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正宇
潘柏辰
陳博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1899號、114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正宇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柏辰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陳博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潘柏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榔頭」)、陳博軒、鐘正宇(所涉下列㈡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非本案起訴範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帕契國際—執行長」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潘柏辰指示陳博軒使用潘柏辰之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iRent帳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41分許租用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鐘正宇,再由鐘正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分工模式合作,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以臉書誘使林秀貞
加入「人心所向便是光」LINE群組,再誘騙林秀貞進行投資,致林秀貞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11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面交新臺幣(下同)480萬元。「帕契國際—執行長」即在Telegram群組指示潘柏
辰、鐘正宇前往收款,由潘柏辰指示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鐘正宇,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對公業務部林書安」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上有偽造之「欣林投資有限公司」、「香港商麥格理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訖現金業務之章」、代表人、覆核人員私章印文各1枚),再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由鐘正宇下車與林秀貞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入憑條予林秀貞而行使之,向林秀貞收取現金480萬元後,旋即持款搭乘陳博軒所駕本案車輛,將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予前來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6日8時許,以臉書誘使楊
善喬加入「佳佳股票教學」LINE群組,再誘騙楊善喬儲值以進行投資,致楊善喬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20萬元及轉匯5萬、2萬、2萬、3萬元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帳戶(無證據證明潘柏辰、陳博軒參與此部分犯行,非本案追加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楊善喬抽中台積電認購股票,需匯款117萬元儲值以免違反證券交易法,楊善喬前往銀行欲臨櫃匯款時,經銀行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楊善喬始得知受騙,乃配合警方查緝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帕契國際—執行長」即在Telegram群組指示潘柏辰、鐘正宇前往收款,由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鐘正宇,先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出納經理林書安」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上有偽造之「億融投資有限公司」、「億融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林書安」署名各1枚),再於113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鳳山平等店,由鐘正宇下車與楊善喬碰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楊善喬而行使之,欲向楊善喬收款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鐘正宇身上扣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陳博軒則趁隙駕駛本案車輛搭載潘柏辰逃離現場。
二、案經林秀貞、楊善喬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202頁;追加金訴卷第6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鐘正宇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正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7至
83、93至102頁;金訴卷第199、268、3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貞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5至26頁),並有告訴人林秀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鐘正宇查獲時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51、61、63頁),足認被告鐘正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部分㈠訊據被告潘柏辰固坦承有提供和雲公司iRent帳戶予被告陳博
軒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被告陳博軒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鐘正宇前往收款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洗錢(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被告潘柏辰辯稱:我不是「榔頭」,當天陳博軒用IG打電話給我說要用我的名字租車載鐘正宇,但他沒有跟我說什麼;我沒有跟鐘正宇一起搭陳博軒的車去面交,我113年9月11日早上7點開始在三民區禹順建設公司上班,跟家人做地磚,上到傍晚我就回屏東竹田的家;我的電話號碼當時可能有外流;手機備忘錄內的詐欺集團教戰手冊是我跟我家人出國的時候,我家全部人都有收到,直接傳到我的手機內,點進去簡訊網址就會出現教戰手冊,他用的是英文,中文是我用手機內建程式翻譯的,我後來轉存到備忘錄等語。被告陳博軒則辯稱:當天鐘正宇只有叫我開車載他,他說他有事情但沒有詳細說明,然後我就跟潘柏辰借車來開,車子是我跟潘柏辰借iRent程式去租的,我不知道鐘正宇下車做什麼事情;警察來時,我沒有駕照怕被家人知道偷開車,就趕快開車跑掉等語。
㈡經查,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事
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詐欺後,被告陳博軒有駕駛以被告潘柏辰名義承租之本案車輛搭載被告鐘正宇,由被告鐘正宇為事實欄一、㈠㈡所載與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面交取款既、未遂之犯行等情,為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追加金訴卷第63至6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正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25至26頁;追加警卷第33至40、45至47頁;追加偵一卷第91至100頁;追加金訴卷第121至1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9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公司車輛出租單及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秀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工作證照片、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鐘正宇查獲時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楊善喬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忠孝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詐騙網站頁面截圖、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逮捕被告鐘正宇過程照片、工作證及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至43、45至49、51、61、63頁;追加警卷第53至
59、69至73、75、83、95、97至99、101至105、107至127、
131、133至139頁;追加審金訴卷第6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鐘正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是潘柏辰找我來做這個車手的工作,潘柏辰介紹上手給我認識,並把我加入飛機群組裡面,潘柏辰有在群組裡面,潘柏辰的綽號是「榔頭」,陳博軒沒有在群組裡面。當天是潘柏辰聯絡我,叫我去大同醫院那邊等,先去小北百貨買犯罪要用到的資料夾、筆、剪刀、牌證。是陳博軒載著潘柏辰過來的,陳博軒開車載我時,我坐在後座,潘柏辰坐副駕駛座,我不知道當天的車輛是租的,我沒有聯繫陳博軒來載我。我在大同醫院上車以後,陳博軒才載我去超商印工作證跟存款憑條,我去超商把電子檔文件印下來,然後潘柏辰拿我去購買的剪刀,把它剪下來、弄好交給我,兩件是分別印的,第一次做完以後就等待下一次的指示。本案兩次潘柏辰都有跟我去,潘柏辰是當監控手,陳博軒負責開車也是在監控我,都知道我是去當車手向被害人收款。我下車跟告訴人林秀貞拿到400多萬元,我上車之後將裝有錢的背包直接交給潘柏辰,潘柏辰有拿錢出來清點,點完再交給我,之後群組上再給我一個新的地址,是去鳳山公園交給另外一個人,潘柏辰同時也有看到,是潘柏辰跟陳博軒講這個地址,陳博軒載著我跟潘柏辰到該地點,將錢交給對方派來的人等語(見追加警卷第38至39頁;追加偵一卷第92至94頁;追加金訴卷第121至131頁)。並指認被告潘柏辰即為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參(見追加警卷第41至44頁)。被告陳博軒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是潘柏辰打電話請我幫忙載鐘正宇等語明確(見追加金訴卷第130頁)。
⒉參酌被告潘柏辰手機備忘錄存有教戰手冊,儲存時間為113年
9月10日1時,與本案案發時間密接,內容包含面交車手之工作流程、遭查獲後應對檢警調查之方式,要與我國車手面交取款之模式、面對偵查時慣常採用之說詞雷同,有其手機備忘錄截圖存卷可查(見追加警卷第18之7至18之10頁)。佐以被告鐘正宇另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手機內,確有留存其與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於案發當日之通話紀錄;且指示面交取款之Telegram名稱「A001//比利」群組成員包含被告鐘正宇、「帕契國際—執行長」及「榔頭」,「榔頭」更於被告鐘正宇向告訴人楊善喬取款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後,即時傳送「趴了」訊息至該群組等情,有通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可稽(見追加警卷第77、89至91頁)。而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所綁定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為被告潘柏辰之母名下手機號碼,由被告潘柏辰使用乙節,亦為被告潘柏辰所是認,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申登人資料足參(見追加警卷第151頁;追加偵一卷第65頁;追加金訴卷第57頁),核與被告鐘正宇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由上,堪認被告潘柏辰即為Telegram暱稱「榔頭」之人,有指示被告陳博軒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其與被告鐘正宇,且於被告鐘正宇本案面交取款時在旁監控,確有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無訛。
⒊至被告潘柏辰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觀諸其手機備忘錄所載
文字內容前後語句通順、用詞精確,且符合我國車手常態,實非單純使用程式將英文翻譯成中文即可達成,遑論其所辯係在國外旅遊時接收該教戰手冊等語,亦顯屬無稽之詞。又被告潘柏辰雖辯稱其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有外流之情形,然倘非實際持用該門號之人,當無從以此綁定並使用Telegram暱稱「榔頭」之帳號。另被告潘柏辰固辯稱其於本案案發時係在禹順建設公司上班,惟經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函詢禹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覆以被告潘柏辰並非公司員工,有該公司114年9月11日禹法字第1140911001號函可佐(見追加金訴卷第83頁)。況觀被告潘柏辰就其案發時所在位置,先於警詢中稱其於113年9月11日早上跟客人吃完早餐後就搭車回屏東戶籍地睡覺,當日23時再從家裡出發至ES男模會館等語(見追加警卷第18之4頁)。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其名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三民區河北二路附近後,改稱該處為其母親工地附近,其有時會去找其母親等語(見追加偵一卷第74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以前詞為辯,卻無法說明建案名稱或工地地址(見追加金訴卷第58頁)。足徵被告潘柏辰辯稱其案發時係在禹順建設公司擔任地磚工人等語,要屬臨訟杜撰之詞,無從採信。
⒋而被告陳博軒於案發當日受被告潘柏辰指示,駕車搭載被告
鐘正宇與潘柏辰,接連至超商列印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作證、存入憑條等物,再前往約定地點由被告鐘正宇下車面交,被告鐘正宇取得告訴人林秀貞交付之現金480萬元後,更在車上交由被告潘柏辰清點,嗣又駕車至指定地點由被告鐘正宇上繳款項,再等待群組指示下一次收款行動,前往向告訴人楊善喬面交取款,復於被告鐘正宇遭警方當場逮捕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潘柏辰逃逸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實難認被告陳博軒就被告潘柏辰、鐘正宇本案犯行毫無所悉。況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收取者,各為480萬、117萬元之高額款項,當無可能委由與詐欺集團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擔任司機接送車手,甚至直接在車內清點大額現金,再前往指定地點上繳,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由上,堪認被告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與被告潘柏辰、鐘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3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
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鐘正宇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自首,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林秀貞達成調解或和解,僅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鐘正宇,就其所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鐘正宇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至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犯行,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潘柏
辰、陳博軒均無上開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鐘正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已敘明被告鐘正宇向告訴人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存入憑條或存款憑證之事實,且此部分與起訴、追加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金訴卷第198、266至267頁;追加金訴卷第53、118至119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鐘正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鐘正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鐘正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部分
被告潘柏辰、陳博軒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鐘正宇部分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
⒉查被告鐘正宇於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未被發覺前,因其於
113年9月11日18時25分許向告訴人楊善喬面交取款時,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當場查獲,接受警詢時主動向警方坦承向告訴人林秀貞面交取款之犯行,當時告訴人林秀貞尚未報案等節,有被告鐘正宇警詢筆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114年12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4244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可佐(見追加警卷第40頁;偵卷第11頁;金訴卷第229至231頁)。足認被告鐘正宇係於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供承其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又依被告鐘正宇自陳其尚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等語(見金訴卷第20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鐘正宇為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應認其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刑要件。然審酌被告鐘正宇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及其自首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就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⒊另被告鐘正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爰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鐘正宇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有上開2種減輕事由,爰
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少之數減輕後,再依修正前同條例第46條前段遞減輕之。
⒌又被告鐘正宇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且查無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此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事由之情形。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鐘正宇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監控手、司機、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均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潘柏辰、陳博軒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林秀貞、楊善喬達成調解或和解;被告鐘正宇則坦承犯行,有前述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雖稱有意願與告訴人林秀貞調解,然因告訴人林秀貞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果,致犯罪所生損害迄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地位與參與情節,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05、315至319頁;追加金訴卷第157、163、165至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潘柏辰、陳博軒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九、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潘柏辰、陳博軒本案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僅有既未遂之別)、犯罪時間密接、被告潘柏辰、陳博軒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整體評價其等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卷附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見偵卷第51頁),屬供被告鐘正宇犯事實欄一、㈠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存入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存入憑條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未扣案偽造之「對公業務部林書安」工作證,雖屬被告鐘正宇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前開工作證係事先以電腦製作後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價值低微,且無證據證明現尚留存,縱予沒收亦對防治再犯之效果有限,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又另案扣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物,均係於被告鐘正宇處扣得,且經另案宣告沒收,有另案判決附卷可稽(見金訴卷第205至219頁),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四、另本案告訴人林秀貞遭詐交付被告鐘正宇之款項,雖經被告鐘正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3人支配,其等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3人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1 億融投資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2 工作證(出納經理林書安) 1張 3 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鐘正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麥格理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壹張沒收。 潘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陳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事實欄一、㈡ 潘柏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陳博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卷證索引〉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部分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012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2號卷 審金訴卷 3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 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部分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593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7420號卷 追加他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899號卷 追加偵一卷 7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306號卷 追加偵二卷 8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03號卷 追加審金訴卷 9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70號卷 追加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