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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葆仁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洪茂松律師被 告 許弘聖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9、925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287、22144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7部分⒈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拾柒萬參仟肆佰貳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弘聖部分⒈許弘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如附表七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許弘聖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07、許弘聖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07被訴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詳後述不另為免訴之說明),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orange」、「Shelby」、「Abel」、「李清泉」(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莊逸風/Gentle」、「吳飛陽」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A07、許弘聖、A08(現由本院通緝中,所涉附表二編號3-1至3-3之犯行,由本院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orange」、「Shelby」、「Abel」、「李清泉」、「莊逸風/Gentle」、「吳飛陽」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向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向佯為幣商、實為車手之A07、許弘聖、A08約定購買泰達幣,而於附表二編號1-1至1-7、2-4、3-4至3-10、4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如「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A07,於附表二編號2-1至2-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面交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許弘聖,再由A07、許弘聖分別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簽立假合約,佯稱販售每顆價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泰達幣予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並將泰達幣轉入實質由詐騙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隨後再由各該告訴人分別依「Shelby」、「李清泉」、「莊逸風/Gentle」、「吳飛陽」指示操作上開電子錢包再轉入其他電子錢包或網站帳戶,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陳素日、劉桂萍、A01、A02(下稱告訴人4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鼓山分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A07所涉詐欺案件,認與原起訴被告A07之詐欺等案件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因而於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經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符,是本院自得就該追加起訴之部分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有關被告A07、許弘聖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包含同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責以外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㈡告訴人4人之警詢供述部分

被告A07之辯護人爭執告訴人4人之警詢供述,認應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4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其等供述內容與接受員警詢問時所述大致相同,認其警詢筆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自均無證據能力。

㈢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經檢察官、被告A07、許弘聖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一卷一第68頁,金訴一卷二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7、許弘聖固坦承其於本案發生時分別經營「順shun安心幣商」、「比爾幣商」LINE官方帳號,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各該告訴人碰面,並分別收取各該告訴人所交付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泰達幣交易價款後,將泰達幣轉入各該告訴人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被告A07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是告訴人自己找我交易泰達幣,告訴人並沒有跟我說是誰介紹來跟我買的,我只是賺取資訊差,不能因為告訴人被騙就來告我,我跟詐欺集團沒有勾結等語(警三卷第3至13頁,金訴一卷二第164、16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諸如「吳飛陽」、「莊逸風」等詐欺集團成員之證據,亦未證明被告A07與上開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自難逕為推論被告A07與詐欺集團有何謀議,且被告A07與各該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已轉交相對應之泰達幣予各該告訴人,此一交易過程顯無不法,再由被告A07在交付買賣協議書上均有載明自己之真實年籍資料,如被告A07係詐欺集團成員,自無揭露自己年籍資料,而有遭檢警訴追之風險,可明被告A07並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又由告訴人4人均證稱其等買幣時均未與被告A07告知係由何人所介紹,反而均係騙被告A07係透過看火幣廣告得知被告A07販售泰達幣一節,如被告A07確與「吳飛陽」、「李清泉」等集團成員有所勾結,則集團成員理應指示告訴人,告知被告A07其等係透過「吳飛陽」、「李清泉」等集團成員介紹,始能確保被告A07會與其等交易,以避免被告A07因故未與告訴人為泰達幣買賣。再者,本案泰達幣之流向並無回流之情形,且檢察官認本案價差甚高,而推論被告A07有與詐欺集團勾結,僅係檢察官之推論,蓋如真有如此高之利潤,告訴人應可直接向公開交易所買幣即可,請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等語(審訴卷第89至93頁,金訴一卷二第167至169頁);被告許弘聖辯稱:我是個人幣商,我都是正常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跟我交易後再自行轉幣給詐欺集團,我根本不知情等語(金訴一卷一第59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弘聖是在博弈網站上刊登出售泰達幣的廣告,將自己使用LINE的帳號刊登在網路上,顧客看到後就用LINE跟被告許弘聖連絡交易虛擬貨幣,本案告訴人劉桂萍是經由李清泉的介紹,主動加LINE聯絡被告許弘聖,被告許弘聖曾將交易虛擬貨幣所需的認證文件、交易須知、特別注意事項在LINE上面告知告訴人劉桂萍,其中特別注意事項第1、3點,提及必須小心任何網路上的人教你操作虛擬資產至其他平台投資使用,以防詐騙,第3點交易後虛擬貨幣資產為買方個人的資產,交易後使用情況與本賣場無關,可知被告許弘聖跟劉桂萍交易時確實有告知上開事項,並相約於有錄影裝置的超商做交易,交易前雙方均有查驗身分,且於買賣協議書上填寫自己之真實年籍資料,由上開交易過程可見被告許弘聖並沒有詐欺劉桂萍之主觀犯意。又被告許弘聖從未跟「李清泉」連絡,指示劉桂萍將泰達幣轉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的人,也不是被告許弘聖,而是李清泉,且依卷內幣流報告所示,被告許弘聖賣出之泰達幣並無回流至許弘聖帳戶之情,亦無TRX與詐欺集團有關聯之證據,又112年9月20日12時56分21秒,被告許弘聖已與劉桂萍交易泰達幣完成,離開後發現泰達幣數量少轉了,故又轉183顆泰達幣給劉桂萍,如被告許弘聖與詐欺集團有掛勾,實無再轉183顆泰達幣給劉桂萍之必要,足徵被告許弘聖確無加重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亦無參與犯罪組織,請為被告許弘聖無罪之諭知等語(金訴一卷二第165至167頁)。經查:

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遭「Shelby」或「李清

泉」、「吳飛揚」、「莊逸風」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分別與被告A07或許弘聖聯繫購買泰達幣事宜,嗣告訴人4人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向被告A07或許弘聖面交款項及交易泰達幣,告訴人4人再依指示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購得之泰達幣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或網站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4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金訴一卷一第469至499頁,金訴一卷二第111至135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為被告A07、許弘聖所不爭執(金訴一卷一第6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7、許弘聖所涉加重詐欺、洗錢部分:

⒈關於告訴人4人案發時分別與被告A07、許弘聖接觸之緣由及

過程,茲據告訴人陳素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個沒見過面、自稱「Shelby」的人教我投資黃金,他說購買泰達幣是為了作黃金買賣,要我先下載「imToken」APP,並教我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又提供我A07的LINE的聯絡方式,「Shelby」會提供我購買泰達幣金額的意見,且我與A07交易泰達幣都有跟「Shelby」講,我跟A07面交款項購買泰達幣時,A07會將泰達幣轉入「Shelby」教我申辦的電子錢包,我再依「Shelby」指示將上開泰達幣轉入「Shelby」指定的帳戶,我不知道什麼是USTD,本案發生前也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更無相關知識等語(金訴一卷一第469至475頁);告訴人劉桂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個沒見過面、自稱「李清泉」的人跟我說可以用很少的錢投資虛擬貨幣,提供一個阿蒙迪的投資網站叫我把錢投入該網站,並教我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又主動提供幣商的LINE給我,要我跟那些幣商購買,「李清泉」再指示我將泰達幣轉至阿蒙迪投資網站,一切都是「李清泉」教我如何操作,我跟A07只交易過一次,跟許弘聖交易過三次,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無相關知識等語(金訴一卷二第111至135頁);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在網路發布要出租房子的資訊,有個沒見過面、自稱「吳飛揚」的人跟我要承租店面,後來要我操作黃金指數買賣,他先教我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並提供我A07的LINE聯絡方式,要我跟A07買泰達幣,金額也都是「吳飛揚」決定,當A07把泰達幣轉到我的電子錢包後,「吳飛揚」再指示我把泰達幣轉入操作黃金指數的程式或帳戶,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無相關知識等語(金訴一卷一第479至489頁);告訴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個沒見過面、自稱「莊逸風」的人,主動使用LINE加我好友,鼓勵我投資TRUST(APP)操作黃金現貨,並提供我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跟黃金現貨投資的帳戶,又介紹A07給我,並要我跟A07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泰達幣,當A07將泰達幣轉入上開電子錢包後,「莊逸風」又指示我將泰達幣轉入TRUST(APP)裡,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從事過虛擬貨幣買賣,也無相關知識等語(金訴一卷一第489至496頁)。⒉稽諸前載各告訴人證述情節可知,針對告訴人4人與被告A07

或許弘聖開始互動分別係因沒見過面、自稱「Shelby」或「李清泉」、「吳飛揚」、「莊逸風」居間推介、告訴人其等之電子錢包係「Shelby」或「李清泉」、「吳飛揚」、「莊逸風」教學申設或提供,暨告訴人4人對於虛擬貨幣均一竅不通等主要事實,其等證述要屬一致,核與陳素日之「imToken」APP、LINE暱稱「Shelby」主頁擷圖(警一卷第67頁)、劉桂萍與LINE暱稱「泉泉」、「富比樂虛擬貨幣」、「(玫瑰花圖示)」、「平臺認證幣商」、「創造支付數位資產」、「Abel」(警二卷第104頁)對話紀錄、劉桂萍與IG暱稱「Angela」(警二卷第103至104、106至160頁)、投資網站「阿蒙迪」及與客服人員對話擷圖與(警二卷第104至105頁)、劉桂萍手寫遭詐騙紀錄(警二卷第101頁)、A01之元大商業銀行112年11月30日提款證明(警三卷第29頁)、A02與「TRUST」app客服人員對話紀錄、不明男子照片、A07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imToken」app、LINE暱稱「莊逸風/Gentle」擷圖(警四卷第33至37頁)、LINE官方帳號「順shun安心幣商」與告訴人4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至29頁,警二卷第84頁,警三卷第67至111頁,警四卷第15至26頁,偵一卷第53至165頁,偵四卷第31至75頁)所示情節相符,堪認上開告訴人之證述並非子虛。是被告A07、許弘聖之LINE聯絡方式均係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諸如「Shelby」或「李清泉」、「吳飛揚」、「莊逸風」所推介而來,堪以認定。而詐欺集團既欲透過持續詐欺大量被害人牟利,並避免輕易遭檢警查緝,斷無可能任令被害人隨機找尋兌換虛擬貨幣之管道,蓋詐欺集團成員精心策畫詐欺犯罪計畫之目的,乃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交付款項,故詐欺集團為避免收受款項之人、管道、工具之不可靠性而無法順利領得款項,導致心血功虧一簣,必選擇較低風險,甚至是事前共同謀議犯罪之人合作負責,並佯裝為中立第三方之不同角色收取款項,除可確保款項收取,更可加深被害人之信任。則本案集團成員既已透過精密分工對告訴人4人施用詐術,並有機會令陷於錯誤之告訴人持續交付現款,必當會確保該款項可即時落入本案集團支配管領範圍,則倘非被告A07、許弘聖與本案集團存有相當信賴關係並具共同犯罪合意,本案詐欺集團實無甘冒費盡心思欲騙取之款項,承受任何未能順利取得贓款之風險,率爾讓告訴人將現金交予本案集團無法充分掌控之對象,憑此已足信上開告訴人之所以會選擇與被告A07、許弘聖進行虛擬貨幣交易,顯係受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上開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再觀諸被告A07、許弘聖除本案外,尚因相同模式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判處罪刑,嗣經被告A07、許弘聖分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駁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因原審未及審酌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而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8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許弘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7、許弘聖再分別提起上訴,嗣最高法院分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114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駁回上訴確定,則由本案及前開案件互不相識之詐欺犯罪被害人,卻均將現金透過被告A07、許弘聖經手兌換泰達幣,此絕非「巧合」一詞所能合理解釋,如非被告A07、許弘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實無特意提供被告A07、許弘聖之聯絡資訊予上開告訴人之可能,是被告A07之辯護人辯稱:被告A07與上開集團成員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自不可採。至於卷附告訴人陳素日與被告A07之LINE對話擷圖、告訴人劉桂萍與被告許弘聖之LINE對話擷圖,雖可見起初係告訴人陳素日、劉桂萍主動加入好友並分別先傳訊「我是自己到交易所找到『順shun安心幣商』買幣」、「我在火幣看到您的,我想約您線下交易」等節(警一卷第19頁,警二卷第85頁),惟告訴人陳素日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是「Shelby」叫我這麼回答幣商的等語(金素一卷一第497頁),告訴人劉桂萍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係「李清泉」跟我說這麼說幣商才會回我等語(金訴一卷二第115頁),可徵均係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其等於加入幣商LINE後,需回答幣商係至交易所或火幣看到幣商廣告等「暗語」,以令被告A07、許弘聖得以區辨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推介而來之被害人,自不足以憑此對話訊息作為對被告A07、許弘聖有利之認定。則被告A07辯護人辯稱:集團成員理應指示告訴人,告知被告A07其等係透過「吳飛陽」、「李清泉」等集團成員介紹,始能確保被告A07會與其等交易云云,顯有誤會,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係指示被害人加入被告A07LINE後,須以「我是至交易所找到順shun安心幣商買幣」之暗語,作為被告A07確保此人係詐欺集團成員推介而來,而應與之交易泰達幣,是辯護人上開所辯,無足採憑。

⒊次就告訴人4人均證稱其等原先並無投資購買虛擬貨幣之經驗

,而係與集團成員諸如「Shelby」或「李清泉」、「吳飛揚」、「莊逸風」聯繫互動後方始依上開集團成員申請電子錢包,再依上開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告A07、許弘聖購買泰達幣,復再轉至上開集團成員指定之投資詐騙網站或APP或帳戶,足見告訴人4人對於虛擬貨幣之瞭解幾近於無,更遑論操作電子錢包進行買賣虛擬貨幣。是本案被告A07、許弘聖在形式上雖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告訴人4人分別聽從「Shelby」或「李清泉」、「吳飛揚」、「莊逸風」指示註冊下載而取得之電子錢包,僅是本案集團用以訛騙告訴人4人有泰達幣進帳表象之工具,實際上該電子錢包藉由告訴人4人對於虛擬貨幣一竅不通而等同係由本案集團實質控制。從而,本案即與一般正當買賣虛擬貨幣時,購幣者係使用自己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收款,而得自行使用該錢包買賣虛擬貨幣之情形顯然有別,亦即本案集團係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4人能夠獲得虛擬貨幣之假象,惟告訴人4人於交付現金後,並未實際取得可自由支配之虛擬貨幣。而正係因本案集團係採取此種詐欺手法,出面與告訴人4人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被告A07、許弘聖,事前必定已就此節與本案集團成員謀議,並擔負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使告訴人相信已收訖相應數額虛擬貨幣之分工,此亦可充分解釋被告A07、許弘聖在本案及上開另案未讓有購幣需求者以匯款方式直接線上交易,卻要不辭辛勞前往各處向被害人面交現金,徒增自身交易成本。

⒋況所謂「虛擬貨幣」是任何以數位型式存在、沒有實體形態

的貨幣,通常透過大型企業發行,主要提供用戶在網路使用,其類型大概有以下:①網路遊戲貨幣:在線上遊戲中的貨幣,只能在特定的虛擬環境中使用;②虛擬環境貨幣:只能單向兌換,例如Facebook Credits、Line Point等,有時也能將點數購買實體商品或服務;③加密貨幣:一種用密碼學保護,並透過區塊鏈技術運作的虛擬貨幣。而加密貨幣是虛擬貨幣其中一種類型,具有去中心化、透明性、匿名性、不可竄改、全球化、轉帳效率高等特性。而加密貨幣中,泰達幣(USDT)為穩定幣,其主要是建立在區塊鏈平台之上,最大特點是與美元掛鉤,理論上一顆泰達幣都有等值的美元作為儲備支持,實現1:1的兌換比率,與其他價格波動劇烈的加密貨幣相比,泰達幣的匯率波動性極低,因此常被用在交易所中避險、暫存資產、或作為跨境轉帳的中介貨幣。由於價格穩定特性,再加上擁有加密貨幣其中「匿名性」即公開資訊不及於交易者的身分識別資訊(區塊鏈記載的是電子位置,交易者只要確保電子位址不會與身分識別有連結,即可確保匿名交易)之特性,泰達幣也是目前常被詐欺集團利用或移轉資金作為洗錢之工具。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兼以我國因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法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騙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虛擬貨幣交易多係透過具公信力之「網路交易平臺」媒合交易買賣,合法之網路交易平臺為遵循洗錢防制法之相關國際公約及國內立法,多遵循相當嚴格之KYC(K

now your customer)會員實名認證機制,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藉由上開網路交易平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虛擬貨幣交易(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實難想像會有虛擬貨幣買家寧可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買入,尚須承擔私人間交易對方不履約之風險及其他交易成本(例如商議成交價格等時間成本),「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之交易中,無論係以「直接賣給其他個人」或「透過交易平臺媒合再私下相約面交」之方式為之,亦無獲取較高利益及承擔較低風險之空間。而承前所述,對虛擬貨幣全無瞭解之本案告訴人4人確係分別因「Shelby」或「李清泉」、「吳飛揚」、「莊逸風」之推介始與被告A07、許弘聖聯繫交易泰達幣事宜,倘非遭集團上開成員之引導,告訴人4人實無捨棄具公信力之交易平台而向被告A07、許弘聖購買之誘因,參以就告訴人4人而言,由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之熟稔度趨近零、且係經「Shelby」或「李清泉」、「吳飛揚」、「莊逸風」直接指定購買對象等情觀之,其與被告A07、許弘聖之泰達幣交易並非真實,應堪認定。

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

聯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7、許弘聖雖始終辯稱其向上開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均有將相應數額之泰達幣轉入上開告訴人指定錢包位址,然被告A07、許弘聖並非個人幣商而為本案集團之取款車手一節,既如前述,則被告A07、許弘聖假冒幣商擔任使告訴人相信確有取得相應價值泰達幣之任務,已實質分擔施用詐術之一環,復於向告訴人收取現款後再轉交,使本案集團終能順利獲取犯罪所得,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且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流向,致使檢警機關、告訴人難以追溯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形成追查之斷點及阻礙,被告A07、許弘聖所為係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整體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開罪名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均屬共同正犯無訛。

⒍復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

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除被告A07、許弘聖參與犯行外,尚有與告訴人交談聯繫之「Shelby」或「李清泉」、「吳飛揚」、「莊逸風」及同案被告A08等人,已達三人以上。又審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或假幣商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三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堪認被告A0

7、許弘聖與本案集團成員確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許弘聖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及

方式,向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向被告A07、許弘聖購買泰達幣,製造交易之假象,嗣交易所需之泰達幣成功移轉予各該告訴人,詐欺集團再指示將所收取之贓款,以不詳方式上繳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院已認定如前。由於本案詐騙集團之目的,係欲實施詐術牟利,且組成人員已達3人以上,透過彼此分工合作之方式,持續對上開告訴人實施詐騙,使告訴人4人均受騙而與車手面交款項,故上開詐騙集團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加重詐欺犯罪組織。被告許弘聖明知該犯罪組織係以從事詐騙為目的,竟加入該犯罪組織,從事加重詐欺犯行,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許弘聖及其辯護人辯稱其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均不可採。

㈣被告A07、許弘聖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⒈被告A07、許弘聖之辯護人辯稱:被告A07、許弘聖均係以真

實身分與告訴人進行交易,雙方亦簽有買賣協議書、查驗身分並告知交易風險,自屬合法交易等語。然縱被告A07、許弘聖以真實姓名與告訴人接觸,仍無從合理解釋前揭泰達幣交易模式之諸多違常之處,且被告A07、許弘聖以本名進行交易,按諸一般常理,亦僅是取信告訴人之方法,無法據此而認被告A07、許弘聖所為即為泰達幣之合法交易,至於大量交易須知、特別注意事項等免責聲明,亦無必然可代表此交易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無涉,況且被告許弘聖於本案交易前,已預先透過上開協議書之條款,將所有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均一概推由告訴人承受,而從被告許弘聖與告訴人劉桂萍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許弘聖於本案交易前,僅向告訴人劉桂萍確認其冷錢包地址及是在火幣上看到被告等情(警二卷第85頁),全然未確認告訴人劉桂萍對虛擬貨幣是否具有相關認知、告訴人劉桂萍願以顯不相當於市價之高價買入虛擬貨幣之理由等可能得以防免詐欺風險之具體事項,顯見被告許弘聖上開所為之查核應僅為使自身卸除不法責任之手段,而未有任何防止詐欺風險之效,自不得作為上開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上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

⒉被告許弘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許弘聖從未跟「李清

泉」連絡,且指示告訴人劉桂萍將泰達幣轉到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的人,也不是被告許弘聖,而是李清泉,是本案告訴人劉桂萍受騙與被告許弘聖並無關係云云。然查,被告許弘聖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中,即係擔任佯為假幣商、實為面交車手,而前往現場與被害人交易泰達幣之人,是被告許弘聖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許弘聖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已如上述,縱非其親自向告訴人劉桂萍施用詐術,亦應共同負責。

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即難採憑。

⒊至被告A07、許弘聖之辯護人又辯護稱:本案幣流經分析後,依卷附分析報告所載未有回流之情事云云,然查:

⑴本案就告訴人陳素日與被告A07之泰達幣幣流所為之幣流分析

結果,固稱:未發現有虛擬貨幣回流之情,惟亦稱:告訴人陳素日之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後隨即同額轉出,未有留存,且錢包使用期間短,應係中繼錢包(即車手錢包)等語(偵一卷第25頁),堪認告訴人陳素日之電子錢包確非其所使用,而應屬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車手錢包無訛;就告訴人劉桂萍與被告A07、許弘聖之泰達幣幣流之分析結果,固稱:無泰達幣幣流關係存在,惟亦稱:A07錢包、許弘聖錢包之TRX幣來源為同一錢包,此部分如經函詢幣安交易所後為同一人,則被告A07、許弘聖應有相當關連性等語(偵二卷第99至100頁),堪認被告A07、許弘聖兩人間似存在相當關連性;就本案告訴人A01與被告A07之泰達幣幣流分析結果,則稱:A01之電子錢包於A01報警後,仍有TRX移轉紀錄,顯示該錢包應非A01自行控制,而被告A08、A07移轉給告訴人A01之泰達幣,除有可能構成循環移轉情形外,在交易前所取得之泰達幣來源錢包均為N錢包,有相同供幣來源,且告訴人A01取得被告A08、A07之泰達幣後,移轉給下游錢包亦大部分相同,其等源於同一詐欺集團之可能性提升等語(偵三卷第35至47頁),堪認告訴人A01之電子錢包應係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且被告A08、A07移轉給告訴人A01之泰達幣,有可能構成循環移轉情形;就本案告訴人A02與被告A07之泰達幣幣流分析結果,載稱:經評估告訴人A02錢包應由詐欺集團所控制,而泰達幣幣流情形:如上圖二所示,被告A07錢包於112年12月9日14時41分許發送6,006顆泰達幣至被害人A02錢包,並於同日15時6分許,將6,006顆泰達幣匯至TamF下手錢包1,TamF下手錢包1則於同日15時14分,發送409顆泰達幣至「THToQxZAEGgNNLNMZQneQBafCrhSAnijreTj(下稱TH7o下手錢包2),TH7o下手錢包2於同年月11日10時40分許,發送40,000顆泰達幣至「TNXkE8jY5i4oNmJ7wrlQALH5Wh4ktxU9Hm」(下稱TNXk下手錢包4),TNXk下手錢包4於同年月23日13時22分許,發送80,000顆泰達幣至「TGZ6XB7vLYFTth38edkYGnftJZHmmcZFKX」(下稱TGZ6下手錢包5),而TGZ6下手錢包5於同年月25日10時22分許發送3,139顆泰達幣、15時29分許發送53,375顆泰達幣、18時0分許發送10,989顆泰達幣至被告A07錢包内等語(偵四卷第109至113頁),堪認告訴人A02電子錢包應由詐欺集團所控制,且告訴人A02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確與被告A07錢包有回流之情形。

⑵是由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可知,並非全然未有泰達幣回流情形

,且告訴人陳素日、A01、A02之電子錢包確非其等告訴人所使用,核與上開告訴人所述相合,堪信其等告訴人前開證述並非虛構,而堪採信。而證據之取捨評價,本即應綜合考量,並非以單獨片斷方式而論,有關告訴人陳素日、劉桂萍之泰達幣幣流分析結果,固未有回流至被告A07、許弘聖所持之電子錢包內,但上開分析報告尚有告訴人A01、A02其他具循環移轉或回流之事證存在,並有前述幣流不合理之處,況且本案認定被告A07、許弘聖上開加重詐欺、洗錢罪行之證據並非僅有幣流分析報告,已如前述,自難僅憑上開分析報告有關告訴人陳素日、劉桂萍電子錢包之泰達幣無回流至被告A07、許弘聖所持之電子錢包等情,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確信,是上開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⒋被告許弘聖之辯護人復辯護稱:112年9月20日12時56分21秒

,被告許弘聖已與劉桂萍交易泰達幣完成,離開後發現泰達幣數量少轉了,故又轉183顆泰達幣給劉桂萍,如被告許弘聖與詐欺集團有掛勾,實無再轉183顆泰達幣給劉桂萍之必要云云,惟查,被告許弘聖固有再轉183顆泰達幣與告訴人劉桂萍之情,有前引之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01頁),然被告許弘聖應係基於尚有利可圖,其未來欲續與告訴人劉桂萍交易泰達幣之心態,當不可因小失大,此觀諸被告許弘聖於112年9月26日尚有與告訴人劉桂萍再度交易33萬元之泰達幣可憑,是自難僅憑被告許弘聖補足缺漏之泰達幣數量予告訴人劉桂萍即為有利被告許弘聖之認定。是辯護人所辯,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A07、許弘聖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7、許弘聖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A07、許弘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以下罰金」。又因本件被告A07、許弘聖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乃屬應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之情形。則比較結果,修正後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A07、許弘聖而一體適用。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A07、許弘聖實施本件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係以刑法339條之4暨同條例第43、44條為處罰基礎(包括與該等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其中第43條原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達500萬元及1億元以上者,由立法者直接提高法定刑範圍(第44條另設有加重條件)。然被告A07、許弘聖所為僅成立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而不符同條例第44條所定加重要件,且第43條之罪區分詐欺所獲取財物或利益之金額為500萬元或1億元而提高法定刑,顯較不利於被告;至該條例嗣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月23日生效),第43條改以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者由立法者再提高法定刑,顯較不利被告而無由適用修正後規定,故本件自無由適用該條例論罪。

㈡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A07於附表二編號1-1至1-7、2-4、3-4至3-10、4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核被告許弘聖於附表二編號2-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於附表二編號2-2至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A07、許弘聖就本案犯行,與「Shelby」、「李清泉」、

「吳飛揚」、「莊逸風」及本件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07、許弘聖參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陳素日

、劉桂萍、A01分別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如附表二所示多次與被告A07、許弘聖面交款項之行為;暨被告A07參與如附表二編號1-1至1-7、3-4至3-10所示之犯行,許弘聖參與如附表二編號2-1至2-3,就同一告訴人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A07就附表六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弘聖就附表七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末以被告A07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

本件被告A07、許弘聖就加重詐欺犯行,被告許弘聖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自均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被告A07、許弘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自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許弘聖均正值青年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以本件佯為正常幣商實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之方式,負責向上開告訴人收受贓款,其等所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4人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A07、許弘聖參與之角色與分工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A07、許弘聖犯後均否認犯行,且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A07、許弘聖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金訴一卷二第161至162頁),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金訴一卷二第175至1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

㈤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A07除本案外,尚有刑事案件而由其他司法單位偵查及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一卷二第175至184頁)。而上開被告於本案所犯與該等案件嗣後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待上開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被告A07於本案之犯行不予定應執行刑,特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交易泰達幣的利潤是每顆泰達幣賺1至2元等語,被告許弘聖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在本案交易泰達幣的利潤是每顆泰達幣賺0.5至1.5元等語(金訴一卷二第159頁)。爰參酌被告A07、許弘聖上開所述,各以最有利其等之計算方式,每顆泰達幣各依序獲得1元、0.5元之不法利得。

⒉從而,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1-1至1-7、2-4、3-4至3-10、4

之泰達幣交易共獲取573,422元。(計算式:2,899+20,290+15,942+21,802+69,971+7,464+4,577+10,057+60,060+99,099+54,054+1,045+44,000+1,090+89,000+21,021+45,045+6,006=573,422顆,573,422顆×1元=573,422元);被告許弘聖就就附表二編號2-1至2-3之泰達幣交易共獲取13,254元(計算式:8,955+7,462+10,091=26,508顆,26,508顆×0.5元=13,254元。

⒊是上開被告A07、許弘聖各自所獲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所犯各罪

主文內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本件詐欺贓款固為被告A07、許弘聖參與附表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且未據扣案,惟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A07、許弘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或為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則綜參被告A07、許弘聖各自參與程度、所處角色地位、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數額、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等節,如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A07、許弘聖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扣案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均據被告A07

、許弘聖供稱係用於幣商工作等語(金訴一卷一第63、66頁),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被告A07、許弘聖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被告A07雖稱與本案無關云云,然由該手機之相關擷圖資料(警二卷第69、71至75頁),可見被告A07與暱稱「林董」、「阿偉」等人收泰達幣之紀錄,又被告A07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泰達幣上游是「林董」、「阿偉」等人等語(金訴一卷一第62頁),堪認該手機亦有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之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A07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僅為證據性

質,如沒收該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非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1-8、2-1至2-3、2-5至2-12、3-1至3-3所示部分,被告許弘聖就附表二編號2-4至2-12所示部分,亦有參與上開犯行,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惟查:

㈠關於附表二編號1-8部分

依告訴人陳素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同意引用警詢之證述作為本次審理時之證詞,「Shelby」是先給我一個台新銀行帳戶跟我說買賣黃金要先儲值,最低儲值門檻是3萬元,後來我轉入3萬元進該帳戶後,「Shelby」再介紹幣商A07給我,說把錢交給這個幣商,A07會幫我換成美金放進我的虛擬錢包,我再去他給我的投資網站上進行黃金買賣,我第一次是於112年11月9日17時34分在多納之德賢店與A07面交款項等語(警一卷第31、32頁,金訴一卷一第489頁),可見告訴人陳素日係依「Shelby」先匯款3萬元至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始透過「Shelby」介紹而認識被告A07,且告訴人陳素日第一次與被告A07碰面是於112年11月9日以後,而附表二編號1-8所示匯款時間則係112年11月6日,尚難逕認告訴人陳素日該次匯款與被告A07有關,且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A07前往提領告訴人陳素日所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素日所轉入之帳戶係由被告A07實際控制而有參與該次犯行,自無從形成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2-1至2-3部分

查同案被告許弘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三次交易均係我跟告訴人劉桂萍交易泰達幣等語(警二卷第25至31頁,金訴一卷一第67頁),並有許弘聖與劉桂萍簽訂之比爾數位資產買賣協議書在卷可參(警二卷第87至91頁),核與告訴人劉桂萍所述相符,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7與被告許弘聖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形成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關於附表二編號2-5至2-12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2-5至2-8部分,告訴人劉桂萍固均陳稱:我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5至2-8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各該款項予不詳男子或女子等語,可見其已難特定就前往收取款項之人是否確為被告A07或許弘聖,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足供佐證,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07、許弘聖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就附表二編號2-9至2-12部分,告訴人劉桂萍則稱:「李清泉」以借錢或挪用公款等理由向我要求匯錢,我匯了4次,其中3次是匯到「李清泉」指定戶名為潘佩宣之帳戶、1次是戶名為楊芯菱之帳戶,共計238萬元等語(金訴一卷二第124至125頁),可知就上開附表二編號2-9至2-12部分,被告A07、許弘聖與告訴人劉桂萍並無任何接觸,且上開帳戶亦非被告A07、許弘聖所申辦之帳戶,卷內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A07、許弘聖就此部分犯行與「李清泉」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形成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A07、許弘聖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3-1至3-3所示部分

就附表二編號3-1至3-3部分,告訴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同意引用我在警詢的陳述作為審判時之證述,「吳飛揚」有介紹A08給我,我有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上面有A08的名字跟電話等語(警三卷第17至18頁,金訴一卷一第486頁),並有A01與A08簽訂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為憑(警三卷第47至49頁),然此僅得以證明同案被告A08涉入該部分犯行,而此部分犯行為被告A07所否認,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足供佐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A07與同案被告A08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形成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A07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關於附表二編號2-4部分

查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業已自承:該次交易係我跟告訴人劉桂萍交易泰達幣等語(偵二卷第15至17頁,金訴一卷一第67頁),並有A07與劉桂萍簽訂之USDT買賣合約在卷可參(警二卷第93頁),核與告訴人劉桂萍所述相符,且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許弘聖所否認,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弘聖與被告A07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形成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本應為被告許弘聖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免訴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A07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因認被告A07所為另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

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

㈢查被告A07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被告A07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3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該案係於113年4月18日繫屬雲院,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月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金訴一卷二第179頁),是被告A07本案犯行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其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即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檢察官於本案重複追訴其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應與檢察官起訴之本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弘聖就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示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依告訴人陳素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總共有七次與A07面交款項等語(警一卷第32頁,金訴一卷一第489頁),業據同案被告A07坦承在案(金訴一卷一第67頁),並有A07與陳素日面交監視器畫面擷圖、A07TFv錢包轉幣至陳素日TDL錢包交易紀錄擷圖、A07與陳素日簽訂之USDT買賣合約、LINE官方帳號「順shun安心幣商」與陳素日之對話紀錄擷圖可查(警一卷第19至29、31、33至37、59至65頁;偵一卷第53至165、167至199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1至1-7部分應係由同案被告A07與告訴人陳素日面交款項,而此部分犯行為被告許弘聖所否認,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足供佐證,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弘聖與同案被告A07就此部分犯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無從形成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二、附表二編號1-8部分依告訴人陳素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Shelby」是先給我一個台新銀行帳戶跟我說買賣黃金要先儲值,最低儲值門檻是3萬元,後來我轉入3萬元進該帳戶後,「Shelby」再介紹幣商A07給我,說把錢交給這個幣商,A07會幫我換成美金放進我的虛擬錢包,我總共有七次與A07面交款項等語(警一卷第

31、32頁,金訴一卷一第489頁),可見告訴人陳素日係依「Shelby」先匯款3萬元至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始透過「Shelby」介紹而認識同案被告A07,後續再與A07交易七次泰達幣,是告訴人陳素日並未證稱係依被告許弘聖指示而轉匯3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帳號,亦未曾提及其有與被告許弘聖接觸或有關其與被告許弘聖之對話紀錄,尚難逕認告訴人陳素日該次匯款與被告許弘聖相關,且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許弘聖前往提領告訴人陳素日所轉入該帳戶之款項,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告訴人陳素日所轉入之帳戶係由被告許弘聖實際控制而有參與該次犯行,自無從形成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

肆、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許弘聖就附表二編號1-1至1-8所為,已合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許弘聖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5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白松、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張瀞文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之虛擬錢包位址與簡稱對照表告訴人/被告 虛擬錢包位址 簡稱 告訴人陳素日 TDL72AZvAfC25Pw9p9VryNgZrpcCcfMwdt 陳素日TDL錢包 告訴人劉桂萍 TUW6ghNvKQsc7qyog95fMxrEN3AWenwgvZ 劉桂萍TUW錢包 告訴人A01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7、22144號追加起訴告訴人) TAnTUQZigEcK3uALJ4AtmVc9ztVe4u2zF3 A01TAn錢包 告訴人A02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7、22144號追加起訴告訴人) TTpwC38XPfVGMJUqazeHUsHECCGEsyXAbg A02TTp錢包 被告A07 (同時為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7、22144號追加起訴被告) TFvBZjsSQnt9YNXmsazPYozEeB2zjcWnhs A07TFv錢包 被告許弘聖 TUAyKPZgkzZmc6EUtMDobMrEYLriV7Rz8L 許弘聖TUA錢包 被告A08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7、22144號追加起訴被告) TLbWqcTZRBwbGEw5YwV3zuLXxySXdcNnks A08TLb錢包 TPxJRzcJ3BWMNWXR6pRsDMjHwaNExZtGG1 A08TPx錢包

附表二:犯罪事實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匯款時間、帳戶 面交/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面交 人員 第一層電子錢包取得泰達幣時間、數量(USDT)、過程 換算匯率 證據出處 備註 1 1-1 陳素日(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LINE暱稱「Shelby」,向告訴人陳素日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陳素日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加入A07操作之「順shun安心幣商」LINE商家帳戶,再由陳素日於右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A07。A07隨即發送虛擬貨幣進入陳素日之電子錢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素日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3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高雄德賢門市)。 10萬元 A07 同日17時38分許由A07TFv錢包移轉2,899USDT至陳素日TDL錢包。 34.5 1.「imToken」app及詐欺集團「Shelby」Line主頁擷圖(警一卷第67頁) 2.與A07LINE官方帳號「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9至29頁、偵一卷第53至165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33至43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一卷第59至65頁) 3.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9、31頁;偵一卷第167至199頁) 4.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498號(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一卷第23至45頁) 5.陳素日之報案文件(警一卷第69至73頁) 1-2 同年11月13日17時許於同上地點。 70萬元 同日17時26分許由A07TFv錢包移轉20,290USDT至陳素日TDL錢包。 34.5 1-3 同年11月15日11時42分許於同上地點。 55萬元 同日11時49分許由A07TFv錢包移轉15,942USDT至陳素日TDL錢包。 34.5 1-4 同年11月20日17時26分許於同上地點。 75萬元 同日17時31分許由A07TFv錢包移轉21,802USDT至陳素日TDL錢包。 34.4 1-5 同年12月6日16時0分許於同上地點。 240萬元 同日16時23分許由A07TFv錢包移轉69,971USDT至陳素日TDL錢包。 34.3 1-6 同年12月6日17時54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號(星巴克鼓山華榮門市) 300萬元 同日18時2分許由A07TFv錢包移轉87,464USDT至陳素日TDL錢包。 34.3 1-7 同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於多那之高雄德賢門市。 50萬元 同日由A07TFv錢包15時37分許移轉14,577USDT至陳素日TDL錢包。 34.3 1-8 同上詐騙集團成員暱稱「Shelby」佯稱儲值虛擬貨幣最低門檻為新臺幣3萬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同年11月6日23時15分許,轉帳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NGUYEN THI DUYEN) 3萬元 X X X 1.陳素日同上警詢筆錄 2.陳素日同上報案文件 2 2-1 劉桂萍(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起以IG暱稱「Angela」、LINE暱稱「Abel」、「李清泉」,向告訴人劉桂萍佯稱可投資數字理財,致劉桂萍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加入許弘聖操作之「富比樂虛擬貨幣」LINE商家帳戶、A07操作之「順shun安心幣商」LINE商店帳戶,再由劉桂萍於右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許弘聖、A07,許弘聖、A07隨即發送虛擬貨幣進入陳素日持有之電子錢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劉桂萍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位址。 112年9月14日16時14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林園鑫園店)。 30萬元 許弘聖 同日16時14分由許弘聖TUA錢包移轉8,955USDT至劉桂萍TUW錢包 33.5 1.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3至160頁) 2.與許弘聖LINE官方帳號「比爾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頁) 3.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二卷第87至91頁) 4.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531號(113年度偵字第92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97至10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指紋遠端比對初步報告表(警二卷第99至100頁) 2-2 同年9月20日12時22分於同上地點。 25萬元 同日12時22分由許弘聖TUA錢包移轉7,462USDT至劉桂萍TUW錢包 33.5 2-3 同年9月26日13時11分於同上地點。 33萬元 同日11時25分由許弘聖TUA錢包移轉10,091USDT至劉桂萍TUW錢包 32.7 2-4 同年11月28日18時1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園中門市)。 35萬元 A07 同日17時59分由A07TFv錢包移轉10,057USDT至劉桂萍TUW錢包 34.8 1.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03至160頁) 2.與A07LINE官方帳號「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4頁) 3.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二卷第93頁) 4.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1531號(113年度偵字第9254號)幣流分析報告(偵二卷第97至104頁) 2-5 劉桂萍依同上詐騙集團指示加入LINE暱稱「亞洲區塊鏈加密資產」之不詳成員,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不詳面交人員。 同年8月26日15時1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7萬元 穿著中性、短髮、30幾歲之不詳女子 不詳時間由不詳錢包移轉不詳數量USDT至劉桂萍TUW錢包。 不詳 1.劉桂萍同上警詢筆錄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3至39、103至160頁) 2-6 劉桂萍依同上詐騙集團指示加入LINE暱稱「富比樂虛擬貨幣交易所」之不詳成員,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不詳面交人員。 同年10月24日14時56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民益店)。 8萬元 不詳男子 不詳時間由不詳錢包移轉2,299USDT至劉桂萍TUW錢包。 34.8 1.劉桂萍同上警詢筆錄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3至39、103至160頁) 2.買賣契約書(警二卷第95至97頁) 2-7 劉桂萍依同上詐騙集團指示加入LINE暱稱「平台認證幣商」之不詳成員,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不詳面交人員。 113年1月19日15時22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捷運小港站3號出口)。 24萬元 不詳男子 不詳時間由不詳錢包移轉不詳數量USDT至劉桂萍TUW錢包。 不詳 劉桂萍同上警詢筆錄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33至39、103至160頁) 2-8 劉桂萍依同上詐騙集團指示加入LINE暱稱「創造支付數位資產」之不詳成員,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之現金予不詳面交人員。 同年2月2日19時11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 30萬元 短髮、中性、20幾歲之不詳女子 不詳時間由不詳錢包移轉8356.54USDT至劉桂萍TUW錢包。 不詳 2-9 同上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9日以LINE暱稱「李清泉」向劉桂萍佯稱急需資金贖回抵押借款之汽車,致劉桂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同年1月29日10時32分轉帳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佩宣) 123萬元 X X X 2-10 同年1月31日9時3分轉帳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芯菱) 40萬元 X X X 2-11 同年2月1日16時16分轉帳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佩宣) 43萬元 X X X 2-12 同年2月1日9時14分轉帳至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佩宣) 32萬元 X X X 3 3-1 A01(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吳飛揚」,向A01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A01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加入A08操作之「富比樂虛擬貨幣」LINE商家帳戶、A07操作之「順shun安心幣商」LINE商店帳戶,再由A01為右述交付現金予A08、A07,A08、A07隨即發送虛擬貨幣進入A01之電子錢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A01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12月4日某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旗海門市)。 300萬元 A08 同日13時46分由A08TLb錢包移轉90,090USDT至A01TAn錢包錢包 33.3 1.A01113年2月18日、3月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至19頁) 2.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31至41、47至49頁) 3.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977號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書(偵三卷第35至67頁) 4.A08手機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143頁) 3-2 同年12月5日某時許於同上地點。 500萬元 同日14時25分由A08TLb錢包移轉150,150USDT至A01TAn錢包 33.3 3-3 同年12月14日某時許於同上地點。 199萬9,998元 同日18時30分由A08TPx錢包移轉60,060USDT至A01TAn錢包 33.3 3-4 同年12月22日19時0分於同上地點。 200萬元 A07 同日19時6分由A07TFv錢包移轉60,060USDT至A01TAn錢包 33.3 1.A01113年2月18日、3月2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13至19頁) 2.與A07LINE官方帳號「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67至107頁) 3.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三卷第125頁)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三卷第51至63頁) 5.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警三卷第113至123頁) 6.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2977號檢察事務官偵查報告書(偵三卷第35至67頁) 3-5 同年12月22日19時32分於同上地點。 330萬元 同日19時39分由A07TFv錢包移轉99,099USDT至A01TAn錢包 33.3 3-6 同年12月29日17時31分於同上地點。 180萬元 同日17時50分由A07TFv錢包移轉54,054USDT至A01TAn錢包 33.3 3-7 113年1月20日11時8分於同上地點。 150萬元 ⑴同日11時10分由A07TFv錢包移轉1,045USDT至A01TAn錢包 ⑵同日11時25分由A07TFv錢包移轉44,000USDT至A01TAn錢包 ⑶同日13時07分由A07TFv錢包移轉1,090USDT至A01TAn錢包 ⑷同日13時16分由A07TFv錢包移轉89,000USDT至A01TAn錢包 33.3 3-8 同年1月20日13時0分於同上地點。 300萬元 33.3 3-9 同年1月24日16時47分於同上地點。 70萬元 同日16時50分由A07TFv錢包移轉21,021USDT至A01TAn錢包 33.3 1.追加起訴書附表面交現金地點原記載為「不詳」,應更正為「同上地點」。 2.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第一層電子錢包取得泰達幣時間為2024年1月24日8時50分48秒、2024年1月24日9時42分33秒,應分別予以更正如左列時間。 3-10 同年1月24日17時38分於同上地點。 150萬元 同日17時42分由A07TFv錢包移轉45,045USDT至A01TAn錢包 33.3 4 A02(追加起訴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9日前某日以LINE暱稱「莊逸風/Gentle」,向A02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致A02陷於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指示加入A07操作之「順shun安心幣商」LINE商家帳戶,再由A02於右述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A07。A07隨即發送虛擬貨幣進入A02之電子錢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訴人轉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112年12月9日14時28分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天山門市)。 20萬元 A07 同日14時41分由A07TFv錢包移轉6,006USDT至A02TTp錢包 1.A02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警四卷第11至13頁)、 2.與「TRUST」app客服人員對話紀錄、不明男子照片、A07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imToken」app、LINE暱稱「莊逸風/Gentle」擷圖(警四卷第33至37頁) 3.與A07LINE官方帳號「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紀錄擷圖(偵四卷第31至77頁) 4.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四卷第31頁) 5.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警四卷第27頁;偵四卷第79至87頁) 6.高雄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31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287號)檢查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偵四卷第107至115頁)

附表三:A07113年3月5日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為警搜索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4 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宣告沒收 2 iPhone 11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原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2.宣告沒收

附表四:許弘聖於113年3月5日在臺南市○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搜索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iPhone 15 Pro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

附表五:告訴人劉桂萍於113年2月3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為警扣得之物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6張 不予沒收

附表六(被告A07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1至1-7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附表二編號3-4至3-10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七(被告許弘聖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1至2-3 許弘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全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4269800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863800號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83800號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0060400號 偵一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09號 偵二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254號 偵三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44 偵四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287 審金訴一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3號 審金訴二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號 金訴一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一) 金訴一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卷二) 金訴二卷一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一) 金訴二卷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