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梓原被 告 陳奕誠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90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甲○○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乙○○、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因本案尚有共犯吳承叡、陳彥菘及暱稱「Spidderman」等人尚未到案,共犯間犯罪分工等具體案情未明。且被告乙○○曾自述與尚未到案之吳承叡在加入通訊軟體之詐騙群組前已相識,有其他聯絡管道可以相互聯繫,非單純網友,在外接觸並非難事,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供稱其犯罪動機係因沒工作及沒錢之經濟因素,於本案短期間多次從事收水工作,若出所繼續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動機仍在,有事實足認被告乙○○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之虞,而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被告甲○○部分,曾自陳與介紹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陳彥菘原已相識,應有其他聯繫管道可相互聯繫,且被告甲○○為查獲時曾傳送「擊落」文字訊息至詐騙群組,以通知詐騙集團成員其遭查獲之情,使其他成員得以刪除對話訊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滅證之虞。又被告甲○○前因擔任詐騙集團收水工作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仍再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且自述犯罪動機是缺錢及積欠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而仍有上開之羈押原因。審酌本件被告乙○○、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乙○○、甲○○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以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擔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防止其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效果,認被告乙○○、甲○○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1條之1 第7 款規定,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裁定羈押3月在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收受物件(被告乙○○部分,其母親丙○非禁止對象)。
三、茲本院因被告乙○○、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於114年7月2日予以訊問後,因被告乙○○、甲○○前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且前經本院於114年6月25日判決被告乙○○、甲○○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甲○○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足認被告2人涉犯該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自不待言。考量被告乙○○、甲○○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吳承叡、陳彥菘本為舊識,被告甲○○亦曾通知詐欺集團群組遭擊落,使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及時刪除對話紀錄,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乙○○、甲○○2人之經濟或債務問題仍存,被告乙○○於本案短時間多次從事收水犯行,甲○○前因另案詐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7 號判決有罪後,竟又再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本件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本件經判決後目前尚未確定,若未予羈押將無法確保案件之後續可能之上訴審理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參諸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益,本院考量其等多次提領詐欺贓款,已造成社會治安之鉅大危害,足見以交保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替代羈押之執行,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自114年8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