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宏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4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宏晟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貳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貳紙,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吳宏晟為圖牟利,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2月14日中午,先後撥打電話予謝三妹,分別假冒為「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志勇警官」、「陳國安檢察官」等身分,向謝三妹佯稱有民眾林文華要登記至其戶籍內,恐謝三妹資料外洩及財產遭移轉,可協助謝三妹做財產公證等語,並與謝三妹相約於該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二路56巷口交付新臺幣(下同)56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隨指示吳宏晟到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吳宏晟並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2月14日14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謝三妹,致謝三妹陷於錯誤,將現金56萬元交付予吳宏晟,吳宏晟再依指示將款項放在水溝旁草叢後離去,吳宏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謝三妹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吳宏晟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二、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5日11時31分許起,先後撥打電話予邱妙慧,分別假冒為「三民戶政事務所人員」、「楊志勇警官」、「陳國安檢察官」等身分,向邱妙慧佯稱帳戶有竊車集團資金匯入,須依指示提供資金76萬元做資金公證,調查完畢後該資金即會歸還云云,並與邱妙慧相約於該日1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與文山路76巷口交付上開76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在不詳地點,交付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吳宏晟,吳宏晟依該集團之指示,於112年12月15日14時許,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文山路與文山路76巷口,向邱妙慧佯稱其為高雄公證處之林國棟,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收據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予邱妙慧,致邱妙慧陷於錯誤,將現金76萬元交付予吳宏晟,吳宏晟並依據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後離去,吳宏晟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足以生損害於邱妙慧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吳宏晟因此獲得6,000元之報酬。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刑事訴訟法第7 條關於相牽連案件,得予合併審判之規定,係使法院得藉由案件之合併審判,避免訴訟活動或證據調查重複之勞費,且防止裁判歧異,並能適切地確定刑罰權存在及其範圍,以實現妥速審判之目的。查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與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係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本院自得合併審理。
貳、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671號卷第196頁、本院201號卷第48頁。卷宗標目請見附表卷別對照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671號卷第196頁,本院201號卷第48頁,本院671號卷附偵卷第24頁,本院201號卷附警卷第5頁),關於事實欄一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謝三妹證述在卷(本院671號卷附警卷第45-47頁),復有通話紀錄截圖、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面交監視器畫面截圖、偽造士林地院公證處收據暨公證本票、電子發票存根聯、Open Point會員申登資料及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佐(本院671號卷附警卷第49-50頁、第35-40頁、第51頁、第15頁、第19頁、第21頁);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妙慧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本院201號卷附偵緝卷第83-8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偽造士林地院公證處收據暨公證本票及告訴人邱妙慧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本院201號卷附警卷第19-23頁、偵緝卷第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均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防制法部分:
(1)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2)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僅就本院671號案件坦承,本院201號案件則否認犯行;又被告自陳本院671號案件、本院201號案件均各獲取報酬6,000元,惟被告迄今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故量刑框架上限同為7年)。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其中第43條乃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而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查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
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但因本案有犯罪所得,被告並無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該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之規定。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加重情形,且均無適用減輕規定,處斷刑範圍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舊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47條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法律適用:
1、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再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製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製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製作權而以公務機關之名義製作虛偽之公文書,該公務機關之名義為捏造或冒用均非所問。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即專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依據指示列印並交付告訴人謝三妹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見本院671號卷附警卷第51頁),以及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製作交付被告轉交告訴人邱妙慧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見本院201號卷附警卷第23頁),形式上均已表明為政府機關所出具之公證資料,自有表彰為各該政府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發之意,縱各該政府機關內部並無科室或部分偽造機關名稱與現存政府機關名稱略有出入,其上所載製作名義人亦屬虛構,或有未蓋用印信,程式上有欠缺者,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上之公文書。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詐取財物,自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又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各1紙均蓋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均足以表彰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使人誤信該等印文所存在之法務部官署所製作,自均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偽造之公印文。惟本案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公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3、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被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一、二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以及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偽造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之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公訴意旨雖就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而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之行為,起訴刑法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惟觀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所示,該文書上所載內容之一部雖以「本票」為名稱,然其上所載「出票日期」、「用途」、「審核碼」等內容,均與一般商業實務上所使用之本票有異,且亦無「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已與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不同,自不具本票之形式,且參酌被告持該文書交付告訴人謝三妹、邱妙慧之目的,在於使其等誤信款項係交付法院以釐清所涉相關案件之案情,應屬收據之性質,此亦可由文書上記載「用途:法院公證款」等文字可知,足認該文書上雖有表格記載「本票」之字樣,然尚非票據法所規範之本票,自均難認屬刑法第201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均難認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相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雖各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因被告詐欺取財行為各僅有一個,仍僅各成立一罪而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本案均無刑之減輕事由: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671號案件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被告自陳其因該案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671號卷第204頁),然被告迄未自動繳交其所獲得之全部財物,自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至被告就本案201號案件,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程序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亦自陳其於該案獲得報酬6,000元(本院201號卷第56頁),但被告並無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亦無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量刑: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犯行手段,均係執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謝三妹、邱妙慧面交取款,導致告訴人謝三妹、邱妙慧分別受有56萬元、76萬元之損害,被告犯行手段非輕,造成損害金額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惡性亦較實際施詐者為低。衡酌上開情節,應以偏中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有詐欺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671號卷第189-192頁),素行非佳。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載,詳本院671卷第205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被告事實欄一、二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分別量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事實欄二之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月6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3、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尚非核心成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金額損害程度,及被告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4、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考量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之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犯罪情節亦高度相仿,犯罪時間亦僅相隔1日,各罪之獨立程度偏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應予以較高程度之減讓。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伍、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行使並經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見本院671號卷附警卷第51頁照片及本院671號卷第53頁之113年度院總管字第1750號扣押物品清單),以及事實欄二所行使但未經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見本院201號卷附警卷第23頁照片),均同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收據共2紙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共2紙。又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固均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本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該偽造之公證本票既均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獲得報酬6,000元共1萬2,000元,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固有明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之。」。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經查,被告所涉本案事實欄一、二之洗錢財物,均經被告提領後層層上繳,業如前述,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是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671號卷附警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5762600號卷 本院671號卷附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146號卷 本院671號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卷 本院201號卷附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1899400號 本院201號卷附偵緝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420號 本院201號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