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杜桂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杜桂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收據壹張及已繳交國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杜桂芬因貪圖小利,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變換為虛擬貨幣後轉出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總裁」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向陳氏明英佯稱其為聯合國戰區官兵,需代其支付休假暫離職務之費用及罰款,方能來台會面云云,致陳氏明英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與該不詳共犯相約交付款項,盧杜桂芬則依「張總裁」指示,分別於各該編號所載時間,接續前往各該地點,向陳氏明英收取各該款項,並持往高雄市某比特幣商店購買虛擬貨幣而變更特定犯罪所得,復將之轉至不詳錢包地址,因而無從追蹤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盧杜桂芬則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次取款各5,000元)之報酬。另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該不詳共犯又以業遭他國扣留,需交付現金方能離去云云等詐騙手法施用詐術,「張總裁」同指派盧杜桂芬接續上開犯意前往取款而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惟因陳氏明英已察覺有異而報警,盧杜桂芬於該編號所載時、地出面收款後清點款項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氏明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杜桂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2、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聲羈卷第28頁、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明英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23至33頁、偵卷第107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張總裁」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實際詐騙者之對話紀錄、被告收款時拍攝之照片、提供之證件照片及簽立之收條、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7頁、第43至49頁、第53頁、第55至57頁、第59至77頁、偵卷第73至79頁、第89至102頁、第109至11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在本案發生前2、3年因洽談合夥事宜認識「張總裁」,後來他說他有在網路賣演唱會門票,因他人在國外,所以請我幫他收錢,我本來不想幫他收,但他說之後會給我薪水,我就去幫他收,本案「張總裁」也是叫我去跟告訴人收錢,告訴人跟我說這些錢是她老公要回來的費用,我沒去想既然我本來是收賣門票的錢,為何會變成別人老公要回來的費用,我實際上也不知道告訴人給我的這些錢是什麼錢,我都是拿去比特幣商店給1個朋友幫我買,再把比特幣存到「張總裁」的錢包。後來告訴人給我1個內湖的住址,說是聯邦調查局,但我去查後發現是聯邦銀行,我就覺得對方被騙了,我後來也跟她說她可以不用交錢給我,但她還是一直要交,我也不好干涉人家夫妻的事,加上我每次去收錢,「張總裁」都會給我5,000元,我就繼續去幫他收錢等語(見偵卷第28、56頁、本院卷第51頁、第117至118頁),足徵被告根本無法確認其依「張總裁」指示所收取之款項實際用途與適法性,復於收款過程中已察覺異常,已預見所收受之款項有為詐騙贓款之高度可能,收取上繳後將形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之情形下,仍貪圖報酬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仍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犯罪目的。又被告已供稱:我可以預期實際上參與本案之人不止我和「張總裁」2人而已,只是我不知道其他人是何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被告已可預見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被告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其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附表所載時、地5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出之數個舉動,均係利用告訴人已受騙之同一機會,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張總裁」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以個別行為人為規範對象,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即獲邀減刑之寬典,未及於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無論始終自白或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均係行為人個人犯罪後情狀,無關犯罪行為人本身之不法與罪責,性質上屬個人刑罰減輕事由,依個人責任原則,僅適用於符合要件之行為人,綜合法條文義及立法歷程所顯現之立法者客觀目的,本條前段之「其」犯罪所得,僅限於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包含因詐欺犯罪而取得之被害人財物,及為了犯罪而取得之報酬在內),並不包含其他共犯或所屬犯罪組織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發現告訴人被騙,但告訴人一直說要救老公,所以其也沒辦法,錢收到後都是交給1位朋友去買比特幣。於本院亦稱偵查中所述的意思是以為只要對方自己願意給錢就可以收,但其有要認罪之意,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僅係對其所為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認,難認於偵查期間並無認罪之意),並繳回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即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完全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亦與被害人所受總損失差距甚大,本院即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及對被害人損失填補之程度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始終無法供出暱稱「張總裁」及代為購買虛擬貨幣變換贓款後轉出之不詳共犯等人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未因其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從依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貪圖每次可獲之5,000元小利,即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附表編號1至4之各該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總金額合計高達154萬元,致被害人需抵押借款方能湊足現金,導致被害後工作受影響、生活困難(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107頁),被告自己則獲取合計2萬元之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均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造成之損害同非輕微,又被告雖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變更犯罪所得後上繳之分工,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更有其餘加重詐欺案件在審理中,有其前科紀錄在卷。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尚見悔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並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各犯行,惡性仍較詐騙集團其餘高階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附表編號5部分則尚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亦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對法益之危害較小,其餘部分業已繳回犯罪所得,待沒收發還後即可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至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表明願意賠償被害人60萬元,並以每月賠償1萬元之方式分期給付,僅因被害人不願接受此條件方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0頁),尚非被告始終拒絕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無業靠退休金為生,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被害人聯繫使用,收據則為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證明使用,已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8頁、本院卷第119頁),即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供稱其就附表編號1至4各次均有實際獲取5,000元報酬(見本院卷第117頁),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收取之報酬數額高於上開數額,即應依此計算其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已向公庫繳納完畢,此部分犯罪所得尚待將來發還予被害人,雖毋庸併為追徵之諭知,仍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扣案用以引誘被告之真鈔與假鈔,均已發還予被害人;另6,600元則為被告自己之財產,同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收取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合計154萬元,固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係長時間透過繁雜之洗錢方式資助後續之犯罪,甚至擴大犯罪規模之情,被告之犯罪情節、目的即與沒收洗錢標的主要在於切斷(組織)犯罪資金來源,避免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誘因、擴大犯罪類型與規模等之立法意旨不盡相符,且被告僅係貪圖小利始涉險犯罪,之後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經民事法院判決賠償,同須履行,如再諭知沒收該筆洗錢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陳氏明英各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數額】編號 時間 地點 數額 1 114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前 100,000元 2 114年2月8日15時5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 380,000元 3 114年2月14日17時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 580,000元 4 114年2月19日17時4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 480,000元 5 114年3月3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 994,000元(但被告未順利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