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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葉致廷被 告 吳忠智

吳嘉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葉致廷(下稱聲請人)前因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保證金分別為被告吳忠智及吳嘉鴻(下合稱被告2人)具保。查本案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進行審判程序,請發回交保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定有明文。又既規定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並非規定一經聲請必須准其退保,則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即容許法院審酌被告具保之必要性予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下稱本案),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聲請人於113年6月15日分別為被告2人各提出3萬元刑事保證金。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案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案件審理中,並已於114年12月19日宣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本案判決書、宣判筆錄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本案雖經第一審判決,然尚未確定,被告2人尚非免除具保責任規定之「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所稱情況。又被告2人雖現另案在監執行,惟因本案與另案乃不同訴訟程序,該另案執行有可能因故停止執行或其他狀況而釋放,且本案既尚未確定,仍有必要盡可能排除或降低被告2人逃匿風險,以確保審判、執行之進行。是聲請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應免除具保責任之情形,且為確保本案後續之審理及執行,尚無從免除其具保之責任,即無從先行返還其繳納之保證金。

四、從而,本院認聲請人對被告2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聲請人執上詞聲請發還保證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