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1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正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正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未必故意,而與袁玉香互為犯意聯絡,由袁玉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子袁○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楊正人使用。嗣楊正人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juan」向被害人江振基佯稱:目前在南蘇丹服役保護當地國王,有150萬元美金要給江振基,但江振基需先協助支付運費給海關,待領取款項後,就會跟江振基一起出國作生意云云,致江振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0月26日9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同年月日9時13分許匯款2萬5,000元,合計共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復由袁玉香依楊正人指示而自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共5萬元後(袁玉香於112年10月26日9時30分許提款5,000元;於同日9時31分許提款4萬元;於同日9時32分許提款5,00元),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鳳農市場附近之家樂福前,將提領所得款項交予楊正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楊正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袁玉香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正人已於114年1月14日死亡,有卷附個人基本資料可佐(金訴卷第27頁),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葉容芳、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