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信涵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信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編號1至3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信涵(黃文俊尚待提解、陳立軒由本院通緝中,均另行審結)因缺錢欲增加收入,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李小龍」之成年人與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14日前某日,向曾堃埕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曾堃埕陷於錯誤,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8月14日9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三路上之咖啡廳內交付儲值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收據、編號3之買賣同意書各1紙,表明「開勝投資公司」已向曾堃埕收取上開儲值款而偽造該私文書後,以不詳方式交予劉信涵,劉信涵再依「李小龍」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曾堃埕出示前開文件,表明自己為「開勝投資公司」之職員「林士育」,代為收取前揭儲值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開勝投資公司」及其代表人、「林士育」、曾堃埕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收據之信賴。嗣劉信涵順利收得款項後,再持往不詳地點如數交予陳泳綸(所涉犯嫌由檢警另行偵辦),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劉信涵則獲取5,000元(即所收款項之1%)之報酬。
二、案經曾堃埕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信涵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8至18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316至317頁、第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堃埕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至32頁),並有附表所載偽造收據及證件等照片、報案及通報紀錄、被害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取款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與比對照片(見警卷第38頁、第40至41頁、第48頁、第61、第67至7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無論依詐防條例115年修正前之舊法,或修正後之新法,因本案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或100萬元,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被告分別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因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後,被告雖有偵、審自白,但其已清楚供稱其實際取得報酬5千元,迄今卻尚未賠償予被害人,亦未繳回犯罪所得,堪認其並未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雖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但被告於上訴審審理期間仍可繳回,仍應認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3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李小龍」、陳泳綸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但其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亦未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269、317頁),除不符合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外,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有供出收水車手因而查獲之情,有麻豆分局114年7月4日回函、114年9月22日回函(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第253至261頁),仍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欲增加收入,便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50萬元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則已無從追查,自己則獲取5千元之報酬,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前述各該人等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卻未曾給付任何賠償(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269頁),難認有彌補之誠意。
又有其餘詐欺、洗錢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並協助追查其餘共犯,雖僅查獲收水車手,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之減刑規定,仍應一併納入量刑審酌,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暨對於查緝共犯所為之努力、貢獻等,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收據、同意書為真實文書,暨被告為高職畢業,入監前以送菜為業,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3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同意書,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已坦承其本次犯行有實際獲取5千元之犯罪所得,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數額高於5千元,即應認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為5千元,於本案判決前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自無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之風險,其又係因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與被害人達成之調解仍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其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1張(未扣案) 貼有劉信涵真實相片,印有「財務部外務專員林士育」等文字。 全部。 2 收據1紙(警卷第38頁)。 在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法人欄蓋有偽造之「鄭重」印文1枚,在經辦人欄蓋有偽造之「林士育」印文1枚。 全部。 3 買賣同意書1紙(警卷第38頁) 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開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重」印文各1枚。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