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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純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53號、第3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純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純霙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或協助不詳人士提領不明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或成為他人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自稱「張永華」之不詳人士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純霙提供其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帳戶(末五碼51972,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金融帳戶(末五碼99413,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上開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誆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嗣「羅國華」再指示林純霙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前往附表所示地點將該款項交予「張永華」,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祝語彤、陳婕沂、曾典儀、王金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被告林純霙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有聽從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貸款美化帳戶,我不曉得是他們的詐騙手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交付給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有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嗣由被告聽從「羅國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後將款項交予「張永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金訴卷第89頁),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祝語彤(警卷第11至13頁)、陳婕沂(警卷第9至10頁)、曾典儀(警卷第19至21頁)、王金弘(警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81至82頁);被告於高雄三塊厝郵局提領之相關ATM及附近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圖13張(偵一卷第21至26頁);本案合庫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27至29頁);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31至33、偵一卷第41頁);祝語彤匯款一覽表(警卷第71頁);祝語彤匯款明細資料(警卷第78至81頁);祝語彤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3至78頁);陳婕沂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53至55頁);陳婕沂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9至53頁);曾典儀匯款交易紀錄(警卷第131頁);曾典儀與假買家「瑜」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5至127頁);曾典儀與詐欺集團冒用之「好賣+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9至130頁);王金弘交易紀錄(警卷第108頁);王金弘與假買家「王圭花」messenger對話紀錄(警卷第102至107、109頁);王金弘與詐欺集團冒用之「蝦皮賣場客服專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5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ATM代碼:T0420I0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37503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3頁);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查詢結果(ATM代碼:T0420M01)(偵二卷第25頁);祝語彤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第83至86頁);本案郵局帳戶存簿影本(偵一卷第83至85頁);本案合庫帳戶存簿影本(偵一卷第86至87頁);被告與「林志宏貸款」及「陳建宏貸款」的對話紀錄擷圖(金訴卷第151至177頁)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綜合觀察被告與「陳建宏貸款」的對話紀錄之整體脈絡及

被告之整體供述,可知「陳建宏貸款」應為原暱稱「羅國華」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上之後更改之名稱,「陳建宏貸款」與「羅國華」應為同一人,合先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2.一般向金融機構或其他放款人辦理申辦貸款,放款人是否同意貸款係取決於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或可提供擔保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且非持續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若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未有確信合法之依據,惟仍心存僥倖,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足認被告僅求自己貸款順利而不顧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受害之危險,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經查,被告具有相當之學歷(金訴卷第219頁)且有工作經驗(金訴卷第151頁),足徵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開社會常識自難諉為不知。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不認為金融帳戶屬於自己非常私密的東西」,然觀被告所自陳金融帳戶是「家人也可以去領」、「金融帳戶隨時可以跟家人共用」等語(金訴卷第219至220頁),可知被告縱會與人共用金融帳戶,但其共用之對象亦僅限於家人,亦彰被告知悉金融帳戶具有相當之私密性,不可任意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使用,否則即有高度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4.被告自陳:因為信用卡有呆帳,所以跟銀行一定借不過等語(偵一卷第98頁),被告顯然知悉一般申辦貸款時,放款人會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以評估信用評價與還款能力,倘若申辦人債信不良或不能提供適當之擔保品,放款人經審核後即不願意貸予款項。又「美化」帳戶,實質上係以不實之金流,使放款人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本質上核屬詐欺放款人之不法行為,合法經營之貸款代辦業者殊無可能以此違法方式協助申辦人。就算被告真係為貸款而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聯繫,然二人竟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以製作不實金流證明,欲令放款人誤判被告之資力以利貸款,「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顯然帶有欺罔他人以獲得不法利得之意圖,被告當認知該不詳人士係不法犯罪份子,則被告對於「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等人可能藉此掩飾其等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資金進出一事,自已有所預見,卻仍輕率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份子使用,甚依「羅國華」指示提領不明匯入款項,再將款項轉交「張永華」,任憑其帳戶資料轉由他人所用,未就入帳至其帳戶之資金來源或使用其帳戶之合法性進行確認,足見被告為求貸款順利,而容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儘管被告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即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之不法所得,惟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他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且未有確信合法之依據,卻猶依指示從事前揭提款、交付款項之行為。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對於詐欺、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將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違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5.所謂美化帳戶,係以使金融機構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而願意放款或提高其放款額度為其目的,故其常見做法係在申請貸款者之金融帳戶內存入鉅額款項,使其存款增加,以致金融機構於審核決定是否貸款之徵信過程中,誤以為申請貸款者有相當之資力可以償還貸款,因此,為美化帳戶而匯入資金至帳戶後,尚待金融機構進行審核徵信,而至少須將資金停留在該金融帳戶一段時間,然本案被害人於民國113年9月2日匯入款項後,均不到一小時內,即由被告提領一空,自無可能使放款人相信被告是有資力之人,而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效果。就算認為資金快速轉移可以達成被告所謂「美化」帳戶之效果,則被告只需要直接於ATM直接操作匯出、匯入即可,為何需由被告提領現金後再至指定地點轉交給「張永華」,設若該款項均為「林志宏貸款顧問」所屬公司所有,為何不整合為一筆,於同時、同地一次交付,反而需要被告於同日內分不同時段領款,並約定不同地點交付款項,如此繁複之運作模式顯不合理,被告卻照單全收,可見其對於名下金融帳戶中金錢之來源、流向毫不關心,無任何查證、管控而確信合法之舉措。「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等人竟然可以僅憑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領款後轉交,即可達到美化金流之目的,不用被告提供任何擔保或其他資力證明,就能順利申辦貸款,顯然與一般貸款之程序截然不同,被告卻未與代辦業者深究詳情,甚至未與跟自己聯繫的「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等人確認其真實身分,對其所屬之公司、營業處所等資訊亦均一無所知。是被告與上開人等接洽過程中確有諸多前述悖於情理之處,卻均未見被告進一步詢問,顯見被告只求貸款順利而對於對方之身分、資金來源、操作方式等關鍵,根本毫不在意,對於所提供本案帳戶是否會成為詐騙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款項使用亦覺得無所謂。被告顯有因自己需用金錢,即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放任自己及其帳戶淪為不法詐騙者所利用,自有容任詐欺、洗錢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6.被告固辯稱自己係為辦理貸款,惟申辦貸款之意思,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業如前述,質言之,被告於本案申辦過程中有諸多不合理之處,具通常智識能力之被告當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員,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為之,足彰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申辦貸款僅能認是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行之動機,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7.被告另辯稱若是詐欺集團,不可能光明正大讓人家(監視器)照到,讓人家去抓等語(院卷第219頁)。然犯罪行為人是否以遮蔽面貌、姓名方式犯案,乃涉及其個人對於遭檢警查獲風險之意識及經驗評估結果,與其心中是否有犯意並無絕對關聯,況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案犯行,業經認定如上,衡情自有因心存僥倖、低估遭查獲風險或備妥卸責脫罪之詞而以自己名義犯案之合理可能,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㈣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數達三人以上: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對告訴人訛詐財物之過程,惟參酌時下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收集人頭帳戶資料、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再與車手收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復本案與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人有「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二人,且被告亦自承分別有與二人語音通話(金訴卷第151頁、第161頁、第215頁),二人顯非同一人,又被告領得之款項係交付給自稱「張永華」之人,綜此可知本案參與詐欺犯罪者達三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前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詐得之款項置於該集團實力

支配之下,藉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來源或流向,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意圖,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林志宏貸款顧問」、「羅國華」、「張永華」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雖各有數次領款行為,然前

揭各該編號內所示之領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罪數之計算,應依

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參照)。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貸款順利竟任意以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所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實現犯罪,不僅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妨礙國家追緝犯罪,且造成各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難以追回。惟念被告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本案犯行等行為情狀。復參被告向檢警自承本案客觀行為,惟否認主觀犯意,且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無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221至2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家庭狀況(金訴卷第219頁)等行為人情狀及其他一切相關情狀,認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具體求刑各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尚有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本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其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

科罰金刑,惟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難謂係犯罪核心,衡以被告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在處斷刑之框架內,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形成宣告刑時,科處有期徒刑已足充分評價被告之犯行,尚無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必要。

㈧定執行刑

綜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雖侵害之財產法益分屬4人,然其各次犯行之時空緊密,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動機亦雷同,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考量被告所犯罪行、罪數所顯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全案情節,斟酌定執行刑之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責罰相當原則及矯治效益後,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㈠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3105、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查獲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雖未經扣案,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予沒收,然被告業將所提領款項交出,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復衡酌其犯罪態樣、參與分工程度、所處角色地位等情狀,認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遭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及將該款項交予上游地點 主文 1 祝語彤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某時許,以IG通訊軟體聯繫祝語彤,向其佯稱需要購買他們公司商品才能獲得中獎獎品云云,致祝語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於113年9月2日12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帳戶(末五碼56562)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9月2日12時37分、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北高雄分行),持其本案合庫帳戶提領1萬元、2萬元。 林純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婕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婕沂,冒用蝦皮客服名義,向其佯稱需簽署保障協議才可以開始販售云云,致陳婕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於113年9月2日12時42分、44分許,以其使用之帳戶(末五碼07872)匯款4 萬9,986元 、4萬9,987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於113年9月2日12時48分~56分許,在上開地點,持其本案合庫帳戶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000元、900元,共計9萬9,900元。 林純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曾典儀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曾典儀,冒用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想向其下單購買衣服,但需要簽立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曾典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於113年9月2日14時11分許,以其使用帳戶(末五碼26219)匯款3萬898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9月2日14時1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三塊厝郵局),持其本案郵局帳戶提領3萬9,000元。後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交予「張永華」。 林純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王金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日某時許,以messenger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金弘,冒用蝦皮賣場客服專員名義,向其佯稱可協助賣場處理凍結問題云云,致王金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如右列所示匯款。 於113年9月2日15時6分許,以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末五碼02153)匯4萬4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於113年9月2日15時13分許,在上開地點,持本案郵局帳戶提領4萬4,000元。後於高雄市○○區○○○路00號交予「張永華」。 林純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