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誠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被 告 吳柏翰
吳宜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5
89、31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偉誠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刑。
吳柏翰犯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刑及沒收。
吳宜為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刑。
事 實
一、黃偉誠、吳柏翰、吳宜為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網銀轉帳,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客觀已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縱與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交予前揭共犯。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後,分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黃偉誠、吳柏翰、吳宜為之金融帳戶,黃偉誠、吳柏翰、吳宜為再各依指示分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上繳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李昇龍、劉易生、沈建龍、呂易理、陳正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偉誠及辯護人、被告吳柏翰、被告吳宜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67、123、133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偉誠、吳柏翰、吳宜為均坦承基於普通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予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人,且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款項經轉匯至如附表二所示黃偉誠、吳柏翰、吳宜為之金融帳戶,黃偉誠、吳柏翰、吳宜為再各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等事實,惟均否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等均僅有接觸如附表二「共犯」欄所示之一人,應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黃偉誠、吳柏翰、吳宜為上揭坦承之事實(金訴卷第6
7、123、133-134頁),業據證人李昇龍、劉易生、沈建龍、呂易理、許瑞麟、陳正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97-601、224-226、254-260頁、警一卷第349-351、385-388、373-376頁),並有如附表三「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觀諸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依暱稱「小白」之人之
指示為提領,「小白」有用telegram跟我說他會叫人來跟我拿等語(金訴卷第234頁),可認除被告黃偉誠外,至少尚有「小白」及依「小白」指示向被告黃偉誠收款之人。
⒉被告吳柏翰於警詢時供稱:「陳育鑫」介紹我說,他會提供
虛擬貨幣的買家給我,...我再與陳育鑫介紹的虛擬貨幣幣商暱稱「喵喵」相約見面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警一卷第120-121頁),可認除被告吳柏翰外,至少尚有「陳育鑫」及「喵喵」。
⒊被告吳宜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暱稱「阿翔」說有一筆款項
要匯入,但「阿翔」帳戶被鎖住,沒有辦法使用,我就把帳號給「阿翔」,「阿翔」在telegram上說他會叫人來拿,來的人是白牌車司機等語(金訴卷第131、235頁),可認除被告吳宜為外,至少尚有「阿翔」及依「阿翔」指示向被告吳宜為收款之人。⒋佐以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
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本案係由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載暱稱之人,結識並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復經本案詐欺集團內之層層指揮、轉匯前揭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3人之帳戶內,再由被告3人依指示提款,提領款項後再交予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而此等詐欺集團之分工組織精細,屬三人以上集團性之犯罪結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報導,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普遍所知,本案被告3人均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之理。
⒌依上,依被告3人參與本案流程之所知,主觀上已認識參與本
件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被告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是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被告3人客觀上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分工行為,而其猶容任自己參與犯行,是其自應對三人以上之人參與不法犯行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3人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偉誠、吳柏翰、吳宜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一般洗錢罪⒈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再洗錢防制法關於減刑規定,先於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
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⑵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後則移列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
⒊被告3人涉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3人均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洗錢犯行(詳見下述),如依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是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⒈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3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修正後降低為1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3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適用該規定(暨修正公布規定)論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嗣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二、論罪㈠罪名⒈被告黃偉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吳柏翰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被告吳宜為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黃偉誠與暱稱「小白」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被告吳柏翰與暱稱「喵喵」、陳育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宜為與暱稱「阿翔」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黃偉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被告吳柏翰就附表二編
號3、4所為;被告吳宜為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詐欺取財犯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黃偉誠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2罪);被告吳柏翰就附表二編號3、4所為(2罪);被告吳宜為就附表二編號5、6所為(2罪),核屬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規定說明㈠被告黃偉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為賺取虛擬貨幣價差而
為本案,沒有懷疑提供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等語(警一卷第73至80頁、偵一卷第21至23頁);被告吳柏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不知道是不乾淨的錢等語(警一卷第117-124頁、偵一卷第25-27頁);被告吳宜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為提領博奕網站之獲利,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的不法所得等語(警一卷第161-166頁、偵一卷第29-31頁),可認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坦承其等涉犯之詐欺及洗錢犯行,且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普通詐欺之犯行,而否認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行,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為減刑。
㈡被告黃偉誠之辯護人雖主張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本件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一體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而被告黃偉誠於偵查中未坦承洗錢犯行,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是其上揭主張,難以採認。
㈢又被告吳宜為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2,000元乙情
,此有收據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37頁),則被告吳宜為雖無從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為減刑,然前開繳回其犯罪所得之舉,本院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量刑因子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3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等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詐欺款項,渠等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侵害附表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普通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吳宜為願意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3人於本案提供前揭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其等並非居於本件詐欺集團具決策地位之角色,及被告黃偉誠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被告吳宜為與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均已全數給付調解款項(詳見附表四所示),復衡以被告3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數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洗錢金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多寡,並參酌被害人許瑞麟、告訴人劉易生、陳正昌、李昇龍陳述之意見(金訴卷第43、審金訴卷第43、231、415-416頁)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生活(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金訴卷第24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㈠被告吳宜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2罪,雖符合定應執行
刑之要件,然因被告吳宜為另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判決犯10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上開2罪若能於判決確定後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法院將更能就被告吳宜為犯罪歷程及整體情狀、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輕重、犯罪造成之損害為完整之觀察,並裁處適當之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本院不予定應執行刑。
㈡而被告黃偉誠及被告吳柏翰除本案外,均另涉有詐欺案件繫
屬於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黃偉誠及被告吳柏翰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應俟被告黃偉誠及被告吳柏翰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㈠犯罪所得⒈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收受報酬大約2,000至
3,000元等語(金訴卷第234頁);被告吳宜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有收受報酬2,000元(金訴卷第132頁),此等部分核其等犯罪所得,原均應宣告沒收,然參諸被告黃偉誠、吳宜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與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款項(調解及給付款項情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可見其等所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總額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應認其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被告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附表二編號3有收受報酬1,500至2,000元、就附表二編號4有收受報酬約2,000元左右等語(金訴卷第238頁),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以有利於被告吳柏翰而較低之1,500元,認定為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吳柏翰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1,500元、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2,0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
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被告3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就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扣案手機,為被告吳柏翰用於本案聯繫
之用,業據被告吳柏翰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金訴卷第2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4,被告吳柏翰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扣案手機,被告黃偉誠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用於本案等語(金訴卷第234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證與被告黃偉誠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告 提供之金融帳戶 1 黃偉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吳柏翰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吳宜為 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提款人 共犯 1 李昇龍 (提告) LINE暱稱「許庭薇」、「成穩客戶專員.NO188」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李昇龍聯繫,對李昇龍佯稱:可在「成穩」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李昇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⒈於111年12月23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所載11時32分有誤,應予更正),匯款11萬元,至陳萬宗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1年12時31分許(起訴書所載12時20分有誤,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陳萬宗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12時42分許,轉匯21萬元,至劉育瑜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12時56分許,轉匯50萬4,015元,至黃偉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偉誠於111年12月23日1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中信商銀東高雄分行,臨櫃提領74萬元(含李昇龍、劉易生所匯款項) 黃偉誠 Telegram暱稱「小白」之人 2 劉易生 (提告) LINE暱稱「劉老師」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劉易生聯繫,對劉易生佯稱:可在「成穩」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1年12月23日12時46分許,匯款50萬元,至陳萬宗設於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3日12時55分許,轉匯29萬5,000元,至劉育瑜設於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沈建龍 (提告) LINE暱稱「首席執行官陳泓霖」、「張嘉欣」、「開戶經理-王經理」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沈建龍聯繫,對沈建龍佯稱:可在「巴克萊證券」APP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沈建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1年12月21日9時20分許,匯款3萬元,至張宥亞設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1日9時36分許,轉匯21萬元,至昇昇鐘錶企業社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21日10時09分許,轉匯44萬元,至吳柏翰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柏翰於111年12月21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大順分行,臨櫃提領43萬8,000元(含沈建龍所匯款項) 吳柏翰 Telegram暱稱「喵喵」之人 4 呂易理 (提告) 佯為LINE暱稱「黃淑蓉」、「開戶經理」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呂易理聯繫,對呂易理佯稱:可在「富途證券」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呂易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⒈於112年1月5日12時07分許,匯款3萬元,至潘妍蓁設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於112年1月5日12時10分許,匯款5,000元,至潘妍蓁設於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月5日13時04分許,轉匯51萬元,至昇昇鐘錶企業社設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1月5日13時14分許,轉匯51萬元,至吳柏翰之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柏翰於112年1月5日1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合庫商銀大順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含呂易理所匯款項) 5 許瑞麟 LINE暱稱「熊書燦」、「劉起洪」、「execo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許瑞麟聯繫,對許瑞麟佯稱:可在「COINEXECO」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許瑞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1年12月15日9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鄭雅文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2月15日9時54分許,轉匯49萬3,820元,至吳宜為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吳宜為於111年12月15日10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157萬元(含許瑞麟、陳正昌所匯款項) 吳宜為 暱稱「阿翔」之人 6 陳正昌 (提告) LINE暱稱「劉起洪」、「execo客服」之人,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陳正昌聯繫,對陳正昌佯稱:可在「COINEXECO」交易所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陳正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於111年12月15日9時14分許(起訴書所載9時15分有誤,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鄭雅文設於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相關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李昇龍 ⑴李昇龍112年2月22日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5-348頁) ⑵(第1層帳戶)他案嫌疑人陳萬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13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2.18-112.01.03)(警一卷第415-416頁) ⑶(第2層帳戶)他案嫌疑人劉育瑜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59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1.23-112.03.31)(警一卷第561-563頁) ⑷(第3層帳戶)被告黃偉誠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609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2.01-112.02.28)(警一卷第611-628頁) ⑸被告黃偉誠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89頁) 黃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劉易生 ⑴劉易生112年3月20日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49-351頁) ⑵(第1層帳戶)他案嫌疑人陳萬宗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13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2.18-112.01.03)(警一卷第415-416頁) ⑶(第2層帳戶)他案嫌疑人劉育瑜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59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1.23-112.03.31)(警一卷第561-563頁) ⑷(第3層帳戶)被告黃偉誠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609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2.01-112.02.28)(警一卷第611-628頁) ⑸被告黃偉誠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89頁) 黃偉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沈建龍 ⑴沈建龍112年3月13日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85-388頁) ⑵(第1層帳戶)他案嫌疑人張宥亞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67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1.01-112.03.29)(警一卷第469-490頁) ⑶(第2層帳戶)他案嫌疑人昇昇鐘錶企業社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6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2.01-111.12.31)(警一卷第568-571頁) ⑷(第3層帳戶)被告吳柏翰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65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1.01-112.04.11)(警一卷第657-664頁) ⑸被告吳柏翰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25-127頁) ⑹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603頁) ⑺交易明細影本(偵一卷第605頁)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呂易理 ⑴呂易理112年2月23日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373-376頁) ⑵(第1層帳戶)他案嫌疑人潘妍蓁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49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1.15-112.04.23)(警一卷第493-497頁) ③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警一卷第499-503頁) ⑶(第2層帳戶)他案嫌疑人昇昇鐘錶企業社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56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2.01.01-112.01.31)(警一卷第572-573頁) ⑷(第3層帳戶)被告吳柏翰之合庫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655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1.01-112.04.11)(警一卷第657-664頁) ⑸被告吳柏翰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25-127頁) 吳柏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許瑞麟 ⑴許瑞麟111年12月20日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24-226頁) ⑵許瑞麟交易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32頁) ⑶被害人許瑞麟交易所、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33-238頁) ⑷(第1層帳戶)他案嫌疑人鄭雅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歷史交易明細(111.11.04-112.03.21)(偵一卷第183-184頁) ⑸(第2層帳戶)被告吳宜為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67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1.01-112.03.29)(警一卷第673-688頁) ⑹被告吳宜為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73-177頁) ⑹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27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28頁) ⑻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29頁) 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9頁)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二編號6陳正昌 ⑴陳正昌111年12月22日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254-260頁) ⑵(第1層帳戶)他案嫌疑人鄭雅文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歷史交易明細(111.11.04-112.03.21)(偵一卷第183-184頁) ⑶(第2層帳戶)被告吳宜為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客戶基本資料(警一卷第671頁) ②歷史交易明細(111.11.01-112.03.29)(警一卷第673-688頁) ⑷被告吳宜為臨櫃提領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173-177頁) 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261頁) 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62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63頁) ⑻陳正昌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偵一卷第272頁)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和解或調解情形 和解或調解款項給付情形 相關證據及出處 1. 李昇龍 被告黃偉誠與李昇龍以60,000元達成調解 被告黃偉誠已全額給付完畢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808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415-416頁) 2. 劉易生 被告黃偉誠與劉易生以50,000元達成和解 被告黃偉誠已全額給付完畢 刑事和解暨陳報狀(金訴卷第43頁)、轉帳交易明細(金訴卷第41頁) 3. 許瑞麟 被告吳宜為與許瑞麟以15,000元達成調解 被告吳宜為已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229-230頁) 4. 陳正昌 被告吳宜為與陳正昌以35,000元達成調解 被告吳宜為已全數給付完畢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審金訴卷第133-134頁)附表五:扣案物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1 IPHONE手機(深藍色)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黃偉誠 2 Iphone12手機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SIM卡門號:0000000000 吳柏翰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436001號 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一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二 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三 警五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3319000號卷四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89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361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9號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