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東暉
羅偉銘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東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羅偉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事 實
一、林東暉(綽號「阿智」)、羅偉銘(綽號:「阿銘」)為牟求不法利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惠惠」、「精誠網站客服」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直接故意與犯意聯絡,先由林東暉於民國112年6月11日取得林義敏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義敏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復指示羅偉銘陪同林義敏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鈺陽鴻旅館、固興大飯店等旅館,由羅偉銘負責看顧提供帳戶之林義敏,避免林義敏擅自報警、掛失,確保林義敏富邦帳戶得以為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林義敏富邦帳戶資料後,即使用Line暱稱「許惠惠」、「精誠網站客服」向劉素琪佯稱:雖已使用精誠網站投資股票獲利,如欲結清獲利,則須繳交分潤金云云,致劉素琪陷於錯誤,劉素琪因而於112年6月15日11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至林義敏富邦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5日11時20分許轉匯75萬元、同日11時57分許轉匯57萬元(其中包括劉素琪匯入之剩餘款項5萬元)至羅偉銘所提供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層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羅偉銘提供自身臺銀帳戶用以收受另案被害人陳顗程、温永兆匯款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林義敏提供其富邦帳戶資料用以收受另案被害人陳顗程等9人匯款以及提領被害人温永兆匯款15萬元部分,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判決認定分別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與共同正犯,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1年2月確定)。
二、案經劉素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東暉、羅偉銘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09、123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林東暉、羅偉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59,279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書物證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琪證述受騙匯款之歷程在卷可憑,足證林東暉、羅偉銘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林東暉、羅偉銘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有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東暉、羅偉銘不論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或修正後之規定,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其所為亦無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之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至林東暉、羅偉銘就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因林東暉、羅偉銘不論偵查或審判時均坦承分別有犯洗錢罪,惟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請見下述刑罰減輕事由部分之說明),且其所違犯之特定犯罪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故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則以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⒉核林東暉、羅偉銘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林東暉、羅偉銘及Line暱稱「許惠惠」、「精誠網站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東暉、羅偉銘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刑罰減輕事由部分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則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言,至所謂「自動」,主要係指出於自己「自主性」之意思,不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之意,亦即行為人本應自發性地將全部犯罪所得繳交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74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林東暉稱其報酬為詐欺款項總額之0.5%(警卷第39頁),衡以
林東暉若未取得相關報酬,自無甘冒查緝風險,而從事前開收取林義敏富邦帳戶資料並指示羅偉銘看顧林義敏之可能,故林東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106頁),自非可採;又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為80萬元,堪信林東暉因實施本案犯行,有取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林東暉經本院通知,然尚未繳回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有卷附本案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查,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不符。
⑵羅偉銘自承其因提供帳戶與實施本案犯行總共獲有4萬元之報
酬(金訴卷第120頁),堪認羅偉銘因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包含在前述4萬元內,又前開4萬元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宣告沒收,則有卷附該案判決書(金訴卷第43至46頁)可查,羅偉銘雖稱已於該案即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中,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4萬元,然羅偉銘所提供之繳款收據乃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12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復參照羅偉銘法院前案紀錄表(金訴卷第273至276頁),可知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沒字第212號乃為執行前述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執行案號,羅偉銘既因檢察官執行確定判決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沒收,方才繳交該筆4萬元之犯罪所得,尚難認非經外力驅使而主動為之,故非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⑶是以,林東暉、羅偉銘雖於偵查與審判時坦承分別以收取林義敏
富邦帳戶資料與看顧提供帳戶之林義敏之方式,參與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均未自動繳回前揭犯罪所得,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林東暉、羅偉銘就其所犯之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則因於偵查與審判時均坦承分別以收取林義敏富邦帳戶資料與看顧提供帳戶之林義敏之方式,參與前揭一般洗錢犯行,故有其二人行為時之107年11月9日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並與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要件相符,惟因尚未繳回前述之犯罪所得,故無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惟經綜合比較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與113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則因被告本案所犯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縱經減刑,其洗錢部分之量刑範圍依照107年11月9日及112年6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若整體適用本院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雖被告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洗錢部分之處斷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仍以整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從而被告就其所犯之洗錢犯行部分,自無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之適用。
⒊綜上,林東暉、羅偉銘不論就其所犯想像競合重罪即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或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部分,均無刑罰減輕事由之適用。
㈢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林東暉、羅偉銘正值壯年,具
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無視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竟分別以收取林義敏富邦帳戶資料與看顧提供帳戶之林義敏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足見林東暉、羅偉銘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林東暉、羅偉銘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其所分擔之收取帳戶資料與看顧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對本案詐欺集團回收詐欺之目的仍屬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兼衡林東暉、羅偉銘於偵查與審判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273至276,293至316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林東暉、羅偉銘隱私,故不揭露,金訴卷第270、290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⒉林東暉、羅偉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林東暉、羅偉銘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以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四、沒收部分林東暉因實施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又羅偉銘因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包含在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212號所沒收之4萬元內,故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林東暉指示羅偉銘將林義敏帶至高雄市三民區鈺陽鴻旅館、固興大飯店等旅館房間內,禁止林義敏隨意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再取走林義敏手機SIM卡、富邦帳戶存摺後,交與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因認林東暉、羅偉銘尚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私行拘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林東暉、羅偉銘對林義敏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私行拘禁罪嫌,無非係以⒈林東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⒉羅偉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⒊證人林義敏、劉烔策、蔡耀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⒋林義敏提供之GOOGLE MAP時間軸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綽號「阿智」男子之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四、林東暉、羅偉銘均否認有何私行拘禁林義敏犯行。林東暉辯稱:我確實有跟羅偉銘去左營高鐵站接林義敏到旅館,也有向林義敏收取富邦帳戶資料,然後派羅偉銘看顧林義敏,但林義敏是自己搭高鐵下來,而且自願提供帳戶給我們,期間都沒有限制林義敏的行動,林義敏都可以自由行動等語(警卷第31至40頁,偵卷第125至127頁);羅偉銘辯稱:林義敏富邦帳戶資料是交給林東暉,我有依林東暉指示在旅館看顧林義敏,但我並沒有去臺北押林義敏下來,如果林義敏要離開我也不會阻止他,我沒有感受到林義敏有受到強迫,反而感覺林義敏是自願這樣做等語(警卷第57至64頁,偵卷第115至118頁,金訴卷第118、269頁)。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私行拘禁」,原以強暴、脅迫為
構成要件,其指違反被害人之意思,將其拘禁於一定處所相當時間,使其無法自由離去而言,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思,應自被害人之主觀意思與個案客觀情況綜合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15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林東暉於取得林義敏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林義敏富邦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資料後,復指示羅偉銘陪同林義敏前往高雄市三民區鈺陽鴻旅館、固興大飯店等旅館,由羅偉銘負責看顧提供帳戶之林義敏,避免林義敏擅自報警、掛失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惟查:
⒈林義敏曾稱沒有多問,就將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調偵四卷第4頁,金訴卷第210頁;調偵三卷第84頁,金訴卷第214頁),更稱自己有販賣簿子的行為(調審金訴卷第78頁),而與林東暉稱林義敏是自己搭高鐵下來,而且自願提供帳戶給我們等語,羅偉銘稱林義敏富邦帳戶資料是交給林東暉,我沒有感受到林義敏有受到強迫,反而感覺林義敏是自願這樣做等語大致相符,堪認林東暉、羅偉銘稱林義敏自願提供帳戶等語,已有一定可信度。復依林義敏門號0000000000號之上網IP歷程(調偵二卷第156至165頁,金訴卷第135至152頁),可知該門號於1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每日均有固定上網連接基地台之紀錄,且連接時間更無明顯中斷,每次連接短則數分鐘,長則數十分鐘;又自林義敏所提供之其與「汶萊-小林」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11頁),亦可發現林義敏與「汶萊-小林」除互傳訊息外,彼此更可使用語音通話聯絡,且其訊息內容多為討論帳戶提領之金額,更毫未提及受到拘禁之情形,若林義敏確實遭林東暉、羅偉銘控制而僅能在有限時間趁機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自無空暇時間提及帳戶提款金額等與求援無關事項;且林義敏亦稱在旅館期間能夠私訊跟電聯洪惠君(偵卷第163頁,調偵二卷第125頁),由此足認林義敏在高雄旅館停留期間,確能任意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顯見林義敏確有高度可能為自願提供人頭帳戶之「車主」,尚難以林東暉有指示羅偉銘陪同林義敏前往旅館,並由羅偉銘負責看顧林義敏之事實,即斷認林東暉、羅偉銘有何違反林義敏意願,進而私行拘禁林義敏行動自由之犯行。
⒉況林東暉、羅偉銘若有私行拘禁林義敏之犯行,自應完全阻絕
林義敏任何對外聯繫之可能,避免事跡敗露,斷無容許林義敏任意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繫之可能,又載送林義敏等人外出的司機劉炯策亦證稱:我有見過林東暉、羅偉銘跟林義敏,我常常開車載林東暉去跟羅偉銘跟林義敏會合,他們有時會一起搭我的車,然後我看他們聊天方式像是朋友等語(警卷第77至79頁),故自林義敏尚能與外界任意聯繫且劉炯策復證述林東暉、羅偉銘與林義敏互動像是朋友以觀,更顯林東暉、羅偉銘未對林義敏實施私行拘禁之犯行,應有高度可能為真。
⒊林義敏雖稱自身在高雄旅館內受拘禁,然查⑴林義敏雖先稱有「阿明」跟「阿智」從新北市○○區○○路000號
附近押他離開,後續逼他去富邦銀行桃園分行申辦網路銀行跟綁定約定帳戶後,再開車載林義敏到高雄的旅館內受拘禁,其中「阿明」即為羅偉銘等語(警卷第101至104、113至121頁,調偵二卷第167至168頁,金訴卷第221至222頁),然依卷附羅偉銘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上網IP歷程(調偵二卷第137至142頁),羅偉銘手機所連接之基地台自112年6月4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均在高雄,而從未出現連接其他縣市之基地台紀錄,顯見林義敏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其可信度甚低。
⑵林義敏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示前揭羅偉銘上網IP
歷程後,雖開始改稱:我欠地下錢莊債務,對方跟我說來高雄可以抵地下錢莊債務,所以我自己搭高鐵到左營高鐵站後,「阿明」跟「阿智」才到左營高鐵站接他,而且叫他交出富邦帳戶資料,並帶他過去旅館拘禁(調偵二卷第167至168頁,金訴卷第221至222頁,偵卷第161至165頁)。但嗣又改稱對方跟我說要報稅,所以我才賣簿子給對方,被關在旅館等語(調審金訴卷第77至78頁,調院二卷第103至110頁)。
由此顯見林義敏不論就交付富邦帳戶資料之緣由與歷程抑或就被帶到高雄受拘禁之經過,前後陳述顯有反覆,故其證述內容,尚難採信。⒋從而,林義敏證述既非可信,更能在旅館內任意使用手機與外
界聯繫,且劉炯策亦證稱林東暉、羅偉銘與林義敏互動像是朋友,足徵林義敏有高度可能為自願交付人頭帳戶之車主,縱林義敏有被帶到高雄旅館而由羅偉銘依林東暉指示看顧之事實,仍難認林東暉、羅偉銘對林義敏有何私行拘禁犯行可言。
㈢法院依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律,仍應獨立評價犯罪構成要件
之該當與否,不受被告認罪之拘束,是羅偉銘偵訊時雖坦承私行拘禁犯行(偵卷第116頁),然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羅偉銘有在旅館內看顧林義敏之行為,尚難認羅偉銘有對林義敏實施私行拘禁之犯行,已如前述,自無從僅因羅偉銘認罪,即逕以私行拘禁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林東暉、羅偉銘對林義敏所涉犯之私行拘禁罪嫌,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林東暉、羅偉銘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私行拘禁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林東暉、羅偉銘無罪之諭知。惟因林東暉、羅偉銘此部分私行拘禁之犯行若屬有罪,則因前開認定林東暉、羅偉銘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犯行部分,係於林義敏受拘禁期間內所違犯,而具有局部重合,而所侵害之法益不同,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清單與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警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警分刑字第1130040321號 調警一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7919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調警二卷:南港分局警卷 調偵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3號偵查卷宗 調偵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289號偵查卷宗 調偵三卷: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7號偵查卷宗 調偵四卷: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號偵查卷宗 調院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卷 調審金訴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80號卷宗 調院二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18號卷宗 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39號偵查卷宗 審金訴卷: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5號卷 金訴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卷 證據清單 壹、有罪部分 ㈠書物證 ⒈本案金流層轉之相關資料 ⑴林義敏富邦帳戶基本資料(調警一卷第91頁)、交易明細(警卷第129頁,調警一卷第93頁,調警二卷第15頁)、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調偵二卷第97至98頁)、金融卡/電話銀行/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書(偵卷第155頁,調偵二卷第100至101頁)、轉帳75萬元之IP位址紀錄(偵卷第157頁) ⑵羅偉銘臺銀帳戶基本資料(調警一卷第95頁,調警二卷第17頁)、交易明細(審金訴卷第77至85頁,調警一卷第97至104頁,調警二卷第19頁,調院卷第75至77頁)、帳號異動查詢表(調院卷第73頁) ⑶林義敏富邦帳戶轉帳75萬元之IP位址全球WHOIS查詢資料(偵卷第189至196頁) ⒉劉素琪受騙匯款之相關資料 ⑴劉素琪與「許惠惠」、「精誠官方客服」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53至171頁) ⑵劉素琪臺銀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87頁)、劉素琪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警卷第177頁) ⑶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31至13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9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1頁) ㈡證人證述:劉素琪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5至140頁)、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45至151頁) ㈢被告供述 ⒈林東暉部分: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40頁)、113年4月3日偵訊筆錄(調偵二卷第108至109頁,金訴卷第233至235頁)、11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5至127頁)、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63至66頁)、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01至111頁)、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7至292頁) ⒉羅偉銘部分: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調警一卷第3至8頁)、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64頁)、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調警二卷第3至6頁)、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偵一卷第12至13頁)、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偵一卷第27至29頁)、113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5至118頁)、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63至66頁)、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15至125頁)、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57至272頁) 貳、無罪部分 ㈠書物證 ⒈林義敏自行提供之資料 ⑴GOOGLE MAP 時間軸截圖(偵卷第197頁) ⑵林義敏與「汶萊-小林」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9至211頁,調偵二卷第169至175頁) ⑶車牌號碼照片(偵卷第213頁) ⑷「阿智」照片(偵卷第215頁) ⒉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及上網IP歷程 ⑴林義敏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上網IP歷程(調偵二卷第156至165頁,金訴卷第135至152頁)、雙向通聯記錄(調偵二卷第133頁,金訴卷第153至154頁) ⑵林義敏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上網IP歷程(調偵二卷第143至154頁,金訴卷第161至184頁)、雙向通聯記錄(調偵二卷第128至132頁,金訴卷第187至195頁) ⑶羅偉銘電話0000000000之上網IP歷程(調偵二卷第137至142頁,金訴卷第197至208頁)、雙向通聯記錄(調偵二卷第134至136頁,金訴卷第155至159頁) ㈡證人證述 ⒈林義敏部分: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調偵四卷第3至6頁,金訴卷第209至212頁)、112年7月3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13至121頁)、112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調偵三卷第83至85頁,金訴卷第213至215頁)、113年4月10日偵訊筆錄(調偵二卷第124至125頁,金訴卷第217至219頁)、113年5月1日偵訊筆錄(調偵二卷第167至168頁,金訴卷第221至222頁)、113年7月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61至165頁)、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調審金訴卷第77至78頁)、114年2月27準備程序筆錄(調院二卷第103至110頁) ⒉劉炯策部分: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5至81頁) ㈢被告供述 ⒈林東暉部分:113年2月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至40頁)、113年4月3日偵訊筆錄(調偵二卷第108至109頁,金訴卷第233至235頁)、113年6月25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25至127頁)、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63至66頁)、11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01至111頁)、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77至292頁) ⒉羅偉銘部分:112年11月9日警詢筆錄(調警一卷第3至8頁)、112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7至64頁)、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調警二卷第3至6頁)、113年3月1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偵一卷第12至13頁)、113年6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調偵一卷第27至29頁)、113年6月21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5至118頁)、114年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63至66頁)、114年7月15日15時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15至125頁)、114年11月11日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257至2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