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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6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國維

徐承安義務辯護人 黃敘叡律師被 告 陳敬文選任辯護人 翁子清律師被 告 陳柏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501號、113年度偵字第37598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055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132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冒名為「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不詳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該詐欺集團先以散佈假投資之詐術詐欺A06,致A06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13年3月8日18時48分許,在A06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135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配戴偽造之「李建安」之職員證而冒名為「李建安」之A01,因而受有損害,A01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付A06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而行使之,並於上偽簽「李建安」之簽名,足生損害於「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建安」。詐欺集團得款後隨即指示A01以不詳方式上繳贓款,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A01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A01所屬詐欺集團另冒名為「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散佈假投資詐術詐欺A007,致A007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0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交付3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派前來、冒名為「李建安」之A01,因而受有損害,A01並於收受上開款項後,交付A007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足生損害於「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代表人及「李建安」。A01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離開現場,準備以不詳方式上繳贓款而著手洗錢。

三、張鴻與A02同屬與A01不同之另一詐欺集團,渠等透過不詳管道,得知A01正於「犯罪事實二」所述時地向A007收取贓款,乃起意騙取之。張鴻與A02乃與A03及A04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A02、A03及A04三人先於113年3月12日10時42分許在高雄捷運鳳山西站集合、並佩戴黑衣、黑褲、黑帽而偽裝為刑警後,隨即共同搭乘A02叫來之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三信家商周邊,渠等於同日10時51分許到場埋伏後,見A01向A007收款,乃在A007住處附近之巷弄內共同上前向A01聲稱渠等為警察,並搭A01之肩膀要求A01配合雙手抱頭蹲下云云,致使A01陷於錯誤而認為渠等為警員,乃配合辦理,A01始自裝有贓款之背包取出向A007收取之30萬元款項交付A02、A03及A04等人而洗錢未遂。A02、A03及A04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並朋分款項。

四、案經A06與A007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A01、A03、A02、A04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95頁),且迄本件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387至430頁),另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另本判決所採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一、事實二部分:

業據被告A01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金訴卷第85至102頁、第217至305頁、第417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6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117至119頁)、A007之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59至62頁)大致相符,並有A01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7至20頁)(指認A02)、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3月8日之上網歷程暨地圖距離截圖(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29至35頁)、A01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37、45至47頁)、計程車叫車資料截圖(見偵一卷第43頁)、A007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49至58頁)、A007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67至76頁)、(指認洪偉哲、指認冒名為李健安之A01)、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77至81頁)、A007提出之交款收據截圖(見偵一卷第85頁)、A007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87至113頁)、A06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偵一卷第115、121至125頁)、A06提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冒名為「李建安」之工作證(見偵一卷第149頁)、A0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冒名為李建安之A01)(見偵一卷第163至166頁)附卷可稽。是被告A01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事實三部分:

業據被告A03、A04、A02於警詢時、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1至20頁、第21至23頁、偵二卷第71至80頁、第81至83頁、第191至199頁、第205至208頁、第223至224頁、第225至226頁、聲羈卷第19至22頁、第22至25頁、金訴卷第85至102頁、第217至305頁、第387至43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A03、A04、A02(分別為除己之外的其餘共同被告之證人)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A007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59至65頁),另證人A01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拿到錢要去放錢時,就被三個人攔下,他們說他們是刑警,叫我蹲 在地上,一個人押著我,另一個人把錢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193至19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以為他們是便衣警察,他們沒有穿制服也沒有配戴任何武器,他們的方式讓我感覺像,我當時是認為他們會不會是警察,因為我過年前有被警察抓過,他們叫我蹲下後叫我把包包裡的東西拿出來,我自己打開包包,印象中那30萬元用報紙包著,我第一個拿出來就是30萬,我說這是錢,他們其中一個人就先拿走了等語(見金訴卷第231至254頁),並有假刑警搭計程車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暨叫車資料截圖、行車路線圖(見偵二卷第31至36頁)、門號0000000000於113年3月12日之上網歷程暨地圖距離截圖(見偵二卷第37至39頁)、A03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2、張鴻、A04)(見偵二卷第41至45頁)、A03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二卷第55至61頁)、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A03、A02、A01、張鴻)(見偵二卷第85至89頁)、A04之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21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二卷第111至119頁)、A04之全身照4張(見偵二卷第121至122頁)、A02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張鴻、A04、A03)(見偵二卷第209至22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7月16日高市警苓分治字第11473186700號函暨檢送監視錄影光碟1片(見金訴卷第157至158頁)、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當庭製作之勘驗筆錄(見金訴卷第228至230頁)、勘驗報告暨截圖(見金訴卷第307至313頁)等附卷可查。是被告A03、A04、A02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實一、二、三之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A01

、A03、A04、A02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1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查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A01確有犯罪所得,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A01,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A0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數額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被告等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

刑之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經公布及修正公布,分別自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於115年1月21日移列至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事實一、事實二部分:

⒈核被告A01就事實一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A01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⒉核被告A01就事實二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A01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A01就前揭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犯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起訴意旨就事實一部分漏載被告A01尚有行使偽造之「大發國

際投資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及出示「李建安」職員證之特種文書,因而未論被告A01涉犯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事實二部份漏載被告A01尚有行使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而未論被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前揭疏漏部分,與原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本院告知被告A01上述起訴效力擴張之罪名及事實,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見金訴卷第225頁),均得併予審究。⒌再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A01就事實一、事實二均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之加重詐欺取財,然考量被告為最下游、末端之車手,只負責面交取款之行為,基於詐欺集團之細緻分工,並試圖製造斷點,通常擔任車手之工作者不會與實施詐術之成員直接接觸,則以網際網路犯之是否為被告主觀所知範圍,已有疑問,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難對被告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當,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僅屬加重條件之減少,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事實三部分:

⒈核被告A02、A03、A04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⒉又被告A02、A03、A04共同所為假冒警察之犯行,固亦該當刑

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及不法要素,然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A02、A03、A04以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⒊被告A02、A03、A04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被告A0

2、A03、A04於本案雖犯詐欺取財罪而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款加重情形,然因詐欺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⒌起訴書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中已載明被告A0

2、A03、A04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冒警察並對A01佯稱是警察,使A01誤信為真,及被告A02、A03、A04等人因而取走A01持有之30萬元現金財物等犯罪事實,是此部分自屬檢察官起訴範圍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以被告A0

2、A03、A04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222頁),使檢察官、被告A02、A03、A04及其等辯護人就此部分充分辯論,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及加重詐欺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予繳回暨事實二洗錢未遂等情,已如前述,原均可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及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揭說明,就此洗錢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事由,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其就事實一、事實二亦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⒉被告A03、A04於偵查、審理均就加重詐欺部分自白,並與告

訴人A007達成調解,並各給付賠償3萬5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2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9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49至150頁)、被告A04115年1月27日及被告A03115年3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截圖(見金訴卷第453至455頁、第463至471頁),參酌被告A03及A04均供稱其各分到3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偵二卷第75頁),應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⒊被告A02雖於偵查中除否認假冒刑警外,坦承加重詐欺事實,

於審理時坦承假冒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告訴人A007達成調解,其願於115年12月30日前給付A0073萬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即115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見訴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惟履行期未屆至,迄今尚未實際給付,難認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未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尚不得依此規定減輕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1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而擔任詐欺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行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經濟安全。被告A02、A03、A04亦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佯裝便衣刑警方式以「黑吃黑」而三人以上共同向被告A01詐取現金30萬元,使社會秩序蕩然無存,亦有所不該。兼衡被告A01、A02、A03、A04均坦承犯行,被告A01未與告訴人A06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A01與告訴人A007達成調解(見金訴卷第365頁),惟尚未實際賠償損害;被告A04、A03均與告訴人A007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5000元完畢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2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9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49至150頁)、被告A04115年1月27日、被告A03115年3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截圖(金訴卷第453至455頁、第463至471頁)在卷可佐,被告A02雖於偵查中除否認假冒刑警外,坦承加重詐欺事實,於審理時坦承假冒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與告訴人A007達成調解,其願於115年12月30日前給付A0073萬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即115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見訴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惟履行期未屆至,迄今尚未實際給付之情形,併衡酌本案係被告A02自張鴻處得知A01向被害人獲取贓款之時點後,起意「黑吃黑」,由被告A02主導並召集被告A04、A03共同犯案,被告A04、A03則接受指示配合為冒充公務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A02自應負較被告A04、A03為重之責,及其等前科素行(見金訴卷第367至38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1至4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A01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審酌兩罪犯案時間相近,手法相似,罪質相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A01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及工作證,均為被告A01犯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既已整體沒收,自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又上開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故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本身實際價值甚低,若仍由檢察官進行追徵之程序,顯將無謂耗費司法資源,故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追徵,附此敘明。

⒉被告A01未自白本案事實一、事實二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且

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⒊至被告A01就事實一共同洗錢之135萬元,業經全數交付詐欺

集團上游;其就事實二共同洗錢之財物30萬元,業經被告A0

2、A03、A043人共同冒充員警而詐欺取走,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A01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A01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㈡查被告A02、A04、A03均供稱分得犯罪所得3萬元等語(見金

訴卷第261、280、301頁),其各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惟因被告A04、A03均與告訴人A007達成調解,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3萬5000元完畢,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82號(即114年度附民字第9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49至150頁)、被告A04115年1月27日、被告A03115年3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匯款紀錄截圖(金訴卷第453至455頁、第463至471頁)在卷可佐,被告A04、A03之犯罪所得均已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A02與告訴人A007達成調解,其願於115年12月30日前給付A0073萬5000元,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8號(即115年度附民字第1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調解筆錄(見訴卷第211至212頁)在卷可佐,現被告A02雖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完畢,然倘被告A02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A02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A02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A02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02、A03及A04等人與張鴻(

另行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開人等即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前揭事實三所示時、地,配戴黑衣、黑褲、黑帽而偽裝為刑警後,見A01向被害人A007收款,乃共同上前向翁國為聲稱渠等為警察,並壓住A01之肩膀要求A01配合雙手抱頭蹲下等語,至使A01誤信渠等為警員而不能抗拒,被告A02、A03及A04隨即藉機打開A01裝有贓款之背包,並取走A01向A007收取之30萬元款項,因認被告A

02、A03及A04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公訴意旨認被告A02、A03及A04共同涉犯強盜罪之犯行,係以前揭有罪部分關於事實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A02、A03及A04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之共同涉犯強盜罪之犯行。查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略以:當時我認為他們是便衣警察,他們的方式讓我感覺像,A02和A03一人押著我一邊肩膀,我試著要站起來,但他們兩個又把我壓下去,我當時被壓著沒辦法反抗,他們叫我把裡面的東西拿出來,我自行將包包打開、主動將錢放到地上,然後另外一個看到錢以後就把錢拿著先走了等語(見金訴卷第92至114頁)。惟證人即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聽到A02說類似警察的話,我和A04上前附和,我只有輕拍一下A01的肩膀講說「好啦、蹲下、不要動」,並沒有使用強制力,沒有很大力壓,也不算有控制住(按,行動自由),如果以一個成年人來說,比如他大喊呼救或是反擊我們,我們也不可能在大馬路跟他纏鬥,(審判長問:A01要走的話,你們會讓他走嗎)會,因為我們不可能跟他纏鬥等語(見金訴卷第255至270頁),證人即被告A02證述略以:我們問A01是不是車手,然後他就慌了,就主動配合我們,他就把包包裡的東西包含假證件、收據等車手會使用到的東西和現金都放在地上,A03拿錢先離開等語(見金訴卷第278至279頁),證人即被告A04證述略以:A01騙到贓款後,我們就尾隨他,A02先上前搭A01的肩,我跟A03跟在後面,我離比較遠也不知道她說什麼,有聽到警察之類的,我們就上前搭A01的肩,我沒有碰觸到A01,A02請A01把包包裡的東西拿出來,然後他就很配合地拿出來,我知道A01丟出來的東西裡有錢,是A03把錢拿走先走等語(見金訴卷第292至303頁),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A02、A04、A03之證述尚與證人A01之證述情節有間,則A01之供述內容是否真確,尚無法遽採。

㈤又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檔名「10.30.149

.18_10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 」,影片全長35分52秒。1.第21分05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09秒),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A男),胸前背著黑色背包,走在三多路邊的人行道上往福德三路方向走。2.第21分16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19秒),3位身穿黑色上衣、戴著黑色帽子的男子,從A男身後的人行道及巷子出現跑向A男。3.第21分28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32秒),站在畫面最右邊,手勾在A男脖子上的男子(以下稱甲男),中間穿羽絨外套男子(以下稱乙男),最左邊穿藍色牛仔褲男子(以下稱丙男),此時A男想往畫面右邊移動,被甲男拉回。4.甲男勾著A男脖子走到樹叢後方,於第21分34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38秒)時,將A男身體往下壓,使A男蹲在地上。5.甲、乙、丙3 人一直圍著A男比劃,A男站起來試圖掙脫,於第21分52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1分56秒)時,A男再次被甲男往下壓蹲在地上。6.第22分01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2分05秒),甲男從蹲在地上的A男身上拿取東西查看,乙、丙2 男仍圍在A男身邊。7.第23分51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3分56秒),丙男先離開,往後方三多路人行道走去。8.第24分30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4分35秒),甲男拉著A男朝福德三路方向走,乙男走在2 人前方。9.第24分43秒(影片顯示時間:10時34分48秒),3 人左轉走往福德三路的人行道,從畫面右邊離開等情(見金訴卷第88至89頁),自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A02、A03及A04於三多路附近接近A01,由A02先上前勾著A01脖子走到人行道旁樹叢,被告A03及A04隨即上前在側,錄影畫面中只有第21分34秒、第21分52秒時有出現甲男即A02把A01往下壓使其蹲在地上的情形,總計只有2次,且時間短暫,自錄影畫面無法辨識力道是否強大或僅係輕拍或輕拉程度,且考量被告A02、A03、A04等人其間既有要求A01配合蹲下,且A01並不曾表示被告A02、A03、A04有對其大力施暴致其受傷等語,錄影畫面中A01疑似被往下壓時亦僅係接著蹲在地上,而非整個人身體均遭強力壓制貼在地面,亦不排除A01係配合A02拍其肩膀示意蹲下之情形下,順勢蹲下。

㈥又衡酌證人A01亦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認為他們是警察,但

他們沒有穿制服也沒有配戴武器,他們的方式讓我感覺像,我當時是認為他們會不會是警察,我主動配合是我自己把包包打開,把裡面東西拿出來,我當下很緊張,被告沒有接觸我的包包,我被便衣刑警捉住跟這次相似的地方是被壓住的部分,我當時想說他們三個為什麼會知道我在那裡,然後剛好要找的人是我,突然有三個人,選擇搭著我的肩膀就突然問說你知道我們要幹嘛,叫我去旁邊,正常不會有人這樣,(審判長問:你當天是剛好去跟A007收完贓款30萬就遇到這3個人?)是,(審判長問:是剛拿完贓款要離開現場的途中?)是,(審判長問:當下有一個黑衣男子捉住你跟你說他是刑警,你當下什麼想法?)當下我只能配合,(審判長問:當下是不是覺得東窗事發了?)當然,是,(審判長問:所以你當時是相信他們是警察嗎?)當下第一時間是(審判長問:第一時間相信是警察?)是,(審判長問:一直到何時才發現你被騙?)直到我便利商店廁所出來的時候等語(見金訴卷第232至251頁),可認A01當時甫向被害人收取30萬元贓款完成正要離開途中,突遭被告A02、A03、A04上前盤問,其當時因作賊心虛,相當驚慌,想說怎麼會那麼剛好被抓到,遭被告等人搭肩的行為與之前遭便衣刑警逮捕時之情節相仿,雖被告A02、A03、A04並無穿戴警察制服、配戴任何武器,亦無明顯逮捕或使用強暴手段下,A01於無法確認A02、A03、A043人之真實身分之下,進而於第一時間選擇先相信被告A02、A03、A043人係便衣刑警,並先聽從其指示蹲下,並主動交付背包內之現金及作案工具,此時其雖有因被告A02、A03、A043人之詐術而誤信其等是便衣警察,然其意思決定自由應尚未完全遭到剝奪,尚難認有至使不能抗拒之情事。更何況被告A02、A03、A04等人空手而到,並無攜帶武器,亦無施展暴力,當時亦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邊,A01若非自己剛取走贓款就被盯上,而認為對方極可能是埋伏的便衣警察感到心虛、驚慌之特殊情境,大可以快速逃跑並大聲呼救,尚難認被告A02、A03、A043人上開行為已達到客觀上至使他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綜此,僅憑A01之單一指述,而乏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認被告A02、A03及A04有以強而有力之力道押住A01之肩膀且要求配合雙手抱頭蹲下,而認已壓迫其意志達至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A02、A03及A04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罪嫌之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其等前揭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偽造之文書 1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有偽造之「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李建安」簽名壹枚)、冒名為「李建安」之職員證壹張 2 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上有偽造之「遠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李建安」簽名及印文各壹枚)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