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葉致廷被 告 吳忠智
吳嘉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葉致廷(下稱聲請人)前因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分別為被告吳忠智及吳嘉鴻(下合稱被告2人)具保。嗣後:
㈠被告吳忠智於民國113年6至7月間,未遵期到庭,經發布通緝
後,緝獲歸案並發監執行,目前在監執行中。被告吳忠智於具保後隨即失聯、更換住所,故聲請人無法督促被告吳忠智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㈡被告吳嘉鴻現已入監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聲請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其中第1項規定「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考其立法意旨,具保之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倘「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自不得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
具保,聲請人於113年6月15日分別為被告2人各提出3萬元刑事保證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被告2人現均因另案在監執行,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並已定114年11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尚未確定,而被告2人係因另案入監執行,依前述說明,並非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所稱情況,又因本案與另案乃不同訴訟程序,該另案執行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其他狀況而釋放,且本案既尚未確定,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2人逃匿風險,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且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尚無從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㈡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吳忠智於具保後隨即失聯、更換住所,
聲請人無法督促被告吳忠智到庭等節,經核俱非刑事訴訟法第119條所定具保人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上詞聲請發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