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欣傳
高欣群
高子菁
王凱慶上一人 之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
12、2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欣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與高欣群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欣群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欣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與高欣傳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高欣傳共同追徵其價額。
高子菁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凱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高欣傳及高欣群與高子菁為姊弟,高子菁與王凱慶為夫妻;高欣傳及高欣群於民國110年間起從事虛擬貨幣USDT交易,替合作之詐欺集團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以層轉、隱匿贓款,從中賺取價差,並推由高欣傳出面與詐騙集團客戶接洽,議定合作模式及獲利分配,高欣群負責購買虛擬貨幣;而高子菁與王凱慶前經高欣傳及高欣群告知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因為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經他人報警受詐而遭警示及調查,預見高欣傳及高欣群之交易對象資金來源存有不法之可能,若提供帳戶收受、提領該等交易款項,可能因而與高欣傳、高欣群及不詳詐欺集團合力掩飾特定犯罪所得,高子菁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2)、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3)供高欣傳及高欣群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使用,容任高欣傳、高欣群等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高欣傳、高欣群、王凱慶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5日起,以暱稱「阮慕驊」對高麗姬佯稱:可代操投資股票云云,對高麗姬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15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至陳妤宣(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0分轉匯60萬元至帳戶1,再由高欣傳轉匯60萬元至帳戶2,再由高欣傳轉匯77萬元至帳戶3,並由王凱慶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自帳戶3提領154萬元後轉交高欣傳及高欣群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害國家追緝。
二、案經高麗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院卷一第72-74、283-284頁),或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高欣傳、王凱慶坦承犯行,被告高欣群雖坦承洗錢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做詐欺,我沒有去欺騙受害人,我認為哥哥的交易,從卷內沒有看到哥哥跟詐欺集團有勾結,如果真的有勾結,哥哥不會使用我們的帳戶,交易所也是實名制,如果我們有詐欺犯罪,不會把錢放在銀行帳戶跟交易所等語;被告高子菁雖坦承有提供帳戶1至3供被告高欣傳經營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的帳戶1至3是給我弟弟高欣傳使用,他說要買虛擬貨幣,他說他的銀行帳號暫時沒辦法使用,要借我的去用。他說之前跟客人交易虛擬貨幣,客人報警的時候銀行凍結了他的帳號,那是誤會,高欣傳也有給我看他的不起訴處分書等語,經查:
㈠被告高欣傳、高欣群、高子菁、王凱慶(下合稱被告4人)上開
坦承部分,及告訴人高麗姬有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時間、方式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11日15時25分許匯款37萬元至陳妤宣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同該帳戶內其他款項,於111年11月14日12時40分轉匯60萬元至帳戶1,再由被告高欣傳轉匯60萬元至帳戶2,再由被告高欣傳轉匯77萬元至帳戶3,並由被告王凱慶於111年11月14日15時35分自帳戶3提領154萬元後轉交被告高欣傳及高欣群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麗姬於警詢中(警一卷第55-58頁)、證人陳妤宣於警詢中(警一卷第7-15、17-25頁)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3-72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警一卷第59頁)、陳妤宣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7-109頁)、帳戶1至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69頁、審金訴卷第133-140頁、警一卷第159-163頁)、被告王凱慶手機擷取資料(與王凱翔、高子菁、高欣群、高欣傳、LINE群組「南臺灣」、「雙城/7萬」、「新店碧潭派出所」、「士林山仔後派出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案件【下稱另案調卷】之警一卷第19-91頁)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並足認被告高欣傳、王凱慶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高欣群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欣傳、王凱慶等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⒈自被告高欣群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高欣傳負責跟客
戶對接交易,指示王凱慶、高子菁提供帳戶及領錢,大部分是高欣傳負責,我是輔助他。我們是賺價差,買幣的時候我沒有跟高欣傳討論,我覺得比較優惠我就會買,等於是我決定的。客戶會在平台上面看到我們的廣告跟我們洽談,談定之後就會談交易的方式,交易的方式有面交、轉帳等等,再來就是帳入款之後要去領錢。王凱慶會把錢直接給我或轉帳匯款,我負責在交易所買USDT,買幣之後放我的錢包,我轉給高欣傳,高欣傳再去賣給客人,我不會碰到客人等語(偵二卷第57-59頁、院卷一第424-46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欣傳則於偵訊中證稱:買幣都是高欣群處理,相關事項要問他,我負責對接客人。我與高欣群是一人賣幣,一人買幣共同經營虛擬貨幣的買賣交易差價生意等語(偵二卷第61-63頁、另案調卷偵三卷第34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高欣群、高欣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案112年3月9日幣流分析紀錄(另案調卷偵四卷第105-120頁),可知本案所涉之虛擬貨幣交易係由被告高欣群與證人高欣傳共同經營交易,由被告高欣群買幣後存入幣安帳戶000000000,再將USDT轉入被告高欣群申設、證人高欣傳掌控的幣安帳戶00000000後,證人高欣傳再轉給不詳之人。
⒉又自虛擬貨幣交易紀錄頁面截圖(另案調卷他一卷第239至255
頁)、虛擬貨幣流向網狀圖(錢包分析、高欣群、高欣傳、黃奕鳳、賴冠伶、梁翠婷、沈建亦、林秀花)(另案調卷他一卷第257至261頁)、虛擬貨幣流向網狀圖(錢包分析、林哲豪、高欣群、高欣傳、梁翠婷、沈建亦)(另案調卷偵三卷第407至409頁)、虛擬貨幣用戶ID與交易列表(沈建亦、賴冠伶、林秀花、黃奕鳳、梁翠婷)(另案調卷他一卷第405至4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高欣群、高欣傳等人涉嫌詐欺、洗錢案112年3月9日幣流分析紀錄(另案調卷偵四卷第105-120頁,有大量幣安帳戶000000000轉虛擬貨幣到帳戶00000000之紀錄)可見,證人高欣傳以幣安帳戶00000000使用「幣安支付」交易虛擬貨幣至同一幣安帳號「000000000、賴冠伶」時,曾刻意於交易明細中註記「0000000000廖冠媚4225/968915」、「0000000000黃郯恩6700/6737」、「4767/503115林珊如0000000000」、「0000000000林珊如4767」、「賴冠伶0000000000/5319/15/3149」、「0000000000黃晨媗/8543/5238」、「謝昕岑0000000000/6174/9047」等7名不同名稱,則依證人高欣傳之記載,前述由賴冠伶實際申辦之錢包竟有高達7人共同使用,已難認符合交易常情;而證人高欣傳雖會在交易時在備註欄記載不同交易對象之資訊,但實際上係與同一錢包交易之狀況層出不窮,而於111年9月至同年12月間有頻繁與人頭帳戶交易之模式等情,堪予認定。另依被告高欣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自己的花費跟買幣的錢混在一起,並無記帳、沒有在乎確認,我想花錢就從裡面拿,我們也沒有談到怎麼分配獲利等語(院卷一第455-456頁),則被告高欣群與證人高欣傳共同經營虛擬貨幣買賣,渠等頻繁與人頭帳戶交易、每日經手鉅額虛擬貨幣買賣,且將共同經營買幣之金錢與被告高欣群私人金錢混為一同之情形下,被告高欣群與證人高欣傳竟毫無保存具體買賣幣帳目之行為,且亦不在乎、不清楚賺賠之具體金額,與一般正當經營商業之人重視獲利之常情不符,是否為正當合法之私人幣商,已有高度可疑。
⒊再自第三人即證人林哲豪手機鑑識資料(111.8.25Telegram
群組「聊聊」對話紀錄)(另案調卷偵三卷第385-405頁)可見,暱稱「阿北」向林哲豪稱「我是第幾車」、「會被凍結嗎」,林哲豪回答「三車」、「做久一定會被查」等語,並詢問「阿北」是否「只接我的料」,「阿北」答「是專車放心 為你專屬」等語,及證人高欣傳於偵訊中供稱:林哲豪手機鑑識資料中暱稱「阿北」是我等語(另案調卷偵三卷第352頁),可見證人高欣傳明面上雖為幣商,然主觀上知悉其實際從事為詐欺集團洗錢之不法勾當。再自被告4人同在之「南臺灣」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中,證人高欣傳於111年11月8日告知大家:「我可以願意配合跟協助、我是幣商」、「有轉帳紀錄交易紀錄對話紀錄」、「等等這些語助詞都可以說」、「解案子全部流程知道了吧」、「之後就是自己的應對跟IQ問題然後跟偵查隊的pk」;證人王凱慶於111年11月18日發言提醒大家「我看到一台偵查車回來了」、「又回來一台偵查車」。此外,證人王凱慶亦於上開LINE群組對話中提及「(111年12月2日)@小高@阿欣 中信報警 警察來了」等語,又於12時45分tag被告高欣群、證人高欣傳並稱「中信報警 警察來了」、13時7分許tag證人高欣傳稱「轉走 偵查隊的來了」等語(另案調卷警一卷第32、37、41、
79、80頁),可見渠等多次互相敘及、討論如何應對警方調查等事,且均為群組成員即被告高欣群所知悉。況證人高欣傳等人後續在群組內,時常互相提醒需留意提款地點附近之警方動向、面對銀行行員或偵查人員可使用之話術,及上述「幣商」為語助詞、可拿來跟偵查隊pk等語,均可佐證群組內包含被告高欣群在內之人均明瞭所謂「合法幣商」僅係眾人用以掩護、脫罪之說詞,渠等實際從事提領贓款及洗錢之不法勾當,被告高欣群確與證人高欣傳、王凱慶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訛。
㈢被告高子菁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
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高子菁提供帳戶1至3之時,即因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欣
傳、高欣群告知而知悉其二人名下金融帳戶已因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為他人報警受詐而遭警示並經檢調偵辦,亦知悉其所交付之帳戶亦有可能因涉入詐欺案件而遭警示之風險等情,業經被告高子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調警卷第7頁、調偵卷第55頁、警一卷第32頁)。又被告高子菁於111年9月間提供帳戶1至3給證人高欣傳、高欣群共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後,自同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月7日被告高子菁到案說明止,其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凱慶名下之金融帳戶陸續遭到警示而為檢調單位介入調查共計至少4次,此有王凱慶手機數位採證擷取照片及「南臺灣」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5日創立之「士林山仔後派出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27日創立之「新店碧潭派出所」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1月15日創立之「雙城/7萬」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另案調卷警一卷第19-91頁),且被告高子菁亦自述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確實於上開期間內亦遭到警示乙節在卷(另案調卷警一卷第197頁)。
⒊再觀上述被告4人同在之「南臺灣」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高子菁於111年9月29日在該群組內提及「不是說不能領完?」、「最好持續到他那個警示消失才安全」等語(另案調卷警一卷第57頁),其更於警詢中自述:我會在LINE群組這樣說是因為如果把帳戶裡面的錢領完,這間銀行會懷疑是否在洗錢,所以我們會把錢留一些在裡面,不然銀行電腦會鎖我的帳戶等語在卷(另案調卷警一卷第202頁),顯見其對於自身行為具備洗錢之異常外觀而可能為他人合理懷疑為不法乙節知之甚詳。又上開群組內容多次互相敘及、討論如何應對警方調查等事,且證人高欣傳等人後續在群組內,時常互相提醒需留意提款地點附近之警方動向、面對銀行行員或偵查人員可使用之話術,業如上述,而上開情事均亦為持續並穩定在群組內發言之被告高子菁所見聞。是綜合上開事證,被告高子菁於交付帳戶1至3之始即知悉證人高欣傳及高欣群名下帳戶已因他人報警受詐而遭到警示及檢調偵辦,於交付帳戶1至3後,亦陸續經歷其與配偶即證人王凱慶帳戶亦遭他人多次報警受詐而警示之事,且知悉渠等於短時間內大量以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復旋而以現金提領近乎等量鉅額款項之行為具備洗錢之不法外觀,而可能為金融機構關懷介入,被告高子菁對於渠等所謂「虛擬貨幣買賣」顯已淪為特定詐欺集團洗錢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管道,或是經詐欺集團成員刻意引導受詐被害人來與渠等交易虛擬貨幣,渠等金融帳戶方會在短期間內遭遇多起警示及檢調偵辦之事等情,自應已有所預見,然被吿高子菁仍毫不在乎使用帳戶1至3收取款項來源恐涉不法,亦不在意轉為虛擬貨幣或經渠等提領現金轉交後所造成金流查緝之困難,而容任證人高欣傳、高欣群、王凱慶共同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其主觀上要屬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嗣上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並於115年1月23日生效,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金額未達100萬元,且被告4人行為時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並無適用餘地,本案被告4人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⒉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歷經2次修正,第1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次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第2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4人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4人於偵查中均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高欣傳、高欣群、王凱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洗錢犯行,被告高子菁於本院審理中仍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高欣傳、高欣群、王凱慶符合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揆諸各項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4人,被告4人所犯均應適用新洗錢法之規定。
㈡罪名: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子菁單純提供帳戶1至3予被告高欣傳等人使用,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由被告高欣傳等人以買賣虛擬貨幣方式掩飾不法所得來源、去向,未見被告高子菁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高子菁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高欣傳、高欣群、王凱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高子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高子菁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高子菁將帳戶1至3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高欣傳等人使用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有配合被告高欣傳等人指示親自參與本案告訴人所匯入遭詐款項37萬元之後續提款行為,而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尚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應認被告高子菁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正犯與幫助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高欣傳、高欣群、王凱慶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高子菁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高欣傳、高欣群、王凱慶雖未參與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
犯行,然其使用帳戶1至3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贓款,再以層層轉匯及購買虛擬貨幣方式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其所分擔者乃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渠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分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一部而相互利用他人行為,最終達本案犯罪之目的,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被告高欣傳、高欣群、王凱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高子菁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高欣傳、王凱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高欣群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被告高子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是就渠等所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本案並無因渠等之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適用,併予敘明。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欣傳、高欣群、王凱
慶分別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以虛擬貨幣交易掩護為詐欺集團洗錢之行為,並利用大量人頭帳戶交易及提款、層層轉匯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被告高子菁則提供帳戶1至3供被告高欣傳等人為上開洗錢行為使用,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高子菁交付之帳戶數量為3個,及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為37萬元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4人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以被告高欣傳為最重,被告高欣群、王凱慶次之,被告高子菁最輕;及被告高欣傳、王凱慶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高欣群於本院審理中僅坦承洗錢犯行、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高子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4人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4人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115年8月19日審判筆錄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斟酌被告4人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告訴人所匯出、並經被告高欣傳等人層層轉匯至帳戶1至3之3
7萬元,業經被告王凱慶全部提領後轉交被告高欣傳及高欣群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且被告高欣傳、高欣群係共同從事本案虛擬貨幣交易,業如上述,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欣傳、高欣群有具體分配上開洗錢財物之方式,應認被告高欣傳、高欣群對上開洗錢財物均有事實上處分權,復未經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高欣傳及高欣群宣告共同沒收及追徵。至被告高子菁、王凱慶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財物之人,亦未對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對被告高子菁、王凱慶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子菁供稱:高欣傳沒有給我錢,就只有給我媽媽的生活費。我們也沒有講到報酬等語(院卷一第462-463頁),被告王凱慶供稱:我是111年9月20日接觸的,12月7日就被羈押。高欣傳第一個月給我15萬元,做不到兩個月,因為我在幫助他做虛擬貨幣的交易,也有在照顧他媽媽,所以他可能給我這筆錢,我也不知道這筆錢為何會是15萬元,我們並沒有談好。
第2個月好像也差不多。當時並沒有談報酬,因為我們是家人,做白工也沒有關係,這只是兼職,我自己有另外在賣冷凍食品等語(院卷一第462-463頁),可見因被告高子菁、王凱慶與被告高欣傳、高欣群為至親,並未特別具體計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高欣傳、高欣群具體如何分配上開洗錢財物或給付報酬給被告高子菁、王凱慶,至被告高欣傳給付被告王凱慶之30萬元,亦無證據證明可證確係本案犯罪所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就被告高子菁、王凱慶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證目錄
一、本案卷宗
01. 【警一卷】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10064400
A號
02. 【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第1113
695461號
03. 【警三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警刑大五字第
1120016772號
04. 【警四卷】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縣北警偵字第1123
804258號
05. 【刑事辯護狀影卷】
06. 【偵一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665號
07. 【偵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12號
08. 【偵三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31號
09. 【偵四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4373號
10. 【偵五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2150號
11. 【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4號
12. 【院卷一】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一)
13. 【院卷二】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二)
14. 【院卷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6號(卷三)
二、調卷卷宗-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01. 【調警卷】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120071005號
02. 【調他卷】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7854號
03. 【調偵卷】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366號
04. 【調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3號
05. 【調金訴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三、調卷卷宗-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01. 【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一)(H-2)
02.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
27281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二)(H-3)
03. 【他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977號卷(A
-3)
04. 【偵二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
卷一)(A-1)
05. 【偵三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
卷二)(A-2)
06. 【偵四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695號卷(
卷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