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柏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79號、第23508號、第2828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柏翰已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強顏歡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社群網站投放理財廣告,待陳雅悠進入投資群組後,向其佯稱要進行股票當沖買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雅悠陷於錯誤,而向詐騙集團表示有意願投資。張柏翰則依「強顏歡笑」之指示,先自行列印由「強顏歡笑」以通訊軟體LINE所傳送之收據及工作證,復於113年4月23日10時39分許,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陳雅悠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雅悠而行使之。張柏翰嗣將所收取之100萬元款項交付予「強顏歡笑」所指定之人,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陳雅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張柏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24至26頁、偵一卷第69至70頁、審金訴字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251至252頁、268頁、28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悠之證述(見警二卷88至92頁、95至96頁、98至9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9至32頁、110至1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重法定刑為7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同),又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修正後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強顏歡笑」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不予認定為累犯,僅將被告之前科素行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而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並未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是被告之本案犯行,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得利等前科素行、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固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告訴人稱收據沒有留存等語(見警二卷第89至90頁),被告則供稱工作證丟掉了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堪認該等物品已無另行作為詐欺犯罪所用之危險,而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的工資如何計算?如何拿取?)他一開始跟我說月薪約6、7萬元,後來是我做半個月他只給我2萬5,000元,「強顏歡笑」叫我從向客人收來的錢裡面先拿取,有時候我拿5,000元,有時候拿1萬元等語(見警二卷第25頁),然於準備程序時則供稱:本次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字卷第108頁),審酌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係其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且衡以常情,若被告未取得任何報酬,當無願意依指示前往收取、轉交款項之理,是自應以被告警詢時供述之情節,較為可採。而以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予被告之款項,經被告轉交予「強顏歡笑」所指定之人,業如前述,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