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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嘉鴻

吳忠智

黃柏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911號、第21299號、第21807號、第24081號、第26791號、第26999號、第27012號、第28038號、第28443號、第29229號、第31210號、第31827號、第3238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3587號、第35900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嘉鴻犯附表三編號1、2、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6、30、31、32、33、34、35、36、37所示之罪,共貳拾玖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6、30、31、32、33、34、35、36、37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吳忠智犯附表三編號1、3、4、5、6、25、27、28、29所示之罪,共玖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3、4、5、6、25、27、28、29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現金柒萬捌仟元,及附表四編號7所示現金捌萬肆仟元,均沒收。

四、吳嘉鴻被訴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吳琪瀚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無罪。

五、黃柏學無罪。

六、吳嘉鴻被訴於民國113年6月6日向趙斐明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吳忠智(2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9號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10號判決確定,均非本案審判範圍)於民國113年6月間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次郎」、「噴火龍」、「奧特曼」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各編號所示之林言欣、高瑄廷、蔡佳琳、林栩鋐、吳孟瑤、梁家雨、林宥廷、鄭博文、葉泊村、楊政憲、邵秋華、賴東良、賴亭妤、沈宛霖、侯景騰、袁淑娟、陳昱翔、葉加伶、戴綾萱、楊澈、徐慧敏、陳佳妘、涂家豪、黃冠達、何蕎茵、陳妍卉、朱君蕙、吳欣芳、李冠慧、黃凱弘、黃嬿竹、劉品萱、洪麗珍、盧碧嬋(下合稱為林言欣等人),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由吳嘉鴻先依指示至「空軍一號」客運站或超商領取裝有附表一「匯款帳戶」欄所示提款卡後,再由吳嘉鴻及吳忠智各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款項後,以各編號「提領人及交付情形」欄之方式,交予吳忠智、「小次郎」、「噴火龍」或不詳收水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二、另一方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向周敏湘佯稱:辦理貸款填寫資料錯誤,需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周敏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周敏湘之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周敏湘之上海銀行帳戶,與周敏湘之郵局帳戶合稱為周敏湘2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身修門市,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由吳嘉鴻承前犯意聯絡,依「奧特曼」指示,於113年6月8日9時42分許領取內有周敏湘2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並轉交予不詳成員,用以詐欺他人所用,而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周敏湘2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各編號所示之陳梓瑾、黃彥霖,施用各編號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一層帳戶後,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未經提領外,其餘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提領狀況」欄之方式,提領後交予不詳收水成員,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經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已敘明周敏湘於113年6月6日前某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辦理貸款填寫資料錯誤,需提供金融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周敏湘2帳戶之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至統一超商,復由被告吳嘉鴻依指示領取內有周敏湘2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吳嘉鴻領取周敏湘遭詐騙所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此部分提起公訴,自屬本院之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295本院卷一第113頁、295本院卷三第1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吳忠智(下合稱被告2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295偵一卷第9至11頁、295偵二卷第11至12頁、295偵三卷第7至9頁、295本院卷二第64頁),核與證人林言欣等人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295警一卷第143至144頁、295警三卷第95至98頁、295警四卷第125至126頁、第139至140頁、第151至153頁、第189至190頁、第199至200頁、第209至211頁、第229至232頁、第243至246頁、第279至281頁、第297至298頁、第307至309頁、第315至317頁、第329至333頁、第341至342頁、第349至354頁、第365至368頁、第375至377頁、第393至395頁、295警五卷第55至56頁、295警六卷第67至75頁、第113至119頁、295警七卷第55至57頁、第67至68頁、295警八卷第29至33頁、295警十卷第35至40頁、295警十一卷第17至20頁、295警十二卷第9至11頁、296警一卷第43至47頁、第73至77頁、第87至91頁、第117至119頁、第137至141頁),並有林言欣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一卷第149至150頁)、高瑄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三卷第111至135頁)、蔡佳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295警七卷第62至66頁)、林栩鋐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七卷第75至78頁)、吳孟瑤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八卷第35至45頁)、梁家雨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十卷第35至48頁)、林宥廷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131至138頁)、鄭博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145至147頁)、葉泊村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159至180頁)、楊政憲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197至198頁)、邵秋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295警四卷第207至208頁)、賴東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295警四卷第217至224頁)、沈宛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253至278頁)、侯景騰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295警四卷第287頁)、袁淑娟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303至305頁)、葉加伶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323至327頁)、戴綾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340頁)、楊澈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347頁)、徐慧敏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359至362頁)、陳佳妘提出之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373頁)、涂家豪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384至392頁)、黃冠達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401至404頁)、何蕎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十卷第89至93頁)、陳妍卉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五卷第61至63頁)、朱君蕙提出之交易明細(見295警十卷第43頁)、吳欣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六卷第77至85頁)、李冠慧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295警六卷第121至123頁)、黃凱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6警一卷第59至71頁)、劉品萱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6警一卷第109頁、第115頁)、洪麗珍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296警一卷第133至135頁)、盧碧嬋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6警一卷第157至159頁)、蔡偉恩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二卷第32至34頁)、李明暐之永豐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59至61頁)、王姵茹之彰化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六卷第23至28頁)、陳嘉維之玉山業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八卷第9至11頁)、黃倚玲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65至6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69頁)、孫晉欽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71頁)、梁嘉興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73至75頁)、蔡幸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五卷第13至15頁)、吳彥箴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79至80頁)、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81至86頁)、許銘冠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87頁)、許秀芳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89頁)、粘庭育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5警四卷第91至97頁)、被告2人分別於113年6月3日、6月6日、6月7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4日、7月4日提款之監視器畫面(見295警一卷第95至100頁、295警三卷第37至69頁、295警五卷第71至79頁、295警六卷第31至53頁、295警七卷第42至44頁、295警八卷第19至20頁、295警九卷第16至18頁、295警十一卷第61至69頁、295警十二卷第15至17頁、296警一卷第31至41頁、296警二卷第7至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6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嘉鴻,見295警一卷第41至45頁;受執行人:吳忠智,見295警一卷第129至1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忠智,見295警七卷第30至34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296警二卷第1至6頁、295本院卷三第65頁),核與證人周敏湘、陳梓瑾、黃彥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296警二卷第13至17頁、第22至25頁、第33至34頁),並有周敏湘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296警二卷第18頁)、陳梓瑾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6警二卷第29頁)、黃彥霖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296警二卷第37至39頁)、周敏湘2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96警二卷第41至48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吳嘉鴻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嘉鴻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

⑴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⑵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3

條第3項規定):依被告2人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而被告2人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被告2人,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較

有利於各該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亦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此部分之法律係屬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審酌,附此敘明。

二、按人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若均在詐欺集團成員管領支配中,則於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內時,詐欺集團實際上即得自主取款,對各該匯入款項已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能力,自均該當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不因款項匯入後,事後未經提領,或隨即遭圈存,致無法實際予以提領而有所影響。又按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梓瑾所匯款項至周敏湘之上海銀行帳戶款項,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有前揭交易明細可稽。是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之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既遂,惟因未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達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此部分自應論屬一般洗錢未遂犯。

三、核被告吳嘉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至24、26、30至34、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周敏湘部分、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核被告吳忠智就附表一編號1、3、4、5、6、25、27、28、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鴻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容有未合,惟此僅係犯罪狀態之不同,本院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吳嘉鴻就附表一編號1至2、7至24、26、30至34、犯罪事實欄告訴人周敏湘部分、附表二編號2,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吳忠智就附表一編號1、3、4、5、6、25、27、28、29,亦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與「小次郎」、「噴火龍」、「奧特曼」,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吳嘉鴻所犯上開29次犯行、被告吳忠智所犯上開9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吳嘉鴻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合於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惟因被告吳嘉鴻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2人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均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吳嘉鴻供稱:我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金額的1%等語(見295本院卷一第101頁);被告吳忠智供稱:我的報酬之前是1天5,000元,6月30日之後是提領金額的1%,不過我拿到錢都拿去還債,所以後來一毛錢都沒有剩等語(見295本院卷一第101頁)。是被告2人均已明確供稱渠等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之計算方式,至於被告2人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後究竟係單純花用或用以償還債務,要屬被告2人如何支配渠等犯罪所得之方式,無礙於被告2人確有實際取得本案犯罪所得之認定。而被告2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吳忠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法條文義以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若有犯罪所得(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並自動繳交者,其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符合前述要件,再加上並因而使偵查機關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其法律效果則層升為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符合該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乃適用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前提,該條前段、後段係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段規定遞予減刑。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結構與前開條例第47條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忠智雖辯稱:我有供出上手,請依法減刑等語。惟被

告吳忠智本案已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況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吳忠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乙事函詢檢警,經函覆僅有因被告吳忠智之供述,查獲同一集團共犯王○○、盧○○及黃○○,而未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8月2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4734196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見295本院卷一第181至18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4年7月6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2207400號函(見295本院卷一第1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4年7月1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2708200號函(見295本院卷一第15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6日雄檢冠陽113少連偵402字第1149051739號函(見295本院卷一第123頁),復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854號等起訴書記載(見295本卷院一第427至456頁),亦未認定王○○、盧○○及黃○○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人。是本案既未因被告吳忠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尚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適用

查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2人本案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2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之分工,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及林言欣等人所受遭詐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被告吳嘉鴻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分工,造成告訴人周敏湘受有提款卡之損失,暨被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295本院卷二第68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吳嘉鴻、吳忠智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含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刑:

⒈審酌被告吳嘉鴻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

吳嘉鴻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或擔任收取提款卡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7月4日,間隔非短,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審酌被告吳忠智本案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均有不同,然被告

吳忠智所犯各罪均係提領詐欺贓款或擔任收取款項之分工,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分布於113年6月3日至113年7月4日,間隔非短,各自罪質及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等整體犯罪情狀,及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㈠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手機,係被告吳嘉鴻用以聯繫詐欺事

項所用,業據其供稱明確(見295本院卷一第101頁),核屬供被告吳嘉鴻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吳嘉鴻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手機,係被告吳忠智用以聯繫詐

欺事項所用,業據其供稱明確(見295本院卷一第101頁),核屬供被告吳忠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吳忠智本案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10所示之物,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

行無涉,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另被告2人所持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之提款卡,雖係供

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吳嘉鴻供稱:我本案報酬是提領款項金額的1%等語;被告吳忠智供稱:我的報酬之前是1天5,000元,6月30日之後是提領金額的1%等語,均業如前述,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隨同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洗錢標的㈠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7所示之現金,分別據被告吳嘉鴻供稱:

扣案現金78,000元,是我依詐騙集團指示去提領,來不及交給上手就被查扣等語(見295警一卷第17頁);及被告吳忠智供稱:扣案現金2,000元是我自己的錢,84,000元是吳嘉鴻昨天提領後交給我的水錢等語,自屬被告2人得支配處分,並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各被害人匯款之詐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外,其餘均業經被告2人或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由被告2人或不詳成員提領後旋即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附表二編號1匯入周敏湘之上海銀行帳戶內款項,未經提領轉匯即遭警示凍結,已如前述,該餘額既已不在本案詐欺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吳嘉鴻被訴於113年6月6日向吳琪瀚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鴻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向被害人吳琪瀚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均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認被告吳嘉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載被害人吳琪瀚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經查:㈠證人吳琪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6日10時50分在mess

enger收到「李家雯」傳訊息給我,告知我她家人有興趣買機車排氣管,要我加line聯繫購買事宜,我就依指示加入「林芸瑄」的line好友,「林芸瑄」告知我她按了付款結帳,但訂單被凍結,聯繫客服表示要操作誠信交易的認證,我就匯款27,103元至「林芸瑄」提供給我的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

㈡證人吳琪瀚固證稱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詐並依指示匯款等事

實。然依卷內事證,均無法證明吳琪瀚上揭匯款,係由被告吳嘉鴻有提領或轉匯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吳琪瀚之過程,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吳嘉鴻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向被害人吳琪瀚詐騙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吳嘉鴻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吳嘉鴻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6月6日向被害人吳琪瀚詐騙之犯行,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吳嘉鴻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吳嘉鴻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昭審慎。

貳、被告黃柏學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學與被告吳嘉鴻、吳忠智、「小次郎」、「噴火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嘉鴻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交由被告吳忠智,被告吳忠智復將款項轉交給被告黃柏學收水。因認被告黃柏學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黃柏學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3年6月13日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是因為呂韋頡於113年6月13日被拘捕之後,「咚咚」才叫我去從事第三線收水,我偵查中可能聽錯檢察官的問題,我有跟吳忠智收過錢,但113年6月3日那次我不可能參與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吳忠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群組內的3

號收水,我之前的3號收水是呂韋頡,後來呂韋頡被警方查獲後,才換成群組內暱稱「莫札特」即黃柏學來當我的3號收水手等語(見295警一卷第109至110頁),而呂韋頡於113年6月15日經本院裁定羈押乙節,有呂韋頡之在監押簡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參諸被告吳嘉鴻扣案手機內「漢堡」群組之對話紀錄,於6月14日「咚咚」邀請「莫札特」(即被告黃柏學)加入群組,「紅中」在群組內詢問「老闆請問三號是誰」,「莫札特」則回覆「1」等情(見295警一卷第55頁)。則被告黃柏學辯稱:因為呂韋頡於113年6月13日被拘捕之後,「咚咚」才叫我去從事第三線收水等語,核與上揭證人吳忠智證述及客觀書物證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柏學於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坦承犯行。

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黃柏學113年7月17日偵訊錄影檔案,可見被告黃柏學確實表示:被告吳忠智遭警拘捕那一天是由我收水,前面是呂韋頡負責,就只有那一天,準確日期我記不起來,就是呂韋頡被抓的隔天那天是我去做的等語(見295本院卷二第17至19頁),是被告黃柏學於偵訊中既已明確供稱其於呂韋頡被抓的隔天才參與本案,尚難認被告黃柏學就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已自白犯行,自無從遽認被告黃柏學確有參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黃柏學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存在,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黃柏學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黃柏學就公訴意旨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柏學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黃柏學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以昭審慎。

丙、免訴部分

壹、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定。

貳、經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吳嘉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趙斐明匯款至楊庭妤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吳嘉鴻提領一空並轉交予「小次郎」。因認其所為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被告吳嘉鴻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趙斐明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169號等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3年9月16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1439號判處罪刑,於114年6月25日確定,有起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並於113年12月17日始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日期章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此部分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狀況 說明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及交付情形 1 林言欣 (提告) 註1 113年6月3日17時50分許 49,988元 蔡偉恩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3日18時2分許至同日18時5分許 60,000元60,000元6,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吳忠智,吳忠智再轉交予不詳成員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6月3日17時51分許 46,123元 113年6月3日17時53分許 9,987元 113年6月3日17時54分許 9,988元 113年6月3日17時56分許 9,989元 2 高瑄廷(提告) 註2 113年6月3日19時4分許 20,123元 李明暐之永豐銀行帳戶 113年6月3日19時12分許至同日19時1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14,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6月3日19時7分許 29,985元 113年6月3日19時28分許 29,123元 113年6月3日19時31分許至 同日19時32分許 20,000元 9,000元 3 蔡佳琳(提告) 註3 113年7月4日21時8分許 29,987元 王姵茹之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21時22分許至 同日21時24分許 20,000元20,000元5,000元 吳忠智提領後轉交暱稱「噴火龍」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4 林栩鋐(提告) 註4 113年7月4日23時2分許 9,988元 113年7月4日23時8分許 9,000元 吳忠智提領後轉交暱稱「噴火龍」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5 吳孟瑤(提告) 註5 113年7月4日20時34分許 49,987元 陳嘉維之玉山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20時46分許至同日20時48分許 30,000元30,000元40,000元 吳忠智提領後轉交暱稱「噴火龍」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7月4日20時35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4日20時50分許 49,970元 113年7月4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4分許 48,000元1,900元 6 梁家雨(提告) 註6 113年7月5日0時11分許 99,985元 陳嘉維之玉山業銀行帳戶 113年7月5日0時6分許至同日0時11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吳忠智提領後轉交暱稱「噴火龍」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7月5日0時12分許 49,985元 113年7月5日0時29分許至同日0時31分許 50,000元50,000元50,000元 7 林宥廷(提告) 註7 113年6月6日17時46分許 30,123元 黃倚玲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許至同日18時2分許 20,000元20,000元 2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8 鄭博文(提告) 註8 113年6月6日19時57分許 49,987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6日20時8分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6月6日20時4分許 11,989元 113年6月6日20時13分許 37,989元 113年6月6日20時23分許至 同日20時25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2,000元 113年6月6日20時16分許 5,013元 9 葉泊村(提告) 註9 113年6月6日20時1分許 20,000元 孫晉欽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6日20時23分許至同日20時24分許 60,000元46,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6月6日20時6分許 10,000元 10 楊政憲(提告) 註10 113年6月6日20時30分許 15,000元 113年6月6日20時39分許 15,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 邵秋華(提告) 註11 113年6月6日21時5分許 19,985元 113年6月6日21時17分許 2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2 賴東良(提告) 註12 113年6月7日0時7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7日0時15分許至同日0時15分許 20,000元1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3 賴亭妤(提告) 註13 113年6月7日0時17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7日0時20分許至同日0時22分許 20,000元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4 沈宛霖(提告) 註14 113年6月6日23時16分許 17,123元 梁嘉興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23時25分許 17,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6月7日0時12分許 49,959元 113年6月7日0時16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113年6月7日0時34分許 49,985元 113年6月7日0時46分許至同日0時4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9,000元 15 侯景騰(提告) 註15 113年6月11日14時48分許 50,000元 蔡幸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4時52分許 5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6 袁淑娟(提告) 註16 113年6月11日17時25分許 49,998元 吳彥箴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27分許至 同日17時31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6月11日17時26分許 39,987元 17 陳昱翔(提告) 註17 113年6月12日13時29分許 30,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3時32分許至 同日13時34分許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6月12日13時30分許 30,000元 18 葉加伶(提告) 註18 113年6月12日13時47分許 16,889元 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至 同日13時50分許 20,000元16,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9 戴綾萱(提告) 註19 113年6月12日16時37分許 49,987元 許銘冠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2日16時44分許至 同日16時45分許 60,000元40,9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6月12日16時39分許 49,988元 20 楊澈(提告) 註20 113年6月12日17時26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12日17時34分許至 同日17時40分許 20,000元4,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21 徐慧敏(提告) 註21 113年6月12日15時51分許 99,988元 許秀芳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2日15時55分許至 同日15時56分許 60,000元4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22 陳佳妘(提告) 註22 113年6月12日16時39分許 29,055元 113年6月12日16時50分許至 同日16時51分許 20,000元9,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23 涂家豪(提告) 註23 113年6月14日17時26分許 49,985元 粘庭育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4日17時33分許至 同日17時38分許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2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6月14日17時30分許 49,985元 24 黃冠達(提告) 註24 113年6月14日17時31分許 49,986元 20,000元 20,000元 1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25 何蕎茵(提告) 註25 113年7月4日21時27分 17,985元 王姵茹 之彰化 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21時44分 18,000元 吳忠智提領後轉交暱稱「噴火龍」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26 陳妍卉(提告) 註26 113年6月11日17時42分 30,000元 蔡幸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49分 3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轉交暱稱「小次郎」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27 朱君蕙(提告) 註27 113年7月4日16時31分 21,222元 吳芳亦之中信帳戶 113年7月4日17時11分 27,000元 吳忠智提領後轉交暱稱「噴火龍」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28 吳欣芳(提告) 註28 113年7月4日20時8分許 29,699元 王姵茹 之彰化 銀行帳戶 113年7月4日20時21分許至 同日20時22分許 20,000元 9,000元 吳忠智提領後轉交暱稱「噴火龍」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113年7月4日20時26分許 29,985元 113年7月4日20時37分許至 同日20時38分許 20,000元 10,000元 29 李冠慧(提告) 註29 113年7月4日21時58分許 16,021元 113年7月4日22時16分許 16,000元 吳忠智提領後轉交暱稱「噴火龍」之人 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5號) 30 黃凱弘(提告) 註30 113年6月6日18時23分許 10,000元 黃倚玲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6日18時44分許 2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再由「小次郎」前往收取款項 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6號) 31 黃嬿竹(提告) 註31 113年6月6日18時34分許 30,000元 113年6月6日18時45分許 2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再由「小次郎」前往收取款項 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6號) 32 劉品萱(提告) 註32 113年6月6日 22時14分許 9,988元 梁嘉興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6日22時17分許 2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再由「小次郎」前往收取款項 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6號) 113年6月6日 22時16分許 9,989元 113年6月6日22時18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 22時17分許 7,166元 113年6月6日22時19分許 20,000元 113年6月6日22時19分許 20,000元 33 洪麗珍(提告) 註33 113年6月6日22時16分許 30,123元 113年6月6日22時20分許 7,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再由「小次郎」前往收取款項 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6號) 34 盧碧嬋(提告) 註34 113年6月11日17時39分許 29,987元 吳彥箴之土地銀行帳戶 113年6月11日17時50分許 20,000元 吳嘉鴻提領後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釣蝦場,再由「小次郎」前往收取款項 追加起訴部分(即本院114年度金訴296號) 113年6月11日17時52分許 9,000元 備註 註1: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7時18分許,佯為愛盲協會之相關人員,向林言欣謊稱其前以網路信用卡付費,因系統出錯,須依指示利用網路轉帳輸入密碼,方得解除扣款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3日17時36分許,佯為網路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專員,向高瑄廷謊稱賣場無法下單且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3:蔡佳琳於113年6月29日22時49分許,參與instagram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中獎,惟獎金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指定帳戶方可解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4: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17時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專員,向林栩鋐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須驗證帳戶後始能收到買家匯款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5: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19時48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吳孟瑤謊稱賣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6: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佯為露天拍賣買家、客服人員及銀行專員,向梁家雨謊稱依指示轉帳可完成露天拍賣賣場更新金融反洗錢條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7: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22時至23時間,佯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向林宥廷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操作網路銀行驗證誠信交易保障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8: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6時10分許,佯為中國石油公司及銀行人員,向鄭博文謊稱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9: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20時1分前某時,佯為貸款人員,向葉泊村謊稱其輸入銀行金融卡資訊與身分資訊不相符,須繳納風險保證金,才能借貸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0: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日9時45分許,佯為貸款人員,向楊政憲謊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1: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7時許,佯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邵秋華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下單後匯款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遭凍結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2: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1時許,佯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賴東良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3: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0時50分許,佯為7-11賣貨便買家及客服人員,向吳淇翰、賴亭妤謊稱下單後匯款帳戶遭凍結,須簽署誠信交易及第三方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4: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佯為臉書買家、全家好賣家客服及銀行專員,向沈宛霖謊稱欲使用全家好賣家平台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5: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1時30分前某時,佯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侯景騰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6: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5時37分許,佯為Dailymore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袁淑娟謊稱因賣家條碼輸入錯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7: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佯為貸款人員,向陳昱翔謊稱辦理貸款須先繳納手續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8: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22時3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向葉加伶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19: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5時28分許,佯為中國石油公司及銀行人員,向戴綾萱謊稱系統遭駭客攻擊,須依指示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0: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7時20分許,盜用楊澈友人之instagram帳號,聯繫楊澈並佯稱急需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1: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5時36分前某時,佯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徐慧敏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開通賣場須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2: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前某日,透過instagram帳號向陳佳妘謊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須繳納核實費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3: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20時51分許,佯為臉書買家、旋轉拍賣客服及銀行專員,向涂家豪謊稱欲使用旋轉拍賣進行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更新金融反洗錢條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4: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4日,佯為臉書買家、7-11賣貨便客服及金管會人員,向黃冠達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5: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向何蕎茵佯稱:中獎需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請其友人依指示轉帳。 註26: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佯為陳妍卉之胞姐,向陳妍卉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7: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佯為買家,向其佯稱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匯款金額遭凍結,須匯款解除凍結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8:吳欣芳於113年7月1日,參與instagram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中獎,惟獎金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指定帳戶方可解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29:李冠慧於113年7月4日,參與instagram抽獎活動,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誆稱中獎,惟獎金撥款失敗,須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存入指定帳戶方可解決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註30: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6時05分許,佯為臉書買家暱稱「S Mamank」、假客服,提供黃凱弘虛假交易平台交易,復稱款項遭凍結,須依指示轉帳等語,致黃凱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註31: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某時許,向黃嬿竹佯稱提供借貸服務,復稱信用程度太差,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黃嬿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註32: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21時04分許,佯為中油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劉品萱謊稱刷卡資料有誤,復稱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劉品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註33: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6日18時09分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向洪麗珍謊稱尚未授權完善,無法確保交易安全性須帳戶驗證等語,致洪麗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註34: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16時45分許,佯為「藍格印刷廠」人員、中國信託客服,向盧碧嬋謊稱錯誤扣款,復稱有個資外露的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盧碧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蔡偉恩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蔡偉恩之中華郵政帳戶 2.李明暐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李明暐之永豐銀行帳戶 3.王姵茹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王姵茹之彰化銀行帳戶 4.陳嘉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陳嘉維之玉山業銀行帳戶 5.黃倚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黃倚玲之中華郵政帳戶 6.孫晉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孫晉欽之中華郵政帳戶 7.梁嘉興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梁嘉興之土地銀行帳戶 8.蔡幸儒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蔡幸儒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吳彥箴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吳彥箴之土地銀行帳戶 10.許銘冠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許銘冠之中華郵政帳戶 11.許秀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許秀芳之中華郵政帳戶 12.粘庭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粘庭育之中華郵政帳戶 13.吳芳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為吳芳亦之中信帳戶附表二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狀況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人及交付情形 1 陳梓瑾 (提告) 註1 113年6月8日13時29分許 49,985元 周敏湘之上海銀行帳戶 未提領成功 113年6月8日13時30分許 49,983元 2 黃彥霖(提告) 註2 113年6月9日0時50分許 42,043元 周敏湘之郵局帳戶 113年6月9日0時53分許 42,000元 不詳成員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備註 註1: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佯為臉書買家暱稱「陸芯婷」及LINE暱稱「Daisy Li」,並假冒賣貨便客服、銀行行員,向陳梓瑾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賣場無法下單,須開通簽屬金流服務等語,致陳梓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註2: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8日23時55分許,佯為臉書買家暱稱「曾雅嫻」、7-11賣貨便客服,向黃彥霖謊稱欲使用7-11賣貨便交易,復稱其賣場尚未完善,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黃彥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三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5 附表一編號5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6 附表一編號6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7 附表一編號7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8 附表一編號8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2 附表一編號12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3 附表一編號13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4 附表一編號14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19 附表一編號19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0 附表一編號20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1 附表一編號21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2 附表一編號22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3 附表一編號23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4 附表一編號24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5 附表一編號25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26 附表一編號26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27 附表一編號27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28 附表一編號28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29 附表一編號29 吳忠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9所示之物沒收。 30 附表一編號30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1 附表一編號31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2 附表一編號32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3 附表一編號33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4 附表一編號34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5 犯罪事實欄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6 附表二編號1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37 附表二編號2 吳嘉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四(扣案物)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被告吳嘉鴻所有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被告吳嘉鴻所有 3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 被告吳嘉鴻所有 4 現金78,000元 被告吳嘉鴻所有 5 IPHONE8手機1支 ⒈被告吳嘉鴻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6 IPHONE12手機1支 ⒈被告吳嘉鴻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 7 現金84,000元 被告吳忠智所有 8 IPHONE7手機1支 被告吳忠智所有 9 IPHONESE手機1支 ⒈被告吳忠智所有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0 現金2,000元 被告吳忠智所有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證標目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265200號 295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446100號 295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95700號 295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4282500號 295警四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前分偵字第11372726400號 295警五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837400號 295警六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060300號 295警七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513600號 295警八卷 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3533000號 295警九卷 1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4083000號 295警十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372465700號 295警十一卷 1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470000號 295警十二卷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下稱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19911號 295偵一卷 14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21299號 295偵二卷 15 高雄地檢署113年偵字24081號 295偵三卷 1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24號 295審金訴卷 17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㈠ 295本院卷一 18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㈡ 295本院卷二 1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2828500號 296警一卷 2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236400號 296警二卷 2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3587號 296偵卷 2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80號 296審金訴卷 2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296本院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