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勻軍選任辯護人 林奕翔律師
林泰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0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勻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勻軍與李珀璟(通緝中,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朋友,黃勻軍雖預見其受他人委託而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仍與李珀璟(無證據證明黃勻軍知悉達3人以上)基於縱該些款項係詐欺取財所得,如依指示收取款項並轉交或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將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並可能使他人能夠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勻軍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李珀璟,嗣李珀璟將黃勻軍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林文綺、陳榮杰施用詐術,致林文綺、陳榮杰均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新臺幣(下同)49萬元、16萬元至黃勻軍中信帳戶内,黃勻軍再依李珀璟指示為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款項或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李珀璟指定之電子錢包,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勻軍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黃勻軍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黃勻軍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審金訴卷第77頁;金訴卷第234、2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文綺、陳榮杰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黃勻軍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黃勻軍與同案被告李珀璟(暱稱「楊過」)TELEGRAM對話紀錄、 李珀璟換錢(人民幣換台幣)對話截圖、 中信銀行114年10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487663號函及所附黃勻軍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10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776號函、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15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黃勻軍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列證據等件附卷可憑,足認被告黃勻軍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勻軍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勻軍係基於直接故意而與李珀璟共同犯詐欺、洗錢等罪,惟觀之卷附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李珀璟並無明確告知被告黃勻軍如附表一所示匯入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黃勻軍係基於直接故意為本案犯行,僅能認定被告黃勻軍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起訴意旨認被告黃勻軍係基於直接故意所犯,尚有未洽。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黃勻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被告黃勻軍行為時,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黃勻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被告黃勻軍所為犯罪事實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若適用其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黃勻軍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黃勻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勻軍與李珀璟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勻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黃勻軍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黃勻軍移送併辦部分(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141號),與本案犯罪事實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勻軍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贓款,侵害告訴人林文綺、陳榮杰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黃勻軍犯後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所參與者復係依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轉出款項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另考量被告黃勻軍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文綺調解成立,願分期給付告訴人林文綺24萬元之賠償,告訴人林文綺具狀請求對被告黃勻軍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易庭書記官處分書、告訴人林文綺之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金訴卷第133至1
35、159頁),是被告黃勻軍所為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告訴人陳榮杰則未出席而尚未調解成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8月26日函及所附報到單可憑(金訴卷第137、139頁)。兼衡被告黃勻軍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黃勻軍所犯2罪均為共同洗錢罪,犯罪動機及行為態樣相似,犯罪時間相近,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黃勻軍之辯護人、告訴人林文綺雖均具狀請求對被告黃
勻軍為緩刑宣告,然被告黃勻軍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2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0月18日確定,嗣於115年1月2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被告黃勻軍前案執行完畢後尚未滿5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不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
黃勻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附表一所示林文綺、陳榮杰匯入被告黃勻軍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黃勻軍依指示提領或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依卷內事證,被告黃勻軍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經轉出款項之洗錢標的之人,被告黃勻軍就遭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上述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黃勻軍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金訴卷第249頁),依
卷內事證亦難認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林文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海大師」、「吳經理」、「王專員」向林文綺佯稱:有緣為其加持辦理法會,且欲託付名下財產云云,致林文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6日9時34分許/49萬元 112年10月6日16時38分許,黃勻軍至某中信銀行提領49萬元後交付予李珀璟。 林文綺之供述(併偵一卷第105至109頁、第111至113頁)、對話紀錄(警卷第93至100頁)、匯款委託書(併偵一卷第283頁)、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9頁)、合作金庫銀行轉帳查詢單(警卷第101至105頁)、收據(警卷第109頁)、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07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偵卷第63頁) 2 陳榮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空海大師」向陳榮杰佯稱:做法事可以增加偏財運,復稱法師因跌倒生命將終了,為分遺產需依指示兌換虛擬貨幣繳納遺產稅云云,致陳榮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3年,應予更正)10月6日15時37分許/16萬元 112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黃勻軍操作轉帳10萬元至遠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至李珀璟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陳榮杰之供述(併偵一卷第117至119頁)、對話紀錄(警卷第161至21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卷第157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5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23、225至232頁)、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1頁、偵卷第63頁) 112年10月6日17時27分許,黃勻軍操作轉帳1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至李珀璟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 112年10月6日17時28分許,黃勻軍操作轉帳9萬元至遠東虛擬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存至李珀璟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 黃勻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及附表一編號2所示 黃勻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