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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曉伍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7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8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曉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零捌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邱曉伍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高度屬人之物,不得任意供他人用於處置來路不詳之金流,而現今金融服務便利,若非有隱匿金流實質受益人之不法目的,正當商業公司並無捨公司帳戶不用,卻支付佣金換取使用員工名下帳戶處置金錢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故若僅需提供帳戶予他人接受來路不明金錢並協助匯款即可獲利,此等行為顯有觸及不法金流之高度風險,且所參與之組織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洗錢集團,竟仍基於縱上開情事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1月,應予更正)經由文紹軒(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介紹,加入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邱曉伍提供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曉伍高雄銀行帳戶)予豐禾公司作為接收詐欺贓款之用,並依匯入帳戶內款項之千分之二計算報酬。邱曉伍與豐禾公司成員紀伯墿(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吳秉容、許勝章,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贓款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轉匯至邱曉伍高雄銀行帳戶,邱曉伍即將上開贓款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由不詳成員將該等贓款轉出或購買虛擬貨幣,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告邱曉伍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偵查中經檢查事務官詢問之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邱曉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文紹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容、許勝章於警詢之證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邱曉伍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被害人許勝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許勝章提供之儲值紀錄、對話紀錄及交易app頁面、田彥紳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陳頎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77330號函及所附陳頎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告邱曉伍高雄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30001863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請書、網銀線上約定帳號資料、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3日高銀總密營字第1130004732號函、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2日凱銀集作字第11390013748號函及所附櫻馫公司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豐禾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櫻馫電子商務有限公司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就該條項第1至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原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審究上開被告是否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及修正之加重條件(如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及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所列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⒌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

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比較。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第2次修正於113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第2次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不得減刑,倘依行為時法,則有減刑事由之適用。

⑶綜上:

若適用行為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符合自白減刑事由,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7年;倘適用裁判時法(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被告不符合自白減刑事由,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論罪⒈按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為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再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起訴後,於113年8月22日繫屬於本院,除本案外,目前並無其他案件繫屬於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又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是就附表一所示犯罪中,詐欺集團成員最先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許勝章施用詐術(111年8月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紀伯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8700號),與附表一

編號2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至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檢警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㈣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

,貪圖自己利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豐禾公司,並配合於帳戶接收匯入款項後,隨即將匯入款項轉入豐禾公司指定之公司帳戶,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吳秉容、許勝章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就參與組織部分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為量刑有利因子。又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被害人吳秉容未出席調解,被害人許勝章則無調解意願,有本院114年12月12日刑事報到單、114年11月11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憑,是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再考量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分工、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獲得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動機、目的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情形及家庭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因輕罪相對

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因被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而使科刑選項成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時,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得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

四、沒收及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轉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然均經被告轉匯至豐禾公司或櫻馫公司帳戶後經不詳成員將該等贓款轉出,卷內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報酬是以轉帳到其帳戶款項之千分之二計算(金訴卷第5頁),是以,被告本案獲有4,089元之報酬(計算式:32萬元+73萬3,540元+52萬520元+47萬520元=204萬4,580元,204萬4,580元×0.002=4089.16元,小數點無條件捨去),其中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超出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金額部分,依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帳戶、接收匯款並轉匯之運作模式,堪認屬其他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堪認上開報酬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帳號(戶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帳號(戶名)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帳號(戶名) 1 ( 起訴) 吳秉容 (未提告) 111年11月21日12時10分、匯款30萬元 田彥紳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12分、匯款32萬元 邱曉伍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24分、匯款3萬2,025元(轉出購買虛擬貨幣數量、交易時間、錢包地址部分,卷內尚無事證可資認定,起訴書附件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刪除更正,下同) 豐禾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禾公司中信帳戶) 自111年10月中起,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向吳秉容稱:要帶我們一起操作股票,藉以獲利云云。致吳秉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11月21日12時26分、匯款28萬8,015元 2 ( 起訴與併辦) 許勝章 (未提告) 111年12月1日12時36分、 匯款152萬5,000元 陳頎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日12時39分、匯款73萬3,540元 邱曉伍高雄銀行帳戶 111年12月1日12時53分、匯款 100萬15元 櫻馫公司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自111年8月間起(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1年10月間,應予更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並於111年10月4日向許勝章佯稱:可下載「FLOW-TRADERS」APP並註冊會員後,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或基金獲利云云,致許勝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2月1日12時40分、匯款52萬520元 111年12月1日12時42分、匯款47萬520元 111年12月1日12時54分、匯款72萬4595元 豐禾公司中信銀行帳戶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邱曉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邱曉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