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政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2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謝政佑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謝政佑、蔡韶倫(由本院另行審結)、廖秉豐(由本院拘提中)、鄭紹誠(由本院另行審結)4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由廖秉豐擔任盤口,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接取款訊息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車手集團成員指派工作,鄭紹誠、謝政佑則均擔任控台人員,並由謝政佑負責與擔任2號車手之蔡韶倫聯繫取款事宜及控管蔡韶倫取款動向,蔡韶倫則負責招募、載送及監控擔任1號車手之少年許○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及向1號車手即少年許○恩收取面交所得贓款後轉交予謝政佑、鄭紹誠,再層轉交予廖秉豐,廖秉豐則與鄭紹誠、謝政佑、蔡韶倫約定報酬分別為所收取款項之2%、1%、0.5%,少年許○恩與其仲介人則共同以收取款項之3%為報酬。
二、謝政佑、蔡韶倫、少年許○恩、廖秉豐、鄭紹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邀請洪○玲加入通訊軟體LINE「吉祥如意IIII」群組,並以LINE暱稱「陳曉若」、「王天成」、「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洪○玲佯稱:可下載「華碩」APP參加紅股分配獲利,惟須先補足款項方可提領云云,致洪○玲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9日下午,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地址詳卷)洪○玲住處交付款項。嗣廖秉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通知後,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江順良」署名之現金繳款單據檔案連結上傳至與鄭紹誠、謝政佑共同使用之Telegram群組後,再由謝政佑以Telegram傳送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檔案連結予蔡韶倫,由蔡韶倫自行列印後交予少年許○恩,少年許○恩則在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按捺其指印;謝政佑再於同(2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恩至雲林縣斗六鎮石榴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並由蔡韶倫依謝政佑指示,於同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許○恩至高雄市鳳山區○○路114巷口處之統一超商鳳駿門市後,少年許○恩即下車假冒「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專員,隨同洪○玲返回上開住處,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予洪○玲,用以表示「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江順良」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致洪○玲當場在住處陽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予少年許○恩,少年許○恩再將上開款項攜帶離開準備轉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並足生損害於「江順良」、「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而少年許○恩收受160萬元後,本應將160萬元交予蔡韶倫,層轉予謝政佑與鄭紹誠,再轉交予廖秉豐,然少年許○恩於返回蔡韶倫所駕駛車輛時,突朝蔡韶倫噴灑辣椒水後,立即攜款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之接應車輛離去。嗣因洪○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謝政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256號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及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新增之法律規定。
⑵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亦有修正並施行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被告於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於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⑶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涉犯洗錢罪,依此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⒊本案共犯少年許○恩雖於向告訴人取款成功後未依約將款項轉
交給同案共犯蔡韶倫,然少年許○恩既已攜帶款項離開現場,使被害款項之流向無法追查,業已製造金流斷點,而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已達既遂程度,且少年許○恩將款項攜離之行為仍在其與被告之犯意聯絡、犯罪計畫內,是縱然最終被告未經手被害款項,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被告與少年許○恩、同案共犯廖秉豐、蔡韶倫、鄭紹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並於該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少年許○恩、同案共犯廖秉豐、鄭紹誠、蔡韶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18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而共犯少年許○恩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與共犯少年許○恩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涉犯加重詐欺罪,且無犯罪所得
需繳回,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如上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⒋另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因一般
洗錢罪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故減刑規定部分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僅因可以獲取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雖最終因共犯少年許○恩未將款項轉交以致被告之犯罪計畫未完全實現,然被告與共犯之行為,已使檢警查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困難增加、告訴人求償不易,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差距過大以致調解未成立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工,評價時應予考量,又檢察官於起訴書建議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求刑意見,暨被告係擔任收水手,其惡性與犯罪參與程度有別於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於本件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等節,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字卷第308、309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給少年許○恩之款項,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被告未曾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為少年許○恩出示供告訴人收執乙
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物品乃共犯少年許○恩於本件犯行所用,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上開物品。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含之印文(詳如備註欄),因文書業均經宣告沒收,爰不重複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有於本案中使用,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事證可認
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何等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偽簽之「江順良」署押各1枚 2 手機 1支 所有人:謝政佑 門號:0000000000 IMEI碼:000000000000000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56號被 告 廖秉豐
鄭紹誠
謝政佑蔡韶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秉豐、鄭紹誠、謝政佑、蔡韶倫4人於民國113年1月間,共組詐欺車手集團,由廖秉豐擔任盤口,負責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接取款訊息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向車手集團成員指派工作,鄭紹誠、謝政佑則均擔任控台人員,並由謝政佑負責與擔任2號車手之蔡韶倫聯繫取款事宜及控管蔡韶倫取款動向,蔡韶倫則負責招募、載送及監控擔任1號車手之少年許○恩(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至指定地點收取贓款及向1號車手即少年許○恩收取面交所得贓款後轉交予謝政佑、鄭紹誠,再層轉交予廖秉豐,廖秉豐則與鄭紹誠、謝政佑、蔡韶倫約定報酬分別為所收取款項之2%、1%、0.5%,少年許○恩與其仲介人則共同以收取款項之3%為報酬。
二、廖秉豐、鄭紹誠、謝政佑、蔡韶倫、少年許○恩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秉豐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未經「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江順良」等同意而偽造印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及偽簽「江順良」署名之現金繳款單據檔案連結上傳至廖秉豐、鄭紹誠、謝政佑共同使用之Telegram群組後,再由謝政佑以Telegram傳送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檔案連結予蔡韶倫,由蔡韶倫自行列印後交予少年許○恩,少年許○恩則在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經辦員欄按捺其指印。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洪○玲於112年11月中旬某日,加入由本案詐欺集團創設之通訊軟體LINE「吉祥如意IIII」群組後,即以LINE暱稱「陳曉若」、「王天成」、「華碩官方客服」等帳號向洪○玲佯稱:可下載「華碩」APP參加紅股分配獲利,惟須先補足款項方可提領云云,洪○玲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1月29日下午,在高雄市鳳山區○○路(完整地址詳卷)洪○玲住處交付款項後,謝政佑即於同(2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少年許○恩至雲林縣斗六鎮石榴路上之全家便利商店,再由蔡韶倫依謝政佑指示,於同日下午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少年許○恩至高雄市鳳山區○○路114巷口處之統一超商鳳駿門市後,少年許○恩即下車假冒「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專員名義,隨同洪○玲返回上開住處,並交付上開蓋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偽簽有「江順良」署名之現金繳款單據予洪○玲,用以表示「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經辦專員「江順良」向其收款之意而行使之,致洪○玲陷於錯誤,當場在住處陽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交予少年許○恩,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江順良」、「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而少年許○恩收受160萬元後,本應將160萬元交予蔡韶倫,層轉予謝政佑與鄭紹誠,再轉交予廖秉豐,然少年許○恩於返回蔡韶倫所駕駛車輛時,突朝蔡韶倫噴灑辣椒水後,立即攜款搭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駕駛之接應車輛離去。嗣因洪○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查,並先後於113年5月29日14時28分許、113年5月30日10時47分許,持本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雲林縣○○市○○街000號、雲林縣○○市○○路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謝政佑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並先後拘提謝政佑、鄭紹誠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洪○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秉豐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認識被告鄭紹誠、謝政佑、蔡韶倫,且與被告鄭紹誠有金錢糾紛之事實。 2 被告鄭紹誠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謝政佑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蔡韶倫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洪○玲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洪○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上開時、地,交付160萬元與少年許○恩之事實。 6 證人即少年許○恩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於113年1月29日搭乘被告蔡韶倫駕駛之車輛至高雄市鳳山區告訴人洪○玲住處,並依被告謝政佑之指示,出示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洪○玲收取現金160萬元後,於返回被告蔡韶倫所駕駛車輛之際,朝被告蔡韶倫噴灑辣椒水後,攜款搭乘接應車輛離去之事實。 7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各1份。 ⑵告訴人洪○玲提供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1份、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現金繳款單據10張。 ⑴告訴人洪○玲遭詐騙之經過。 ⑵少年許○恩持蓋有「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印文、偽簽有「江順良署名之現金繳款單據向告訴人洪○玲收取現金160萬元之事實。 8 監視器影像擷圖6張。 少年許○恩於113年1月29日下午至高雄市鳳山區告訴人洪○玲住處,向告訴人洪○玲收取現金160萬元,且於返回被告蔡韶倫所駕駛車輛後,朝被告蔡韶倫潑灑辣椒水後,攜款逃逸之事實。 9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本件被告廖秉豐等4人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部分,詐欺金額並未達500萬元,亦無前述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而無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適用,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廖秉豐、鄭紹誠、謝政佑、蔡韶倫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廖秉豐4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之印文與偽造「江順良」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廖秉豐4人與少年許○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述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秉豐4人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廖秉豐4人與少年許○恩共犯本案之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本件被害金額較大,集團分工縝密、行為手段惡劣,且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量處被告等人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主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