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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暨洗錢財物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洗錢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明杰已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4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經營之MAX交易所帳號及密碼(下稱MAX帳戶),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李明杰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林曉蓮」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購買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控制之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附表一編號7其中⑴新臺幣(下同)7萬9,903元經李明杰轉匯至其電子支付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而附表一編號7⑵之8萬8,097元經圈存而未匯出、附表一編號8之款項則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匯出。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儀家、李明昌、藍芃頤、許雅茹、谷美麗、林彥惠、蔡金勝、陳麗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明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金訴卷第

87、127、131、140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5頁)、被告與「林曉蓮」對話紀錄(警卷第287至306頁、偵卷第71至81頁)在卷可佐,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修正前洗錢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修正後洗錢罪),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

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三㈠、⒈所載相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坦認洗錢犯行),均不符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

⒊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犯行,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最低度刑,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

⒋綜上,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兩者有期

徒刑部分之最高度刑均為5年,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刑度較輕,是修正前洗錢罪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洗錢罪之規定論處。㈡法律適用說明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予「林曉蓮」所屬之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8人,或於事後依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⒉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洗錢之

行為,惟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款項,被告自陳因查覺匯入款項異常,而未經詐欺集團同意或指示,分別轉匯4萬9,903元、3萬元(共計7萬9,903元)至其電子支付帳戶、其申設之華南帳戶(警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第134頁),是上開款項7萬9,903元(即附表一編號7⑴部分)尚在被告掌控中(卷內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從幫助犯意提升為正犯犯意之情事);另附表一編號7⑵所示之8萬8,097元則遭圈存而未匯出。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未匯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警卷第55頁),是附表一編號7、8所示詐欺款項未及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應認洗錢犯罪尚屬未遂。

㈢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6,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7、8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7、8部分已達幫助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洽,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差異,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並未指出被告有何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就附表一編號7、8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擔任職詐

欺集團成員機房電話手,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309號判刑,然因其於大陸地區實際執行刑期而經判決免予執行確定;復於110年、111年間因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340號、112年度簡字第3533號、113年度金簡字第741號判刑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47至157頁),可見被告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用,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並增加追緝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儀家、李明昌、藍芃頤分別以5萬8,733元、10萬元、34萬元成立調解,但均約定自116年4月20日始給付第一期款項,迄未實際支付告訴人分文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8號、115年度雄司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397至398頁)。兼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MAX帳戶、附表一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數8人、其等各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53萬餘元,暨附表一編號7款項尚在被告管領中或經圈存而未轉出,及附表一編號8遭圈存款項業經郵局退還予告訴人陳麗崴,有陳報狀可佐(金訴卷第183頁)等節,再斟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素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身體狀況(金訴卷第14

1、359至360頁)、檢察官對於被告之量刑意見(金訴卷第7、142、3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金訴卷第7、142、360頁),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含罰金刑),已足收懲儆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條號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且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旋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出,被告並未實際經手贓款,就此等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是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儀家遭詐欺款項,其中附表一編號7⑴之

7萬9,903元(計算式:49,903+30,000=79,903)係分別轉匯至被告電子支付帳戶、華南銀行帳戶,而未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警卷第12至13頁、金訴卷第134、352至353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款項尚在被告管領掌控中,為本案洗錢(未遂)財物兼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附表一編號7⑵所示款項(8萬8,09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

,因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轉出,此部分款項亦屬洗錢標的,仍圈存於本案帳戶(警卷第55頁),且被告為本案帳戶之所有人,此部分款項應為洗錢(未遂)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陳儀家倘依規定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陳儀家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明。㈣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款項,業經郵局將圈存款項退還予告訴人陳麗崴,已如前述,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證據出處 匯款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雅茹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20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劉欣怡」之人向許雅茹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雅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 13時許 ⑴告訴人許雅茹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9至32頁)。 ⑵匯款明細(警卷第153頁) 30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林彥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安心」之人,向林彥惠佯稱:可下載「創鼎-專業版」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彥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 14時39分許 ⑴告訴人林彥惠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7至41頁)。 ⑵匯款明細(警卷第21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至191頁) 27萬8,200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藍芃頤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藍芃頤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藍芃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 16時3分許 ⑴告訴人藍芃頤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至28頁)。 ⑵匯款明細(警卷第99頁) ⑶操作平台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36頁) 34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7) 蔡金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慧」之人,向蔡金勝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金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 9時28分許 ⑴告訴人蔡金勝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3至4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2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3-226頁) 5萬元 113年8月1日 9時29分許 5萬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李明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15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劉美玲」、「樂多」之人向李明昌佯稱:積欠老闆「金帝」保證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明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 10時7分許 ⑴告訴人李明昌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至25頁)。 ⑵匯款明細(警卷第8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3至90頁) 10萬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5) 谷美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愛琳」、「兆品營業員」之人向谷美麗佯稱:可加入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谷美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 10時35分許 ⑴告訴人谷美麗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3至36頁)。 ⑵匯款明細(警卷第167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9至170頁) 10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儀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7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香港福彩雙色球客服人員,向陳儀家佯稱:中獎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儀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 11時45分許 ⑴告訴人陳儀家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5至1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8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70頁) 16萬8,000元 (其中⑴7萬9,903元,經被告轉入其電子支付帳戶、華南帳戶;⑵其餘8萬8,097元則遭圈存未及轉出)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陳麗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9日某時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嘉琪」、「林東毅」、「劉詩雅兄弟」、「Amanda捍衛專員」等人,向陳麗崴佯稱:可操作APP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麗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8月1日 10時16分許 ⑴告訴人陳麗崴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7至49頁)。 ⑵匯款明細(警卷第255頁) ⑶手機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37至251頁) 15萬元 (此部分款項經圈存而未轉出,業已退還予告訴人陳麗崴,警卷第55頁、金訴卷第183頁)

附表二金融帳戶 帳號及戶名 金額 沒收、追徵之法律依據 本案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李明杰 8萬8,097元 (即附表一編號7⑵,計算式:168,000-79,903=88,097)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