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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第400號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俊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9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081號、第6804號),本院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俊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壹張均沒收。

其餘部分(即附表編號3)公訴不受理。

事 實張家俊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等人所組成之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其知悉依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付款項,極有可能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張家俊遂依不詳暱稱「堅定不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成公司)之收據,並持前開偽造之收據及不實之「張家俊」工作證,於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金額;及依指示列印「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屴公司)之有價證券存款憑證,並持前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不實之「張家俊」工作證,於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面交金額。張家俊收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72至73頁、第122頁、第12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截圖照片、潤成公司收據、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永屴公司收據、委託書、工作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而被告供稱:我於113年9月跟LINE帳號「王燕雯」聊天,她主動表示要介紹工作給我,說LINE帳號「往事清零」是她舅舅,說我的工作內容是幫他們向客戶收款,我就答應他們,後來我發現工作越來越奇怪,就以身體因素辭職等語(見警卷第21頁;審金訴卷第54頁),觀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9至71頁),內容多次提及「老婆我真的很愛你」、「愛你老婆」、「老婆愛妳哦」、「為了你們嗎無緣無故成為車手」等內容,足見被告所辯非明知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節,尚非無稽,是本院認定被告僅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其為直接故意,容有誤會,惟此不影響被告成立犯罪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業經修正,於115

年1月21日公布,同月23日施行。被告附表編號2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其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其法定刑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前、後規定之法定刑相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論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均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惟此部分均與起訴、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追加起訴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此情(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第121至122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因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揭認定之事實為同一社會基礎事實,並經本院告知此情(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第121至12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起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自不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因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

移」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上開2罪(即附表編號1、2),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述自己係遭詐騙之受害者等語(見

警卷第25頁;偵卷第18頁;追加偵一卷第13頁;追加偵二卷第13頁),尚難認有坦承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身體情況(見金訴卷第53頁)、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見其尚有其他犯行與本案犯行可能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潤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卷第67頁)、

「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見追加偵一卷第49頁),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供稱:本案尚未領到報酬,如果在高雄取款就沒有拿車

馬費等語(見金訴卷第127至12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受理部分㈠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另持偽造之潤成公

司收據、工作證,於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面交金額,旋即依指示交付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語。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此部分追加起訴案件係於114年4月24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

903號案件繫屬本院,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暨其上本院刑事科分案章可稽。惟被告前依「堅定不移」之指示,於113年10月21日8時57分許,持偽造之潤成公司收據、工作識別證,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嘉義公園內蔣公銅像附近,向黃綉婷收受70萬元等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994號提起公訴,於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23號案件繫屬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4年12月17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18號判決在案(下稱前案,尚未確定),有前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由此可知,本案附表編號3與前案之告訴人相同,且係因同一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不同時間面交款項,此觀該告訴人黃綉婷證述自明(見追加偵二卷第15至18頁),是被告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與前案應屬接續犯之一罪,依上揭說明,本案附表編號3部分應不得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此部分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任亭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主文欄 1 張雅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5日前某日,先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後以LINE暱稱「張詩琪」向張雅涵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張雅涵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錢。 113年10月21日12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110萬元。 張家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玉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前某日起,先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廣告,後以LINE不明暱稱向陳玉珠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玉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錢。 113年10月16日16時許、陳玉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明誠一路住處(詳細地址詳卷)、500萬元 張家俊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3 黃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中旬某日起,先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廣告,後以LINE暱稱「洪月穎」向黃綉婷佯稱:投資潤成網站會獲利云云,致黃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金錢。 113年10月22日16時5分許、高雄市三民區正興路與建安路32巷口(即正興停車場繳款機前)、203萬元 張家俊公訴不受理。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案判決使用之簡稱 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051500號卷 警卷 高雄地檢113偵35596卷 偵卷 本院114審金訴字第18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9號卷 金訴卷 高雄地檢114偵6804卷 追加偵一 高雄地檢114偵6081卷 追加偵二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 追加金訴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