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均丞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均丞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四月一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均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7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罪刑在案。審酌被告有頻繁入出國之紀錄,且依卷內相關對話紀錄可知其有招募及親自帶領人員出國工作之能力,佐以被告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況,本院認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慮及公共利益與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