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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簡亦翔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68號、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0號、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113年度偵字第14134號、113年度偵字第18369號、113年度偵字第18820號、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9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0號、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簡亦翔犯如附表四所示之陸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3、7、8、13至19、22至37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3、7、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簡亦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師」)明知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methcathinone)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初某日起,加入呂姵霖(Telegram暱稱「帝牙盧卡」,前經本院另行審結)、許友銘(Telegram暱稱「方向盤」,前經本院另行審結)、顧均彥(Telegram暱稱「北吉雄2.0」,前經本院另行審結)、Telegram暱稱「洛奇亞」、通訊軟體微信WeChat群組暱稱「大樹藥局(24h)」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販賣毒品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大樹藥局(24h)」負責對外散布販毒訊息,洽談毒品種類與金額及指示交付毒品,呂姵霖則依「洛奇亞」指示,負責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供毒品外送司機使用,及租用高雄市○○區○○○路000號作為存放毒品之倉庫,並負責收取毒品外送司機完成交易所取得之販毒款項。張簡亦翔則依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人員指示,管理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並負責將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交付予毒品外送司機、向毒品外送司機收取完成交易所取得之販毒款項。許友銘擔任自每日12時起至隔日0時止之毒品外送司機,顧均彥擔任自每日0時起至同日12時止之毒品外送司機,呂姵霖或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人員再指示許友銘、顧均彥,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毒品種類」所示毒品交付販賣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許友銘、顧均彥並於收取購毒款項後交予呂姵霖,除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為員警喬裝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附表一編號2至5均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張簡亦翔明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methcathinone)、氯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硝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三、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及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1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27至32、37、3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混合有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哈密瓜錠(所含毒品成分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27至32、37、38「備註」欄所示),並放在許友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姵霖承租且由張簡亦翔管理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倉庫而共同持有之,伺機對外出售以牟利,惟未及出售,即於113年3月11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呂姵霖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7、8、13至19、22至38所示之物,又於113年5月28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張簡亦翔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3、7、8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張簡亦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張簡亦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張簡亦翔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張簡亦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及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經被告張簡亦翔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一第261頁;金訴卷二第25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張簡亦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警六卷第3至7、9至20頁;偵六卷第29至34頁;金訴卷一第248頁;金訴卷二第257頁)均坦承不諱,復有微信「大樹藥局(24H」主頁、群組內販毒廣告(偵四卷第379至380頁、警一卷第25頁)、許友銘Telegram與呂姵霖(帝牙盧卡)、顧均彥(北吉雄2.0)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頁)、顧均彥於Telegram中與「方向盤」(許友銘)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至42頁)、扣案iPhone內Telegram之帳號「法師」資訊(偵一卷第49頁上)、「洛奇亞」資訊(偵一卷第49頁下)、「法師」與「洛奇亞」對話截圖(偵一卷第50頁)、小港倉庫-房屋租賃契約書(警三卷第21至23頁)、小港倉庫旁停車位監視錄影畫面(停放AJE-3138)(偵一卷第51至53頁)、小港倉庫旁停車位監視錄影畫面(停放BSQ-9792)(偵一卷第61至62頁)、萊爾富高市亞路米店監視錄影畫面(偵一卷第54頁)、張簡亦翔筆錄附件一:微信「大樹藥局(24H」主頁、群組內販毒廣告(警六卷第25至26頁)、附件二:

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六卷第27至30頁)、附件三:毒品倉庫旁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六卷第31至32頁)、附件四:113.3.11在車號0000-00車上扣案編號5手機照片(警六卷第33至34頁)、洪小羽手機內張簡亦翔LINE、FB、IG、Threads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5至51頁)、張簡亦翔扣案編號3工作手機截圖(警六卷第53、54頁)、呂姵霖筆錄附件(警三卷第21至39頁)、顧均彥筆錄附件(警二卷第23至52頁)、大樹藥局(24h)113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2至35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一卷第39至41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2535號(警一卷第43頁、偵八卷第147頁)、呂姵霖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高松路)、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55至59頁)、許友銘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小港區華山路停車場)、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93至99頁)、呂姵霖113年3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高坪八路)、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第65至73頁)、初步檢驗報告書(警一卷第119至131頁;警三卷第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1至145頁)、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69至174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1號(偵八卷第149至159頁)、張簡亦翔與洪小羽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47至51頁)、顧均彥無摺存款入洪小羽中信帳戶之ATM監視器錄影截圖(偵二卷第55至56頁)、張簡亦翔無摺存款入洪小羽中信帳戶之ATM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六卷第35至40頁)、洪小羽自中信帳戶提款之ATM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六卷第167至169頁、偵二卷第61頁)、洪小羽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57至59頁、警六卷第41至43頁、171至1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79102號函所附洪小羽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卷一第191至202頁)、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及如附表二編號7、8、13至19、22至38、附表三編號1、3、7、8所示之物扣案為憑,堪認被告張簡亦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再查,就被告張簡亦翔如事實欄之犯罪模式以觀,係由同案被告呂姵霖依指示租用倉庫存放毒品,租用車輛予毒品外送司機使用,並由被告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在微信群組「大樹藥局(24H」張貼販售愷他命、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予特定多數人,以此方式進行宣傳、廣告,以招攬毒品買家,待有買家詢問毒品交易事宜,即由不詳成員指示被告許友銘、顧均彥前往交付毒品且收受對價,足證被告張簡亦翔主觀上具有以販賣毒品從中賺取不法利益之營利意圖;而被告張簡亦翔與負責承租倉庫及車輛之同案被告呂姵霖、負責毒品外送之同案被告許友銘、顧均彥共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19、27至38所示之毒品,主觀上亦係確實基於轉售他人牟利之意圖無訛。

三、又就事實欄所示犯罪手法,可知被告張簡亦翔所參與之本案販毒集團,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負責租用車輛、倉庫、收取販毒收入之同案被告呂姵霖、負責指示被告呂姵霖之「洛奇亞」、負責管理微信「大樹藥局(24h」群組確認毒品交易資訊之控台人員、負責管理毒品倉庫之被告張簡亦翔、負責毒品外送之同案被告許友銘、顧均彥,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之組織分工細膩,彼此分工合作以共同達成販賣毒品之犯罪目的,以此獲取販毒贓款牟利。再由本案查獲經過以觀,係由員警於113年1月9日網路巡邏時發現「大樹藥局(24h」之販毒群組,並於113年2月2日聯繫如附表一編號1之交易事宜,有偵查報告所附截圖(警四卷第45至55頁)可參,堪認本案販毒集團反覆對外販售毒品,顯係以販賣毒品為目的,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是被告張簡亦翔參與本案販毒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管理毒品倉庫之角色,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簡亦翔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27至29所示毒品,分別經檢出第

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成分;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哈密瓜錠,則經檢驗同時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19、30至32、37所示毒品,則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可稽(均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27至29所示毒品咖啡包將第三、四級毒品成分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咖啡包內,合於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附表二編號38所示哈密瓜錠則將第二、三、四級或第二、四級毒品成分摻雜、調合同一藥錠內,自合於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要件。

㈡核被告張簡亦翔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38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3至15、27至29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16至19、30至32、37部分)。

㈢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張簡亦翔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惟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張簡亦翔為販毒集團成員,且此部分罪名與被告張簡亦翔所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罪名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範圍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金訴卷二第256頁),已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張簡亦翔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販賣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張簡亦翔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呂姵霖

、許友銘、顧均彥、「洛奇亞」及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張簡亦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間,及就事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

㈦被告張簡亦翔所犯上開6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事實欄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㈠刑之加重

被告張簡亦翔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⒈被告張簡亦翔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因員警無買受毒品之意,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被告張簡亦翔就事實欄

一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張簡亦翔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檢警於偵查中

未告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名,給予其自白機會,嗣被告張簡亦翔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自白犯罪,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⒋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之「查獲」,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但仍應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完整性與可信性,而達於起訴門檻之證據高度,例如該毒品來源亦坦認其為被告所涉案件之毒品供給者,或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對該毒品上手之指述,使其指述之事實達於高度蓋然性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簡亦翔於偵審中雖均指證同案被告葉晉源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共犯,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回覆本院:「本案有因同案被告張簡亦翔、許友銘、顧均彥、呂姵霖之供述,進而查獲販毒上游嫌疑人葉晉源」等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5年3月27日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570904200號函(金訴卷一第465頁)可參。然本院就同案被告葉晉源此部分犯行認僅有被告張簡亦翔及同案被告呂姵霖、許友銘、顧均彥之證述,而無補強證據可佐,屬犯罪不能證明,而就葉晉源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有本院115年7月30日刑事判決書可憑,是被告張簡亦翔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被告張簡亦翔就事實欄二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有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加重事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被告張簡亦翔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有前述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兩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簡亦翔無視毒品禁令,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並共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國家健全發展。又被告張簡亦翔所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一旦流入市面,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若非即時查獲,難以防免可能之危險或實害,潛在危險性甚高,應嚴加非難。惟念被告張簡亦翔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合於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刑事由之情狀,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且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張簡亦翔所參與之分工、販賣毒品之對象與人數、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金訴卷二第269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就被告張簡亦翔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6之數罪,本院斟酌其所犯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且犯罪時間間隔尚屬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揭示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沒收

一、查獲之毒品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6至19、30至32、37所示之物,經送鑑

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如附表二編號13至15、27至29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亦有各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應整體視為第三級毒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

9、27至32、3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毒品咖啡包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等容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一併宣告沒收,至於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哈密瓜錠,經鑑驗同時含有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有該編號所示鑑定書在卷可憑,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同依該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而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犯罪所用之物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許友銘用以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品予喬裝購毒者之員警之用,編號7、8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許友銘、顧均彥用於接收本案販毒集團指示之工作手機,業據同案被告許友銘、顧均彥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10頁;金訴卷一第250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4、25所示手機則為同案被告呂姵霖用於與販毒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手機,編號26所示之行車紀錄器則係由販賣毒品所駕車輛上拆卸之物,經同案被告呂姵霖供承在卷(警三卷第8頁;金訴卷一第251頁),編號23所示房屋租賃契約則為同案被告呂姵霖承租本案毒品倉庫所用之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可參(警三卷第21至2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之物,衡情應為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7、8所示之物,為被告張簡亦翔用於與本案販毒集團成員聯絡之工作手機,經被告張簡亦翔供承明確(金訴卷一第251頁)。綜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8、22至26、33至36、如附表三編號1、3、7、8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

支)雖為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5各該犯行之毒品所用之物,惟難認為專供運送毒品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9至12、20、21、39、附表三編號2、4至6、9、10所示之物,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被告張簡亦翔於警詢時供稱:我參與販毒集團的薪水是一週21,000元等語(警六卷第12頁),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總共拿到1個月等語(金訴卷二第269頁),佐以如附表一販賣毒品犯行係在113年2、3月間,依有利於被告張簡亦翔之原則,認定其領有1個月份即4週之犯罪所得共84,000元(計算式:21,000元×4週=84,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采蓉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參與分工 購毒者 交易方式 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金(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113年2月2日15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許友銘(毒品外送司機) 喬裝為買家之員警 喬裝買家之員警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許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1,300元 編號1偵查報告(警四卷第45至55頁) 2 113年2月24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岡路與松泰街路口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顧均彥(毒品外送司機) 王鎧瑋 王鎧瑋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顧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王鎧瑋,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2公克)、2,500元 1.證人王鎧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79至83、85至87、125至127頁) 2.編號2偵查報告(警二卷第31至35頁) 3.王鎧瑋113年3月11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89至97頁) 4.王鎧瑋與「大樹藥局(24H」對話紀錄(偵四卷第99至101頁) 5.王鎧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四卷第115頁) 3 113年3月1日9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顧均彥(毒品外送司機) 徐心彤 徐心彤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顧均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徐心彤,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毒品咖啡包3包、2,500元 1.證人徐心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33至37、73至75頁) 2.編號3偵查報告(警二卷第25至29頁) 3.徐心彤113.3.1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39至47頁) 4.徐心彤與「大樹藥局(24H」對話紀錄(偵四卷第49至53頁)、徐心彤與「大樹藥局(24H」主頁(偵四卷第55頁) 5.徐心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四卷第59頁) 4 113年3月6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許友銘(毒品外送司機) 朱柏宇 朱柏宇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許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朱柏宇,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1,000元 1.證人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131至139、221至223、255至257頁) 2.編號4偵查報告(警四卷第63至67頁) 3.朱柏宇113年3月11日第二次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225至233頁) 4.朱柏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四卷第241頁) 5 113年3月6日16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呂姵霖(租用毒品倉庫、租用車輛、收取販毒價金) 張簡亦翔(管理毒品倉庫) 許友銘(毒品外送司機) 王譯嬋 王譯嬋在微信「大樹藥局(24h)」下單,由本案販毒集團不詳控台成員將交易資訊指示許友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地交付毒品予王譯嬋,並收取現金。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1公克)、1,300元 1.證人王譯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卷第263至267、295至297頁) 2.王譯嬋購毒照片(偵四卷第269至271頁) 3.王譯嬋113年4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四卷第273至277頁) 4.王譯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四卷第281頁)附表二: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3年2月2日15時25分起至同日15時4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 受執行人:大樹藥局(24H)WeChat ID:Hair1758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2至35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是否沒收/沒收銷燬 1 愷他命 1包 大樹藥局(24H)WeChat ID:Hair17588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35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253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43頁):白色結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1.046公克、檢驗前淨重0.778公克、檢驗後淨重0.76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 塑膠膜 1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一卷第3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 牛皮紙袋 1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一卷第3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執行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13時起至13時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停車場 受執行人:許友銘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13時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93至99頁) 4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支) 1輛 許友銘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一卷第97頁)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6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 1支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一卷第97頁) ⑵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7 iPhone行動電話(無SIM卡,含網卡1張) 1支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一卷第9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8 iPhone行動電話(含網卡2張) 1支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一卷第97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9 (未使用)網卡 5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10 鑰匙 1串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11 舊牛皮紙袋 4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12 新牛皮紙袋 8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一卷第97頁) 不予沒收 13 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圖樣 95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一卷第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2、145頁):抽取編號A-11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95包純質總淨重14.92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61公克,驗餘淨重2.05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4 毒品咖啡包真功夫圖樣 84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2、145頁):抽取編號B-43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84包純質總淨重14.88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1.77公克,驗餘淨重1.20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5 毒品咖啡包香奈兒圖樣 27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2、145頁):抽取編號C-21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27包純質總淨重3.06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3.20公克,驗餘淨重2.63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6 毒品咖啡包LUXURY圖樣 2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2至143頁):抽取編號D-1鑑定,內含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0%,推估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1公克)成分(驗前淨重2.68公克,驗餘淨重2.1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7 毒品咖啡包NIKE圖樣 2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3頁):抽取編號DE-1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2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23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99公克,驗餘淨重2.4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8 毒品咖啡包紅狼圖樣 4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警一卷第9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64367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43、145頁):抽取編號F-3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4包純質總淨重0.36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1.78公克,驗餘淨重1.2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19 毒品愷他命(標註1) 15包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17、18、19(警一卷第99頁) 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24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八卷第149至159頁): ①編號G1,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2.58%,驗前純質淨重約0.674公克)(驗前淨重0.816公克,驗餘淨重0.797公克) ②編號G2,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7.5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8公克)(驗前淨重0.786公克,驗餘淨重0.767公克) ③編號G3,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8.34%,驗前純質淨重約0.686公克)(驗前淨重0.777公克,驗餘淨重0.758公克) ④編號G4,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8.50%,驗前純質淨重約0.714公克)(驗前淨重0.807公克,驗餘淨重0.791公克) ⑤編號G5,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0.82%,驗前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驗前淨重0.793公克,驗餘淨重0.777公克) ⑥編號G6,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6.34%,驗前純質淨重約0.724公克)(驗前淨重0.839公克,驗餘淨重0.820公克) ⑦編號G7,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2.14%,驗前純質淨重約0.640公克)(驗前淨重0.779公克,驗餘淨重0.762公克) ⑧編號G8,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8.84%,驗前純質淨重約0.680公克)(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49公克) ⑨編號G9,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0.96%,驗前純質淨重約0.636公克)(驗前淨重0.786公克,驗餘淨重0.768公克) ⑩編號G10,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7.70%,驗前純質淨重約0.662公克)(驗前淨重0.755公克,驗餘淨重0.736公克) ⑪編號G11,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9.45%,驗前純質淨重約0.721公克)(驗前淨重0.806公克,驗餘淨重0.788公克) ⑫編號G12,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7.75%,驗前純質淨重約0.705公克)(驗前淨重0.803公克,驗餘淨重0.787公克) ⑬編號G13,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78.05%,驗前純質淨重約0.597公克)(驗前淨重0.765公克,驗餘淨重0.749公克) ⑭編號G14,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0.04%,驗前純質淨重約0.626公克)(驗前淨重0.782公克,驗餘淨重0.765公克) ⑮編號G15,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2.91%,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驗前淨重0.796公克,驗餘淨重0.777公克) ⑯編號G16,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5.07%,驗前純質淨重約1.501公克)(驗前淨重1.764公克,驗餘淨重1.746公克) ⑰編號G17,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2.15%,驗前純質淨重約1.453公克)(驗前淨重1.769公克,驗餘淨重1.751公克) ⑱編號G18,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4.18%,驗前純質淨重約2.333公克)(驗前淨重2.772公克,驗餘淨重2.753公克) ⑲編號G19,白色晶體,經檢驗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單包純度約83.17%,驗前純質淨重約3.997公克)(驗前淨重4.806公克,驗餘淨重4.78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毒品愷他命(標註2) 2包 毒品愷他命(標註3) 1包 毒品愷他命(標註5) 1包 20 舊薪資袋(標註1、2、3、5) 4個 同上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警一卷第99頁) 不予沒收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13時40分起至14時許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 受執行人:呂姵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高松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55至58頁) 21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呂姵霖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三卷第59頁)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不予沒收 22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三卷第59頁) ⑵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3 房屋租賃契約 1份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三卷第59頁) ⑵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4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三卷第59頁)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 1支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三卷第59頁) ⑵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6 行車紀錄器 1台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號2樓後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三卷第59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14時15分起至14時4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 受執行人:呂姵霖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高坪八路)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65至68頁) 27 毒品咖啡包自由女神圖樣 799包 呂姵霖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至1-8(警三卷第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0、174頁):抽取編號A-166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799包純質總淨重78.67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4.02公克,驗餘淨重3.1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8 毒品咖啡包CHANEL圖樣 20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至2-2(警三卷第69至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0、174頁):抽取編號B-54鑑定,內含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推估200包純質總淨重17.71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3.45公克,驗餘淨重2.59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29 毒品咖啡包真功夫圖樣 20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至3-2(警三卷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0至171、174頁):抽取編號C-151鑑定,內含黃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200包純質總淨重34.02公克)、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1-甲基苯基-1-丙酮等成分(驗前淨重3.23公克,驗餘淨重2.71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0 毒品咖啡包益生菌圖樣 10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三卷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1、174頁):抽取編號D-66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推估100包純質總淨重13.58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56公克,驗餘淨重1.72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1 毒品咖啡包草莓圖樣 5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三卷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1、174頁):抽取編號E-47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9%,推估50包純質總淨重12.84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51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2 毒品咖啡包LUXURY 30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警三卷第7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1至172、174頁):抽取編號F-23鑑定,內含紫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推估30包純質總淨重8.4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79公克,驗餘淨重1.9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33 電子磅秤 2台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至8(警三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4 包裝袋 8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三卷第71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5 橡皮圈 1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三卷第7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6 夾鏈保鮮袋(10號) 1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警三卷第73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37 殘留愷他命包裝袋 1個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15(警三卷第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2頁) ①外觀均為白色晶體,以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均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反應。 ②驗前總毛重1024.57公克(包裝總重約23.6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000.90公克。隨機抽取愷他命(茶葉包裝)1包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78%,推估殘留愷他命包裝袋1個及愷他命(茶葉包裝)1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0.70公克),驗前淨重1000.31公克,驗餘淨重1000.24公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愷他命(茶葉包裝) 1包 38 哈密瓜錠 1包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警三卷第7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1日刑理字第1136074599號鑑定書(偵八卷第172頁):經檢視為2種外觀型態,分別編為H-1、H-2。自H-1抽取1顆鑑定,外觀為淡綠色六邊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 a-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99.39公克,驗餘總淨重98.42公克)。自H-2抽取1顆鑑定,外觀為綠色六邊形藥錠,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驗前總淨重335.01公克,驗餘總淨重333.98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39 菸蒂 2支 同上 ⑴113年3月11日(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前室)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1至14-2(警三卷第73頁) 不予沒收附表三: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3年5月28日9時5分起至9時45分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0號 受執行人:張簡亦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福隆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六卷第71至77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備註 是否沒收/沒收銷燬 1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0) 1支 張簡亦翔 ⑴113年5月28日(福隆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六卷第75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含SIM卡2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2 iPhone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 1支 同上 ⑴113年5月28日(福隆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六卷第75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含SIM卡 不予沒收 3 iPhone智慧型手機(無法顯示門號) 1組 同上 ⑴113年5月28日(福隆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六卷第75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4 K盤 1組 同上 113年5月28日(福隆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六卷第75頁) 不予沒收 5 夾鍊袋 1個 同上 113年5月28日(福隆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六卷第75頁) 不予沒收 6 信封袋 1張 同上 113年5月28日(福隆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警六卷第75頁) 不予沒收 7 台灣大哥大SIM卡 1張 同上 113年5月28日(福隆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警六卷第75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8 黑莓卡 2張 同上 113年5月28日(福隆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警六卷第76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 執行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執行時間:113年5月28日9時50分起至10時止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旁空地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受執行人:張簡亦翔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BGX-9330號自小客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六卷第83至87頁) 9 白色信封袋 1包 張簡亦翔 113年5月28日(BGX-9330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六卷第87頁) 不予沒收 10 牛皮紙信封袋 1包 同上 113年5月28日(BGX-9330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六卷第87頁) 不予沒收附表四: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張簡亦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 張簡亦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 張簡亦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 張簡亦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 張簡亦翔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6 事實欄二 張簡亦翔共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錄卷證標目: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001820

0號卷(警一卷)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8號卷(偵一卷)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061840

0號卷(警二卷)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69號卷(偵二卷)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061860

0號卷(警三卷)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0號卷(偵三卷)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061800

0號卷(警四卷)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71號卷(偵四卷)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3712874

00號卷(警五卷)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134號卷(偵五卷)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39170

0號卷(警六卷)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69號卷(偵六卷)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42930

0號卷(警七卷)⒕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20號卷(偵七卷)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55740

0號卷1(警八卷1)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155740

0號卷2(警八卷2)⒘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204號卷(偵八卷)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3225600

號卷(警九卷)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79號卷(偵九卷)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322680

0號卷(警十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偵十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37322710

0號卷(警十一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781號卷(偵十一卷)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3號卷(聲羈卷)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一(金訴卷一)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9號卷二(金訴卷二)

裁判日期:2026-10-16