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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鑫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鑫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鑫元於民國111年6月起,參與由陳奕綸指揮車手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6、867號案件判決在案),配合投資平台「ETX」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由陳奕綸擔任車手頭,指示陳鑫元提供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永鉅國際企業社(負責人為陳鑫元)所申設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再由陳鑫元依陳奕綸指示處置贓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李建佑,致李建佑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該贓款並經層層轉匯,待款項進入A、B帳戶後,陳鑫元即將上述贓款提領後,轉換為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錢包地址,藉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李建佑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建佑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鑫元固坦承有經由案外人陳奕綸介紹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A、B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有以該等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交予他人等事實,亦不爭執其所提領款項客觀上屬告訴人李建佑因受詐欺所匯付贓款。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匯入A、B帳戶款項實為案外人張文川、羅鵬魁向我購買虛擬貨幣的價金,我是正常且合法幣商,也有對客戶進行KYC實名認證云云(本院卷第247頁)。經查:

㈠被告有經由陳奕綸介紹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A、B帳戶提

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之轉換為泰達幣交付予不詳電子錢包,而該款項客觀上係告訴人因受詐欺而輾轉匯入等情,有卷附被告自行提出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本院卷第131至13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存卷可查,並經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62、117、247頁),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於111年6至8月間同因受陳奕綸指示自A、B帳戶提領款

項,涉犯詐欺及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6、867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歷審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55、149至185頁),而析之被告於該案扣得手機,其與案外人張郁涵(即同受陳奕綸指示車手)有如下對話內容:

⒈張郁涵向被告表示「我max審核過了……我現在還是覺得不知道哪裡怪怪的、我新戶一樣沒錢啊,一樣這樣操作,還不是一下就被圈了」,被告則回應以「才多少錢、金管局才沒空理」,張郁涵即再表示「但他覺得我們洗很大啊……因為是背後的不是只有單戶而已、他們會做串連啊、不然怎麼要凍、他就看流去哪嘛、就不要被串到、到時候就一整串掛掉」,被告陳鑫元亦回應以「我們已經是最後了!只摸到一點邊而已」(本院卷第260頁);且張郁涵亦曾向被告陳鑫元抱怨稱「他(指陳奕綸)又在白癡了、很明顯這就是在洗錢啊、還在那邊灰色地帶」等語(本院卷第261頁)。是由被告與張郁涵此部分對話,已見被告不諱言表示所為屬最末端。

⒉又張郁涵曾向被告詢問交易流程,被告斯時回應稱「他要加

妳賴、要銀行帳號。要先綁定啦。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要演戲!不然還沒有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是很假」等語(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亦見被告知悉依序加入通訊軟體、驗證、索討銀行帳戶等流程,實際上僅是為避免招致質疑為虛假交易而形式上配合劇本演出戲碼。

⒊再張郁涵亦曾於111年6月24日21時56分許向被告表示「我聽

我朋友他們說他們也要做這塊、搞不好可以配合……他本來就都在做偏的」、「我可以假裝去瞭解一下、看他們實力到哪裡、再來看」,被告亦表示「好像可以喔、說不定他們更屌、還不用在那邊被MAX跟Bito糟蹋」等語(本院卷第263頁),可知張郁涵就其與被告所謂「虛擬貨幣買賣」,明顯與「做偏的」(意指不法行為)掛勾,而被告對此非但未有所質疑或否認,反而展現樂意之至態度。

⒋是綜合上開對話紀錄,張郁涵已能明確知悉所為涉嫌洗錢暨

其不法性,甚至展現對於己身觸法之擔憂,且被告對此亦直言屬最末端,或認上述接洽及驗證流程均係演戲,更展現其崇尚不法之高度意願,就此已難認被告確係毫不知情。遑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郁涵做虛擬貨幣買賣比我短暫(本院卷第249頁),顯見參與犯罪期間較短,交易過程尚有賴被告提供指導之張郁涵,既知悉由陳奕綸所指示工作涉及不法情事,則被告涉案時間更長,且被告亦供承本案係相同時期且同屬經陳奕綸介紹而來(本院卷第247頁),又焉有渾然不知涉及不法可能,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犯意,實屬明灼。

㈢再就附表所示詐欺贓款轉帳及提領經過,客觀上已達3人已上

經手一節,為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48頁),是本案共同犯罪之人客觀上至少已有3人以上,亦足認定。

㈣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

⒈首先,依被告自B帳戶取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時所填具

取款憑條,其上已明載係用於「中古車」(本院卷第125頁)。比對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時均稱:永鉅國際企業社當初是作車行,但因為疫情關係經營不善,加上我有接觸到虛擬貨幣這塊,所以想把永鉅國際企業社專做虛擬貨幣買賣,才把錢轉入B帳戶內。我把錢領出來就是去跟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16頁),已與前開書證所示用途不符而啟人疑竇。被告對此雖再辯以:當時我有兼做中古車買賣,這筆錢本來要收一台車,後來原車主說不賣了,所以才把錢改去做虛擬貨幣買賣云云(本院卷第243頁),然此部分所述除與前開警詢及準備程序供述矛盾外,其出此辯解當下已為審理程序提示書證以後,距離本案行為時間有相當間隔,且被告先前也就中古車買賣一事隻字未提,可認被告事後改口稱提款用途原擬作為中古車交易云云,當屬臨訟推諉之詞,可信度甚低。

⒉其次,被告就其販售虛擬貨幣來源,於偵查中始稱:我去合

法交易所MAX買虛擬貨幣再放在幣安跟火幣平台賣(偵卷第187至188頁);審理時改稱:是陳奕綸介紹並借幣給我去賣(審金訴卷第39頁,本院卷第62、115頁),亦見被告前後供述尚有不一。再細究其所述虛擬貨幣來源,倘係前者,該交易價格資訊應屬公開、透明,被告若欲藉此牟利,勢必僅得加價售出,則以被告供承其與買家張文川、羅鵬魁均非熟識(本院卷第248頁),實殊難想像正常買家寧可以高於市場價格並甘冒賣家不履行風險,捨棄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反而向來路不明且毫無保障之賣家為交易;倘係後者,則被告以個人幣商自居,根本形同無本生意,且此無本生意有穩定客源及獲利,陳奕綸既有餘裕可供出借,衡情顯無可能不就該交易親力為之,反而蛇足先將虛擬貨幣無償出借予被告,再與其分配獲利,故不論本案虛擬貨幣來源為何者,均有違常情至極,則被告猶高舉為合法幣商,更非可信。

⒊最後,被告雖再辯以其已與張文川、羅鵬魁(即第二層帳戶

申設人)進行實名認證,並不知悉其款項為非法云云(本院卷第244、247頁)。惟依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81至91、93至101頁),可知張文川、羅鵬魁均已因111年間提供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經法院判處幫助洗錢罪在案,此即意謂張文川、羅鵬魁僅是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實際操作金流者另有其人,則被告辯稱其曾與該2人進行交易,除未提出證據相佐外,亦與卷附事證齟齬,已難置信。何況被告辯稱曾與該2人進行實名認證縱然屬實,依前述對話紀錄,被告既已明確知悉該等驗證流程僅係配合演戲,則實名認證無非流於形式,此等虛應故事之舉仍難採為被告有利認定。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執辯詞均屬事後圖卸之詞,不值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被告本案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刑度上限均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低而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係被告行為後始新增自白

減刑寬免,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固得適用裁判時法論處。然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該條減刑規定適用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多次受詐騙匯款,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且犯罪時間密接,係在實現同一犯罪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再被告與陳奕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佯以買賣虛擬貨幣為名,

實係從事非法詐欺及洗錢行為,不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更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尤其被告已因前案經歷司法程序,猶無視其辯解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仍舊主張屬合法行為並始終否認犯行,虛耗司法資源,可認被告惡性固著,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院卷第249頁),亦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不宜輕縱;兼衡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不法性,亦無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必要,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就附表所示提領款項,固屬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既將之轉換為虛擬貨幣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並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就上開事實取得獲利為1,000元(本

院卷第248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款帳戶(第二層)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匯款或提領帳戶 (第三層)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提領帳戶 (第四層) 證據出處 李建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5日11時前,在IG投放投資廣告,誘使李建佑下載ETX外匯投資平台,致李建佑陷於錯誤並依其客服人員指示並轉帳指定金額至指定帳戶。 111年7月25日9時51、56分許各匯款1萬、3萬元至吳芳伶所申設泰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9時56分許轉匯13萬8,000元至第二層張文川所申設聯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0時13分(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許轉匯23萬元至第三層至A帳戶。 同日10時15分許轉匯23萬元至B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1時54分許提領190萬元。 ⒈李建佑警詢筆錄(警卷第63至66頁) ⒉吳芳伶泰山農會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0頁) ⒊陳偉謹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26頁) ⒋張文川聯邦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8至39頁) ⒌羅鵬魁將來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4頁) ⒍被告陳鑫元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52、54頁) ⒎被告陳鑫元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偵卷第59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1至62頁) ⒐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8、104頁) ⒑李建佑提供之假投資平台「ETX」操作畫面及與假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0至139頁) 111年8月29日12時42分許轉帳1萬元至陳偉謹所申設將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43分許轉匯13萬元至第二層羅鵬魁所申設將來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13時44分許轉匯13萬元至第三層至A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13時48分許提領10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