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際舫選任辯護人 傅如君律師
王志超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際舫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張際舫因違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
官於偵查中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而本院於114年5月19日裁定被告應自114年5月3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1月29日屆滿,本院參
酌本院函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限制出境出海表示之意見後,審酌:
⒈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佐以卷內各項事證,足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⒉被告前於偵查期間因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
,於113年9月30日自柬埔寨返國入境時,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緝獲歸案(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第29、33、41、69頁),且其於偵訊時陳稱其於本案確係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民宅為詐欺機房成員,且係先前往菲律賓後,再輾轉至馬來西亞、柬埔寨等地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05號卷第101至103頁),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其面臨訴追、處罰之際,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動機,且被告正值青壯年,核無不利於逃亡的身體健康因素,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出境並逃亡之虞,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執行等程序順利進行,且權衡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與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之私益影響尚非甚大,顯未逾必要程度,應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月3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⒊至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已坦認犯行,現有正當工
作且需扶養老父及幼子,應無逃亡動機等語。惟被告於本案出境參與本案時,其家庭狀況(上有老父、下有幼子)與現狀並無二致;被告於當時既能置家庭扶養義務於不顧,選擇出境參與犯罪,自難僅憑家庭因素即認其必無逃亡之虞,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此部分所陳,尚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