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玉涵選任辯護人 朱育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玉涵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黎玉涵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與其在越南之胞姊丁氏鑾,共同基於非法辦理我國與越南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分於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東亞」商店外,各收受阮氏美珠交付如「新臺幣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含手續費),再依當時銀行牌告匯率換算後,由其胞姊丁氏鑾在越南當地,將如「越南盾金額」欄所示等值之越南盾,分別匯入阮氏美珠指定之越南親友金融帳戶;黎玉涵復收取「手續費」欄所示費用,並完成異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嗣因阮氏美珠經越南親友告知未取得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黎玉涵所涉侵占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玉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阮氏美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民國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附匯款紀錄(中譯版)及告發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區○○街000號外觀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胞姊丁氏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電話紀錄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事用法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及罪數⒈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
,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或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又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並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未經現金之輸送,於國內接受有兌換越南盾需求之匯兌客戶委託而收取新臺幣,並參考每日牌告匯率以決定當日新臺幣兌換越南盾之匯率後,再指示在越南當地配合匯兌業務之胞姊,將等值越南盾匯往客戶指定之越南帳戶內,藉此為不特定客戶在我國及越南間完成資金移轉,而此新臺幣及越南盾之匯轉,實際上即具有將款項由本地匯往他地之功能,自屬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範疇,而應受銀行法規範。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與丁氏鑾,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具有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性質。是以,被告雖經查獲有3次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然其係為賺取手續費牟利,而以經營地下匯兌之同一行為決意而為,且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亦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此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該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於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情形,以高利為餌向社會大眾吸收資金,一旦吸金規模龐大又惡性倒閉,勢將造成廣大存款人財產上損失,且易衍生諸多社會問題。至於違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情形,雖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尚不致造成嚴重危害。若無匯兌詐欺之情形,所辦理之匯兌經由一收一付,獲取之利潤乃按次計費或按收取金額一定比例計算,或者透過國際匯率賺取其間之差額利益。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所禁止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最低刑度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故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被告從事地下匯兌業務,雖違反政府行政上對匯兌之管制,但其並非組織性大規模從事本案犯行,且匯兌客戶為在我國居留之越南籍人士,其犯罪行為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亦非龐大。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及行為人主觀惡性,認縱對被告判處前述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匯兌業務涉及國家金融政策與外匯管理,並非單純之代收轉付,且此種業務必須以一定之財力及信用作為經營基礎,方足以保障交易安全,故國家將匯兌業務列為原則上僅限銀行等金融機構經營之特許業務,卻貪圖小利,欲透過地下匯兌從中賺取手續費之利益,而無視政府對於匯兌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新臺幣與越南盾間之匯兌業務,影響政府對於進出國資金之管制,所為自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然審酌被告本案從事地下匯兌之犯罪期間非長、匯兌總金額亦非甚鉅,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業務暨所述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而罹於刑章,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深表懊悔之意,堪信已知錯誤,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及再犯防治之需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之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期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㈤其他說明
另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外國人或無國籍人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向內政部為之,並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是以,外國人如申請歸化,並經內政部許可者,自許可之日起既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自無刑法第95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原為越南籍,然其已於106年5月26日取得我國國籍,並於107年6月29日初設戶籍登記,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取得我國國籍,即屬本國人民,顯與刑法第95條所規定之外國人不符,即無該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上開規定所稱之犯罪所得,係指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人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尚不包括所收取之匯付款項,先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處理本案匯兌事宜,每1萬元
收取手續費150元等語。是其本案手續費收取情形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手續費」欄所示共計2,850元。該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免被告持續保有本案不法利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莉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新臺幣金額 越南盾金額 手續費 (新臺幣) 1 113年5月14日 11,630元 9,000,000 150元 2 113年5月25日 68,000餘元 50,000,000 900元 3 113年6月25日 127,450元 100,000,000 1,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