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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昌旺選任辯護人 陳言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6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昌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附表所示之人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

事 實郭昌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LINE暱稱「林苡瑄」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郭昌旺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贓款使用。

再由該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將本案帳戶設定為陳東信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東信永豐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該集團成員使用LINE暱稱「林苡瑄」向林美雲佯稱:下載投資APP進行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美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26日13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4萬930元至羅建宏所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羅建宏新光帳戶)內,前開款項旋遭該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2分至14分間轉匯2筆共計239萬5,000元至陳東信永豐帳戶,再於同日13時21分許自陳東信永豐帳戶轉匯179萬4,650元至本案帳戶,並由郭昌旺於同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之華南銀行前鎮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包含上述贓款在內之179萬4,000元現金。郭昌旺取款後,再將該等款項用於購買泰達幣,並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示之電子錢包地址,據以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郭昌旺因此從中獲利1,650元。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昌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除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者外(詳後述),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在卷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7至16、103至10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79、102、104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林美雲提出之匯款單據、上開金融帳戶(即羅建宏新光帳戶、陳東信永豐帳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113年12月26日作心詢字第1131224106號函與附件、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華南銀行取款憑條、被告提出之USDT買賣契約、被告之錢包地址幣流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幣流分析報告及虛擬貨幣錢包幣流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又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本判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證人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亦即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應刪除證人林美雲於警詢時之證詞,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相關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較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

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自白減刑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

⒊經查,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特

定犯罪為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如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並轉出贓款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證人林美雲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證人林美雲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賠償,於宣判前已依約賠償27萬3,000元,此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是證人林美雲所受損害稍有減輕,且被告所參與者係依指示轉移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其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金訴卷第103頁)、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程度(證人林美雲因被告行為受損害之金額非低)、檢察官具體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於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與證人林美雲達成調解,並依約賠償上述金額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知悔悟而有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他人損害之意,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以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向證人林美雲支付如附表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新增、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

㈡查證人林美雲因受騙而經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部分

屬於被告報酬外,其餘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一空,依卷內事證,被告並非實際最終取得前述經轉出款項之洗錢標的之人,且被告目前賠償證人林美雲之款項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即1,650元),若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況且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於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雖屬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所規定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未據扣案,審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無從再供犯罪使用,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非難性及重要性,非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林美雲新臺幣37萬7,000元,自民國114年12月10日起至119年9月10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6,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參考依據: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568號調解筆錄,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已給付部分已扣除,且毋庸重複給付)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