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翔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翔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許翔婷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使用暱稱「陳菲菲」、「吳聖齊」之本案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無足夠證據證明許翔婷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許翔婷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2時2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吳聖齊」匯入款項使用。嗣由本案詐欺成員以「吳珍稀」、「鄭惠文」之名稱,以LINE聯繫黃子涵,向其佯稱:可協助申辦貸款,但其需先繳納部分款項等語,以致黃子涵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22日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本案帳戶後,許翔婷再依「吳聖齊」之指示,於同日12時31分許,連同其餘不明款項轉匯9萬6,712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將該等泰達幣轉匯至「吳聖齊」指定之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翔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涵於警詢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9至7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77頁、第93至107頁)、本案電子錢包區塊鏈瀏覽器列印紀錄(見偵卷第91頁)、被告提出與暱稱「陳菲菲」、「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可佐(見對話紀錄卷),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為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因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僅有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適用,而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惟觀諸被告與暱稱「陳菲菲」、「吳聖齊」之對話記錄,未見被告有與「陳菲菲」、「吳聖齊」通話或實際見面之情形,且據被告供稱:「陳菲菲」、「吳聖齊」是不是本名我不清楚,我跟他們也沒有LINE以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既未實際見過「陳菲菲」、「吳聖齊」,均係以文字訊息與不同暱稱之人溝通,從未見過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確認「陳菲菲」、「吳聖齊」是否為不同人,無法排除係同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且依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之角色,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及轉帳之角色,其主觀上未必知悉詐欺集團實際為詐欺取財之過程,卷內亦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具有普通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關於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且本院審理時已將此部分列為爭點(見本院卷第46頁)並進行辯論,足認已充分保障當事人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使用暱稱「陳菲菲」、「吳聖齊」之本案詐欺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成立累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3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執行期間為107年2月22日至112年5月18日),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執行期間為112年5月19日至112年9月18日),上開2案接續執行,並於111年8月8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本案行為時為112年3月22日,非於上開2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係屬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為貪圖金錢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並購買虛擬貨幣,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4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堪信被告確有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以表悔意之誠心。兼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成員使用並協助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犯罪情節與手段,造成告訴人遭詐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之犯罪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4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42頁)及被告所提出之留職停薪證明等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供稱:「吳聖齊」匯到我帳戶的錢會比「吳聖齊」指示我轉出去的錢多,剩下的差額就是我的薪資。告訴人匯入7萬元部分,我留下約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

參以被告與「陳菲菲」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12年3月22日12時38分許,與「陳菲菲」傳送「剛有做1單喔」、「3,000」等語(見對話紀錄卷第49頁),以被告為上揭匯款後隨即傳送上揭訊息,堪認被告供稱本案拿到3,000元報酬等語應可採信。惟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給付告訴人4萬5,000元,業如前述,所支付之款項已超過其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就其犯罪所得實際已返還與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帳戶後旋即由被告用以購買等值泰達幣後,再將該等泰達幣轉移轉至本案電子錢包,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持之聯繫「吳聖齊」及「陳菲菲」,並為上揭轉匯犯

行之未扣案不詳電子設備,雖經起訴書敘明聲請沒收。然本院審酌該不詳電子設備並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欠缺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