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成(原名陳文育)
陳怡妏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697、6698、6699、6700、6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言。又追加起訴與本案合併審判,目的在訴訟經濟及妥速審判,是以,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指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應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相牽連者,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犯罪,如此方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並無礙於妥速審判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倘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不具聯繫因素,而僅與「本案」追加起訴後之其他案件具有聯繫因素者,即不許再追加該另案。另同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及第2款「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所稱之「人」,係指同法第265條第1項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告而言,並不及於因追加起訴後始為被告之人,否則案件將牽連不斷,勢必延宕訴訟,有違上開追加訴訟之制度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追加起訴是否合法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與被告可得明示或默示處分之訴訟法權益無涉,自不因被告或其辯護人於訴訟程序終結前是否曾對此提出質疑,而影響追加起訴合法性之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本件據以追加起訴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9號案件(
下稱「本案」)範圍,係由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起訴「洪椒貞、蔡洋廉」配合擔任幣商,共同詐騙被害人「游○○」,而認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條第1款一般洗錢之罪嫌,此有該案起訴書可憑。
㈡追加起訴意旨雖稱: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為數人(洪
椒貞、蔡洋廉、陳文育、陳怡妏)共犯一罪(各被害人等人部分)之相牽連案件等語。惟查,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陳文育、陳怡妏」,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洪椒貞、蔡洋廉」;且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附表所載被害人「謝○○、楊○○、蔡○○、張○○、任○○」,亦與「本案」之被害人「游○○」不同,足認追加起訴部分與「本案」乃是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故本件追加起訴案件與「本案」間,尚非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而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之追加起訴要件尚有不符。此外,追加起訴書雖提及被告洪椒貞、蔡洋廉前因詐欺等案件,曾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01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被告為洪椒貞、蔡洋廉,被害人為「黃○○」;下稱事後追加起訴案件)審理中等語,然依照前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僅限於與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即「本案」相牽連者,尚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始符合追加起訴之法定限制要件。是以,檢察官就此未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又本件係以程序判決駁回,尚不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就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示被告犯嫌,日後自得循一般程序加以起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戴筌宇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697號114年度偵字第6698號114年度偵字第6699號114年度偵字第6700號114年度偵字第6701號被 告 陳文育
陳怡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已起訴之前案犯罪事實(本署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偵字第25324號)有相牽連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育、陳怡妏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3月24日止,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加入洪椒貞、蔡洋廉(渠2人所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組成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陳文育、陳怡妏即與洪椒貞、蔡洋廉及渠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陳文育、陳怡妏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分別做為詐欺集團第三層、第四層、第五層之收水帳戶,並由洪椒貞設立「超安全虛擬貨幣商」群組,陳文育、陳怡妏為群組成員,佯裝為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商,供第二層收水集團彙整詐欺贓款後,再層層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四、五層收水帳戶,隨後再由洪椒貞以LINE暱稱「莉卡」與詐欺集團成員在「超安全虛擬貨幣商」群組製作虛假對話紀錄,隨即分配並指示陳文育、陳怡妏提領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統一轉至蔡洋廉、洪椒貞之火幣帳戶,洪椒貞再依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虛擬貨幣匯至詐欺集團所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隱匿贓款流向。嗣謝○○、楊○○、蔡○○、張○○、任○○等人如附表所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第一層收水帳戶,再輾轉匯入第二層收水帳戶,又再轉匯入如附表所示之第三、
四、五層收水帳戶,由陳文育、陳怡妏、洪椒貞依照上開方式隱匿該等贓款流向。謝○○、楊○○、蔡○○、張○○、任○○等人嗣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育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詐欺、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 2 被告陳怡妏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詐欺、洗錢等罪名、但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 3 同案被告蔡洋廉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流與渠等有關,洪椒貞會將款項分配給伊、被告陳文育及陳怡妏購買虛擬貨幣後,統一轉到其火幣虛擬貨幣錢包,再轉到洪椒貞之火幣虛擬貨幣錢包;若是匯款到聖級公司、聖級商行、育好公司部分,就是由陳文育、陳怡妏負責買幣;LINE暱稱「超安全幣商」群組由洪椒貞負責、管理;陳文育、陳怡妏不會跟客戶接觸之事實。 4 同案被告洪椒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之金流與渠等有關,設立LINE暱稱「超安全幣商」群組就是為了請陳文育、陳怡妏幫忙買幣;若是匯款到○○公司、○○商行、育好公司部分,就是由陳文育、陳怡妏負責買幣;陳文育、陳怡妏不會跟客戶接觸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謝○○、楊○○、蔡○○、張○○、任○○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匯款紀錄、手機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渠等遭詐欺集團詐術所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各層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公司登記資料及各該交易明細、提款紀錄。 證明被害人之款項遭詐欺集團層層轉帳後,由被告2人提領得手之事實。 7 被告2人提出之假造虛擬貨幣交易之對話紀錄紙本。 證明該等對話紀錄皆為制式製作,對話內容前後語意極為刻板不自然,被告2人初始辯稱為客戶向渠等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話紀錄,嗣後始坦承該對話紀錄由洪椒貞製作並提供,再由被告2人提供予警方之事實。 8 被告陳怡妏2023/2/3幣托買幣紀錄、虛假對話紀錄(viv chen 聖級有限公司)、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陳怡妏幫洪椒貞完成購買虛擬貨幣工作後,受洪椒貞指示與超安全幣商官方LINE產生如此對話紀錄,佯裝為合法交易之事實。 9 第二層帳戶之所有人陳○○、黃○○之另案調查筆錄、相關卷證等。 證明渠等帳戶經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等情,經檢警偵辦,均謊稱為虛擬貨幣買賣云云,然其所辯均與常情有違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又本案被告等人所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是修法前後對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罪嫌。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與同案共犯洪椒貞、蔡洋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聲請沒收意見:按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⑵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經層層轉帳予被告等人提領之金額等情,有被害人調查筆錄、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若非被告等人出面佯裝幣商實則擔任車手提款取走被害人之款項,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尚不足使幕後詐欺集團迄今逍遙法外,坐享犯罪成果,是被告等人參與行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依連帶負責之法理,自應解為聲請沒收被害人之款項經層層轉帳後,被告等人實際經手之金額,方符立法意旨。
四、具體求刑意見:考量被告2人雖於警詢否認犯行,然念及偵查中終坦承犯行等情,如於審理中亦坦承犯行不諱,則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惟如審理中否認犯行,或為掩飾同案被告洪椒貞、蔡洋廉犯行而仍為不實陳述,則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至少2年6月以上,以資懲儆。
五、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洪椒貞、蔡洋廉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92號、113年度偵字第25324號起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28301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第919號案件(開股)、113年度金訴字第985號(開股)審理中,本案與前揭業經起訴之部分,為數人(洪椒貞、蔡洋廉、陳文育、陳怡妏)共犯一罪(各被害人等人部分)之相牽連案件,為避免判決歧異,並考量訴訟經濟,宜追加起訴,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真芬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第五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提領人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鄭誌安」自稱股票投顧老師,並與LINE暱稱「程佳璐」共同向謝○○佯稱:投入資金可學習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8日9時28分許、5萬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余○佑) 112年2月18日10時16分許、46萬65元 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黃○祥) 112年2月18日11時35分許、91萬10元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商行:負責人陳文育) ✘ ✘ ✘ ✘ 112年2月18日12時55分許、90萬元、陳文育 112年2月18日9時33分許、5萬元 2 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凱基KGI-Lisa」、「劉詩怡」共同向楊○○佯稱:投入資金可操作APP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7日13時26分許、2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鄭○誠) 112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169萬58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王○榮) 112年2月17日14時許、16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凱基商業銀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文育) ✘ ✘ ✘ ✘ 112年2月17日14時38分許、186萬元、陳文育 3 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芳語」共同向蔡○○佯稱:投入資金可操作APP軟體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0日9時50分許、50萬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李○生) 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5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工程行黎○○) 112年3月10日10時40分許、180萬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妏) 112年3月10日10時45分許、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陳怡妏) 112年3月10日10時46分許、5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陳怡妏) 112年3月10日11時11分、12分、14分、15分、17分許、10萬、10萬、10萬、10萬、10萬、陳文育 112年3月14日10時23分許、50萬元 000-000000000000臺灣銀行(許○誠) 112年3月14日11時9分許、10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工程行黎○○) 112年3月14日11時21分許、71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妏) 112年3月14日11時41分許、 40萬元、 21萬元 000-00000000000、 013、 000000000000國泰世華(蔡洋廉)(警方另案偵辦) ✘ ✘ ✘ 4 張○○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LEE」向張○○佯稱:投資虛擬貨幣操作APP軟體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21日10時48分許、50萬元 112年2月22日11時15分許、100萬元 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賴○謦) 000-00000000000臺灣中小企銀(葉○緯) 112年2月22日13時8分許、500萬0,150元 000-000000000000臺灣土地銀行(○○文創有限公司) 112年2月22日13時27分許、200萬0,100元 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怡妏) ✘ ✘ ✘ ✘ 112年2月22日14時11分許、200萬元、陳怡妏 5 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筱瑀」向任○○佯稱:至股票投資網站可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3日10時33分許、41分許、5萬元、5萬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車業有限公司) 112年2月3日11時40分許、35萬元9,000元 000-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陳○○) 112年2月3日11時55分許、37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國際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椒貞) 112年2月3日12時許、37萬2,015元 000-000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陳怡妏) ✘ ✘ 不明時間、全數提領、陳怡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