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雅秀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647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逕以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70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雅秀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雅秀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6時39分,在高雄市小港區之統一超商桂安門市,將其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小姐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楊小姐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㈠詐欺李景黌: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9時25分許,以IG向李景黌佯稱:中獎新臺幣(下同)16萬元,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等語。致李景黌陷於錯誤,依指示❶於同⒀日19時25分匯款49989元、19時42分匯款49987元,至台新A帳戶。❷於同⒀日19時58分匯49985元、20時24分匯款29985元、20時56分匯款4萬15元至中信B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㈡詐欺吳沁諼: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1時32分許,以IG向吳沁諼佯稱:參加活動有中獎,需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云云。致吳沁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翌⒀日20時26分許,匯款14999元至台新A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而認被告陳雅秀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貳、按: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
㈠、刑法第13條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均應具備對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縱使間接故意亦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亦即刑法之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於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至於有認識之過失則與間接故意不同,不能因為有預見可能性,而逕認已屬間接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
㈡、兼衡依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而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及第3項,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除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否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暨就違反上開規定而一次交付提供之三個以上帳戶或帳號之行為,明文得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但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立法理由略以:「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益證行為人提供帳戶之緣由,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及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但仍不宜逕認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暨不宜逕科予刑責。仍應釐清行為人有無主觀犯意,應辨明行為人究竟是基於不確定故意或因有認識之過失而將帳戶提供予他人。設若行為人確係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因為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缺欠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則不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要件。
參、訊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將上開兩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暨不爭執被害人李景黌、吳沁諼受騙而匯款到各該帳戶。但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113年9月7日晚上20時8分,點我的IG私訊,IG傳給我1個連結,我就點入連結,對方先請我匯款269元到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簡稱:人安基金會)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銀C帳戶)。後續對方就說我有中獎10萬元,對方給我一個兌獎通知的連結,請我點連結中的LINE與金融智理中心連繫,並請我提供郵局帳戶要收帳,但一直交易失敗,對方向我說因為系統金融沖正,第三方認證無法通過,請我在我提供的郵局帳戶內存3萬元,及請我下載台灣行動支付APP。之後專員一直幫我審核,事後該專員說我郵局帳戶內的3萬元扣除29987元仍然無法認證,請我寄2張金融卡去給他們的工程師認證處理。後來對方要我去統一超商以IBON機台用交貨便寄兩個金融卡過去。後來我問專員是否有收到金融卡,專員回覆我收到卡後就交給工程師處理,之後我就無法聯繫對方等語。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係以:㈠李景黌、吳沁諼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台新A帳戶及中信B帳戶等情,業經李景黌、吳沁諼證述在卷,及有渠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暨台新A帳戶及中信B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足認上開兩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用。㈡依被告偵訊所述,被告經濟拮据,為獲得活動獎金,而將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被告不知道收取帳戶之人的姓名年籍背景,而且被告與楊小姐之對話紀錄,被告曾稱「一直懷疑是不是真的」、「怎麼覺得怪怪的,不是詐騙嘛?」、「真的點害怕詐騙」、「很怕裡面的錢不見」、「怎麼越來越覺得詐騙」,顯見被告對該人及索取帳戶之用途有所懷疑,卻仍心存僥倖,輕率依照要求提供帳戶。渠等間無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並無因片面之詞而遽信對方人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交付帳戶供陌生人使用,有違常情。㈢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被告為具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理應有所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寄出金融卡前會擔心,想說卡片過去不知道錢會不會不見,所以有先把錢領出來等語,足見被告當時已心存懷疑,卻為貪圖活動獎金而將帳戶交予他人,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為依據。
伍、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台新A帳戶及中信B帳戶提款卡寄到新竹竹科超商而提供給真實不詳姓名之人,及以LINE將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暨李景黌、吳沁諼受騙而匯款到各該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不爭執,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偵卷29頁)及公訴意旨所列其他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113年9月19日9時24分到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報案,提出IG等對話紀錄(偵卷82至95頁)及其之郵局存摺影本等物證(偵卷76至79頁),指稱其於113年9月遭到詐騙,而損失郵局內之存款29987元,暨因為受騙而寄出台新A帳戶及中信B帳戶之金融卡等情,有報案當日之被告警訊筆錄(偵卷70至71頁)、旗津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偵卷72至75頁)、上開對話紀錄及郵局存摺影本可佐。為此,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報案指稱其遭到詐欺而失金錢及帳戶提款卡等情,亦堪認定。
三、綜據前揭被告報案筆錄及報案時提出之截圖與物證,被告所稱其遭到詐欺之情形,依日期之先後順序,略為:
㈠、113年9月7日星期六情形:
1、被告曾於113年9月3日點擊網路廣告,而於同年9月7日下午19時16分接獲IG之wangdecai168號帳戶(簡稱:W168帳號、W168)以私訊告知,若被告先愛心捐款269元到公益機構帳號或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簡稱:人安基金會)之台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銀C帳戶),被告就可以參與福利抽獎。被告旋即網銀轉帳269元到人安基金會之台銀C帳戶,並將269元之捐款明細回傳予W168(詳偵卷82至84頁截圖)。
2、嗣於當⑺晚20時許,W168又以私訊通知被告,抽中頭獎及填妥資料就可以兌獎;被告即依指示,於當晚20時18分將金融智聯平台帳號(簡稱:金融聯帳號、金融聯)加為IG好友。嗣因金融聯私訊通知被告,必須提供姓名及銀行帳戶。被告遂於當⑺晚20時28分將其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D帳戶)帳號回傳予金融聯(偵卷84、85、89頁截圖)。
3、然金融聯旋於當⑺晚20時31分起至20時49分間,陸續以訊息告知被告,這筆撥款因為被系統沖正導致無法入帳,而且因為已經填入系統所以被告不能更改其他帳戶,暨請被告轉接專員為被告處理撥款問題,需要您(被告)對接專員為您(被告)查詢是什麼原因沖正,並請被告儘速與專員聯繫等語。嗣經被告於當⑺晚20時49分,以文字訊息回覆金融聯「已傳給他(專員)」(偵卷89頁截圖)。
4、楊小姐(網頁名稱,簡稱楊小姐,即專員)於當⑺晚20時48分至22時16分間,以文字及語音功能與被告聯繫,表示稍等會幫你(被告)看一下,並以辦理需要全程錄音為由,以視訊通話方式與被告對話10餘分鐘(偵卷90至91頁截圖)。
5、W168又於當⑺晚21時55分以文字訊息詢問被告,「你好,獎金入帳了嗎」。經被告將前金融聯之「因沖正導致無法入帳」的對話截圖,轉傳給W168。W168立即續以文字訊息告知被告,「沖正的話就是錢匯出給你,然後又退回他們那邊了,具體你這邊聯繫一下客服,幫你對接快速專員處理到帳就好了」、「你這邊配合專員,按照步驟給您處理好,就可以入帳獎金了喔」(偵卷85、86截圖)。
㈡、113年9月9日星期一情形:
1、當⑼日下午14時10分,被告傳送「請問3萬元是存郵局嗎」、「如果存款完,等等通話時間需要很久嗎?因為等等可能我要忙」之文字訊息予楊小姐。楊小姐旋以文字訊息回覆被告「嗯嗯」、「大概要十分鐘左右喔」(偵卷91頁截圖)。
2、同⑼日下午16時至20時許,被告以轉帳及無摺存款方式,陸續將21000元、12500元、5000元存入其之郵局D帳戶(合計3萬8千5百元),存入後郵局D帳戶之餘額為47827元(金訴卷99頁郵局D帳戶明細)。
3、當⑼日下午20時13分,W168傳文字訊息予被告,詢問被告「你好,你這邊聯繫專員處理好了嗎」(偵卷87頁截圖)。
4、嗣於當⑼晚20時42分,被告傳訊予楊小姐,告知楊小姐「存好了」。之後,渠等即於當⑼晚21時許多次以文字及語音功能聯絡,楊小姐並於當⑼晚21時0分告知被告「如果不會用,你在賴我喔」(偵卷91頁截圖)。
5、之後當⑼晚21時18分,被告之郵局D帳戶經跨行轉出17000元(詳金訴卷99頁郵局D帳戶明細)。
㈢、113年9月10日星期二之情形:
1、當⑽日上午8時8分,被告傳訊息問楊小姐「請問ATM要操作什麼」,及以語音功能聯絡楊小姐(偵卷91至92頁截圖)。
2、當⑽日下午15時12分起,W168傳文字訊息「在嗎」予被告,被告回覆W168稱「程序好麻煩,等等最後程序了吧,等專員中」。W168續稱「專員現在在幫忙處理是嗎」,被告回稱「對」、「要關閉個資,要十幾分」、「很怕裏面錢不見」。W168即稱「你放心,不會有任何問題的」、「配合專員處理好了,今天就能入帳獎金了」。被告回稱「相信你們」,W168又稱「好的,那你這裏處理兌獎完成,記得和我反饋一下唷」,被告回稱「好的」(偵卷87頁截圖)。
3、同⑽日15時20分,被告之郵局D帳戶經跨行轉出29987元到不詳姓名之人的E帳戶(帳號尾數6837,詳金訴卷99頁郵局D帳戶明細)。
4、當⑽晚21時4分、5分、21分,被告與楊小姐以語音功能及文字訊息對話,楊小姐並告知「如果不會用,你在賴我喔」(偵卷92頁截圖)。
5、當⑽晚被告傳文字訊息予W168,被告問W168「說不會超過晚上匯款,還沒收到捏」、「我的錢有被他們扣掉捏」、「可以回應一下嗎?」。W168回稱「你有去咨詢專員怎麼還沒有入帳嗎」,被告就回覆W168「現在又說什麼個資要更新,需要我寄卡片給工程師」、「怎麼越來越覺得詐騙」。W168立即續稱「怎麼可能是詐騙呢,寄卡認證更新的話,獎金需要下發到你卡上,你這邊放心,提供獎金下發完認證更新好了給你寄回」(偵卷88頁截圖)。
㈣、113年9月11日星期三情形:
1、當日上午8時許,被告以文字訊息詢問楊小姐「所以?要怎麼處理?我自己那筆錢,最近需要用到」、「我不急獎金,我只在乎我的錢,我需要我的錢」、「到底?」、「請把我的錢還我吧」,及以語音功能與楊小姐聯絡。楊小姐即於同⑾日以語音功能與被告對話,並再傳訊息予被告「麻煩你用好,發票要拍照給我喔」(偵卷93至94頁截圖)。
2、當⑾日下午4時許,被告傳訊回覆楊小姐「等等回你,正要去寄」(偵卷94頁截圖)。
3、嗣於同⑾日下午4時49分,被告在統一超商桂安門市以交貨便寄出本案之台新A帳戶及中信B帳戶提款卡(偵卷79頁統一超商繳款證明影本)。
4、之後於同⑾日下午,被告旋即將上開統一超商之證明影本傳送予楊小姐。經楊小姐傳詢問被告「你準備的是哪2家」,被告回稱「中信跟台新」。楊小姐續稱「好,那寄回去的地址,給我一個」,及以語音功能與被告通話後,被告即傳文字訊息將「其之中洲三路住處及2張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楊小姐,楊小姐旋即以文字訊息回覆被告「收到資料跟你通知」(偵卷94至95頁截圖)。
㈤、113年9月12日星期四之情形:
1、當⑿日下午4時至6時36分間,W168傳訊息詢問被告「你好,你這邊處理好了嗎」、「在嗎」(偵卷88頁截圖)。
2、當⑿晚21時45分許,被告傳訊息予W168,被告表示「寄卡片要更新了,要等他們處理了」。W168立即回覆稱「好的,那你這裏處理兌獎完成,記得和我反饋一下喔」(偵卷88頁截圖)。
㈥、113年9月13日星期五之情形:
1、當⒀日被告以文字訊息問楊小姐「工程師有收到了?」,楊小姐以文字回覆「收到了」,及以語音通話功能聯絡被告(偵卷95頁截圖)。
2、嗣於同⒀日下午,被告密集以文字及語音功能聯繫楊小姐,被告問楊小姐「請問工程師用好了嗎?昨天收到通知,存款跟提領通知的訊息」、「為什麼片卡要給我更改密碼?」、「如果不回覆,我卡片報掛失了」。暨因楊小姐並未回覆,被告即於當晚傳訊楊小姐表示「沒消息,那我就報掛失了」(偵卷95頁截圖)。
㈦、113年9月15日星期日之情形:
1、當⒂日上午10時7分,被告傳文字訊息問W168「工程師他們收到卡片後,一直用我的卡片存領的動作,還給我更改密碼,昨天一直LINE專員,打給他,都沒回應,啊到底是怎樣。
我卡片要來報遺失了」(偵卷88頁截圖)。
2、因對方均未回覆,為此被告即於同日晚上8時56分,傳送文字訊息予W168表示「干,詐騙集團」(偵卷88頁截圖)。
四、綜據前揭物證及筆錄,足見被告係先點擊網路廣告,誤信小額公益捐款就可以參加抽獎。嗣於被告依指示捐款269元予人安基金會之台銀C帳戶後,對方旋即告知已抽中大獎,被告再依對方要求提供郵局D帳戶以供匯入獎金。然對方旋即藉用專業名詞以系統作業出錯致獎金無法匯入D帳戶為由,要求被告先匯款3萬元到其自己之郵局D帳戶內,並續藉詞及伺機將D帳戶內之被告存款29987元轉出。待被告發現D帳戶內存款短少後,集團成員多人又密集聯絡被告,藉詞鬆卸被告心防,暨因被告要求匯還D帳戶內短少之存款,而藉詞要求被告提供其他帳戶即本案之2個帳戶。
陸、次查:
一、被告報案指稱其遭詐欺案件之偵辦情形,本院函詢結果:
㈠、鼓山分局於114年11月24日函覆本院略以:該案已移轉小港分局偵辦(詳金訴卷101頁);而小港分局114年12月8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473739400號函覆本院略以:因統一超商到取貨未有領件認證機制可供查稽,無法確認實際領件人真實身分,故未查獲相關涉案人等語(詳金訴卷115頁)。亦即迄今仍未查獲實際上究竟是何人領取被告所寄出之本案兩個帳戶金融卡。
㈡、然警政署114年11月19日警署刑詐防字第1140018827號函覆本院略以:❶經查詢165反詐騙系平臺,被告陳雅秀除台新A帳戶及中信B帳戶兩個帳戶外,被告並無其他帳戶遭通報為警示戶。❷被告陳雅秀之郵局D帳戶,並無相關詐欺款匯入而列為人頭帳戶之報案紀錄。❸人安基金會之台銀C帳戶,有598筆詐欺報案紀錄等語(詳金訴卷7303 74、77頁)。
二、又:
㈠、被告所稱誤信小額公益捐款後抽中頭獎,而受騙損失29987元及寄出本案兩個帳戶等語,有前揭對話截圖及物證可佐。酌以本案被害人李景黌、吳沁諼亦係因為誤信中獎而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詳渠等筆錄及本案起訴書);兼衡被告小額捐款269元之人安基金會台銀C帳戶,另有數百筆詐欺被害人之報案紀錄(詳前揭警政署回函)等情。足見被告所稱其誤信小額捐款後抽中頭獎等情,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言。
㈡、被告之郵局D帳戶確於113年9月10日遭轉出29987元;而該29987元之資金來源為同年月9日存入之21000元、12500元、5000元(合計3萬8500元),有郵局D帳戶之存提款交易明細(金訴卷99頁)可佐。又:
1、郵局D帳戶迄令仍無任何詐欺被害人曾匯款到該帳戶之報案紀錄(詳前揭警政署回函),原本即難遽認「上開3萬8500元(三筆來源款)及29987元(轉出款),係詐欺集團先匯入再匯出藉此洗錢之贓款」。
2、況且,經本院比對結果:❶匯入郵局D帳戶之第一筆來源款即前揭21000元,係從被告之未成年女兒劉○○的郵局F帳戶(姓名、帳號詳卷)轉入,及因被告之配偶於112年間過逝以後,勞保局就按月固定持續將勞保遺屬金匯入郵局F帳戶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及有戶籍資料(金訴卷19頁)、郵局F帳戶存摺影本(金訴卷167至183頁)可佐。❷以卡片存款方式存入郵局D帳戶之第三筆來源款即前揭5000元,因為被告有長期多次以卡片存款方式將錢存入D帳戶的習慣(詳金訴卷83至99頁D帳戶明細),而且本次所存入之5千元金額非鉅,足信該筆5千元係被告以自有資金存入。❸至於匯入郵局D帳戶之第二筆來源款即前揭12500元,雖係以網路轉帳方式存入(帳戶尾數54770),而被告於11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略稱:我賣料,這應該是客人跟我訂了5百杯飲料,客人匯給我的錢,但時隔已久,我找不到紀錄了等語(詳金訴卷143至144頁)。然警政署函覆依165紀錄,郵局D帳戶並無詐欺款匯入之報案紀錄,被告亦未涉及其他詐欺案件(詳如前述),因此依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該筆12500元為來源不明之贓款。
㈢、綜據前揭事證及說明,被告所稱其於本案聯繫W168、楊小姐過程,受騙而先提供郵局D帳戶,及續受騙而依指示將3萬餘元存入所提供之D帳戶後旋遭轉出而損失29987元等情,應堪採信。
三、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近年來雖經媒體廣為報導,但既然仍一再有人(含高智識及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受騙,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為受過教育之成年人,就遽認被告必定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認知與故意。何況本案詐欺集團所用「先向點擊活動廣告而上網之相對人,佯稱小額捐公益款就可抽獎,即先騙相對人小額公益捐款,再向相對人謊稱已抽中頭獎。待相對人提供匯獎之帳戶後,因為一般人較不熟悉金融及電腦流程,詐團成員就再假藉各種狀似專業之名詞及流程欺瞞相對人。而先詐欺相對人之金錢,再利用相對人急於取回損失之金錢的心態,繼續詐騙相對人提供其他帳戶」之方式。因為相對人有捐公益款而非平白無故接獲中獎通知,確實較有可能導致相對人誤信中獎,及依指示提供帳戶以供匯入獎金。暨因多位詐欺集團成員在短期內密集聯繫相對人,以鬆卸相對人心防,因此相對人確較可能因為誤信而持續提供其他帳戶似供匯回損失款。酌以被告並非社會歷練極豐富之人,而且113年9月11日上午發現「郵局D帳戶甫於前⑽日下午短少29987元」,是以被告確有如113年9月11日上午8時(註: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之前)與詐欺集團成員楊小姐對話中所稱「所以?要怎麼處理?我自己那筆錢,最近需要用到」、「我不急獎金,我只在乎我的錢,我需要我的錢」、「到底?」、「請把我的錢還我吧」的考量,即寄出本案帳戶以便對方匯還D帳戶內減少之29987元的可能性。
四、兼衡迄於本案宣判之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偵審紀錄(詳前科表),素行良好。而且被告之郵局D帳戶及本案之兩個帳戶均非臨時申設之帳戶,郵局D帳戶及中信B帳戶又均為被告經常使用之帳戶(詳金訴卷103至111頁中信B帳戶明細、金訴卷87至99頁郵局D帳戶明細),足見被告並非刻意提供長期未用而幾無餘款之帳戶予他人。
五、被告在對話之初,即提供郵局D帳戶及依指示匯款到D帳戶後雖曾擔心對方是否要詐欺其之金錢,暨懷疑對方是否詐騙(詳前揭對話截圖)。但判斷行為人是否有明知或預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仍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至於有認識之過失則與間接故意不同,不能因為有預見可能性,而逕認已屬間接故意所要求之確有預見(如前揭說明)。綜上所述各情,被告確因受騙而先損失金錢,及為取回短少之金錢而續提供本案兩個帳戶(詳前述)。本案不能排除被告僅為有認識之過失,暨現有事證尚難遽認被告有縱使帳戶經他人作為不法用途亦不違其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柒、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被告稱因受騙而將本案兩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並非全然無據之虛語。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