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嘉澤

羅祥晉

蔡明淵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69號、112年度偵字第33483號、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112年度偵字第37698號、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嘉澤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上開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羅祥晉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蔡明淵犯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徐嘉澤與羅祥晉、蔡明淵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96號案件審理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嘉澤負責擔任收簿手及收水工作,羅祥晉及蔡明淵負責擔任提供帳戶及提款車手,先由徐嘉澤向不知情顏議嘉、蕭夢梵(原名:蕭宛妮,上2人涉犯詐欺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賴思帆(另案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收取其等所使用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金融帳戶,由蔡明淵、羅祥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均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帳號及戶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彭紹賢等7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匯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層層轉匯第二至五層帳戶,再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顏議嘉、蕭夢梵、賴思帆並將渠等所提領之款項轉交與徐嘉澤,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彭紹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李碧珍、陳淑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及陳凱媖、江佩錚、詹桂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依本案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附表所示,並未記載各被害人對應之被告及共犯,經公訴檢察官確認之追加起訴範圍以追加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害人人數為準,被告徐嘉澤被告羅祥晉、蔡明淵之追加起訴範圍,則以各被害人遭詐欺而匯款後之金流涉及各被告提供之帳戶或經各被告提領者為準(金訴卷第131至132頁),因此就各被告之起訴、追加起訴範圍整理如下:(一)被告徐嘉澤: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共7人所匯之款項;(二)被告羅祥晉、蔡明淵: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碧珍所匯之款項。

二、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徐嘉澤、被告羅祥晉、被告蔡明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38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徐嘉澤、羅祥晉部分:訊據被告徐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併3偵卷第91頁,金訴卷第131頁)、羅祥晉於本院審理時(金訴卷第131頁),就本案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彭紹賢、詹桂絪、李碧珍、陳淑美、蔡宏謚、江佩錚、陳凱媖警詢中證述、證人即提供金融帳戶之簡憶娟、劉子愷、顏議嘉、蕭夢梵、賴思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各該匯款明細、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報案證明等、如附表一各編號金融帳戶提供者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如附表二各編號各層金流人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提領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提款憑條、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均詳如附表五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徐嘉澤、羅祥晉之自白均與事證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徐嘉澤、羅祥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蔡明淵部分:訊據被告蔡明淵就其提供附表一編號1蔡明淵土銀帳戶予被告徐嘉澤使用、附表二編號3所示李碧珍因受騙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各該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徐嘉澤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我認識徐嘉澤時他正在做直播賣盲包,我以為他做的是正當工作,徐嘉澤向我借用帳戶,我把沒有在使用的帳戶借給他,但我沒有去領款,都是徐嘉澤去處理的,我完全不知道,我也沒有因為借帳戶給徐嘉澤獲得好處等語(金訴卷第133頁)。被告蔡明淵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蔡明淵僅係基於朋友道義出借帳戶給被告徐嘉澤,沒有過問徐嘉澤使用帳戶之目的,借用帳戶後發生的是徐嘉澤的事情等語(金訴卷第235至236頁)。然查:

(一)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李碧珍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一層帳戶,經層轉後旋遭領出等情,業經告訴人李碧珍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五所示書物證可佐,是本案蔡明淵土銀帳戶確遭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之匯款(層轉)帳戶,且匯入其內之款項再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情,均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蔡明淵將其土銀帳戶交予被告徐嘉澤使用帳戶之緣由,其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蔡明淵先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於111年將土地銀行帳戶借給徐嘉澤,他沒有跟我講做何用途,沒有付我租金或其他代價等語(追加警七卷第5頁);我有問徐嘉澤要做何使用,但是他沒有回答等語(追加偵七卷第56頁),依被告蔡明淵前開陳述,徐嘉澤向其取用土銀帳戶時並未具體告知用途、目的,則被告蔡明淵嗣後辯稱係因信賴徐嘉澤經營電商或網拍而將其土銀帳戶提供被告徐嘉澤使用,已有歧異,是否可信已有可疑。而被告徐嘉澤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蝦皮一個帳戶只能搭配一個匯款帳號,被告蔡明淵的土銀帳戶有拿給我用來做網拍(蝦皮)開賣場,蔡明淵真的不知情,他比較無辜等語(金訴卷第132、230頁),然被告徐嘉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時有朋友介紹工作給我,工作內容是要我去找朋友借帳戶,裡面有錢的時候把錢提領出來,我直接跟我朋友蔡明淵、李霈婕、林佳憶他們面對面講,說要跟他們借帳戶使用,使用朋友的帳戶給他們提領金額的1%(追加偵七卷第77、86頁),亦與其在審理時陳稱為從事電商生意才與被告蔡明淵借用帳戶之情節不符,且稱約定給被告蔡明淵等提供帳戶者提領金額1%報酬,益徵被告蔡明淵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與被告徐嘉澤,並非單純基於朋友情誼借用,而係有意藉出借帳戶獲利。為此,被告上開辯解,應為卸責之詞而難遽信。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三)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113年修正,則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並未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徐嘉澤如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被告羅祥晉、蔡明淵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徐嘉澤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所為之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被告徐嘉澤是否該當累犯乙節,因追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本件被告蔡明淵否認犯行,被告羅祥晉僅於偵查中自白,被告徐嘉澤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惟其因收集、提供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帳戶而獲得報酬,並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財物,是其等均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與集團成員共同詐騙他人財物,侵害附表二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徐嘉澤、羅祥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蔡明淵否犯行,而其等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之財產受損程度;並考量被告3人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徐嘉澤所犯之罪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之刑,就被告羅祥晉、蔡明淵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徐嘉澤於本案之犯行均於111年5月至7月期間所犯,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均係收集、提供帳戶而使被害人匯入款項或供層轉,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等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徐嘉澤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4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追加起訴之附表編號7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

肆、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羅祥晉(追加警五卷第57頁)、被告蔡明淵(金訴卷第133頁)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羅祥晉、蔡明淵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另被告徐嘉澤固因收集提供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而獲得一次性報酬,然因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5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2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爰不予就此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贓款,經層轉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顯示屬被告徐嘉澤、羅祥晉、蔡明淵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追加起訴,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啟明、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姓名 提供金融帳戶 1 蔡明淵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明淵,下稱蔡明淵土銀帳戶) 2 蕭夢梵 ⑴其未成年子女蕭○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宸中信帳戶) ⑵其未成年子女蕭○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蕭○宸郵局帳戶) ⑶其未成年子女蕭○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蕭○欣中信帳戶) ⑷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蕭夢梵臺銀帳戶) 3 羅祥晉 ⑴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祥晉,下稱羅祥晉土銀帳戶) ⑵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祥晉,下稱羅祥晉元大帳戶﹚ 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羅祥晉,下稱羅祥晉玉山帳戶) 4 顏議嘉 ⑴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顏議嘉,下稱顏議嘉富邦帳戶) 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顏議嘉,下稱顏議嘉中信帳戶) 5 賴思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思帆,下稱賴思帆台新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郵局或銀行帳號 (第1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郵局或銀行帳號 (第2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郵局或銀行帳號 (第3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郵局或銀行帳號 (第4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郵局或銀行帳號 (第5層) 偵查案號 1 彭紹賢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彭紹賢謊稱:下載「BIT-C」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彭紹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23分許 4萬3,000元 另案被告簡憶娟(另案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494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25分許 4萬3,000元 顏憶嘉富邦帳戶 X X X X X X X X X 112年度偵字第29569號 2 詹桂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詹桂絪謊稱: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透過「高勝優選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詹桂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3時25分許 1萬4,050元 111年7月20日13時58分許 9萬7,000元 X X X X X X X X X 112年度偵字第37698號 3 李碧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理財專員,致電對李碧珍謊稱:依指示匯款指定帳戶即可與「元一」外資合作商共同投資股票,如需提領獲利,需交付手續費云云,致李碧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5月31日14時2分許 ⑵111年6月9日15時12分許 ⑶111年6月10日10時47分許 ⑴70萬元 ⑵30萬元 ⑶70萬元 另案被告蕭偉志(另案由澎湖地院審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5時49分許 ⑵111年6月9日15時18分許 ⑶111年6月10日10時51分許 ⑴145萬元 ⑵30萬3,000元 ⑶120萬元 ⑴⑶ 另案被告林佳憶(另案由彰化地院審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蔡明淵土銀帳戶 ⑴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 ⑵111年6月9日16時7分許、同年6月13日2時45分許、2時48分許 ⑶111年6月10日11時2分許 ⑴145萬11元 ⑵3萬、5萬、4萬元 ⑶100萬元 蕭○宸中信帳戶 ⑴ ①111年5月31日16時40分許 ②111年5月31日16時40分許 ③111年5月31日17時13分許 ④111年5月31日17時47分許 ⑤111年5月31日17時51分許 ⑥111年5月31日17時58分許 ⑵X ⑶111年6月10日12時52分許 ⑴ ①15萬元 ②10萬元 ③15萬元 ④3萬元 ⑤12萬元 ⑥2萬 ⑵X ⑶80萬元 ⑴ ①羅祥晉玉山帳戶 ②羅祥晉土銀帳戶 ③羅祥晉玉山帳戶 ④蕭夢梵臺銀帳戶 ⑤羅祥晉元大帳戶 ⑥羅祥晉土銀帳戶 ⑵X ⑶羅祥晉玉山帳戶 X X X 112年度偵字第33483號、113年度偵字第3600、3601號 4 陳淑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陳淑美謊稱:下載「Morgan」外匯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2日13時30分許 ⑵111年6月10日9時50分許 ⑴11萬元 ⑵60萬元 ⑴111年6月2日13時36分許 ⑵111年6月10日10時1分許 ⑴95萬元 ⑵60萬元 另案被告林佳憶(另案由彰化地院審理)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2日14時28分許 ⑵111年6月10日11時2分許 ⑴94萬53元 ⑵100萬元 蕭○宸中信帳戶 X X X X X X 112年度偵字第33483號 5 蔡宏謚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蔡宏謚謊稱:下載「Morgan」投資平台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宏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6日14時25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6日14時27分許 20萬元 111年6月6日15時50分許 20萬42元 蕭○宸中信帳戶 X X X X X X 112年度偵字第33483號 6 江佩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告訴人江佩錚謊稱: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透過「K&R」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告訴人江佩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27日18時10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 ⑴3萬5,000元 ⑵30萬元 另案被告辛冠宇(另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6月27日23時31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16時14分許 ⑴16萬元 ⑵35萬元 劉子愷臺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 ⑴X ⑵111年6月29日16時18分許 ⑴X ⑵40萬元 ⑴X ⑵蕭○欣中信帳戶 ⑴X ⑵111年6月29日16時26分許 ⑴X ⑵50萬元 ⑴X ⑵蕭○宸郵局帳戶 X X X 112年度偵字第37510、37511號 7 陳凱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被害人謊稱:下載「Morgan」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30日10時38分許 ⑵111年6月30日10時3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111年6月30日10時41分許 10萬元 111年6月30日12時20分許 13萬元 顏議嘉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40分許 13萬2,000元 蕭○欣中信帳戶 111年6月30日12時57分許 13萬元 賴思帆台新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7510、37511號附表三:

編號 提領人與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偵查案號 1 顏議嘉 顏議嘉富邦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55分許 59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29569號 2 顏議嘉 顏議嘉富邦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博愛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37698號 3 羅祥晉 羅祥晉土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53分、54分許 6萬元、4萬元 高雄市○○區區○○○路00號(土地銀行苓雅分行)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4 羅祥晉 羅祥晉元大帳戶 111年5月31日17時45分、46分許 10萬元、2萬元 高雄市○○區○○○路路0號(元大銀行四維收付處)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5 羅祥晉 羅祥晉土銀帳戶 111年5月31日18時11分至13分許 1萬元、5,000元、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高雄仁愛門市) 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 6 徐嘉澤 蕭○宸中信帳戶 111年6月9日16時38分許 1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美田門市 112年度偵字第33483號 7 賴思帆 賴思帆台新帳戶 111年6月30日13時25分許 13萬元 高雄市○鎮區○○○000號台新銀行苓雅分行 112年度偵字第37510、37511號 8 蕭孟梵 蕭○宸郵局帳戶 ⑴111年6月29日16時34分許 ⑵111年6月29日16時46分許 ⑴44萬元 ⑵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青年郵局 112年度偵字第37510、37511號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主文 1 告訴人彭紹賢 (附表二編號1)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詹桂絪 (附表二編號2)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告訴人李碧珍 (附表二編號3)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羅祥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明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4 被害人陳淑美 (附表二編號4)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5 告訴人蔡宏謚 (附表二編號5)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江佩錚 (附表二編號6)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陳凱媖 (附表二編號7) 徐嘉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五(書物證):

一、被害人相關 ⒈告訴人彭紹賢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一卷第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陳報單(追加警一卷第53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一卷第57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一卷第59頁) ⒉告訴人詹桂絪 (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追加警五卷第9頁) (2)告訴人詹桂絪與暱稱「Eudora」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追加警五卷第11至15頁) ⒊告訴人李碧珍 (1)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追加警二卷第89至90頁) (2)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追加警二卷第90頁) (3)告訴人李碧珍與暱稱「陳嘉欣Aurora」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等翻拍畫面影本(追加警二卷第93至9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3頁)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81頁)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82頁)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87至88頁) ⒋告訴人陳淑美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16至117頁) (2)告訴人陳淑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元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等擷取畫面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06至10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4至105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陳報單(追加警二卷第99頁)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100頁) (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01頁)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14至115頁) ⒌告訴人蔡宏謚 (1)雲林縣臺西鄉農會匯款回條聯影本(追加警二卷第135頁) (2)被害人蔡宏謚與臉書名稱「Yuan Yuan」、暱稱「林怡君」等人之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影本(追加警二卷第215至221、229至231頁) (3)投資平台「Morgan」網頁翻拍畫面影本(追加警二卷第221至227頁) (4)被害人蔡宏謚之臺西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翻拍畫面影本(追加警二卷第231頁) (5)元一社團機構外資商收據翻拍畫面影本(追加警二卷第235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二卷第125至126頁) (7)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二卷第159頁) (8)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二卷第197頁) (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二卷第205頁) ⒍告訴人江佩錚 (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追加警三卷第27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畫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278頁) (3)告訴人江佩錚之郵局帳戶資訊擷取畫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279頁) (4)告訴人江佩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個人主頁擷取畫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257至27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247至248頁) (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256頁) ⒎告訴人陳凱媖 (1)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297頁) (2)告訴人陳凱瑛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個人主頁及簡訊等擷取畫面影本(追加警三卷第297至3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三卷第285至286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三卷第295頁) 二、人頭帳戶及車手相關 ⒈證人簡憶娟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8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一卷第37至45頁) ⒉證人顏議嘉之富邦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7月12日至111年10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五卷第73至77頁) 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111年9月16日北富銀博愛字第1110000050號函暨所附之顏議嘉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7月2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等(追加警一卷第47至52頁) ⒋證人蕭偉志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4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六卷第31至50頁、追加警七卷第21至35頁) ⒌證人林佳憶之一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27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六卷第51至54頁) ⒍被告蔡明淵之土銀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七卷第37至48頁) ⒎證人蕭O宸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8月1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二卷第21至66頁) 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5277號函暨所附之蕭O宸帳戶等掛失變更及約定轉入帳號資料(追加警三卷第161至165頁) ⒐被告羅祥晉之元大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3日至111年7月28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六卷第71至76頁) ⒑被告羅祥晉之玉山銀行帳戶自111年5月25日至111年6月12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偵六卷第113至125頁) ⒒被告羅祥晉之土銀帳戶自111年5月31日至111年6月9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偵六卷第127至129頁) ⒓證人辛冠宇之高雄銀行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表(查核期間:111/5/1至111/10/4)(追加警三卷第141至149頁) ⒔臺灣銀行五甲分行111年11月22日五甲營密字第11100044321號函暨所附之劉子愷帳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51至160頁)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3822號函暨所附之蕭O欣帳戶基本資料、異動資料查詢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7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69至105頁) 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93240號函暨所附之蕭O欣帳戶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07至117頁) 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5082號函暨所附之顏議嘉帳戶基本資料、掛失變更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201至20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5日儲字第1111222675號函暨所附之蕭O宸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19至129頁) 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870號函暨所附之賴思帆帳戶基本資料及自111年5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追加警三卷第133至137頁) 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提領畫面等 ⒈111年7月22日台北富邦左營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一卷第15頁) 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影本(追加警一卷第16至17頁) ⒊111年6月9日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美田門市ATM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追加警二卷第15頁) 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3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追加警三卷第139頁) ⒍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ATM資料查詢結果(追加偵六卷第133至137頁) ⒎證人顏議嘉與暱稱「兆豐專員王韻婷」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追加警一卷第18至24頁) ⒏證人簡憶娟與暱稱「陳經理」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影本(追加警五卷第29至30頁) 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議嘉指認徐嘉澤)(追加警一卷第11至14頁)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蕭宛妮指認徐嘉澤)(追加警二卷第11至14頁)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徐嘉澤指認羅祥晉)(追加警三卷第23至25頁)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顏議嘉指認徐嘉澤)(追加警三卷第49至51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祥晉指認徐嘉澤)(追加警六卷第11至14頁)6.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明淵指認徐嘉澤)(追加警七卷第9至12頁)附件:卷證目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北市警刑大移八字第1123004515號警卷(追加警一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溪警分刑字第1120026297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二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416703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追加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4167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追加警四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42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影卷(追加警五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溪警分刑字第1120039322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六卷)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溪警分刑字第1120039378號刑案偵查卷宗(追加警七卷)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1493號卷(併3偵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569號卷(追加偵一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483號卷(追加偵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0號影卷(追加偵三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511號影卷(追加偵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7698號影卷(追加偵五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0號卷(追加偵六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601號卷(追加偵七卷) 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682號卷 (追加聲他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卷(金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