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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袁玉香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袁玉香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袁玉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未必故意,而與楊正人互為犯意聯絡,由袁玉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子袁○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正人(已歿,將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使用。嗣楊正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向江振基佯稱:目前在南蘇丹服役保護當地國王,有150萬元美金要給江振基,但江振基需先協助支付運費給海關,待領取款項後,就會跟江振基一起出國作生意云云,致江振基陷於錯誤,因而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同年月日9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合計共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袁玉香依楊正人指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共5萬元後(袁玉香於112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提款5,000元;於同日9時31分許提款4萬元;於同日9時32分許提款5,00元),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農市場附近之家樂福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楊正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江振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及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玉香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124、193至194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即共犯楊正人、告訴人江振基與陪同被告前往交付款項予楊正人之被告友人簡思涵證述及書物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最高法院就行為人實施轉匯行為而以一行為涉犯普通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且行為人因否認犯罪而致無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個案事實之新舊法比較與適用之爭議,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而於該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獲致採取整體適用原則之結論,而本案情節既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據以認定之事實基礎相同,自受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見解之拘束,先予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

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故依前述整體適用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警卷第11至17,43至45,129至131頁,偵卷第155至158頁),故無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或新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且因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新法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且被告亦有數次提款行為,但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與楊正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均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雖有負責提供帳戶與提款之被告,負責蒐羅帳戶之楊正人,以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向告訴人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參與,堪認客觀上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而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為真。惟自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與提款之歷程以觀,其僅與楊正人一人聯繫,有被告與楊正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至75頁)可佐,且被告既未實際參與前階段施用詐術部分之犯行,尚難認其已知曉本次對告訴人施詐之人與楊正人為不同人,故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並無認識可言。從而,卷內既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為時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客觀上將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節有所認識,故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實有未洽。又被告所成立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與起訴書所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提供帳戶

,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偵字第3959號、107年度偵字第980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可查(偵卷第31至34頁,金訴卷第95-98頁),堪認被告就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之痛苦有所體認,竟基於未必故意實施本案犯行,導致告訴人遭騙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亦已無從追查,更配合楊正人,分擔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提款等工作,而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施,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於調解期日當庭給付調解金2萬5,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卷附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61至162頁)與刑事陳述狀(金訴卷第159頁)可佐,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經起訴之前科素行(金訴卷第163至165頁)暨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19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諭知之說明㈠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前科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

時失慮方致有本件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又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則有前開調解筆錄與刑事陳述狀可查,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於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江振基遭騙之5萬元,均已轉交予楊正人,並無為被告所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遭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卷宗代號對照表 一、警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8352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二、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07號 三、審金訴卷: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41號卷 四、金訴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卷 證據清單 一、書物證 ㈠被告提領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9頁) ㈡被告與楊正人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53-75頁) ㈢告訴人江振基受詐騙而匯款相關資料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7頁) ⒋交易明細(警卷第49頁) ㈣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31-33頁,金訴卷第41頁)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偵字第3959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31-34頁)、107年度偵字第9809號不起訴處分書(金訴卷第95-98頁) 二、證人證述 ㈠告訴人江振基部分:113年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9-41頁) ㈡同案共犯楊正人部分:113年4月8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27頁)、113年7月2日偵訊筆錄(偵卷第115-117頁) ㈢被告友人簡思涵部分:113年8月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7-138頁)、113年9月20日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偵卷第156-158頁、結文第159頁) 三、被告自白:本院114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23至130頁)、同年12月1日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筆錄(金訴卷第169至173、185至19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