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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2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4年度金簡字第25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珍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至2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轉帳存入之新臺幣共計陸萬元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新臺幣)」欄「6萬6,400元、3萬元、3萬元」補充為「6萬6,4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部分尚未提領)」、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欄「113年3月19日11時9分許」更正為「113年3月19日12時2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淑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①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形成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②就減刑規定部分,為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被告本案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③本案被告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屬「必減」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核被告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部分,雖該被害人鍾念君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部分,因未經被告提領出,僅成立洗錢未遂罪,但被害人鍾念君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辦郵局如該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業經提領,洗錢行為一部既遂、一部未遂,基於補充關係,應僅論以洗錢既遂罪。

㈢被告與「楊文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池千源、鍾念君

、柳慧慈施以詐術,使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財物;被告多次提領被害人柳慧慈受騙款項之行為,乃基於詐欺取得各該被害人受騙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楊文太共同詐欺告訴人,並將所提領贓款轉交予楊文太,或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使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被告未與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調解,及被告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尚輕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等情,再兼衡被告提領之款項數額、被害人等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先為敘明。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本案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所

申設,是被告有管領、處分該帳戶內金錢之權限。又被害人鍾念君遭詐欺而經本案詐欺集團層轉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即於113年3月20日12時4分許、12時5分許經轉帳存入上開帳戶之3萬元、3萬元,雖未經被告提領,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49頁)在卷可憑,惟被害人鍾念君上開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即屬於本案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害人鍾念君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之。惟若檢察官日後指揮執行時,被害人鍾念君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依相關規定發還被害人鍾念君,則無需再予沒收,併此敘明。

㈢另查被害人池千源、鍾念君、柳慧慈、段奇寧受詐騙匯入之8

萬元、6萬6,400元、6萬元、2,000元,業經被告全數提領交付予楊文太或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並未扣案而未經查獲,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警詢、審理時供陳報酬為提領款項的4%等語(偵卷第5

4頁、院卷第41頁),是其本次犯罪所得為8,336元【計算式:(80,000+66,400+60,000+2,000)*0.04】,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固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然審酌該金融卡並非違禁物,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附表一:

編號 事實 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 林淑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所示 林淑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所示 林淑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所示 林淑珍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3號被 告 林淑珍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珍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依指示將帳戶內之犯罪贓款提領或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帳至詐欺犯罪者之電子錢包,將可能因無法掌控款項後續流向與使用情形,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對上揭情形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年籍不詳之楊文太(無證據證明林淑珍知悉楊文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5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及高雄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楊文太使用,並約定每接收新臺幣(下同)5萬元獲有4%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先後詐騙池千源、鍾念君、柳慧慈、段奇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轉帳至上開帳戶內(各該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林淑珍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楊文太,或自行前往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池千源、鍾念君、柳慧慈、段奇寧察覺有異報請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池千源、鍾念君、段奇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珍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池千源、鍾念君、段奇寧、被害人柳慧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郵局帳戶、元大銀行帳戶、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池千源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之截圖、告訴人鍾念君提供之中華郵政臨櫃匯款明細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被害人柳慧慈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之截圖、告訴人段奇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林明珍合法傳喚未到。然被告曾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3年確定。參與被告警詢自承:知道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及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等語,此有該案判決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則本案自難認被告毫無預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楊文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供承每接收5萬元獲有4%之報酬,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池千源 (提告) 於113年3月15日前某時,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莉」、「glfrightexpress」聯絡池千源,佯稱寄送禮物須繳關稅及法庭印章費云云,致池千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20時44分許、 21時3分許、 21時17分許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念君 (提告) 於113年3月14日18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自稱「馬文」聯絡鍾念君,佯稱寄送包裹,因稅金問題須支付相關費用云云,致鍾念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9時41分許 6萬6,400元 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20日 12時4分許、 12時5分許 3萬元、 3萬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柳慧慈 (不提告) 於112年12月18日14時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Messenger「保羅李」、LINE「Cheng Paul Lee」、「FedEx@」聯絡柳慧慈,佯稱代收包裹,支付運費云云,致柳慧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7日 10時35分許、 10時39分許 5萬元、 1萬元 農會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段奇寧 (提告) 於113年3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聯繫段奇寧,佯稱販賣粉絲小卡云云,致段奇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1時9分許 2,000元 元大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