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汯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附件起訴書「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證據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知道帳戶資料不可以隨意交付給別人,但是我是基於喜歡A01、和他有曖昧,所以才會將李鎧晟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A01;A01有欠我錢,他說他要還我錢,所以跟我要銀行帳戶的「帳號」,當他匯到帳戶後,才跟我說他已經把錢匯到帳戶內,我當時是想說不要隨便懷疑朋友,而且我當時有點喜歡他,所以我才在錢已經匯到這個帳戶的情況下,把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李鎧晟、A01間之關係:

⒈被告與李鎧晟前為情侶乙情,業據證人李鎧晟於偵訊時明白

證述(偵卷第187頁);被告與A01均為澎湖縣人,彼此相識約10年左右,A01於112年12月間主動聯繫被告,表示其有意前往高雄市工作,2人於112年12月底開始同居在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的住處,同居期間被告有給予A01金錢及提供住處等援助,且雖然A01當時有積欠被告酒店消費帳款等借款,但被告當時與A01間存在曖昧感情、被告有點喜歡A01,A01係於約113年1月15日、16日搬離其等同居之住處等情,已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案,並有被告與暱稱「垃圾東西」(按:即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於偵卷第136頁顯示A01有叫被告「親愛的」,復可見同頁及其後A01有委請被告購買手搖杯等訊息,再觀諸金訴卷第99頁被告有傳送「記得回家要親我」予A01之訊息,及被告於金訴卷第103頁有傳送其心快被A01勾走等訊息,足認被告供稱其與A01相識已久,且有於上開時間同居在被告住處、彼此曖昧等語,所言非虛,且被告在對話紀錄中確另有不斷催促A01匯款之訊息,亦足認A01確實有積欠被告金錢;偵卷第135至148頁;金訴卷第99至113頁)附卷為參,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至於被告雖原於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與A01熟識時供稱:我現在

無法叫出他的全名,他後來有改名等語(偵卷第130頁),當檢察官告知被告「李鎧晟稱你跟他講朋友是叫『A01』」後,回稱:對,是叫A01等語(偵卷第131頁),形式上係經檢察官提點後,始憶起A01全名,讀來有被告似與A01關係並非密切的意味。不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稱A01更名前之姓名為「李昶昇」(金訴卷第90頁),此與A01之戶役政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合(A01係於112年8月25日始由李昶昇更名為A01;偵卷第169頁)。考量被告自承其已與A01相識近10年之時間,尚難排除其長期以來習慣以舊名「李昶昇」稱呼A01,復參以A01更名至案發時僅約4、5個月,而被告與其密切相處也僅約1個月,被告一時之間未能從習慣的舊稱轉換至新的姓名,此乃人之常情,自不應憑此認定其與A01關係不密切。況且,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指出A01之舊名外,被告亦曾以訊息告知李鎧晟關於A01原名為李昶昇之事,此情已由李鎧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6頁),並有李鎧晟與「汯益油漆」(按: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佐(偵卷第13頁),此等事實應均足以推認被告確實知曉A01更名前的名字,故不能單以其前開偵查中的短暫反應,即認定其與A01雙方間之關係生疏,附此說明。

㈡本案應係A01以「個人名義」直接對告訴人A02及A03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⒈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李進毅」之人(經本院依卷內事

證認定後,確認「李進毅」為A01,詳後述)在社群軟體Facebook「球鞋交易中!二社」社團張貼販售球鞋的廣告貼文,供上網且有意加入該社團之人均得閱覽該貼文,嗣告訴人A02聞訊後,便私訊「李進毅」聯繫洽談買賣球鞋事宜,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確可以新臺幣(下同)18,500元之價格向「李進毅」購買球鞋,並於113年1月8日晚間10時40分許匯款18,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然於匯款後,「李進毅」遲未出貨,故告訴人A02便於113年1月20日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指證歷歷(偵卷第31至37頁),並有「李進毅」於社群軟體Facebook「球鞋交易中!二社」社團之貼文(偵卷第67頁)、告訴人A02與「李進毅」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9至59頁)、「李進毅」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主頁擷圖(偵卷第61頁)、告訴人A02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卷第63至65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至102頁;審金訴卷第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

⒉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為「李進毅」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墨希」之人在社群軟體Facebook「球鞋交易」社團張貼販售Kobe球鞋的廣告貼文,供上網且有意加入該社團之人均得閱覽該貼文,嗣告訴人A03聞訊後,便與「李進毅」進行聯繫洽談買賣事宜,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確可以14,500元之價格向「李進毅」購買球鞋,並於113年1月10日晚間9時42分許匯款14,500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中,然於匯款後,「李進毅」遲未出貨,且以各種理由推託,故告訴人A03便於113年1月16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且告訴人A03有要求「李進毅」提供身分證,依照「李進毅」所提供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其真實身分為A01(按:告訴人A03有完整說出A01的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且有提供A01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員警,均詳卷)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7至78頁),並有告訴人A03與「李進毅」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 QRcode、暱稱「墨希」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A03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A01之身分證翻拍照片(偵卷第81至89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至102頁;審金訴卷第43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至97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A01的綽號為「李進毅」,前揭「李進毅」之社群軟體Facebook個人主頁擷圖(偵卷第61頁)所示帳號為A01所使用乙節,亦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在卷(金訴卷第94頁),佐以「李進毅」曾提供A01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告訴人A03之事實,堪認對告訴人A02及A03以上開手法實行詐欺取財行為者,應為A01一人無訛。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證明A01有結合其他人之力從事集體犯罪,應認本案A01所為,與我國司法實務上,常見由「個人」假意欲販售商品,卻於得款後立刻與被害人失聯之網購詐欺情節相符,是公訴意旨逕認A01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自有誤會。

㈢A01係以「個人身分」對告訴人A02、A03施以詐術,其取用告

訴人2人所匯款項之行為,金流均仍屬透明易查,應難以構成一般洗錢罪:

⒈李鎧晟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旁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款卡之密碼給被告,且當時係因被告需要錢,故其有以李鎧晟名義借款,成功貸得款項後,該筆貸款經「和潤企業」公司核撥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為節省手續費,方向李鎧晟索取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自李鎧晟取得本案中信銀行之帳戶及提款卡、密碼後,除有領用油漆工程款外,另有於112年10月20日從中領取「和潤企業」公司所核發之貸款款項9萬5,000元;被告與李鎧晟因彼此前為情侶關係,故李鎧晟並未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予以返還等情,業據證人李鎧晟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至7、187至189頁),與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大致互核相符,並有李鎧晟與「汯益油漆」(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至29、193至194頁)、被告委請李鎧晟代為借款之借款契約書、證件提款卡保證約定書、協助借貸契約書(偵卷第201至207頁)、被告為擔保其會償還以李鎧晟名義所貸款項所開立之本票(偵卷第195至199頁)在卷可佐;而李鎧晟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等行為,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939號認定「酌以親密友人、親屬間,基於彼此情誼及信賴關係,一方將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借予他方使用,尚非全無可能,而基於此等關係借用帳戶之原因甚多,倘非客觀上已有相當事證可能懷疑借用帳戶之目的,而得預見會將其所交付之帳戶用為不法之行為或為詐騙犯行外,尚不能遽認提供帳戶之人,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參以被告(按:李鎧晟)知悉「汯益油漆」之真實姓名及長相,亦願出借款項予該人,則被告(按:李鎧晟)出借上開中信帳戶(按: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應係基於兩人情誼及信賴關係而為之;且遍觀卷內事證,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認被告(按:李鎧晟)可預見上開中信帳戶最終作為詐欺工具之結果,自難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遽以該罪相繩。」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23至225頁)附卷足徵,足認被告應確係為個人之非屬詐欺及洗錢之特定需求,始向李鎧晟借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⒉被告於113年1月7日上午10時15分許,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

「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A01,作為A01還款予被告使用,A01通知有其胞兄之款項匯入(按:實際上為告訴人A02匯款的金錢)後,始在A01的請託下,於113年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A01(按:

係於告訴人A02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後」),並同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密碼,A01於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隨即單獨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尚義門市,並於同(9)日凌晨0時48分許,將前揭告訴人A02所匯之18,500元當中的18,000元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領出,且A01於領畢前述18,000元後,有將提款卡交還予被告;被告又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後某時,在A01告知被告關於A01之胞兄另有款項要匯入一事的情況下,願意再度提供本案中信銀行提款卡予A01,且被告於款項匯入(按:實際上係告訴人A03匯入的款項)後,因A01前開首筆提款均未用作償還其積欠被告債務之用,被告即對A01的行止有所懷疑,故與A01於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48分許,一同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天健門市,由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領出上述告訴人A03匯款之14,500元當中的11,000元,且其中3,000元係由被告收下,其餘8,000元則係由A01取走;被告另有於113年1月11日凌晨0時47分許,為清償自己遊戲費用或酒店款項,在A01的同意下,將告訴人A03匯款之14,500元當中的3,000元自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轉匯至楊嘉宇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等情,業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案(按:被告偵查中雖言及其應係113年1月7日、8日或10日交付提款卡之密碼予A01,但於同日又主張其所述有對話紀錄可佐,但其與A01之對話顯示,其應係於113年1月9日始交付提款卡之密碼予A01,其於偵查中所述應屬記憶有誤),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9、101至102頁;審金訴卷第41、43頁)、楊嘉宇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219至220、221頁)、A01於113年1月9日在統一超商尚義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59頁)、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在統一超商天健門市提領及轉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61至167頁;偵緝卷第33頁)及被告與暱稱「垃圾東西」(按:即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其中於偵卷第135頁【同金訴卷第107頁】關於被告於113年1月9日凌晨0時15分許傳送之訊息【按:一串3開頭的數字】,佐以被告於金訴卷第107頁左下角之說明,可知該串數字應為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偵卷第135至148頁;金訴卷第99至113頁)在卷可查,此等事實,堪以認定。此外,現存證據應均不足以證明A01有於取得上揭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人,應認A01應係對告訴人2人詐欺得款後,自行花用或充作清償其對被告之欠款使用。

⒊至於公訴意旨固認定係被告隻身一人前往統一超商天健門市

提領及轉帳前述款項,惟此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否認,辯稱係其與A01一同領款,之所以係一同提款,乃因款項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A01向其稱所匯入款項不是要作為償還A01對被告之債務所用,其懷疑可能是詐欺贓款,在A01表明係其胞兄所匯款項,並宣稱確定不是贓款後,其即與A01一同前往領款等語(審金訴卷第65至66頁;金訴卷第79頁),此情亦可與被告與暱稱「垃圾東西」(按:即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5至148頁;金訴卷第99至113頁)相互勾稽;而前揭113年1月10日之提款及轉帳監視器畫面擷圖固僅攝得被告1人操作自動櫃員機,然衡以被告與李弘丞當時同居,一同出門領款,並非常情所不能想見,且A01確實有於113年1月10日下午6時35分許傳送「那個 你那張卡 等等可以借我一下嗎 我的卡 真.不見 然後等等我哥會匯錢來」等語予被告(金訴卷第109頁),被告則於同日晚間6時38分許傳送「他要匯多少給你。有沒有多三千可以用。我還要給糖三千。嗎的那天衝動吃燒烤

剛剛才去繳小額的利息。不夠給他看你有沒有多。沒有沒差我在生(按:固然此段訊息顯然有錯字,但為避免曲解被告用語,爰不予更正)」等語(金訴卷第111頁)予A01,A01則回稱「3千應該有 因為我現在不確定他要匯多少給我 但應該有」等語(金訴卷第109頁);又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針對李弘丞前開索要卡片的訊息回覆稱「卡是不見還是怎樣我可以借你。但你要老實說喔。你不要匯過來是髒錢。哪一天我剛好錢被鎖在裡面拿不出來我就把你殺了真的。」等語(金訴卷第111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均非空穴來風,而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彈劾被告前揭說詞,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被告確實係認為前揭由告訴人2人所匯入款項,均為A01之胞兄所匯款項,被告之所以要與A01一起前往領款及轉帳,即係為清償A01所欠債務,並透過自己實際去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及轉帳之行為,試圖避免A01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的款項侵吞或作為不法使用,進而其可自行轉帳3,000元予他人,及從中獲取3,000元之現金,以充抵A01積欠被告之債務,併予說明。

⒋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

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簡言之,如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本人單純提供自己或不知情親友之帳戶予詐欺份子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其目的乃在於使犯罪行為人得以「取得犯罪所得」,而非在金流方面用以掩飾或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或去向及所在,當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甚明。經查,依前開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可知A01於對告訴人A02及A03施以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依A01指示匯款至A01所指定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A01因此可獲取該等贓款,透過自行領取或與被告一同提領、同意被告轉帳等方式,並用以填補其積欠被告的債務,或自行花用,而該等款項至A01及被告領用或轉帳時金流即行停止,或尚可追溯至被告所轉帳之對象楊嘉宇,A01對告訴人2人之詐欺行為整體完成,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亦非收受「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形式上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因之尚不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無一般洗錢罪之問題,除A01對告訴人2人所為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外,難逕以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予以相繩。

㈣被告欠缺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如係基於親友之請託或因情誼及信任而交付,主觀上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而交付,顯然不能預見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洗錢罪相繩。

⒉經查:

⑴縱使正犯之A01對告訴人2人所為成立詐欺取財罪,於本案仍

應判斷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審核被告是否該當幫助犯。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由於共犯之限制從屬性原則,正犯之A01既無由成立一般洗錢罪,被告自無從成立此部分之幫助犯,先予說明。

⑵被告與A01間具高度信賴關係,出借帳戶尚非違背常情:

被告與A01均為澎湖縣人,相識已近10年,且案發當時,兩人更處於同居狀態,且被告亦自承與A01間存在曖昧感情,此等親密關係,實非一般人所能比擬,自可認定彼此間具有高度之信賴基礎。衡諸社會經驗法則,親密友人或情侶之間,因特定用途而借用金融帳戶之情形,並非全無可能。本案中,A01以「胞兄會匯款」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以償還其積欠被告之酒店消費款項及其他債務,此等請託應未脫常情。被告係因信任A01所言,且預期對方將清償債務,始同意提供帳戶,其主觀心態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為賺取報酬,而任意出賣或出借帳戶之情形顯有不同,已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犯罪之意思而交付前揭帳戶。

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為被告慣常使用的個人帳戶,與人頭帳戶之犯罪模式不符:

①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雖登記於李鎧晟名下,然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即已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如前述。

②A01於113年1月14日左右告知被告其已遺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被告於113年1月15日以訊息質問A01,並於後將A01已遺失提款卡一事通知李鎧晟,要求李鎧晟儘速將提款卡停卡,而該提款卡始終未返還予李鎧晟或被告等情,已由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屬實,核與證人李鎧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偵卷第6頁)相符,並有李鎧晟與「汯益油漆」(按:即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21頁)、被告與「垃圾東西」(按:即A01)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7頁)存卷為憑,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提款卡早就不見,被跟我借的朋友(按:係指A01)弄不見(偵卷第130頁)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法官問:為何提款卡會先給A01後又交還給你去領錢,然後又交給A01?)因為他(按:A01)還有第3次去領錢,領錢的原因就是因為他說他哥哥又有錢匯到那個帳戶,所以他要去領錢,但之後就沒有把提款卡還給我,人也就消失了」等語(金訴卷第93頁),應可認定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向李鎧晟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直到113年1月11日被告與A01一同領款及轉帳後某日某時被告再度交付提款卡予A01為止,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其提款卡及密碼應當均為被告所使用,此觀證人李鎧晟於警詢時證稱:提款卡還在被告身上的時候,有工程款或其他款項匯到裡面,被告有去提領,我知道當時卡是被告在使用等語(偵卷第5頁)自明。

③細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101至102頁;審

金訴卷第43頁),從112年10月16日起,每月均有多筆款項匯入及領出或轉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均為工程款或貸款款項等語(偵卷第129頁;金訴卷第95頁),益證被告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A01時,該帳戶均處於被告有持續使用的狀態,係被告用於收取其個人正常金流之工具,並非專為犯罪而準備之人頭帳戶。本諸通常詐欺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或個人,為避免贓款遭人頭帳戶之原本使用人或所有人私自提領或轉出,通常會要求帳戶提供者交付非其日常使用之帳戶。然而,本案被告慣常使用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情形,與此犯罪模式顯有差異。換言之,應可由此推論,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帳戶將淪為A01詐欺他人之工具,其理應擇其平日未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予A01,以降低自身損失,或防免煩擾,其斷無可能將個人正常金流與犯罪贓款混雜於同一帳戶中,徒增自身財產損失或帳戶被警示、凍結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之風險。

⑷被告係分階段交付帳戶資訊,而非一次性全數交出:

依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最初於113年1月7日時,僅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予A01,以供其還款使用,係直到告訴人A02於1月8日匯款之後,被告才在A01的請託下,於同年1月9日凌晨交付提款卡與密碼予A01,此種分階段、逐步交付之行為模式,與一般詐欺集團為使車手能迅速提款而一次性交付所有帳戶資訊之慣行顯然不符,此舉更印證被告係在被動地、逐步地被A01所欺騙與說服,而非一開始即抱持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行為。

⑸依照被告案發後之反應,足以推認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

①被告在第2次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予A01前,曾以

通訊軟體LINE明確以「你不要匯過來是髒錢」之訊息警告A01,當告訴人A03之款項匯入後,被告更因懷疑款項來源,而親自陪同A01前往自動櫃員機,並由自己操作提款與轉帳,甚至從中扣除部分款項清償債務,被告此舉應係試圖監控並確保款項用途,旨在防止A01獨自侵占確認並要求A01應在場擔保該等錢財的來源為正當,均如前述,被告如此行止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交付帳戶後,完全放任帳戶詐欺集團或詐欺、洗錢行為人掌控帳戶及其內金流之情形,存有本質上的區別。

②被告有於113年1月15日質問A01提款卡之去向,及將卡片遺失

一事轉知予李鎧晟等節,俱已如前述。詳端李鎧晟與「汯益油漆」(按:即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至29、193至194頁),當被告發現A01自稱遺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後,即與李鎧晟間有下列對話:

1 2 3 4

觀諸前揭對話內容,被告在得知提款卡遺失後,立即與帳戶所有人李鎧晟聯繫,並急切要求其儘速處理,同時主動追查該帳戶的交易紀錄,以求掌握帳戶動態並防止事態進一步惡化,被告如此主動且迫切的反應,顯係因事出意料而急於補救,其行為目的旨在避免不法行為持續發生,並保護自身及李鎧晟之權益,與常見提供人頭帳戶後即放任不管的態度有別,應足以反證被告在交付帳戶資料時,並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出於容任A01遂行詐欺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故意。

⑹基前各節,依卷存證據,應無足證明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至多僅得認定被告係疏於提防、輕忽答應A01,本於信任而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A01,無足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74號被 告 A06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後某日,將李鎧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939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鎧晟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A01(通緝中)。嗣A01於取得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後,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欺A02、A03,致其等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李鎧晟中信帳戶內,復由A01、A06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轉匯附表所示金額,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A02、A03發覺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證人李鎧晟將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其,後其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A01,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將提領款項轉交予另案被告A01。當時其對於匯入的款項可能是違法的稍微有懷疑之事實。 2 證人李鎧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及其所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坦承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李鎧晟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 證明告訴人A03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李鎧晟中信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ATM提領影像截圖1份、提領影像光碟1片及被告提供其與另案被告A01之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等2人匯款至上開中信帳戶後,被告將上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另案被告A01,並提領、轉匯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刑降低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A0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者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前某日,透過FACEBOOK暱稱「李進毅」聯繫A02,向其佯稱買賣球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8日22時40分許、1萬8500元 李鎧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9日0時48分許、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尚義門市 A01 2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21時許,透過FACEBOOK暱稱「李進毅」聯繫A03,向其佯稱買賣球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3年1月10日21時42分許、1萬4500元 113年1月11日0時47分許、3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月11日0時48分許、1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天健門市 A06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