟我討論,本件分析意見書我都有覆核過,三洋紡公司股票較上月增幅是558.20%,同類股是減縮的,大盤是減縮的,這樣看起來算是明顯異常,我們在做影響股價分析意見時,首先會先看股價的走勢,如果跟同類股相比的漲幅、振幅差異很大,就再看有沒有特定投資人集中在某家少數券商或少數特定投資人有在這段期間去影響股價的情形,因而發現本案客觀上有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影響三洋紡公司股票開盤及盤中成交價格上漲或下跌之情形,但不知是否符合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所以要交由司法機關認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第266頁),佐以被告確於A期間共計43個營業日,有11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而影響三洋紡公司股票開盤價上漲1次、盤中成交價格上漲10次、下跌16次,共計27次以高於或低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及於B期間共計87個營業日,有15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而影響三洋紡公司股票收盤價上漲3次、盤中成交價格上漲14次、下跌8次,共計25次以高於或低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情形(詳如附表四),暨於C期間共計35個營業日,有7個營業日有以高價委託買進或低價委託賣出,影響三洋紡公司股票收盤價上漲及下跌各1次、盤中成交價格上漲2次、下跌5次,共計9次以高於或低於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委託買進或賣出之情形(詳如附表五)等節,有證交所111年7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10007131號函暨所附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參(見偵二卷第61頁、第72頁、第87頁、第104頁、第127頁、第135頁)。細觀被告上開交易情節,以A期間之106年4月13日為例,被告於當日12時14分03秒至12時14分45秒,分別以11.70元、11.75元、11.80元、11.85元、11.90元、11.95元、12.00元委託買股,其委託價分別高於委託時之揭示成交價即11.65元、11.70元、11.75元、11.80元、11.85元、11.90元、11.95元,被告之交易行為造成三洋紡公司股票成交價自12時09分55秒之11.65元,上漲至12時14分47秒之12.00元,影響成交價上漲7檔,該時段計成交57仟股,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量57仟股之100%等節,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06頁),參諸證人即鑑定人張紀倩證稱:被告第一筆委託時間從12時14分03秒委託價11.7元,第二筆12時14分12秒委託7張等等,而由報表最右邊「成交價」欄位可以看出,被告於12時14分3秒下第一筆委託當時揭示成交價是11.65元,第二筆他下11.75元,當時揭示成交價是
11.7元,被告都是以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去下委託單,到最後一筆他下委託價12元,當時的揭示成交價是11.95元。又被告第一筆委託買進5張,當時揭示成交價是11.65元,被告成交4張讓成交價漲到11.7元,被告第二筆委託買進7張,成交6張,讓當時成交價從11.7元漲到11.75元,被告第三筆委託買進7張,成交6張,讓當時成交價從11.75元漲到11.8元,這個例子中被告每一次都加價0.5元,都以高於當時成交價去高價委託買進股票,讓股價從11.65元到12元,漲了7檔,這時段整個市場成交量是57張,全部都是被告成交,從這個表可以看出被告影響股價的情形,被告從12時9分55秒當時市場11.65元,因被告以高價委託成交,而逐步墊高,往上一直到12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至259頁),可知被告確實有於盤中以高於當時市場成交價之委託價格持續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之行為,進而造成墊高三洋紡公司股價之結果。再以A期間之106年4月24日為例,被告於當日8時32分50秒至8時33分10秒,以漲停價15.70元(高於前一營業日收盤價1
4.30元),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750仟股,占當日開盤前該股票以漲停價委託買進1,064仟股之70.48%,進而使當日三洋紡公司股票以漲停價15.70元開盤,影響開盤價上漲28檔,開盤計成交388仟股,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量477仟股之
81.34%等節,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08頁),參諸證人即鑑定人張紀倩證稱:被告於9點開盤前,於8時32分50秒以漲停價15.7元委託買進100張,8時33分3秒也是用漲停價委託買進400張,8時33分10秒也是用漲停價15.7元委託買進250張,這天被告於開盤前用漲停價15.7元分三筆合計委託買進750張,占當日開盤前該股票以漲停價委託買進1064仟股之70.48%,再看被告最後成交的部分,9點開盤就是以漲停價15.7元開盤,被告委託買進400張股票那列有個388張,就是當時開盤時間9時0分25秒,也就是被告第二筆委託買進400張在9時0分25秒開盤那一刻就發生影響了,即以漲停價15.7元成交388張股票,其他委託買進股票於開盤後陸續成交,再由報表可以看出,當時開盤時間9時0分25秒整個市場成交477張,但被告就占了388張,占了市場比例81.34%,比例蠻高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於開盤前以漲停之委託價格大量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之行為,進而造成三洋紡公司以漲停價格開盤之結果。綜觀被告於分析期間之股票交易結果,其於A期間各該交易行為影響檔數介於3檔至28檔間,影響檔數10檔以上者有6次;其於B期間各該交易行為影響檔數介於4檔至14檔間,影響檔數10檔以上者有6次;其於C期間各該交易行為影響檔數介於3檔至32檔間,影響檔數10檔以上者有8次,足認被告反覆有多次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造成股價不正常變化之結果。再參以被告於A期間即106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2日,分別於106年4月13日、同年4月24日、同年4月27日、同年4月28日、同年5月3日、同年5月5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11日、同年5月12日、同年5月15日、同年5月17日有高買或低賣之情形,且多集中在106年4月中至5月中;其於B期間即106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21日,分別於106年5月26日、同年6月5日、同年6月22日、同年6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3日、同年7月21日、同年8月8日、同年8月9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11日、同年9月14日、同年9月20日、同年9月21日有高買或低賣之情形,以106年6月、9月較為密集;其於C期間即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2月12日,分別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4日、107年1月15日、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12日有高買或低賣之情形,且多集中在107年1月。由被告上開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之時間分布,多有呈現頻繁且時間間距相近之交易行為,且由其操作股票交易之方式及影響股價檔數之結果,亦可認定被告委託之價格確實能抬高或壓低三洋紡公司股價,客觀上應屬高買、低賣交易之情形,足認被告上揭交易行為符合連續高買或低賣三洋紡公司股票之要件。
⒊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高買、低賣證券違法炒作之意圖,應
綜合行為人於買賣股票期間:(1)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集中巿場走勢?(2)股票之價、量變化是否背離同類股股票走勢?(3)行為人是否有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漲停價委託或以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4)行為人有無利用拉抬後之股票價格賣出系爭股票獲得鉅額利益?(5)行為人介入期間,曾否以漲停價收盤?(6)有無變態交易之情形?等客觀之事實,予以判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高買、低賣三洋紡公司股票之情形,致三洋紡公司於A期間之漲幅41.17%、振幅54.29%,對照同期間同類股跌幅5.93%、振幅6.62%,及大盤指數漲幅0.85%、振幅4.07%,可見三洋紡股票漲幅與同類股背離,且大於大盤,而振幅大於同類股及大盤,且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量較上月增加558.20%,較同類股係減少29.02%、大盤係減少4.87%,可見三洋紡股票交易量與同類股、大盤均背離;於B期間之漲幅49.84%、振幅62.61%,大於同期間同類股漲幅6.58%、振幅7.73%,及大盤指數漲幅5.70%、振幅6.23%,可見三洋紡股票漲幅、振幅均大於同類股、大盤,且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量較上月減少65.13%,較同類股係增加82.71%、大盤係增加24.97%,可見三洋紡股票交易量與同類股、大盤均背離;於C期間之跌幅20.15% 、振幅36.38%,大於同期間同類股跌幅3.33% 、振幅10.14%,及大盤指數跌幅0.96%、振幅8.37%,可見三洋紡股票跌幅、振幅均大於同類股、大盤,且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量較上月減少54.80%,較同類股係增加15.24%、大盤係增加5.21%,可見三洋紡股票交易量與同類股、大盤均背離,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考(見偵二卷第67頁、第100頁、第131頁)。再者,被告確實有於106年4月24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且亦造成以漲停價開盤之結果,以如前述,另有如於106年4月27日、106年5月3日、106年7月3日、106年8月8日、107年1月22日、107年2月12日,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之情形,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考(見偵二卷第72至73頁、第104至105頁、第110頁、第136頁)。且亦於106年6月5日、106年7月3日、106年8月8日、107年2月12日均有以拉尾盤之方式,使三洋紡公司股價分別上漲4檔、4檔、14檔、32檔,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考(見偵二卷第72頁、第75頁、第136頁)。由被告操作三洋紡公司股票致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之價、量變化背離同類股、集中巿場之趨勢、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拉尾盤方式買入股票、漲停價開盤之結果,足認被告主觀上已有高買、低賣三洋紡公司股票之意圖。
⒋被告抗辯不採信之理由⑴被告固主張其係為協助有陳和順取得三洋紡公司經營權,且
買賣股票係於最佳五檔範圍內,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等語。惟查,三洋紡公司於106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見偵二卷第88頁),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106年4月30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停止過戶,又我國上市櫃股票採取T+2方式結算交割,亦即以交易日後第2個營業日作為款券交割時點,而106年4月29日、30日適逢周末,是至遲應於106年4月26日買進之股份,始可參與三洋紡公司106年6月28日之股東常會。然觀察被告於A期間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起至106年4月26日止,共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2092張,共賣出97張,此段期間買超1995張。惟於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6月28日止,即此期間買進之股份不得參與該次股東常會,被告共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5193張,共賣出6838張,此段期間賣超1645張,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佐(見偵二卷第70至71頁、第103至104頁),足見被告明知買進之股票不得參與三洋紡公司10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仍大量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數量甚為大增兩倍以上,同時又大量賣出較買進數量更多之三洋紡公司股票,大量減少持有股數,致持股數量低於106年4月26日之基準,佐以上揭被告於A期間有高買、低賣影響股價之11個營業日中,竟高達9個營業日之買賣均不得參與該次股東常會投票,可見其大量買進與大量賣出三洋紡公司股票之目的,顯非在參與10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投票以協助陳和順取得經營權。再查,三洋紡公司於107年1月1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見偵二卷第128頁),依公司法第165條第3項、第4項規定,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停止過戶,又我國上市櫃股票採取T+2方式結算交割,亦即以交易日後第2個營業日作為款券交割時點,是至遲應於106年12月18日買進之股份,始可參與三洋紡公司107年1月19日之股東臨時會。然觀察被告於A期間得參與107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投票部分之交易情形(即106年4月27日起至106年5月22日止),共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4419張,共賣出6360張,此段期間賣超1941張,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佐(見偵二卷第103至104頁),連同其於B期間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之交易情形,共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5848張,共賣出5422張,此段期間買超僅426張,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考(見偵二卷第70至71頁)。是被告就A期間、B期間合計係減少三洋紡公司之持股,顯見此段期間買賣股票之目的,亦非在參與107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之選舉,然其卻於前開A、B期間分別有9個、15個營業日有高買、低賣三洋紡公司股票之行為。佐以被告於C期間買賣之股票均不得參與107年1月19日股東臨時會投票,而被告共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896張,共賣出2038張,此段期間賣超1142張,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考(見偵二卷第134頁),顯見被告係在出脫三洋紡公司之持股,且於C期間有7個營業日有高買、低賣三洋紡公司股票之行為。是被告於A、B期間買賣股票之主要目的既非在參與股東會投票,於C期間又大量出脫持股,主觀上應有藉此謀求最大利益之動機,應與常情不悖。
⑵被告另辯稱係參考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而無操作股價之
犯意等語。惟查,證交所於109年3月23日前採集合競價之撮合方式,投資人可藉由最佳五檔買賣價量資訊,得知可能在此價格範圍內之委託數量,是行為人即可預見以何種價位委託買進或賣出,可使成交價上漲或下跌,縱係於最佳五檔價格內委託買賣,但只要每筆買賣委託價格分別高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賣價,或低於或等於當時最佳買價,且於短時間內有足量委託,即有主導價格之能力,行為人即可利用該資訊,以連續買賣方式影響價格,達到抬高或壓低價格之目的,要非買賣交易係在最佳五檔揭示價格範圍內,即可排除操縱價格之意圖。
⑶行為人如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
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仍屬違法炒作行為。是被告辯稱:我都以比委託賣出數量多一張去買,是因為這個下單方式,股價常會自然回到原點,(例如106年4月13日12時14分3秒)當時我委託的價格是11.7元,12點14分時成交價格是11.7元,但最後可以看到12時25分53秒成交價11.7元回到原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頁),然其高買三洋紡公司股票之行為,確時造成股價從12時09分55秒之11.65元上漲至12時14分47秒之12.00元,影響成交價上漲7檔,已造成市場價格受影響之危險,縱嗣於12時25分53秒降回11.7元,無礙其高買證券之認定。況本不應以切割每個交易日(甚至時分)單獨觀察,而謂被告各該單獨交易日並無逐步墊高股價之情,即忽略以全部分析期間整體觀察之結果,三洋紡公司股價於A、B、C期間漲跌幅均與同類股相差甚鉅之事實。
⑷被告辯稱:證交所開盤前的競價是以隨機排序的方式為之,
並非以時間先後排序,更不是比例分配的方式,當天(指106年4月24日)開盤前我下的三筆委託是被排到比較後面的,其中只有一筆正好是成交的最後一筆,而且沒有完全成交,委託400張只成交388張,所以證人張紀倩對於這個例子的證詞與證交所交易規則完全背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6至87頁),然觀該日被告委託買進股票之內容,被告確實於8時32分50秒以15.7元委託買進100張、於8時33分3秒以15.7元委託買進400張、於8時33分10秒以15.7元委託買進250張,合計委託買進750張,占當日開盤前三洋紡公司股票市場以漲停價委託買進1064張之70.48%,而前揭被告委託之買單確實於當日9時0分25秒以17.5元成交388張,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量477仟股之81.34%等情,有前揭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參(見偵二卷第108頁),固可知當時市場尚有其他投資人以15.7元之價格成交買進三洋紡公司股票。然證交所於開盤時段(即每日8時30分至9時)係採集合競價之撮合方式,即依價格優先原則決定成交順序,如屬同價位之委託,則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是被告於開盤時段分3筆合計委託買進750張,其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數量占市場以漲停價委託買進之7成以上,可見當時極有可能以漲停價格成交,而被告以如此拆單之方式,以漲停價委託買進股票,自可提高開盤成交之機會,非謂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成交,即認被告之委託行為不會影響三洋紡公司開盤之股價。⑸辯護人固主張被告係為避免遭發覺要搶經營權,才以不同證
券帳戶、循序漸進、有買有賣之方式為之等語。惟被告供稱:我沒有辦法瞭解市場上有哪些特定人在買哪檔股票,有時候也許是會用猜測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可知就連被告如此資深之股市參與者,亦無法得悉何人哪何檔股票之結果,況由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絕大多數之情形,其目的並非參與三洋紡公司股東會投票,要如前述,尚難認被告上開高買、低賣股票之情形,有避免市場投資人、公司派經營者發覺其爭取經營權之情形。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法院審判之範圍,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應以經起訴之被告犯
罪事實為界限。被告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係以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否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為記載以為斷,與其所犯法條欄有無記載起訴法條或記載是否正確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之內容,並無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㈢部分載明被告以高買、低賣證券方式操作股價之構成要件事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向檢察官確認起訴書犯罪事實㈠之起訴範圍,確認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僅起訴被告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股價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340頁),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事實、部分,分別係操縱大立高公司即上櫃公司股
票、三洋紡公司即上市公司股票,其交易之市場及市場參與者各有不同,亦即被告操縱股價之方式、流程、造成之危害並非同一,且被告上開操縱股價期間並非完全重疊,足見其操縱大立高公司、三洋紡公司股價之犯意各異,應屬法律上可分之行為,則應構成數個獨立罪名。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
1項第5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就事實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起訴書就事實部分之起訴法條漏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本院告知上情(見本院卷一第138至139頁;本院卷三第1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㈣被告就事實部分,固於A、B、C期間有多次高買、低賣之行
為,考量集中市場股價操縱不易,常須接續一段時間反覆交易始能完成,足認被告係基於同一操縱三洋紡公司股價之犯意,於A、B、C期間接續以交易方式為之,各該交易行為均為操縱三洋紡公司股價犯行之一部,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參與證券市場投資買賣,熟習證交所及櫃買中心交易機制,明知不得以操縱行為扭曲市場價格及破壞市場秩序,竟為賺取不法利益,分別為上開犯行,對於投資大眾之危害非微,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以本案犯罪動機、期間、手段、情節、獲利情況,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末審酌本案操縱大立高公司、三洋紡公司股價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沒收㈠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
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為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至特別法所未規範之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自不待言。
㈡被告就事實部分,經櫃買中心計算其實際獲利3,385萬元,
擬制性獲利3,616萬5,000元,合計獲利7,001萬5,000元,扣除手續費314萬2,000元及交易稅340萬9,000元,最終獲利即犯罪所得為6,346萬4000元(詳如附表六),有櫃買中心113年9月9日證櫃視字第1130008689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偵三卷第41至44頁),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46萬400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事實部分,經證交所計算,其於A期間:⒈全數軋平部
分,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損失為163萬5,681元;⒉買超部分,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獲利為74萬7,066元,擬制性獲利為3萬8,335元,合計獲利為78萬5,401元(詳如附表七)。於B期間:⒈全數軋平部分,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獲利為30萬0,136元;⒉買超部分,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獲利為108萬7,521元,擬制性獲利為235萬1,333元,合計獲利為343萬8,854元(詳如附表八)。於C期間:⒈賣超部分,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實際損失為166萬5,762元,擬制性損失為29萬6,557元,合計損失196萬2,319元;⒉買超部分,扣除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後,擬制性損失為31萬0,574元(詳如附表九),有證交所113年9月25日臺證密字第1130018076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偵三卷第51至57頁)。是計算被告於A、B、C期間操縱三洋紡公司股價,結果分別係損失85萬0,280元、獲利373萬8,990元、損失227萬2,893元,綜合計算最終獲利即犯罪所得為61萬5,817元。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1萬5,817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三洋紡公司股票除上揭犯行外,亦意圖造成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分別於A期間連續於106年5月9日及106年5月12日等2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情形,共計相對成交4仟股,占總成交量0.01%,及於B期間之106年6月30日有相對成交情形,總計相對成交21仟股,占總成交量之0.04%。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供述及辯護意旨同前揭壹、之內容)。經查:
㈠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之「連續」,係指於一定
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相對成交之行為,係指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之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之不同帳戶,利用此等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並以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為其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至同年5月22日(即分析期間A期間)約2個
月期間內,僅有於106年5月9日、同月12日共2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另於106年5月23日至同年9月21日(即分析期間B期間)約4個月期間內,僅有於106年6月30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又於106年12月25日至107年2月12日(即分析期間C期間)約
1.5個月期間內,並無相對成交之情形,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5日臺證密字第1110007131號函暨所附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可參(見偵二卷第72頁、第82頁、第104頁、第121頁、第135頁),而所謂「連續」相對成交,雖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然仍須於一定期間內有連續多次之情形。由上揭被告相對成交三洋紡公司股票之客觀結果可知,於分析期間A、B、C期間共計7.5個月之期間中,被告僅有3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且相距約3日、1.5個月,似非密集、緊接,其相對成交之密集程度是否已符合法條所謂連續多次之構成要件,實非無疑。
㈢觀被告上揭相對成交之數量,於106年5月9日、同年月12日各
相對成交3張、1張股票,且僅占A期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0.01%,前揭分析意見書可參(見偵二卷第121頁),而於106年6月30日相對成交21張股票(該日市場成交股票有1119張),且僅占B期間股票市場總成交量0.04%,前揭分析意見書可參(見偵二卷第82頁),由此可知被告相對成交共計3日中,交易量均極少,是否足以藉此少量之相對成交買賣行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顯非無疑,佐以證人即鑑定人張紀倩(即三洋紡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人黃韻禎之領組)於審判時證稱:我在證交所監視部擔任領組5年,是黃韻禎的領組,本件分析意見書之內容黃韻禎有跟我討論,本件分析意見書我都有覆核過,三洋紡公司A期間整個市場的成交量有37948張,但被告相對成交才4張,應該不太可能製造交易活絡,至於B期間被告相對成交21張,占市場總成交量才0.04%,像這樣連1%都不到,以我個人經驗來講是很難成立相對成交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0頁、第264至266頁),由此可知依證人即鑑定人張紀倩豐富之證券交易市場專業監視經驗,亦認被告就三洋紡公司股票相對成交部分,難以製造交易活絡之假象,則依卷存證據,自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構成相對成交之犯行。
四、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屬無法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即事實)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為股市作手,熟知股票市場運作模式,明知不得意圖造成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竟鎖定進場股本低、易操縱之邁達康網路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號:9960,下稱邁達康公司)為對象,意圖造成邁達康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基於操縱邁達康公司股價之故意,自106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期間,利用附表一「買賣邁達康公司股票」欄打○所示之證券帳戶,成交買進邁達康公司股票合計6100仟股(占總成交量之27.08%)、成交賣出5408仟股(占總成交量24.01%);期間共有71個交易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並連續於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6日,共計7日有相對成交情形(起訴書誤載為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6日、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9日等5個交易日,應予更正),共計相對成交209仟股,分別占渠等買進數量3.42%、賣出數量3.86%、總成交量0.92%;106年6月16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則占當日成交量5%以上且超過100仟股,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致邁達康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自期初收市價24.7元,期末收市價33.2元,漲幅34.41%,振幅47.77%,日均量189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02仟股減少6.43%,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8.02%(該股票屬貿易百貨類股未編製類股指數),合計買進邁達康公司股票金額2億0,311萬8,000元、賣出1億7,445萬6,000元,核算實際損失529萬5000元,擬制性損失6萬7,000元,合計損失536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57萬0,000元,交易稅59萬1000元,最終實際損失為652萬3,000元。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起訴書漏載同法第155條第2項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僅起訴被告以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股價,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340頁)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上揭壹、、㈠所示證人之證述、櫃買中心111年5月16日證櫃視字第1110003416號函暨所附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櫃買中心113年9月9日證櫃視字第1130008689號函暨所附資料、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買邁達康公司股票也是要取得經營權,買賣股票理由與買賣大立高公司股票相同,但因為邁達康公司久攻不下,就把持股出脫將資金另做他用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4年就已經取得邁達康公司1董1監,於106要增加持股爭取經營權,但公司派很團結無法搶贏,又被告僅106年6月16日相對成交達5%及超過100張,當時是因為要用現股換取融資,並非要造成投資人認為交易活絡的假象等語。經查:
㈠由前揭貳㈠之說明,行為人除須有連續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
相對買賣有價證券之客觀行為外,亦須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主觀犯意,始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相對成交之犯行。
㈡證人即鑑定人吳宗澔(即邁達康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製作
人)於審判時證稱:邁達康公司股票相對成交的日期,要看「0000-0000000-0000000-GJRAA103-2-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之Excel檔案,所有的相對成交都在這個表格,相對成交共計209仟股即209張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3頁)。然對照「0000-0000000-0000000-GJRAA103-2-相對成交買賣有價證券對應表」檔案(見本院卷三第167頁),被告相對成交總成交量固係209張股票,然其相對成交之時間應係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2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9日、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6日,共計7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連續於106年5月17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6日、106年9月20日、106年9月29日等5個交易日有相對成交情形」,應屬有誤,合先敘明。被告固係於106年4月17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約5個半月之期間內,相對成交共7日,即106年4月28日、同年5月2日、同年5月8日、同年5月9日、同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同年6月16日,然所謂「連續」相對成交,並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僅須於一定期間內有連續多次之情形。觀前揭相對成交之日期,集中於106年4月底至6月中,彼此相距分別約4日、6日、1日、22日、14日、2日,客觀上所呈現之交易情形,於2個月內有數次頻繁且時間間距相近之相對成交行為,足認有「連續」相對成交之事實。惟細究被告7日相對成交之買賣情況,其中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9日均各僅相對成交1張股票,106年5月31日僅相對成交2張股票,106年5月2日僅相對成交3張股票,106年6月14日相對成交82張股票,僅有106年6月16日相對成交119張股票逾100仟股。再觀前揭交易情況,被告於106年4月28日、106年5月8日、106年5月9日均僅相對成交1次,於106年5月31日、106年6月14日、106年6月16日各相對成交2次,106年5月2日相對成交3次,是其於7日內有3日均僅相對成交1張股票,僅1日相對成交達3次。參以被告相對成交股數占當日成交量由小而大分別占約0.07%、0.11%、0.14%、0.32%、0.92%、35.04%、61.64%,僅有2日之占比較大,是被告相對成交共計7日中,有5日之交易量極少,是否足以藉此少量之相對成交買賣行為,製造交易活絡假象,顯非無疑。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成交買進邁達康公司股票合計6100仟股(占總成交量之27.08%)、成交賣出5408仟股(占總成交量24.01%),期間共有71個交易日之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數量達當日成交量20%以上,致邁達康公司股價於分析期間,自期初收市價24.7元,期末收市價33.2元,漲幅34.41%,振幅47.77%,日均量189仟股,較前1個月之日均量202仟股減少6.43%,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8.02%,而認被告之行為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惟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已敘明邁達康公司股票屬貿易百貨類股,未編製類股指數(見偵二卷第37頁),是邁達康公司於分析期間漲幅34.41%,雖較同期間大盤指數漲幅8.02%為多,然貿易百貨類股之公司所生產、批發、代理、銷售之產品多元,商品性質各異,同屬貿易百貨類之公司股票,彼此間是否有相同之漲跌幅,已非無疑,則更不能以邁達康公司股價漲幅與大盤指數漲幅之比較,遽認邁達康公司股價漲幅確有異常情況。況被告於分析期間,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計算被告實際損失529萬5000元,擬制性損失6萬7,000元,合計損失536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57萬元,交易稅59萬1000元,最終實際損失為652萬3,000元,有櫃買113年9月9日證櫃視字第1130008689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偵三卷第41至44頁),可知由股票交易之後續結果並未發現被告因此獲有鉅額利益。是由前開邁達康公司約5個半月分析期間之股票交易客觀情狀暨與大盤漲幅之差距,尚不能反推被告於上開7日相對成交之際,主觀上有操縱股價之犯意。綜合上揭各項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相對成交邁達康公司股票之行為,主觀上有製造交易活絡假象之意圖,自不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編號 證券帳戶 申登人 券商名稱 帳號 買賣大立高公司股票 買賣邁達康公司股票 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 A期間 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 B期間 買賣三洋紡公司股票 C期間 1 巨鑫公司 臺灣企銀北高雄 42729 ○ ○ 2 巨鑫公司 第一金控灣內 58239 ○ ○ 3 巨鑫公司 宏遠台南 122766 ○ ○ ○ ○ 4 巨鑫公司 康和高雄 445690 ○ ○ ○ ○ ○ 5 向利公司 臺灣企銀北高雄 42732 ○ 6 向利公司 第一金控灣內 58226 ○ 7 向利公司 台新松江 122560 ○ 8 向利公司 宏遠台南 122779 ○ ○ ○ 9 向利公司 康和高雄 445700 ○ ○ ○ ○ 10 國泰世華銀行受託保管翠頂有限公司投資專戶 康和高雄 0000000 ○ 11 洪清爽 康和高雄 426321 ○ 12 洪鳳麗 康和高雄 428125 ○ 13 洪德能 華南永昌小港 175134 ○ ○ ○ ○ 14 洪德能 康和高雄 428138 ○ ○ ○ ○ 15 許耀宗 宏遠台南 103523 ○ ○ ○ ○ ○ 16 王銘華 華南永昌小港 176418 ○ ○ ○ ○ ○ 17 王銘華 康和高雄 436230 ○ 18 黃秀香 康和高雄 435545 ○ 19 黃耀南 康和高雄 435574 ○ ○ ○ 20 劉鴻聖 宏遠台南 102401 ○ ○ ○ 21 劉鴻聖 康和高雄 426473 ○ ○ ○ 22 鄭梅真 康和高雄 449405 ○ 23 莊勳漳 康和高雄 449447 ○ 備註 黃忻怡 康和高雄 432742 於分析期間均未購買附表二: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二):
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五之二):
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六之二):
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之三):
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四之三):
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五之三):
附表九(即起訴書附表六之三):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卷二 調查卷二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二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34號卷三 偵三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一、二、三 本院卷一、二、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