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姵霖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被 告 許友銘選任辯護人 許凱翔律師被 告 顧均彥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軒宇公辯被 告 劉家明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被 告 洪小羽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被 告 葉晉源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黃俊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0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88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姵霖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二、許友銘犯如附表四編號1、4、5、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4、5、6「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三、顧均彥犯如附表四編號2、3、6、7、8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2、3、6、7、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四、劉家明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五、洪小羽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7、8、13至19、22至3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4、5、7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七、呂姵霖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許友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顧均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八、葉晉源無罪。事 實
一、呂姵霖(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帝牙盧卡」)、許友銘(Telegram暱稱「方向盤」)、顧均彥(Telegram暱稱「北吉雄2.0」)均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meth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起,加入張簡亦翔(Telegram暱稱「法師」,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洛奇亞」、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暱稱「大樹藥局(24h)」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之犯意聯絡,由「大樹藥局(24h)」負責對外散布販毒訊息,洽談毒品種類與金額及指示交付毒品,呂姵霖則依「洛奇亞」指示,負責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供毒品外送司機使用,及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作為存放毒品之倉庫,並負責收取毒品外送司機完成交易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張簡亦翔則依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人員指示,管理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並負責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付予毒品外送司機、向毒品外送司機收取完成交易所取得之販毒款項。許友銘擔任自每日12時起至隔日0時止之毒品外送司機,顧均彥擔任自每日0時起至同日12時起止之毒品外送司機,呂姵霖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人員再指示許友銘、顧均彥,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毒品種類」所示毒品交付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附表一編號1、4、5為許友銘,附表一編號2、3為顧均彥),許友銘、顧均彥並於收取購毒款項後交予呂姵霖,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為員警喬裝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附表一編號2至5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劉家明與張簡亦翔為朋友關係,洪小羽與張簡亦翔於111年1月21日起至113年3月17日為止為男女朋友關係。劉家明、洪小羽均明知張簡亦翔為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負責管理前開毒品倉庫並負責補貨,劉家明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協助張簡亦翔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看管,並陪同張簡亦翔進行補貨,而幫助本案販毒集團遂行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洪小羽則可預見張簡亦翔欲利用其金融帳戶進行交易之款項,極有可能係屬張簡亦翔藉由販毒所經手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洗錢之犯意,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小羽中信帳戶)交由張簡亦翔使用,供張簡亦翔、許友銘、顧均彥將部分販毒所得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幫助本案販毒集團遂行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因此掩飾、隱匿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來源。
三、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27至32、37、3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所含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27至32、37、38「備註」欄所示),並放在許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姵霖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出售以牟利,惟未及出售,即於113年3月1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呂姵霖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13至19、22至38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顧均彥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另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逾5公克之犯意,於113年3月10日前,向不詳之人購得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8.794公克)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3月11日15時35分許,持搜索票在顧均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五、顧均彥於上述時地遭警查獲後,仍不知悔改,又與年籍不詳、綽號 「芋頭」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芋頭」於113年4月20日前,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年籍不詳之人購入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交由顧均彥置放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欲伺機販賣而持有之。嗣顧均彥於113年4月20日23時42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與遼寧街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該自小客車車牌已註銷,遂依法將車輛移置派出所保管,於翌(21)日1時20分許,經顧均彥同意搜索後,在BCY-95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7至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劉家明、洪小羽涉犯之罪、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及非供述證據部分: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劉家明、洪小羽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261、437頁;金訴卷二第8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洪小羽部分:㈠訊據被告呂姵霖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三卷第7至19頁;偵四卷第167至171頁;聲羈卷第51至53頁;偵三卷第33至40頁;59至62;金訴卷一第248頁)、被告許友銘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5部分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5至10、11至16、29至30頁;偵四卷第153至157頁;聲羈卷第48頁;偵一卷第41至47、65至68頁;金訴卷一第248頁)、被告顧均彥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事實欄三、四、五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二卷第5至7、9至21頁;偵四卷第161至164頁;聲羈卷第56頁;警五卷第7至9、11至19、21至24;偵五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65至68頁;金訴卷一第248頁)、被告洪小羽就其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偵六卷第21至26頁;金訴卷一第430頁),均坦承不諱。復有微信「大樹藥局(24H」主頁、群組內販毒廣告(偵四卷第379至380頁、警一卷第25頁)、許友銘Telegram與呂姵霖(帝牙盧卡)、顧均彥(北吉雄2.0)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頁)、顧均彥於Telegram中與「方向盤」(許友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2頁)、扣案iPhone內Telegram之帳號「法師」資訊(偵一卷第49頁上)、「洛奇亞」資訊(偵一卷第49頁下)、「法師」與「洛奇亞」對話截圖(偵一卷第50頁)、顧均彥於Telegram中與「芋頭-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至52頁)、小港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三卷第21至23頁)、小港倉庫旁停車位監視錄影畫面(停放AJE-3138)(偵一卷第51至53頁)、小港倉庫旁停車位監視錄影畫面(停放BSQ-9792)(偵一卷第61至62頁)、萊爾富高市亞路米店監視錄影畫面(偵一卷第54頁)、張簡亦翔筆錄附件一:微信「大樹藥局(24H」主頁、群組內販毒廣告(警六卷第25至26頁)、附件二: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六卷第27至30頁)、附件三:毒品倉庫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六卷第31至32頁)、附件四:113.3.11在車號0000-00車上扣案編號5手機照片(警六卷第33至34頁)、洪小羽手機截圖(張簡亦翔LINE、FB、IG、Threads頁面及對話紀錄(警六卷第45至51頁)、張簡亦翔扣案編號3工作手機截圖(警六卷第53、54頁)、呂姵霖筆錄附件(警三卷第21至39頁)、顧均彥筆錄附件(警二卷第23至52頁)、大樹藥局(24h)113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至35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535號(警一卷第43頁、偵八卷第147頁)、呂姵霖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高松路)、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55至59頁)、許友銘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小港區華山路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3至99頁)、呂姵霖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高坪八路)、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65至73頁)、初步檢驗報告書(警一卷第119至131頁;警三卷第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1至145頁)、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69至174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1號(偵八卷第149至159頁)、張簡亦翔與洪小羽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7至51頁)、顧均彥無摺存款入洪小羽中信帳戶之ATM監視器錄影截圖(偵二卷第55至56頁)、張簡亦翔無摺存款入洪小羽中信帳戶之ATM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六卷第35至40頁)、洪小羽自中信帳戶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六卷第167至169頁、偵二卷第61頁)、洪小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41至43頁、171至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9102號函所附洪小羽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第191至202頁)、顧均彥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59至73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二卷第77至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4274、86242號(偵八卷第133至135頁)、車禍職務報告(警五卷第5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警五卷第77至79頁)、偵查報告(警五卷第85至93頁)、車號000-0000自小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71頁)、擷取顧鈞彥手機販毒推播訊息(警五卷第81頁)、 顧均彥113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27至37頁)、如 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8、13至19、22至38、附表三編號1、4、5、7至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洪小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就被告呂姵霖如事實欄一、三、被告許友銘如事實欄一之附
表一編號1、4、5、事實欄三、被告顧均彥如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事實欄三之犯罪模式以觀,係由被告呂姵霖依指示租用倉庫存放毒品,租用車輛予毒品外送司機使用,並由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在微信群組「大樹藥局(24h)」張貼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待有買家詢問毒品交易事宜,即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許友銘、顧均彥前往交付毒品且收受對價,足證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主觀上均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而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與管理倉庫之同案被告張簡亦翔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27至38所示之毒品,主觀上亦係確實基於轉售他人牟利之意圖無訛。
㈢又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手法,可知被告呂姵霖、許友銘
、顧均彥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負責租用車輛、倉庫、收取販毒收入之被告呂姵霖、負責指示被告呂姵霖之「洛奇亞」、負責管理微信「大樹藥(24h)局」群組確認毒品交易資訊之控台人員、負責管理毒品倉庫之同案被告張簡亦翔、負責毒品外送之被告許友銘、顧均彥,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販毒贓款牟利。再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係由員警於113年1月9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大樹藥局(24h)」之販毒群組,並於113年2月2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事宜,有偵查報告所附截圖(警四卷第45至55頁)可參,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反覆對外販售毒品,顯係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是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均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分別擔任租用倉庫、車輛、收取販毒款項,及毒品外送司機之角色,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㈣又被告顧均彥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係由「芋頭」指示被告
顧均彥伺機將如附表三編號7至11所示毒品販售予他人牟利,此有擷取顧鈞彥手機販毒推播訊息(警五卷第8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顧均彥就此部分主觀上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
二、被告劉家明所犯如事實欄二部分:㈠訊據被告劉家明矢口否認此部分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幫助張簡亦翔補貨或看管倉庫,我是去倉庫找過張簡亦翔吃飯、買飲料云云(金訴卷一第225頁)。被告劉家明之辯護人則以:被告劉家明雖知悉張簡亦翔係販毒集團成員,但劉家明前往倉庫僅係單純與張簡亦翔見面聊天而已,未在倉庫協助看管,亦未協助張簡亦翔補貨等語(金訴卷一第237頁),為被告劉家明辯護。
㈡經查,被告劉家明於113年3月間,有與同案被告張簡亦翔一
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毒品倉庫乙節,為被告劉家明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簡亦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警六卷第15、16頁;偵六卷第32頁;金訴卷二第103至112頁),復有卷附張簡亦翔筆錄附件二:
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六卷第27至30頁)、附件三:毒品倉庫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六卷第31至32頁)可佐。又被告呂姵霖、許友銘與同案被告張簡亦翔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有附表一編號4、5「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㈢被告劉家明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劉家明亦自承知悉張簡亦
翔有加入販毒集團並擔任集團補貨手等語(偵四卷第375頁),是被告劉家明主觀上就被告張簡亦翔有從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有認識。又由卷附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劉家明與張簡亦翔於113年3月2日3時20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該車停放在毒品倉庫旁之停車空位後,進入毒品倉庫內,有倉庫旁停車位監視錄影畫面(停放BSQ-9792)(偵一卷第61至62頁)可參。被告劉家明又於113年3月9日8時54分許,由毒品倉庫走出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同日8時58分許在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消費,有張簡亦翔筆錄附件二: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六卷第29至30頁)可佐。被告劉家明復於113年3月10日4時53分許,在毒品倉庫旁停車處與張簡亦翔一同上車,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佐(偵一卷第52頁),堪認被告劉家明於113年3月間,多次與同案被告張簡亦翔出入本案販毒集團存放毒品之倉庫。倘若被告劉家明僅係出於與張簡亦翔聊天聚餐之社交目的,理應相約一般餐館、住家會面,顯無隨同張簡亦翔出入毒品倉庫之必要。
㈣又證人張簡亦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坪八路的倉庫平常沒
有人在,只有我有鑰匙,倉庫看管由我負責,呂姵霖偶爾會過去,劉家明若要進入倉庫,需要我帶著劉家明才能進去,我們倉庫位置、我去補貨都要保密,不相干的人不能知道倉庫,也不能看到我補貨等語(金訴卷二第106至108、110頁)。再佐以警方於113年3月11日在本案毒品倉庫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7至32、37、38所示之大量毒品,堪認本案毒品倉庫係由張簡亦翔持有鑰匙並全權負責毒品之庫存清點、進出貨之核心業務,則本案毒品倉庫顯屬進行毒品犯罪之核心據點,控管嚴格,並非不相干之人可隨意進入之處。又證人張簡亦翔於警詢時證稱:劉家明跟我是朋友,在國小就認識,我與他沒有糾紛或仇恨,劉家明有時會來我工作的地方找我,有時會協助我處理補貨,幫忙陪我固守倉庫等語(警六卷第16頁),被告劉家明亦供承:與張簡亦翔是朋友,沒有糾紛或仇恨等語(偵四卷第377頁),足認被告劉家明與張簡亦翔為熟識之朋友關係,二人間無仇隙,張簡亦翔就自身所涉共同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等犯行亦均已坦承,當無誣指被告劉家明入罪之可能,堪信證人張簡亦翔之證述可採。衡以我國法令對毒品嚴格禁止且刑責甚重,從事毒品交易之相關行為人莫不隱密刑事以避免遭檢警查獲,然張簡亦翔於看管本案毒品倉庫及進行補貨時,並不介意令被告劉家明陪同到場工作,顯見被告劉家明到場陪同工作一事,客觀上已形成協助看管倉庫、避免無關第三人靠近倉庫之助力,被告劉家明辯稱僅單純吃飯、聊天云云,顯屬避重就輕之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劉家明已知悉張簡亦翔在本案毒品倉庫負責看管
及補貨,仍於113年3月間多次陪同張簡亦翔出入本案毒品倉庫,而形成協助張簡亦翔看管倉庫之助力,堪認被告劉家明主觀上具有幫助販賣毒品之犯意,並已有實質之幫助行為,應認被告劉家明就113年3月2日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5部分)成立幫助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劉家明、洪小羽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洪小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上開條文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比較。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洪小羽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洪小羽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亦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事由。
㈣又被告洪小羽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本件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倘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二、罪名及罪數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27至29所示毒品,分別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哈密瓜錠,則經檢驗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30至32、37所示毒品,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
15、27至29所示毒品咖啡包將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咖啡包內,合於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附表二編號38所示哈密瓜錠則將第二、三、四級或第二、四級毒品成分摻雜、調合同一藥錠內,自合於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被告所犯罪名如下:
⒈被告呂姵霖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3至15、27至2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30至32、37部分)。被告呂姵霖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許友銘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3至15、27至2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30至32、37部分)。被告許友銘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5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顧均彥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3至15、27至2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30至32、37部分);就事實欄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顧均彥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各次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劉家明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⒌被告洪小羽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⒍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參與犯罪組
織之罪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為販毒集團成員,且此部分罪名與被告呂姵霖、許友銘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顧均彥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金訴卷二第87頁),已無礙渠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呂姵霖就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被告許友銘就事實欄
一之附表一編號1、4、5、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顧均彥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張簡亦翔、「洛奇亞」及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顧均彥另就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與「芋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⒈被告呂姵霖、許友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被告顧均彥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就事實欄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⒉被告劉家明以一行為幫助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洪小羽以一行為幫助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㈤被告呂姵霖所犯上開6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
欄三)、被告許友銘所犯上開4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5、事實欄三)、被告顧均彥所犯上開5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事實欄三、四、五)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刑之加重
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呂姵霖、許友銘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著手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意,其等犯行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劉家明、洪小羽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法律上評價,或阻卻違法、責任之事由,有所主張,固不能否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而成立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被告呂姵霖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三所犯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許友銘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4、5、事實欄三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告顧均彥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3、事實欄三、五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洪小羽於偵查中雖曾表示:不承認等語(偵六卷第26頁
)。惟被告洪小羽於偵查時已坦承其知悉張簡亦翔加入販毒集團擔任毒品補貨手工作,仍提供帳戶供張簡亦翔匯入販賣毒品所得等節(偵六卷第23、24頁),堪認被告洪小羽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此等行為是否成立幫助販賣毒品罪,為法律上評價之問題,應無礙被告洪小羽就犯罪事實已為自白之認定。是被告洪小羽就其所犯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劉家明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因檢警於偵查中未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嗣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⒌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之「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於偵審中雖均指證被告葉晉源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共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回覆本院:「本案有因同案被告張簡亦翔、許友銘、顧均彥、呂姵霖之供述,進而查獲販毒上游嫌疑人葉晉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570904200號函(金訴卷一第465頁)可參。然本院就被告葉晉源此部分犯行認僅有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同案被告張簡亦翔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屬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無罪部分),是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⒍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被告許友銘、顧均彥、洪小羽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金訴卷一第279、446至448頁;金訴卷二第163至165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許友銘、顧均彥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其等犯罪動機具有相當程度之惡性,且其等為販賣意圖所持有毒品之數量甚多,參與犯罪之程度均非輕微。又參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無異變相鼓勵有組織性之販毒集團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而被告洪小羽已知悉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擔任補貨手,仍提供名下帳戶供匯入販毒贓款,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生危害之嚴重程度亦非輕微,犯罪情節非輕。又依被告許友銘、顧均彥、洪小羽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許友銘、顧均彥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被告洪小羽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均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就事實欄三所犯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呂姵霖、許友銘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前述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被告洪小羽就其所犯幫助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前述幫助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無視毒品禁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混而二種以上毒品犯行,被告顧均彥另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且於113年3月11日遭查獲後,另與「芋頭」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又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應嚴加非難。而被告劉家明、洪小羽均知悉張簡亦翔負責管理販毒倉庫,仍分別以協助看管倉庫、陪同補貨、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其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刑事由之情狀,得昨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洪小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劉家明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並考量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所參與之分工、販賣毒品之對象與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被告劉家明、洪小羽幫助販賣毒品之手段,兼衡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劉家明、洪小羽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金訴卷二第157頁)、被告呂姵霖、顧均彥、劉家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被告許友銘、洪小羽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宣告欄」所示之刑,就被告劉家明、洪小羽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四項、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顧均彥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四編號7),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呂姵霖(附表四編號1至6)、許友銘(附表四編號1、4、
5、6)、顧均彥(附表四編號2、3、6、8)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本院斟酌渠等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罪時間間隔尚屬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揭示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五、緩刑(被告洪小羽部分)查被告洪小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審酌被告洪小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洪小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洪小羽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且為使其確實彌補所犯過錯,回饋社會,使其於緩刑期間,續能鞭策自我,以期將來能謹慎行事,不致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洪小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洪小羽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洪小羽於緩刑期間未履行前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9、30至32、37、附表三編號4、5
、7至1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確檢出分別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27至2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9、27至32、37、附表三編號4、5、7至1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哈密瓜錠,經鑑驗同時含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同依該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被告許友銘用以交付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用,編號7、8所示手機則為被告許友銘、顧均彥用於接收本案販毒集團指示之工作手機,業據被告許友銘、顧均彥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0頁;金訴卷一第2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4、25所示手機則為被告呂姵霖用於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手機,編號2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則係由販賣毒品所駕車輛上拆卸之物,經被告呂姵霖供承在卷(警三卷第8頁;金訴卷一第251頁),編號2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則為被告呂姵霖承租本案毒品倉庫所用之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警三卷第21至2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之物,衡情應為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手機分別為被告顧均彥用於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芋頭」聯絡之工作手機,經被告顧均彥陳述明確(金訴卷一第255至256頁),且有顧均彥於Telegram中與「方向盤」(許友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2頁)、 顧均彥於Telegram中與「芋頭-資金往來語音確認」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3至52頁)可憑。綜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
7、8、22至26、33至36、如附表三編號1、12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支)雖為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5各該犯行之毒品所用之物,惟難認為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9至12、20、21、附表三編號2、3、6、13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㈠被告呂姵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月薪是3萬元,領2、3個月等
語(金訴卷二第158頁),佐以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係在113年2、3月間,依有利於被告呂姵霖之原則,認定被告呂姵霖領有113年2月及3月之月薪即本案犯罪所得共6萬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許友銘、顧均彥均供稱係領日薪3,000元等語(金訴卷二
第252頁),是被告許友銘從事本案販毒工作之日期為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113年2月2日、113年3月6日,合計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被告顧均彥從事販毒工作之日期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13年2月24日、113年3月1日,合計其犯罪所得為6,000元,均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劉家明、洪小羽部分,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
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葉晉源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
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meth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毒品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與同案被告呂姵霖、張簡亦翔、許友銘、顧均彥共組販毒集團,被告葉晉源為集團老闆,負責自不詳處所販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並以「大樹藥局(24h)」微信群組對外招攬客戶,僱用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擔任控台人員,並指示同案被告呂姵霖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車輛供存放毒品及毒品外送司機使用,而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認被告葉晉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㈡嗣經警於113年3月11日在許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呂姵霖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內,查獲附表二編號13至19、27至32、37、38所示毒品,被告葉晉源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因認被告葉晉源涉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縱所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係指該等共犯之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三、訊據被告葉晉源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其他人,與其他人之間沒有糾紛,我不知道為何其他人說我是集團老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金訴卷一第251、252頁)。辯護人則以:本案僅有共同被告之證述,起訴書僅以外送手機內存有葉晉源照片之截圖作為補強證據,但販毒集團成員之外送手機中存有集團老闆的照片不符常理,被告葉晉源與其他人均無交集,也沒有參與任何販毒行為等語(金訴卷一第269至272頁;金訴卷二第161至163頁),為被告葉晉源辯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晉源涉有上開罪嫌,係以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張簡亦翔之證述、扣案其中一支工作手機內存有葉晉源之照片,為主要論據。
五、經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姵霖於警詢時證稱:我的上手有Telegram
暱稱「權志龍」、「U幣交易中心」、「洛奇亞」,負責固守毒品倉庫的是「法師」即張簡亦翔。我知道「權志龍」真實姓名為葉晉源,因為之前用Telegram與「權志龍」通電話時,他旁邊的人突然叫他的名字,所以我知道他叫做葉晉源。老闆「權志龍」會叫我跟司機收錢後,以ATM存款至指定帳戶,也曾交付我現金拿去給顧倉庫的「法師」,停車棚租金每月2,000元是由我的帳戶匯款,都是葉晉源交代許友銘或顧均彥把錢拿給我去匯款。許友銘、顧均彥交付販毒收入給我時,葉晉源就會叫我從中抽取我的月薪3萬元,剩下現金我會交給「法師」或有時葉晉源叫我去某個地方交給某男子。我在酒吧認識葉晉源,當時我原本與酒吧公關聊到我失業的情形,葉晉源就自己過來說要介紹工作給我等語(警三卷第7至16頁;偵三卷第37頁);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在酒吧認識葉晉源,葉晉源找我工作,我幫葉晉源租車、租房子、有時收販毒的錢,高坪八路189號就是葉晉源請我租來當倉庫,葉晉源暱稱是「權志龍」等語(偵四卷第167至161頁)。但證人呂姵霖嗣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是透過朋友綽號「小立」介紹,「小立」把我的聯絡方式給暱稱「周杰倫」,由「周杰倫」來聯絡我,我完全沒有看過葉晉源,我把我另案與本案搞混了,另案的老闆是我從酒吧認識的,當時我被抓去警局太緊張,本案是總機「洛奇亞」告訴我老闆是葉晉源,指使我的有用「周杰倫」、「權志龍」帳號,但我沒辦法確認葉晉源是否為「周杰倫」、「權志龍」,我之前沒有講到「周杰倫」是記錯了等語(金訴卷二第113至123頁)。是以,就是否曾看過葉晉源本人、使用Telegram軟體暱稱「權志龍」之人是否為葉晉源,證人呂姵霖前後證述顯有重大矛盾,其證述已有瑕疵,是否可信,已有疑問。又關於證人呂姵霖前開證述雖提及曾依葉晉源之指示匯款或存款至指定帳戶等情,然而卷內並無任何與販毒相關之款項流入與被告葉晉源有關之金融帳戶的積極證據。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呂姵霖之手機內Telegram聯絡人名單,固有暱稱「法師」、「權志龍」、「U幣交易中心」、「豬佩儀」、「陳其邁」、「洛奇亞」等帳號,有呂姵霖筆錄附件可參(警三卷第39頁),但查無「權志龍」有何對話紀錄,亦無從認定該暱稱「權志龍」之帳號由被告葉晉源使用。
㈡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簡亦翔於警詢、偵訊證稱:一開始
是朋友給我飛機暱稱「周杰倫」就是葉晉源,我沒看過葉晉源,「周杰倫」都用飛機和FACETIME叫我擔任看守倉庫和補貨手,集團販賣的毒品愷他命、咖啡包、哈密瓜錠都是葉晉源處理,葉晉源會叫我去指定地方拿毒品,我會把販毒營業額無摺存款到葉晉源提供的中國信託帳戶,帳號忘記了等語(警六卷第11至14頁;偵六卷第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葉晉源,沒有看過,偵查中說老闆是葉晉源,是因為當時的總機說老闆名字是葉晉源,總機有傳老闆「周杰倫」的照片給我,是生活照,販毒款項我會無卡存到「周杰倫」指定帳戶,帳號是「周杰倫」用飛機軟體傳給我等語(金訴卷二第92、93、95至98頁)。依張簡亦翔所述,雖與暱稱「周杰倫」之人聯繫,並存款至「周杰倫」指定帳戶,但卷內查無「周杰倫」聯繫、指示張簡亦翔之聯絡或對話紀錄,亦無張簡亦翔將款項存入洪小羽中信帳戶以外之其他帳戶之事證,且張簡亦翔關於「老闆『周杰倫』即為葉晉源」之證述,僅係聽聞不詳之總機人員轉述,卷內復無被告葉晉源曾對張簡亦翔聯下達指示之相關聯繫、對話紀錄等事證,則張簡亦翔之證述是否可信,亦有疑問。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友銘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由老闆葉晉
源提供毒品及車輛,之前的司機跟控機有從手機拿葉晉源的照片給我看,跟我說是老闆,但我本人沒有跟葉晉源接觸過等語(警一卷第9頁;偵四卷第15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完全沒見過葉晉源,我在警局有說不知道老闆是誰,是總機「洛奇亞」傳照片給我並告知老闆是葉晉源等語(金訴卷二第126至128頁)。證人顧均彥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老闆本名叫做葉晉源,我沒見過老闆,是控機手傳老闆的照片給我看過,我沒有老闆的聯絡方式,是「芋頭」跟我說老闆是葉晉源等語(警二卷第11頁;偵四卷第163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參加集團是「芋頭」讓一個「洛奇亞」聯絡我,我忘記「洛奇亞」是不是總機,那時總機有「草莓」、「捲毛」,我沒有看過葉晉源,也沒有與葉晉源接觸或講過話等語(金訴卷二第132、133頁),又於同次證述改口證稱:「芋頭」把我的帳號給某人,說某人會跟我聯絡,「芋頭」介紹的那個人應該是「周杰倫」,我不確定,跟我下指令的總機是「捲毛」,我當時不知道「洛奇亞」這個人等語(金訴卷二第134至137頁)。顯見顧均彥就其所稱「芋頭」所介紹之人究竟使用「洛奇亞」或「周杰倫」之暱稱,前後證述已有出入,且綜觀證人許友銘、顧均彥之證述,均未曾直接與集團老闆聯繫過,亦未曾與被告葉晉源有何聯絡或接觸,則證人許友銘、顧均彥關於「集團老闆即為葉晉源」之證述,均非其親自見聞或經驗之事,是否可信,均有疑問。
㈣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手機內,存有一張被告葉晉源與另
一名男性之合照,此有外送司機所使用之手機內儲存之照片截圖可參(警一卷第23頁),被告葉晉源就此供稱:我不知道販毒集團為什麼有我的照片,這張照片是110年10月16日我朋友翁子傑生日的時候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住家拍攝的,與我合照的另一人就是翁子傑等語(警七卷第16頁)。衡以現今社群軟體發達,任何人均得輕易搜尋、下載他人照片,無從僅以該照片之存在補強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張簡亦翔之證述。卷內復無被告葉晉源曾使用「權志龍」、「周杰倫」、「洛奇亞」等帳號之證據,亦無被告葉晉源曾與共同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張簡亦翔聯絡之事證可資補強,無從遽推論本案販毒集團老闆為被告葉晉源,亦無法證明被告葉晉源有何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分工。
㈤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張簡亦翔
雖證稱被告葉晉源為販毒集團老闆,然呂姵霖、顧均彥之證述均有前後矛盾出入,且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張簡亦翔關於「集團老闆為葉晉源」之證述,均僅聽聞他人轉述,證述內容均屬可疑,且均無補強證據可佐,依上開說明,尚難僅以共同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張簡亦翔片面不利之證述,遽認本案販毒集團老闆為被告葉晉源,亦無從認被告葉晉源就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張簡亦翔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事實欄三所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七、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綜合研判,就被告葉晉源有無參與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節,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而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參與分工 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2月2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許友銘(毒品外送司機)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喬裝買家之員警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許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1,300元 編號1偵查報告(警四卷第45至55頁) 2 113年2月24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岡路與松泰街路口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顧均彥(毒品外送司機) 王鎧瑋 王鎧瑋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顧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王鎧瑋,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2,500元 1.證人王鎧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79至83、85至87、125至127頁) 2.編號2偵查報告(警二卷第31至35頁) 3.王鎧瑋113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89至97頁) 4.王鎧瑋與「大樹藥局(24H」對話紀錄(偵四卷第99至101頁) 5.王鎧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簡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四卷第115頁) 3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顧均彥(毒品外送司機) 徐心彤 徐心彤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顧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徐心彤,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2,500元 1.證人徐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7、73至75頁) 2.編號3偵查報告(警二卷第25至29頁) 3.徐心彤113.3.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39至47頁) 4.徐心彤與「大樹藥局(24H」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9至53頁)、徐心彤與「大樹藥局(24H」主頁(偵四卷第55頁) 5.徐心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四卷第59頁) 4 113年3月6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許友銘(毒品外送司機 朱柏宇 朱柏宇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許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朱柏宇,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1,000元 1.證人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31至139、221至223、255至257頁) 2.編號4偵查報告(警四卷第63至67頁) 3.朱柏宇113年3月11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225至233頁) 4.朱柏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四卷第241頁) 5 113年3月6日16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許友銘(毒品外送司機 王譯嬋 王譯嬋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許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王譯嬋,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1,300元 1.證人王譯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63至267、295至297頁) 2.王譯嬋購毒照片(偵四卷第269至271頁) 3.王譯嬋113年4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273至277頁) 4.王譯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四卷第281頁)附表二: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3年2月2日15時25分起至同日15時4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受執行人:大樹藥局(24H)WeChat ID:Hair1758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2至3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是否沒收/沒收銷燬 1 愷他命 1包 大樹藥局(24H)WeChat ID:Hair17588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35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43頁):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46公克、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塑膠膜 1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一卷第3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 牛皮紙袋 1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一卷第3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13時起至13時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停車場 受執行人:許友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13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93至99頁)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許友銘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一卷第97頁)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一卷第97頁)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含網卡1張) 1支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9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8 iPhone行動電話(含網卡2張) 1支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9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9 (未使用)網卡 5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10 鑰匙 1串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11 舊牛皮紙袋 4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12 新牛皮紙袋 8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13 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圖樣 95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一卷第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2、145頁):抽取編號A-11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95包純質總淨重14.92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4 毒品咖啡包真功夫圖樣 84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2、145頁):抽取編號B-43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84包純質總淨重14.88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5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樣 27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2、145頁):抽取編號C-21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27包純質總淨重3.06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6 毒品咖啡包LUXURY圖樣 2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2至143頁):抽取編號D-1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公克)成分(驗前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7 毒品咖啡包NIKE圖樣 2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3頁):抽取編號DE-1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99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8 毒品咖啡包紅狼圖樣 4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3、145頁):抽取編號F-3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包純質總淨重0.36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9 毒品愷他命(標註1) 15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18、19(警一卷第99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八卷第149至159頁): ①編號G1,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2.58%,驗前純質淨重約0.674公克)(驗前淨重0.816公克,驗餘淨重0.797公克) ②編號G2,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7.5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8公克)(驗前淨重0.786公克,驗餘淨重0.767公克) ③編號G3,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8.34%,驗前純質淨重約0.686公克)(驗前淨重0.777公克,驗餘淨重0.758公克) ④編號G4,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8.50%,驗前純質淨重約0.714公克)(驗前淨重0.807公克,驗餘淨重0.791公克) ⑤編號G5,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0.82%,驗前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驗前淨重0.793公克,驗餘淨重0.777公克) ⑥編號G6,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6.34%,驗前純質淨重約0.724公克)(驗前淨重0.839公克,驗餘淨重0.820公克) ⑦編號G7,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2.14%,驗前純質淨重約0.640公克)(驗前淨重0.779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 ⑧編號G8,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8.84%,驗前純質淨重約0.680公克)(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49公克) ⑨編號G9,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0.96%,驗前純質淨重約0.636公克)(驗前淨重0.786公克,驗餘淨重0.768公克) ⑩編號G10,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7.70%,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公克)(驗前淨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736公克) ⑪編號G11,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9.4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1公克)(驗前淨重0.806公克,驗餘淨重0.788公克) ⑫編號G12,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7.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05公克)(驗前淨重0.803公克,驗餘淨重0.787公克) ⑬編號G13,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78.05%,驗前純質淨重約0.597公克)(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49公克) ⑭編號G14,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0.04%,驗前純質淨重約0.626公克)(驗前淨重0.782公克,驗餘淨重0.765公克) ⑮編號G15,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2.91%,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驗前淨重0.796公克,驗餘淨重0.777公克) ⑯編號G16,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5.07%,驗前純質淨重約1.501公克)(驗前淨重1.764公克,驗餘淨重1.746公克) ⑰編號G17,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2.15%,驗前純質淨重約1.453公克)(驗前淨重1.769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 ⑱編號G18,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4.18%,驗前純質淨重約2.333公克)(驗前淨重2.772公克,驗餘淨重2.753公克) ⑲編號G19,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3.17%,驗前純質淨重約3.997公克)(驗前淨重4.806公克,驗餘淨重4.78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毒品愷他命(標註2) 2包 毒品愷他命(標註3) 1包 毒品愷他命(標註5) 1包 20 舊薪資袋(標註1、2、3、5) 4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警一卷第99頁) 不予沒收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13時40分起至14時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 受執行人:呂姵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高松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55至58頁) 2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呂姵霖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三卷第59頁)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2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三卷第59頁) 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3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三卷第59頁) ⑵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4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三卷第59頁)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三卷第59頁)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6 行車紀錄器 1台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三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起至14時4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 受執行人:呂姵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高坪八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65至68頁) 27 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圖樣 799包 呂姵霖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警三卷第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0、174頁):抽取編號A-16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799包純質總淨重78.6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8 毒品咖啡包CHANEL圖樣 20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2(警三卷第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0、174頁):抽取編號B-54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200包純質總淨重17.71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9 毒品咖啡包真功夫圖樣 20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2(警三卷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0至171、174頁):抽取編號C-15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200包純質總淨重34.02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2.7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0 毒品咖啡包益生菌圖樣 10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三卷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1、174頁):抽取編號D-6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100包純質總淨重13.5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1 毒品咖啡包草莓圖樣 5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三卷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1、174頁):抽取編號E-47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50包純質總淨重12.8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2 毒品咖啡包LUXURY 3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三卷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1至172、174頁):抽取編號F-23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推估30包純質總淨重8.4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79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3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警三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4 包裝袋 8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三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5 橡皮圈 1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三卷第7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6 夾鏈保鮮袋(10號) 1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三卷第7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7 殘留愷他命包裝袋 1個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5(警三卷第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2頁) ①外觀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②驗前總毛重1024.57公克(包裝總重約23.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0.90公克。隨機抽取愷他命(茶葉包裝)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殘留愷他命包裝袋1個及愷他命(茶葉包裝)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0.70公克),驗前淨重1000.31公克,驗餘淨重1000.2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愷他命(茶葉包裝) 1包 38 哈密瓜錠 1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三卷第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2頁):經檢視為2種外觀型態,分別編為H-1、H-2。自H-1抽取1顆鑑定,外觀為淡綠色六邊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本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99.39公克,驗餘總淨重98.42公克)。自H-2抽取1顆鑑定,外觀為綠色六邊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本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335.01公克,驗餘總淨重333.9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9 菸蒂 2支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至14-2(警三卷第7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附表三: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14時23分起至15時35分止 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受執行人:顧均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永福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二卷第59至7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是否沒收/沒收銷燬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顧均彥 ⑴113年3月11日(永福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二卷第73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永福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二卷第73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3 K盤 1組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永福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樓房間查獲)(警二卷第73頁) ⑵含殘渣粉末 不予沒收 4 愷他命 1瓶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永福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樓房間查獲)(警二卷第73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市凱醫驗字第8427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八卷第133頁):瓶內有2包,抽1包檢驗,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6.5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39公克),檢驗前毛重12.159公克,檢驗前淨重5.707公克,檢驗後淨重5.68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5 愷他命 1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永福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2樓房間查獲)(警二卷第73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市凱醫驗字第8624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八卷第135頁):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單包純度約81.43%,檢驗前純質淨約3.855公克),檢驗前毛重5.360公克,檢驗前淨重4.734公克、檢驗後淨重4.71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6 新臺幣4萬4,000元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永福路)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二卷第73頁) 不予沒收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執行時間:113年4月21日1時45分起至1時50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哈爾濱街派出所) 受執行人:顧均彥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3年4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五卷第27至37頁) 7 K他命 18包 顧均彥 ⑴113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7、16至26(警五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478號鑑定書(偵五卷第51至52頁): ①外觀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②驗前總毛重69.07公克(包裝總重約4.14公克),驗前總淨重約64.93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3%,推估18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3.89公克),驗前淨重4.81公克,驗餘淨重4.68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8 K他命 10包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至15、27、28(警五卷第31至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478號鑑定書(偵五卷第52頁): ①外觀均為白色細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②驗前總毛重46.60公克(包裝總重約2.3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44.3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10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5%,推估1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3.22公克),驗前淨重4.83公克,驗餘淨重4.70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9 K他命咖啡包 (MONEY TAKERS包裝) 1包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偵五卷第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478號鑑定書(偵五卷第52頁):驗前毛重4.14公克(包裝重1.37公克),內含灰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6%,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驗前淨重2.77公克,驗餘淨重1.6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0 K他命咖啡包 (蝴蝶包裝) 33包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偵五卷第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478號鑑定書(偵五卷第52、55頁):抽取編號30-3鑑定,內含淡黃褐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推估33包純質總淨重10.82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1.29公克,驗餘淨重0.5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1 K他命咖啡包 (VENOM包裝) 27包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偵五卷第3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9日刑理字第1136110478號鑑定書(偵五卷第52至53、55頁):抽取編號31-25鑑定,內含灰綠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27包純質總淨重3.1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15公克,驗餘淨重0.77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2 iPhone X銀色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2(偵五卷第3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13 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⑴113年4月2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偵五卷第3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附表四:宣告刑編號 被告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呂姵霖 許友銘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呂姵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許友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呂姵霖 顧均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呂姵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顧均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3 呂姵霖 顧均彥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呂姵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顧均彥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4 呂姵霖 許友銘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呂姵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友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5 呂姵霖 許友銘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呂姵霖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許友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6 呂姵霖 許友銘 顧均彥 事實欄三 呂姵霖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許友銘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顧均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7 顧均彥 事實欄四 顧均彥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顧均彥 事實欄五 顧均彥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001820
0號卷(警一卷)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8號卷(偵一卷)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061840
0號卷(警二卷)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偵二卷)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061860
0號卷(警三卷)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0號卷(偵三卷)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061800
0號卷(警四卷)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卷(偵四卷)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2874
00號卷(警五卷)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4號卷(偵五卷)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39170
0號卷(警六卷)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偵六卷)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42930
0號卷(警七卷)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偵七卷)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55740
0號卷1(警八卷1)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55740
0號卷2(警八卷2)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卷(偵八卷)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3225600
號卷(警九卷)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9號卷(偵九卷)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322680
0號卷(警十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偵十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322710
0號卷(警十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卷(偵十一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聲羈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一(金訴卷一)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二(金訴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