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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清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清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陳靖潔(另經本院裁定停止審判)、林清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愛心圖案」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2月15日9時11分許假冒為大陸藝人任嘉倫以臉書聯絡林素真,佯稱可來臺灣見面,但需繳交新臺幣(下同)5萬元云云,致使林素真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5日9時11分匯款5萬元至林清全擔任負責人之高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藝公司)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林清全即依指示,於113年2月15日14時43分自上開新光帳戶提領4萬5,000元,並於同年月16日19時許,在臺中高鐵附近將4萬5,500元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陳靖潔,陳靖潔再依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清全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0、

279至2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真於警詢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靖潔於檢事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73至75、139至140頁、本院卷第152至157頁),並有高藝公司之開戶基本資料、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新光銀行存入憑條、陳靖潔簽署之收款文件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9至41、43至44、85、167頁)。足認被告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犯行,惟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犯行,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記載:被告於扣除自己之酬勞5,000元後,自新光帳戶提領4萬5,000元,並轉交予陳靖潔等語,惟依陳靖潔收款文件之記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卷第167頁、本院卷第279頁),可知被告交付予陳靖潔之款項應為4萬5,500元,且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犯罪事實所載之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為4,500元(本院卷第280頁),爰均於事實欄予以更正。

㈢被告與陳靖潔、暱稱為「愛心圖案」之人及本案其他不詳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分別為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偵卷第138頁),且迄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故均無上開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又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被告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竟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復衡以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度、對告訴人詐欺金額為5萬元。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0頁),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如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予併科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4,500元(本院卷第279至281頁),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4萬5,500元,業經被告全數交予陳靖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未扣案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